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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 即撤銷羈押。而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113年度撤緩字第44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起借 提執行,有該署113年執磨字第5887號、114年執撤緩助磨字 第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63至465頁),是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897-20250328-5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 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114年1月30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 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 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 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 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 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 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 之子,並即將於本院114年5月21日之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本 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接觸並影 響其證詞,恐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告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 古翔宇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 分否認犯罪,證人柯梓若之犯行部分也已宣判,被害人甲女 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及其母則與被告為 對立關係故被告應無法影響其證詞,足見被告 古翔宇已無 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古翔宇已羈押已久,應 已知所警惕,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並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 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 信法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 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 若予出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 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 人之證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 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8-20250327-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114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全部認罪,也結案了無羈押之必要, 家中還有爺爺奶奶,也沒有護照可以出國,上次執行伊也是 自行報到,所以不會逃亡,亦不會影響偵辦,如可以交保, 住居所不會換,伊可以拿出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案發後遭警盤查時,有抗拒並衝撞員警逃逸,並自 案發現場地點臺北市驅車前往臺南市之情事,顯有逃亡之事 實,就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被訴犯 行,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然被告所涉前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聲-34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並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而除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外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 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本院因審酌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 均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於114年2月3日解除禁止被告對其父張玉良、母王海 燕、妹張馨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審理時既坦承客觀行為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本案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5日 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因本案遭逮捕並經訊問後,旋於112年12月2日出境,在通 緝後始於113年11月12日入境而遭緝獲,於本院訊問時並稱 家人已於緝獲前幾個月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 ),卻遲不返國而有逃亡之事實,基此,被告確實有可能為 逃避刑責處罰而逃亡,因此若非予羈押,顯難執行刑罰。經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卷第176頁)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無繼續對被 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98-20250327-3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玟誠(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同院以1 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 諭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6日。 該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是計程車駕駛,卻因 前揭毒品案,在第一審112年5月31日判決有罪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遭監理機關吊扣職業登記證,以 致無法開車營業謀生,迄今期間長達1年6月,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敬請審酌本案公務 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諭知 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改判決無罪,後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 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並於114年 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 第8號全卷、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 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1年7月29日受 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 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裁定諭知自111年7月30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 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於同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請求人以提出6 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具保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嗣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14時55 分許,完成具保手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押票及附件、111年度偵聲字 第22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另按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 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 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3 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 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運 輸行為,故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未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 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自臺南火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 僅否認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內為第 三級毒品,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 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請求人遭羈押 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 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 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4日傳喚請求人 到庭陳述意見,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 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 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 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 (即3千元× 57日=17萬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7

TNHM-114-刑補-1-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羅子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瑋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 瑋如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 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陳明提示日為民國(下同) 114年3月10日。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即被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二個月,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新北 院楓刑簡114聲羈143字第1149006308號函可據。是聲請人顯 無可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從而,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票-910-202503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郝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玉郝前經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未曾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 告魏佑富外出散心,自始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 協助詐欺集團為任何監控行為,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難 認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玉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1279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下稱原案)審理 。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 上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 酌本案共犯尚有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指揮本案詐欺行為人 犯罪,尚未到案,又被告否認自其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 實際使用等情節,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 事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 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共犯間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類於前案之取款、 監控行為,堪認其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卷宗影卷暨訊問筆錄、押 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告訴人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金流資料、監視 器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而 被告既否認犯行,復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主觀上不 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且本案尚有被告 指認之「大聖」(指示被告到場之人)等共犯尚未查緝到案 ,另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有同案被 告黃翔安(被告收水之對象)、魏佑富(與被告一同到場之 人)、林承尚(交水之上手)亦未經審理辯結,同案被告林 承尚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與未到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 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已曾為面 交車手犯行未遂,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案 件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該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竟於該次犯行後,又涉犯本案113年12月16日之收水犯嫌 ,且其除原案外並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係多 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分工,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既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不 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參以本案就被 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 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 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詐欺集團 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 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 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 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6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妤始終配合偵查及審訊,詳細陳述 事實經過,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請審酌被 告陳泓妤之相關供述,及執行羈押之侵害,考量對其人權之 維護,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泓妤願提供人保或保證金,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妤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 泓妤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泓妤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泓妤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 除被告陳泓妤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妤 與被告陳宥任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 ,其等多次共同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 案被害人給付金錢,其犯罪方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 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且被告陳泓妤與被告陳宥 任係在短時間內共同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 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 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 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 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 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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