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羅子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瑋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
瑋如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
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陳明提示日為民國(下同)
114年3月10日。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即被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二個月,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新北
院楓刑簡114聲羈143字第1149006308號函可據。是聲請人顯
無可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從而,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TNDV-114-司票-910-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