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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溪泉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麗雲 (年籍及住址詳卷) 蘇永進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間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3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溪泉以被告李麗雲、蘇永進等涉犯毀損 、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3648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嗣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 林堯順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 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 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本 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 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 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所出賣之部分為現存紅色屋頂建物坐落之土 地,而非被告現擴建為廚房部分所座落之土地,被告李麗雲 向聲請人購得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約6坪的土地,卻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建物(下稱18巷2號建物)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顯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 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哪棟建物遭毀損?哪棟建物為李麗雲 、蘇永進竊佔土地興建?」,僅答稱「原先白色建物處有一 棟舊建物。但我沒有舊建物照片。旁邊紅色屋頂房是我現在 住的房子。」等語(偵2630卷第88頁),未能指明遭毀損之 建物或遭竊佔之土地範圍、座落位置;況聲請人現仍居住於 00巷0號建物,並以該址為其住所地,可見該建物應未完全 滅失,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2人拆除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等情,即該滅失部分所在為何,於偵查中並未顯現,依本 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指遭毀壞之建築物 座落位置、範圍及實際面積,自無從單以被告2人所購得土 地之面積換算結果,即據論其等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 事實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李麗雲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曾於108年8月20日向聲 請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物,且其與聲請人間所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買賣標的物應如何使用或不得 為如何之使用另行約定,此有買賣契約書暨所附照片、本案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2630卷第51至55、103頁 )。被告李麗雲既為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 其所有之不動產,其與被告蘇永進縱有拆除18巷2號建物之 一部並擴建為廚房之行為,即難以遽認係出於毀壞他人建築 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李麗雲自76年4月起,及於106年11月、107年11月、000 年0月間均陸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李麗雲於土地 謄本上住○○位○○○○○○○地○○設於00巷0號建物,此有本案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2630卷第 103、109頁),可見被告李麗雲應同為18巷2號建物之使用 人,被告2人陳稱其等有物品放置於18巷2號建物內,為拿取 物品才撞開18巷2號建物門檔等語,與常情尚無相違。原不 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2人前述行為非出於毀 損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已詳細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與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 所稱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0-28

