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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原 告 勤樸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曉政 訴訟代理人 葉常青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 5892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為「先 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848,777元,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395,107元,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 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58頁),繼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追 加(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未依規約繳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至18樓、16號6樓至18樓、17號2樓、18號2樓、103號、104 號2樓至18樓、105號、107號、109號等53戶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社區管理費,合計共4,243,884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訴外 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訴外人即地主黃坤 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合稱黃坤煌二人),因勤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回復登記為黃坤 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在被告名下之系爭 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7日點 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付大樓管理費;另 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載,移轉登記之 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指112年11月底前之費用,由被 告負擔20%,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當時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黃坤煌二人後至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 前及點交後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當然由黃坤煌二人負擔 ;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後,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 坤煌二人約定於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原告亦會同了 解,原告明知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 權人,為信託人,由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46戶) 組成管委會,再由管委會向單純受託且無實質權利之被告請 求高額管理費,而且106戶中有60戶空屋,原告不向實際所 有權人之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管理費,顯然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未依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原由黃坤煌二人信託在被告名下,嗣於112年12月7 日移交予黃坤煌二人,並於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黃坤煌 二人,而系爭建物自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積欠原告管 理費4,243,884元等情,有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勤樸天際社 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際 點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卷第25頁 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84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勤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地主黃坤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因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 、回復登記為黃坤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 於112年12月7日點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 付大樓管理費』等語,是否爭執?」,答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述說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 辯詞,並不爭執,則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外,原告既未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有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所載, 移轉登記之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20%,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經查 ,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等事件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本件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為宏萌汽車有 限公司、黃坤煌,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 告既非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人,則其執前開調 解筆錄備位主張被告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按比例負擔管理 費用,並向原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當事人 自非適格,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 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575元 合    計       42,575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9015-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6號 債 權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仁鏡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順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賴仁鏡現為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 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 ㈡提出債務人黃順彬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 勿省略)。 ㈢提出以下證據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 1.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6樓)。 2.有記載管理費負擔依據之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影本。債權人並應標明依該規約或會議紀錄之 何款項向債務人請求。 ㈣補正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並陳報請求 金額之計算式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56-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鄭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訴訟代理人 張可甄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晏京龍門大廈之住戶,被告慶威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物業公司)承攬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晏京管委會)之物業管理,並雇用被告鄭宜珍 (下稱其名,與慶威物業公司、晏京管委會合稱被告)為財會 人員製作大廈管理費欠繳名單。鄭宜珍民國於111年5月間, 明知原告已繳納111年第2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元, 且原告住家廚房因晏京龍門大廈之共管堵塞致淹水而有財損 ,此部分與晏京管委會未達成共識,原告毋庸繳納管理費, 自未積欠管理費17,559元,亦未因欠繳管理費17,559元而收 受法院支付命令,卻於112年10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且 經法院為支付命令之欠繳名單(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12年1 0月至12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之欠繳名單(如 附表二所示)及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且為法院執行中之 欠繳名單(如附表三所示),並均交由晏京管委會用印後公告 。