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王
俊浩、郭金賜,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
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王俊浩、郭金賜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金賜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郭金賜、被
害人王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俊浩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
4頁、第103頁)、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
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
號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丙○○、郭金賜及被害人王俊浩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
3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第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
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CTDM-112-審金易-1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