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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 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 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毒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1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四氫大麻酚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青字第2282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時許,在址涉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 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處盤查吳俊諺,經吳俊諺自 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前述大麻1包(驗前毛重2.66公克、淨 重2.31公克),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大麻照片各1份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扣案足佐;又前開扣案物品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 FS-3-NSD01)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1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2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418-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111年度執緩字 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芬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緩刑4年,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 示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吳玲珠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受刑 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告訴人吳玲珠具狀請求檢 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對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玲珠15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玲珠4,00 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 該判決業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告訴人吳玲珠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欲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復聲請人傳喚受刑人通知到案說明, 惟受刑人未到案,有告訴人吳玲珠所提之陳報狀、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又被告之戶籍仍在判決所載住所地址,目前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本 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 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經聲請人及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 負擔條件,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 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足見 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 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 屬重大,本院參酌上揭各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撤緩-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盈德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43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為476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 憑,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 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 ,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 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其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上路時間、行 駛之距離,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警徵得呂盈德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車輛中央扶手 處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淨重:0.90公克)、 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均含微量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且濃度值各為4,386ng/mL、4,764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盈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 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扣案物照 片各1份。  ㈣行政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PDM-114-交簡-17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113年度 執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4月1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 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 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5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清單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 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北巿文山 區和平東路4段101巷8弄1號住所飲用伏特加調酒5、6罐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晚 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違規停車於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2段303號前,員警到場進 行舉發,鍾承翰駕車駛離,員警上前追趕,在臺北巿文山區 興隆路2段95巷口將鍾承翰攔下,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114 年1月23日晚間7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承翰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87-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2時 40分許」,更正為「2時5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輕 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 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等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龍二酒吧內,飲用威士忌3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4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建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2N00-H1131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諭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高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西剪票口,由站務人員即代 號A2N00-H11316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協助其感應QR code票證進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1下。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相片、告訴人提供之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6

TPDM-114-易-66-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洪儷君 被 告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194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183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越南 籍)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羈 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72-20250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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