甚於113年9月所公告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再次將原告羅列 其中且為法院執行中之字句(如附表四所示),而前開經公告 之欠繳名單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等字句,等同原告惡意 欠錢,足侮蔑原告之名譽。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雇慶威物 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 業管理工作,每月收取服務費13餘萬元,卻未善盡注意住戶 權益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益,鄭宜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慶威物業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與 慶威物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前開公告用印,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 求。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宜珍: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慶威物業公司之委任,計算 晏京龍門大廈住戶管理費之工作,並未受雇於慶威物業公司 ,於111年5月間,鄭宜珍查出晏京龍門大廈111年第1季管理 費有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但製造報表時,用到未修改 的報表轉載,以致原告111年度管理費欠繳金額應為11,706 元,卻誤載為17,559元。鄭宜珍提供慶威物業公司之報表, 僅有欠費金額,並未加註「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 字語,附表一、二、三之欠繳名單,並非鄭宜珍所製作,其 上晏京管委會之文字及用印,亦非鄭宜珍經手,原告請求鄭 宜珍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況原告因欠繳管理費經公 告之事實,對晏京管委會時任主委林劭庭、方政彬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載原告 確有未繳納111年度第3季、第4季、112年度之管理費之情事 ,公告內容自非主委所捏造,併請參酌。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慶威物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與晏京管委會簽 物業管理合約,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員,僅係 受委任製作各社區的財務報表,附表一至四為慶威物業公司 依照鄭宜珍製作之欠繳名單及金額所製作,並由慶威物業公 司總幹事用印後公布,原告確實積欠管理費,迄今仍未繳納 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因此向原告催繳,原先用支付命令之 方式請求,因原告戶籍地非在宜蘭,始改以起訴請求,本院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審 理中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晏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 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鄭宜珍受僱於慶威物業公司,製作不實之管理費欠 繳名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於原告欄位註記「支付命令」 、「法院執行中」等文字,復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令原告名 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以前開情詞否 認,經查:  ⒈慶威物業公司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業管理事宜,而晏京管 委會所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登載原告積欠管 理費之數額,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 」等字樣,有原告提出之欠繳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15、17、1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前開 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之欠繳名單,為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用 印及公告,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及金額,則係委任鄭宜 珍製作並提供予慶威物業公司,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 員工乙節,為鄭宜珍及慶威物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鄭宜珍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堪予認定。原告一再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 繳名單為鄭宜珍所製作,而鄭宜珍為慶威物業公司之受雇員 工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晏京龍門大廈共管堵塞受有財產損害,在與晏 京管委會達成共識前不用繳納管理費,附表一至四之欠繳名 單為不實等語,並於另案提出簡訊擷圖為證(見另案他字第1 02號卷第78至8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簡訊對話內容,原 告向時任主委提及:住處因共管問題受損,請管委會折讓1 年已支出之管理費,或本年度未來2季不須繳交及共管修復 暢通前我這戶管理費免收等語,惟時任主委僅回稱:江小姐 的訴求我聽到了,但主委不是萬能,每次通管費由社區支付 ,已表示管委會願意負責,至於江小姐所提,可以年度大會 討論等語,可知時任主委並未應允原告可免繳將來管理費之 要求;又參以晏京管委會111年12月16日111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C棟3 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 還一年份管理費,提請討論」,決議為「本案不通過,仍請 C2之3住戶(即原告) 依規定繳納一年份管理費」等情(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22至23頁),堪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未因社區共管堵塞致受有財損而免除,則原告主張其毋 庸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積欠111年管理費應為11,706元,附表一、二、 三登載為17,559元為不實等語,查,原告所積欠111年之管 理費為11,706元乙節,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鄭宜珍所辯稱:其於111年5月間查 知晏京龍門大廈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原告111年積欠之 管理費應為11,706元,然其製作報表時誤援用到更正前之資 料等語,可知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欠繳名單,因鄭宜珍誤援用更正前之資料,致原告積 欠111年之管理費數額有誤;然如前所述,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未經晏京管委會免除,而原告除上開誤載數額之差 額5,853元外,確實未按期繳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管理 費,晏京管委會並因此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復向原告提起 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二審審理中等情,有晏 京管委會112年主任委員林劭庭於另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佐(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慶 威物業公司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並於 備註欄位註記相關訴訟程序等文字,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積欠之111 年管理費數額,固因鄭宜珍之過失而有5,853元差額,然原 告除此差額外,確實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與晏京管 委會亦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現於本院涉訟中,則原告之社會 評價,是否會因為原告111年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多登載了5 ,853元乙事而受貶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據鄭宜珍 所提供之欠繳住戶名單及數額,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欠繳名單,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 張鄭宜珍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慶威物業公司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及晏京管委會因與慶威物業公司之承攬契約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3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支付命令 附表二: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6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附表三: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1年度 112年第1季 112年第2季 112年第3季 112年第4季 合計 備註 8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法院執行中 附表四: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2年度至113年 9月(見本院卷第12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2年度第1季 112年度第2季 112年度第3季 112年度第4季 113年度第1季 113年度第2季 113年度第3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40,971 法院程序中

