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盈德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43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為476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
憑,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
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
,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
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其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上路時間、行
駛之距離,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警徵得呂盈德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車輛中央扶手
處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淨重:0.90公克)、
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均含微量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且濃度值各為4,386ng/mL、4,764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盈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
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扣案物照
片各1份。
㈣行政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17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