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劉玉梅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劉玉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梅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邱記炭烤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置於冰箱上
之紙袋內現金新臺幣2,2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負責人曾
德祐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玉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德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5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