2025-03-11

ILDV-113-訴-445-202503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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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涂陽明 被 告 徐全德 訴訟代理人 邱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22樓、641號2 2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係在原 告管委會之管領範圍之內,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8,65 6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5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請管委會把樓頂漏水問題修繕,從之前到現在都 沒有處理,現在也把我們的停車位的鎖換掉了,害我們不能 停車,也鎖住我們的樓梯,我們沒辦法搭乘到22樓,所以我 們只能無聲的抗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被告是本件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係在原告管委會 之管領範圍之內,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仍積欠 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 四、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清潔費,但 這是因為有如「被告抗辯」欄所述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2 -144頁),細譯被告之抗辯內容,應係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然本件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之事項,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本質上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提供帳冊或收支明細)與管理費、水費、清潔費用 或其他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 拒絕交付費用之依據。 ㈢、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清潔費,且其 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則被告就應給付其所積欠原告之費 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88,65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7

PCEV-113-板簡-2175-202503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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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吳淑嫻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雪子變更為林裕智,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及聲明由林裕智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5、255至2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同段108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即賦閣居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系 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弘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附件賦閣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即第2項、第16條第6款、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於 系爭房屋交屋後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每坪為新臺幣 (下同)6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為止之 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又前開期間系爭房屋包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不含停車範圍)之管理費 共計72,648元(計算式:60元/坪×100.9坪×12個月=72,648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 弘菱公司曾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理費 103,680元,已包含本件請求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 管理費,然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7 條之請求,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之管 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而原告之權 利乃繼受管理負責人而來,亦應受該拋棄效力之拘束,況原 告本件請求已受另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 給付,而應向弘菱公司追究另案訴訟中拋棄請求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至252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弘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弘 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即編號A1棟地下一樓編號12、13號停車位、編號A2棟 地下一樓編號14、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 權(本院卷第135至215頁)。  ㈡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智銘1/2、被告吳淑嫺1/2,地下 室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載明車 位編號及權利範圍,包含停車位編號B1-12(權利範圍890/10 0000)、B1-13(權利範圍850/100000)、B1-14(權利範圍890/ 100000)、B1-15(權利範圍890/100000)共計4個停車位。系 爭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總面積為202.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22.6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 有部分(含停車位範圍)面積共為223.0000000平方公尺( 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6851/100000=223.0000000), 共有部分中之車位部分(權利範圍為3520/100000)面積為1 14.679488平方公尺(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3520/10000 0=114.679488),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扣除車位之總 面積共為108.000000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不含停車位範圍之共有部分,為333.0000 0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2.39+22.65+108.0000000=333.00 00000)即100.9坪(計算式:333.0000000×0.3025=100.000 00000000000,計至小數點下兩位)(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預估每 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屋時依 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費用擬 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 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賣方統 籌管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應即 結算摯據」。  ㈣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1日交屋(另案卷㈡第18頁)。  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坪60元、1車位400元。  ㈥自110年7月起迄113年9月30日,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6,0 54元(計算式:100.9坪×60元=6,054元)。  ㈦系爭社區於弘菱公司出賣時即定有系爭規約,被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同時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院卷第1 75至187頁)。  ㈧弘菱公司曾以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 理費103,680元,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 之管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  ㈨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  ㈩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予原 告或弘菱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本件經兩造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請求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本院卷第252頁)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 管理費債權應仍存在:  ⒈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 寓大廈事務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應由起造人充任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行約定之。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 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 預估每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 屋時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 費用擬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 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 賣方統籌管理,俟管理委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 應即結算摯據。」、第16條第3、6款約定:「三、於前述管 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費、 管理、清潔等費用。六、買方同意本契約有關共有部份及公 共事項之使用管理約定,並簽立『分管協議書』,視同為區分 所有權人相互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之 特約;為保持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方願遵守 本契約有關管理約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束。上述約定效力 及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或承租人等,買方應明確告 知之。」、第17條約定:「為維持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買 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分擔本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 等一切公共費用」(本院卷第147、153至155頁),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本院卷第183頁)由上可知,弘菱公司與買方即被告 約定於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乃依登記面積每坪60元計算,且被告自通知交屋日起 即應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水電費用,並應遵守前開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繳納之約定,是被告自交屋日 即108年10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繳 納管理費予充任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之義務。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起迄111年6月為止每月之管 理費為6,054元,且被告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繳納,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㈨、㈩),是依據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前開 期間應負有繳納72,648元管理費(計算式:6,054元×12個月 =72,648元)之義務存在,且該等債務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  ㈡被告應向原告繳納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 管理費:  ⒈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理負責人應收而未收之管理費債權是 否亦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雖未明文見於該規定,然觀諸 該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配合修正條 文第36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修正條文第21條之規定,增列 「……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並依修正條文第36條第8款「……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與參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增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等文字,以資周妥等語,可知該規範之 意旨乃係將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務所生之現存 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暨該等款項依法所應備置留存 之帳冊資料全部移交予新任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 確保款項之保管、與財務文件得相互勾稽,並令新任之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延續職務之執行,避免款項闕漏或 生有會計管核之窒礙。而管理費債權雖非現存之管理費餘額 ,然其會計上之性質乃屬應收而未收之帳務,法律上之性質 則屬管理費債權,與管理費餘額之性質相近,是該等管理費 債權仍應類推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由原管理負責人於解職時移轉予新管理委員會,始得 確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執行職務不僅因改組而孳生原屬全體 住戶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變動。  ⒉經查,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其 成立之前之管理負責人即為弘菱公司,為兩造不爭執,是前 開被告對於弘菱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之債務, 於原告成立後,即應由弘菱公司移交予原告,而弘菱公司於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目轉交管理委 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09頁),而原 告亦於113年5月15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共72,648元之 債務(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 通知被告應向其清償前開管理費,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開 管理費,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 條約定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棄、責任之免除有別,弘菱公 司於另案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只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計算方式來請求被告給付132,480元, 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並不包括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原告(即弘菱公司)引述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原因只是要佐證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2,480元。」等語(另 案卷㈠第236至237頁),可知弘菱公司於另案僅陳明不行使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權利,並無明示或默示 拋棄其權利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是另案判決亦僅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為判斷弘菱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本 院卷第41頁五、部分)。從而,依弘菱公司於另案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另案之訴訟標的僅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對被 告之代管期間應預繳管理費之請求權,而不包含系爭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或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得 對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即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所應繳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基 礎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在內。  ⒉況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弘菱公司於另案亦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 目轉交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 09頁),足認原應由弘菱公司對被告收取之110年7月至111 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業於111年7月1日改由原告管理。而弘 菱公司係於111年8月25日以另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另 案司促卷第5頁)、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不主 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等語(另案卷㈠第236至 237頁),則弘菱公司斯時既非前開管理費債權之債權人或 經債權人授權處分,是否得拋棄或免除該等債權,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因弘菱公司於另案拋棄110年7月至111年6 月間管理費之債權,原告不得再予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係屬按月定期給 付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5頁),是於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前開債權均已屆期,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及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648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6

