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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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俊樺 相 對 人 吳其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已悉數清償, 相對人不得再執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54,000元,票據號碼TH530251號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 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57,82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2,047元【計算式:57,826元×5%×(4+2/12)=12,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1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3-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相 對 人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則以伊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27,259,179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5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8,859,233元【計算式:27,259,178元×6%× (5+5/12)=8,85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86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義和 江瑜馨 張家慈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民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瑜馨、張家慈、郭秀容、黃瀞儀( 下稱江瑜馨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渠等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 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甲、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瑜馨等4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 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 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已查封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訂於114年3月12日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以其係受相對人張義和詐欺,始向江瑜馨等4人借款,已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張義和並未交付票據所 載之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張義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 由,對江瑜馨等4人及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⒈確認張義和對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江瑜馨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相對人不得執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而為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已繳納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就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執行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⑵聲請人雖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瑜馨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聲請人前已對江瑜馨等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 請人有向郭秀容、黃瀞儀借貸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33-53頁),江 瑜馨等4人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陳報本院執行處,業經本院 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聲請人重行向江瑜馨等4人起 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 情形,而不合法。又江瑜馨等4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即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具確定判決效力,聲請人應受拘束,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81-88頁),其仍以當初受詐欺而借貸、意思表示經 撤銷為異議事由,該異議事由為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請江瑜馨 等4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江 瑜馨等4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因認並無停止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停 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執行事件:     張義和所執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 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審酌乙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相對人張義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本金總和為815萬元;而乙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973萬元,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04萬617元,惟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人江瑜馨等4人得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本金為1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足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拍賣,並優先受償抵押 債權1000萬元後,張義和之債權應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81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一審甫繫屬等情 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以債權額815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6年 為適當,爰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 元×5﹪×6年=24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625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30/60 1348萬元                      合計29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9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26萬5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地號 1/6 7488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52/240 7萬8129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360 59萬3600元 204萬617元 附表三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 600萬元(執行名義無利息)。 3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KSDV-114-聲-39-20250307-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

2025-03-03

CCEV-114-潮簡聲-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 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 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 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 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 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 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 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 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 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 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 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 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 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 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 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 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 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 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 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 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 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 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 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 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 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 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 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6157-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致源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 04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廢棄85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 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提示,與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關聯,如有爭議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 1月27日均在上海,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以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未為付款 之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 (見原處分卷第9頁),互核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處 分卷證物袋),顯示其於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不在我國 境內;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見85號裁定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 ,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經原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 再抗告人於10日內敘明係如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有無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抗告人僅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伊毋庸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復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於112年11月27日不在國內,與相對人同在上海,非完全 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33至35頁) ,始終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法院 依前開事證,認再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難認可採,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無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025-02-26

TPHV-114-非抗-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 相 對 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 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78建號房屋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遭拍賣,聲 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5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 ,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註:因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故,本件 為通常程序事件,非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為簡易程序事件)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數額135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均 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05,0 00元(計算式:135萬元×5%×6年=405,000元)。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405,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楊子芳 113年9月9日 1,350,000元 未載

2025-02-26

SCDV-114-聲-19-20250226-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珮瑄即陳郁君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0萬2,052元暨自民國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約為 52萬1,20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2萬43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至系 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之), 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   ,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等情,以3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 萬1,211元〔計算式:521,206×5%×(3+6/12)=91,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9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4-湖簡聲-10-2025022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嘉禧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37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9萬9,303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聲-20-2025022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思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6513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47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 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 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忠信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2,000,000元 187503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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