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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詩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5

TYDV-113-訴-52-2025011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峻昌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志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原任董事劉文凱及監察人王志 榮均已辭任,致相對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之 狀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 未決,致聲請人訴訟上權益受到侵害。又相對人知股東許智 翔業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過去亦曾擔 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事務管理、營運甚為熟稔,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 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志光,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別 無其他董事,復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 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簿冊確認無 訛,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準此,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履行契約之訴 ,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訴 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為許智翔、楊熺松、許界謀(已歿) 、許寶彤等人,其中許智翔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且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原告,其就相對人公司事務理應知悉,亦查無有何 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且其復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 定代理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 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許智 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聲-1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董事會 已無從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許界謀持有相 對人股份367萬4,444股,而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去世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 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曾詢問詹連財律師是否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召集 相對人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詹連財律師告知遺產 管理人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但對 於相對人是否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公司事務則無 意見。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 其他股東曾於113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於會議中討論 共同推舉前負責人即第三人許智翔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許智 翔亦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歷來營運狀況熟稔 ,並已表達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可勝任之。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 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 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 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 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 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 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 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 、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 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 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2萬5,000股, 且相對人因營運上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6 3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 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㈡又許界謀前為相對人董事長,許界謀並持有相對人股份367萬 4,444股等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定判決所認, 嗣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又黃志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8、1322、1584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 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董 事會可行使職權,尚屬可採。  ㈢惟聲請人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未為任何陳述與釋明,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曾於113年12月10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亦有股東會議紀錄 、股東會議簽到簿可參,是相對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從而,相對人既 有本於公司治理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以成立董事會,並 繼續相對人營運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於貫徹公司 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從由本院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 由,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1

TPDV-113-司-13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文毅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被 告 褚金生 余智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褚金生、余智 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按確 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 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 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 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2日廢止登記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褚金生、余 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 17日起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董事身分 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亦屬財 產權之訴訟。查原告固主張因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 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陸續收受皇鼎公司欠繳健保費 、勞保費、勞退金、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930元, 惟上開金額係屬皇鼎公司之欠款,非當然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負 繳納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本件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 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 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218-2024122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4,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重再-26-2024122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被 上訴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訴-1125-2024122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 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之必要,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原有全體董事均經 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任清算人,為免延 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聲 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 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陳 雅筑律師係為相對人代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性質為非 訟事件,尚非代相對人行訴訟行為,案情並非繁雜,可能耗 費時間短暫,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認暫定 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54-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 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 原有全體董事均經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 任清算人,為免延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認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等 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為保障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 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事件為返還提存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 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 認暫定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 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6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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