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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912-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吳政賢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 訴,惟前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4點30分言詞辯論終結,此 有前案之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3月24日16點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為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吳政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騰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松輝與陳人碩相約在高雄 市彌陀區光和路上某處魚塭見面,並向陳人碩佯稱:有紅銅 、青銅、銅管、變電箱一批,欲以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出售給陳人碩等語,致陳人碩陷入錯誤,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區○○000號靈聲宮見面,吳政 賢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向陳人碩佯稱:要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公司,把錢交給老闆等語,致陳人碩陷入錯 誤,駕車搭載吳政賢前往上開地點後,交付現金26萬5000元 給吳政賢;惟吳政賢下車後未再返回,並失去聯絡,陳人碩 始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陳人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人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松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張 、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詐欺所得26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76號(騰股)審理 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犯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 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57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83-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3-易-395-202503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4-易-38-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祈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等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昃114偵942 9字第11490326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2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廖祈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股別:捷股,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7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而得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Tele 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 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50-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 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周 裕翔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 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 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2025-03-20

PCDM-114-金訴-672-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王 俊浩、郭金賜,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 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王俊浩、郭金賜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金賜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郭金賜、被 害人王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俊浩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 4頁、第103頁)、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 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 號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丙○○、郭金賜及被害人王俊浩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 3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第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 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2-審金易-1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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