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貧寒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1號
被 告 蕭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
日生活五金店,徒手竊取姜詠翔所有、置於櫃臺錢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姜詠翔
即時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財物遭竊,隨即將蕭淑惠攔下並
報警處理(1,000元已歸還姜詠翔),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詠翔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PCDM-113-簡-576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