ULDM-113-聲自-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乘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 況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7-31頁)」、「被告魏乘烜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乘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竊佔 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 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 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並興建鋼構地上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嗣已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將該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 地予告發人,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 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卷第27-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 竊佔之上開土地實際合法發還告發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被   告 魏乘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乘烜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石門管理處(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 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石門大圳渠道用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石門管理處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日,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鋼 構地上物,供己作為養雞之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 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魏乘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土地興建興建鋼構地上物作為養雞之用,且迄今仍未拆除之事實。 2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12年3月1日水北產字第11253012690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事實。 3 石門管理處112年5月11日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及照片、112年3月30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303007號函及附件照片暨航照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溪地測字第1120012300號函及本案土地測量成果圖、石門管理處112年11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4104號函及附件照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起竊佔本案土地迄今,竊佔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2-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春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鄭春樂(下稱聲請人)主張下列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所審酌,倘審酌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劉雅各實有同意聲請人耕作該土地」,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有竊佔土地之犯行: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 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編號2「臺南市政府105年6 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之證據:  ⒈此兩份公告載明,告訴人劉雅各於水利局105年度所舉辦的「 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有發言詢問被徵收之「本案土地 」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防汛道路 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 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防汛 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 本案土地「查勘」。  ⒉而於103年起,聲請人即已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於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 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查 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已遭人 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告訴人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聲請人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未 予說明,實有疏漏。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寄發之 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4「被告107年11月20 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國庫存款 收據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  ⒈附表編號3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 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則每台斤10元, 合計應給付31300元;第五點並記載聲請人僅得耕作租約範 圍,不得擅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  ⒉聲請人因而於截止日以附表編號4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 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聲請人 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 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⒊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聲請人應以每台 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聲請人「僅得 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 求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聲請人 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 ,則告訴人不致又另表示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⒋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 9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聲請人實 得以確定判決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6「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 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表編號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0000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0 000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0000地號航照圖」:  ⒈上列證據有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 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 寄到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 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 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⒉聲請人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確實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 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 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聲請人竊佔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 始因聲請人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8「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   上列證據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 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 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 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 ,足證告訴人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土地,僅因數年後被告未 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故 聲請人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 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 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 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 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 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劉雅各之指述、證人鄭美莉、李志騏之證述、0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冊、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30日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 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 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 、收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租地面 積測算示意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函、鄭天財 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111年6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勘驗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113年5月3日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聲請人有使他人認為其有該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外 觀,且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聲請人耕作本案系爭土地, 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 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3、6、7所提事由、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屬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顯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1、2、4、5、8所提事由證據, 為原審之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欄所示,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 雖無提及,然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聲請人推測之詞,無 法確實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⒉附表編號4、5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係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 其已支付106、107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及向法院提存108 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 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耕作。  ⒊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將「非出 租」予聲請人之包含系爭土地(1938平方公尺)之0000-1地 號土地(2876平方公尺)及土地改良物出售予臺南市政府, 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事證及106年耕地標示清冊可按(原審電 子卷證他卷第63頁),告訴人既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其因政 府徵收而出售其所有土地,難認有何疑義,尚難以此認定告 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系爭土地;況依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 清冊所示,出售部分種植面積最大為麻竹,有2912.5平方公 尺,告訴人出售土地面積為1406-1(2876平方公尺)、1412 -1(3820平方公尺),聲請人所稱芭樂僅35株(350平方公 尺),占出售面積5.23%,實屬甚小,尚難以其有領取自己 土地地上物補助遽論有授權聲請人使用;況依聲請人所述, 該芭樂為李志騏種植,縱告訴人因補助而察覺他人任意耕作 ,亦僅能察覺此為李志騏所為,尚難因此推論有授權聲請人 耕作系爭土地。  ⒋綜上,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得告訴人授權耕作系爭 土地一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無法證明聲請人經授權一節詳 為論述,是自難認上開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告訴人早於105年 間即能知悉被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卻毫無反應,足徵其有 同意云云。然上開辯解,已在原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 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 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 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 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㈤況且,竊佔罪乃公訴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 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依此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經20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 其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耕作系爭土地,甚至難以說明何以 告訴人花費鉅資支付鄭孔明50萬元收回系爭土地租約後(原 確定判決第4頁),卻轉手無償讓被告耕作?如若告訴人有 同意聲請人耕作,聲請人自有繳納租金義務,當能提出繳納 租金證明,惟聲請人歷時多年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其耕作系爭土地。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可能知悉」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或他人使用,然此節與「同意」聲請人使 用,分屬二事,自無法等同論之,是上開各項再審事由自難 認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 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 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的意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1 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附件六) →主張該兩份公告(附件六、七)記載告訴人於水利局舉辦之「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發言詢問被徵收之部分「本案土地」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防汛道路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之防汛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本案土地「查勘」。 →而被告委由其女婿友人李志騏103年起即已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已知「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未請被告幫忙耕作本案土地,其於「查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而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確定判決對上述公告竟未審酌以致隻字未提,僅謂第六河川分署回覆未曾徵收0000地號土地,實為嚴重疏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證明告訴人早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129-171頁) 2 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附件七) 3 告訴人108年2月12日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件八) →由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本人前曾於107年11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34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鄭春樂,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之地租,即甘藷合計3130台斤,如鄭春樂不便以甘藷支付,而欲以現金折替給付,則請以每台斤新台幣10元計算,合計給付31300元整」及第五點記載:「又,鄭春樂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附此敘明。」 →及被告107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鄭春樂承租…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為每年合計3130台斤甘藷兩年合計為6260台斤,現金給付為31300元整,本人以現金支付。」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為31300元,即每台斤10元,被告因而於截止日即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因被告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以每台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被告「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求被告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被告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則告訴人即不致又另表示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由此足證被告本即因告訴人要求幫忙而「有權」耕作本案土地,嗣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以致告訴人改而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然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75-179頁、即本院卷第167-17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指被告原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人之1964平方公尺租約租金),其中第五點記載「鄭春樂先生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已明示被告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5至179頁),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被告107年11月2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件三)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1頁) 5 108年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附件四)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 6 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件十) →左列資料有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寄到者,上述資料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李志騏確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始因被告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239-245頁、第247-25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於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7日始具狀陳報「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相片12張、100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均影本),以圖證明證人李志騏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作物之證明,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1406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1406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1406地號航照圖(附件十一) 8 105年9月農作改良物複估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附件十二) →由左述資料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而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數年後因被告未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土地,故被告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證明告訴人至少已於105年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誣指被告竊佔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93-203頁)

2024-10-23

TNHM-113-聲再-87-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土地,竟任意竊佔國有土 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竊 佔之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 578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 地;並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他卷第221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有繳納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有將該土地 出租予陳彥蓁、魏薪宇,並收取押金及租金,有租賃契約 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179頁)。依證人陳彥蓁所 述,被告向證人陳彥蓁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21萬4500元(見他卷第108頁),另依卷附租賃契 約書所載,被告向魏薪宇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7萬600 0元(見他卷第171、179頁),故被告因竊佔土地而獲得 之不當得利共29萬0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2、茲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共17萬4754元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3月27日函文、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191─2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中有17萬4754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 範圍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5746元【 計算式:29萬0500元-17萬4754元=11萬5746元】,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正治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 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為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 國110年某日起,陸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搭建鐵 皮圍籬,並借予他人使用。林正治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 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承租人陳 彥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圖、職務報告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租賃契約 書、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月8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43761號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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