MLDV-113-苗小-740-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剛 彭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26號、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彭鈺富告訴被告董志剛傷害部分;告訴人董志剛告 訴被告彭鈺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鈺富、董志剛分別撤回對 被告董志剛、彭鈺富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董志剛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剛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力霸皇家社區(下稱力霸社 區)之管理員,彭鈺富則為力霸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管理 費繳納問題,於民國112年4月4日1時20分許,在力霸社區1 樓門口發生爭執,詎董志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 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致彭鈺富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 挫傷等傷害,彭鈺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志剛之 頭部及胸口,並將董志剛摔出社區大門,致董志剛受有胸壁 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董志剛、彭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管理費繳納問題,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其當日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後,被告彭鈺富毆打其頭部及胸口,並將其摔出社區大門、壓制在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彭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當日是被告董志剛先以拳頭及指甲攻擊其臉部及身體,其才以拳頭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互毆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 3、證明其因被告董志剛之攻擊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彭鈺富女友官芬慧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阻攔其與被告彭鈺富離去,嗣被告2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先攻擊被告彭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彭鈺富因而出手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甩開,致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彭鈺富之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力霸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扭打在一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先毆打被告彭鈺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志剛、彭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董志剛於112年4月4日以繩索鎖 住社區大門,並阻擋被告彭鈺富離去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嫌。經查,被告董志剛固有於112年4月4日凌晨以 繩索鎖住社區大門,惟並非針對被告彭鈺富所為,被告董志 剛辯稱:因社區大門門鎖壞掉,伊為了防止壞人進出,才以 細繩綑綁大門掛鎖處,住戶若要進出伊都會開門讓住戶進出 ,且伊攔下被告彭鈺富是想詢問其管理費欠繳事宜等語,考 量案發當時確為凌晨1時20分許,擔任管理員之被告董志剛 因社區門鎖壞掉,方以細繩捆住門把維護社區安全,難認其 有何強制之犯意,嗣因被告彭鈺富積欠管理費未繳,因而攔 住被告彭鈺富欲得知原因,縱令被告彭鈺富不快,亦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其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審易-18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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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百年富裕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4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下稱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縣建局建管字 第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上1層 至地上3層之用途為商場及車道通道,地上4層至8層為停車 場使用。惟反訴原告自民國95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1 樓車道即被截斷變更為樓梯,致4至8樓停車場均無法使用, 違反建築法規,甚為明確。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 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常 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 原狀為汽車車道,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㈡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 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 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 ,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 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 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 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 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 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 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 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 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28,73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而本件反訴 原告起訴請求則以: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系爭大 樓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 常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 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等語。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可知其 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然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 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 料互為援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或 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亦無請 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准許本 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4

