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韓國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
在門牌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261巷2之8號建物2樓不慎引
發火災,波及上訴人承租之該建物1樓,被上訴人游嘉馨為
韓國棟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韓國棟負連帶賠償
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之陳述、
卷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照片、銷售訂購單、估價單、感
謝狀及訴外人即證人李韋莊、陳妙巽之證言等情,堪認上訴
人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3臺、娃娃機臺10臺、衣物300件
因上開火災受損計新臺幣(下同)21萬2,944元,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第一審判命金額24
萬3,860元本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上-44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