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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捲尺壹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應補充為「持手電筒照射,以 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捲尺1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0號   被   告 楊崇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林口東湖福德宮內」,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 後,再將該捲尺頂端伸入該宮香油錢箱內沾黏現金之方式, 竊取該廟由王國華所管理之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嗣 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325元(已發還王 國華)、捲尺1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捲 尺1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18

PCDM-113-簡-5854-2025021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詹金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大華福德宮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KRZ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 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路口為警攔檢,並令 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4-士交簡-103-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安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分 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福德宮」(下稱本案福德 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放 入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之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本 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 內之現金共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三)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本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 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1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本案福 德宮之管理員吳勝瞬(起訴書誤載為許勝瞬)發現本案功德 箱內之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開各情。 (四)許文安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天王府」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由該廟管理員林書楷管領之金牌1面(依林書 楷所述,價值2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林書楷發現 上開金牌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販售 價格分別為3,999元、4,999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 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依柔獲悉陳列貨架上之酒類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勝瞬、林書楷、林依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41至42、70至71、87、173至175頁、偵4140號卷 第22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76至78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6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瞬、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至 47、72至73、88至89、179至18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0至55、76至 78、92至96、187至190頁)。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育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45 至147頁、本院易卷第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偵4140號卷第217 至22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文安、張育獎(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三 部分犯行,雖主張「被告許文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等情,而認係屬接續犯。惟查,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具體行為時間明顯得以區 隔,參以被告許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 5日凌晨去本案福德宮偷完錢後,之所以又會於112年9月7日 去本案福德宮偷錢,是因為我偷到的錢都花完了,我沒有錢 可以吃飯,我才會再去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卷第126頁), 堪認被告許文安就該三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縱該三 部分犯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福德宮內,且犯罪情節皆係 以同一方法竊取本案功德箱現金,仍難認被告許文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該三部分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應包括 地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之四部分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張育獎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 1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2年8月8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張育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張育 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張育獎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育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張育獎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 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張育獎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 被告張育獎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 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張育獎所犯並無 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張育獎 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得逞,所為皆屬不 該;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27、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 勞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文安於本 案所犯經本院宣告罰金刑之數罪,衡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 ,雖均有使用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此一物品,惟考量該 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 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許文安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即各為 現金200元、200元、100元、金牌1面,以及被告張育獎因實 施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既係被 告二人分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ULDM-114-簡-46-20250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慧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 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 充為「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之土台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將上開戲棚之土台拆解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龔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彥 旭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且未歸還行竊物品,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量惟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處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 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中 未能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告訴 人全數賠償,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7頁、第63至 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簡上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慧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 訴人陳彥旭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 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17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此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布袋戲戲棚1座,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已將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丟 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依卷存事證,難認該遭竊之布 袋戲戲棚現實上仍存在,應認客觀上已無法沒收原物,故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 價額3萬5,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目前僅依約支付告訴人共計8,000元,尚餘2萬7,00 0元未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113年6月11日、6月13 日、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 ),是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8,000元, 惟其直接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既達3萬5,000元,則逾被告賠 償告訴人金額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2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 -8,000元=2萬7,000元),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所得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龔慧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慧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路福德 宮前空地,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將上開戲棚拆解後,再以機車載走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彥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慧紋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彥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 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14

CYDM-113-簡上-124-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舉證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 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 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 分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 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746巷之延陵福德宮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14

TNDM-114-交簡-34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3-訴-302-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被 告 高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為自備駕駛人 、登記在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宮司)名下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其中鈑金984元、零件費用 5,53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 致受有無法營業1日3,0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9,51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膠飾條,致 系爭車輛後保桿有2個螺絲大小凹陷,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 負責修復回復原狀,只要原告將車開到被告所指定地點,約 20分鐘即可修好,保證跟新品一模一樣,但原告不願意並要 求折算6,000元現金給他,事實上塑膠飾條新品一件1,000元 ,且其若輕微凹陷並無破損是可以復原的,原告的要求不合 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 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需維修日數、營業損失計算方式 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保桿、後保 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復上開車損 ,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代為修復等語,尚 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7,170元(鈑金1,640元、零件費用5, 53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 金1,640元,共計3,727元(計算式:2,087元+1,640元=3,72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7元之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438=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422=3,108 第2年折舊值    3,108×0.438×(9/12)=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21=2,087

2025-02-13

SJEV-113-重小-3262-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張愛蘭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過溪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儒親 訴訟代理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 、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 圖編號A、B、C、D、E、F所示之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 9.89+29.79+4.91+29.31+5.17+180.75)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載之貯藏室、福 德宮、水泥地、化粧室、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銓(已歿)於民國70年1月2 6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木城(已歿),且已交付價金,但因受 限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木城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至37、155至16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 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67、169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203、204地號土地係由黃銓出賣予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張振國後,再由張振國贈與、出賣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6、131至138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辯稱:黃銓於70年1月26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林木城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一節, 縱係屬實,惟林木城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無同 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故被告請求訊問 證人陳振興等6人,欲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曾經黃銓出賣 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林木城既未取得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 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23-20250213-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展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收據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西門福德宮內, 徒手竊取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含箱內香油錢,市值約新 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建雄發覺遭 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展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板橋西門福德宮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1

PCDM-114-簡-15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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