KSDV-114-訴-35-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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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順發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邑卉 訴訟代理人 孫柱國 王冠玫 被 告 周姵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順發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原為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90 0元,每次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會議 (下稱區權會)於113年1月12日決議調高管理費,每戶每月 繳納1,000元,每季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下稱113年收費標 準),並自113年4月份實施,若於每季第1個月1次繳納3個 月管理費則可減免2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止 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合計積欠16,500元【計算式:112年1月至 113年3月,每月900元,共積欠15個月未繳納,金額為13500 元(900×15=13500),自113年4月至6月止,共積欠3個月未 繳納,每月應繳1000元,合計3,000元(1000×3=3000),合 計為16,5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住戶規約、113年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從未欠繳納管理費,後因遭 受家暴始離家,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廚餘筒設在 系爭房屋前,系爭社區同意被告管理費減半收取(即900元 之半價450元),兩造於112年間就112年前所積欠之管理費 成立調解,被告均依調解筆錄如期繳納。詎自112年1月起, 原告要求被告按一般住戶之金額繳納管理費,不再享有半價 優惠,復自113年4月起每月管理費調整為每月1,000元,惟 管理費之調整需經區權會決議,且被告享管理費半價之條件 亦未變更,被告前往管理示繳納半價管理費遭拒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自112年 1月至113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6,500元,系爭社區之管理費 原為每護每月900元,嗣於113年1月12日經區權會決議調整 為每戶每月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1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冊、114年1月17日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31 、47-49頁、本院卷第45-51、129-133頁),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乃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 之權利義務,即應優先適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 定者,始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 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據管理條 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 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明說,管理費 之數額係依據係依區權會決議,管委會並無決定管理費數額 之權力。 ㈢、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之規定,並未規定 管理費應繳之數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惟依系爭社區 114年1月17日114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因管理費自 成立開始為每個月900元,…皆未曾調漲,…」(見本院卷第 頁),雖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社區區權會關於「每戶每月繳 納管理費900元」之決議,惟依上開114年區權會決議所示, 每戶每月管理費900元之收費標準業經區權會確認無誤。嗣 系爭社區區權會於113年1月12日決議調高管理費,每戶每月 繳納1,000元,每季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並自113年4月份 實施,若於每季第1個月1次繳納3個月管理費則可減免200元 。依上開區權會確認及決議內容所示,113年4月前之管理費 為每戶每月900元,113年4月開始管理費為每戶每月1,000元 ,被告為區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依區權會決議內容繳費 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16,500元,核屬有 據。 ㈣、至被告抗辯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廚餘筒設在系爭 房屋前,系爭社區同意被告管理費減半收取(即900元之半 價450元)云云。惟依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之數額 係由區權會決議決定,如有減免或其他事由而得減少管理費 之繳納,自亦應由區權會決議決定之,始符合社區自治之精 神,至管委會、管理員就管理費之數額及是否減收並無決定 權。本件縱原告或管理員曾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 廚餘筒設在系爭房屋前而同意被告減半收取,惟此係違反管 理條例規定行為,自不得作為被告管理費減半繳納之合法依 據,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㈤、末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司促卷第19頁),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顯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系爭 社區之區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 約之規定。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社區113年1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 則規定情形,被告抗辯調高管理費勿诶經區權會決議云云, 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 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3-中小-45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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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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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三禾麗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舜弘 訴訟代理人 朱秩霆 被 告 劉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七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禾麗景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6期應 繳納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經原告通 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年7月13日有匯給原告13,000元,該筆費 用原本是作為暫付漏水原因之鑑定費,然因原告違反協議書 ,是其將該筆費用轉為支付管理費之用,且已通知原告,是 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是否可以暫付鑑定費13,000元作為清償積欠之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房屋於110年11 月起至111年4月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00元等情,且 被告自被告均未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第133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 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被 告故抗辯已將109年7月3日匯款予原告,備註為暫付鑑定費 之13,000元結轉為給付管理費等語,然查:兩造與訴外人林 美吟曾協議各自平均負擔建築施工會鑑定費用,有協議書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斯時之所以向原告給 付13,000元,然其給付之目的係在消滅其與被告基於前開協 議所生債之關係,自不得於清償後另主張以該筆費用清償他 筆債務即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㈣次按所謂結轉,係指會計年度結束時,將本期末資產負債表 之科目(資產、負債、權益,即所謂之實帳戶)結轉下期初科 目;本期損益表之科目(如: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即所謂虛 帳戶)結轉至本期損益,並最終結轉為資產負債表中權益科 目下之保留盈餘之過程。再按會計上所謂「暫付款」,係指 己方已先付出款項,然在會計基礎採取「權責發生制」下, 尚未收到商品或享受勞務之前,此筆款項尚不能被認列為實 際的費用,固有暫付款此一科目。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先前 匯予原告之暫付鑑定費結轉為給付管理費云云。經查被告雖 有於109年7月3日匯款13,000元予原告,並註明係暫付鑑定 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存卷 可佐。然依前開對於結轉及暫付款之說明,結轉係對於本年 度會計終了後,各財務報表科目如何結帳轉計入新年度之過 程,暫付款則係己方先付款,待未來取得一定商品或服務之 謂。本件被告於於109年7月3日匯款13,000元予原告並非意 在未來取得一定之服務,即便備註上標明暫付鑑定費用,亦 非會計定義上之暫付款;而所謂結轉,亦非指將已給付予對 方之款項變更名目,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五、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 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小-1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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