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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更正為「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資料」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穀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8號   被   告 林穀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闔蓋,及徒手竊得車廂內,潘 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穀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瑀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資料 二、核被告林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7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7-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10月26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鄧名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顆、梨子6顆及 蘋果1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陳榮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 鄧名宏所經營之水果攤販,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名 宏所有擺放在攤位上販賣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 顆、梨子6顆及蘋果11顆等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正準備離去,適為鄧名宏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上開水果(已由鄧名宏領回)。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22

CTDM-113-簡-325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JBL藍芽音響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時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參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陳柏堯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資源回收、離婚、有成年小孩、前妻需其扶養、現 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黑色JBL藍芽音響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張時英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英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旁地下道出口處,見陳柏堯停於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堯 懸掛在腳踏車手把上之黑色JBL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4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柏堯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柏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時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有拿起來看一下就 放回去云云,然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發現被告確有將某物 品置放在腳踏車後面菜藍內,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TDM-113-簡-265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 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曉蘭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被害人林宜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石英錶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金玉堂大社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宜璁所管領之石英錶1 支(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觸動 門口防盜門鈴,經林宜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石英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宜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CTDM-113-簡-3238-2025012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何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等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陳翊綾領回,有贓物認 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何秀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趁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翊綾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約值 新臺幣69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內,未結帳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員陳翊綾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秀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翊綾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 13575365800號函文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據(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失竊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CTDM-114-原簡-3-2025012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2、113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9月29日8時26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上午9時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對面,見林秋容所有之銀色自行車(下稱甲車)置於該 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甲車得逞,並騎乘甲車離去。嗣經 林秋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⒉於11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近雲林路 三段之自行車停放區內,見劉○昇(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李聰志對劉○昇之年齡有所預見)所有之黑白 相間自行車(下稱乙車)置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乙車得逞 。嗣李聰志於同月11日10時56分許,騎乘乙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段000號旁時,經徐榮澤懷疑乙車係其所竊得而上前 盤問,李聰志即將乙車棄置於該處離去,徐榮澤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秋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劉○昇之母親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榮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29日 、113年10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9月29日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9月29日現場照片2張、113年10月7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10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乙車照片1張、證人徐榮澤提供之被告背影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仍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 取之甲、乙車之價值等情,另本案甲、乙車並分別經告訴人 及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證(偵1 0522號卷第21頁、警卷第33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 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0522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拘役40日之刑;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甲、乙車,固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六簡-16-20250122-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甲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尚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甲男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與共犯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2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 3 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0元) 4 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特 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高文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 ,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37分許,與甲男一同駕駛本件 車輛,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水長流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 0元)、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下稱本件遭竊商品) ,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盤點店 內物品後,發現短少,告知店長吳尚樺,並查閱現場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門 市店長即告訴人吳尚樺、證人即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9日警察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及遠端監視器系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本件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未扣案之本件遭竊商品(價值共計458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埔簡-18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貧寒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1號   被   告 蕭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 日生活五金店,徒手竊取姜詠翔所有、置於櫃臺錢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姜詠翔 即時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財物遭竊,隨即將蕭淑惠攔下並 報警處理(1,000元已歸還姜詠翔),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詠翔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22

PCDM-113-簡-576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洗錢、詐欺等案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 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利用許清 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徒手竊取許清泉停放在路邊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 夾好 夾滿」夾娃娃機店,先以鑰匙破壞台主陳建麟經營之娃 娃 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 合計新臺幣(下同)3640元(已發還)。嗣經場主李家旗發 現上情,旋即通知陳建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麟、證人即被害人許清泉、證人李 家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前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已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2

PCDM-113-簡-5931-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遭竊物品更正 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係藥物 吃太多,又前男友叫我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對於被告所 述受前男友指使行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他 的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是被告除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 提出其與該人之相關資料,復未曾提出其它與受人指使行竊 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又 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 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觀諸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神情及肢體態樣並無恍 惚之跡象,暨依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及被告當日結帳資料 ,可知被告尚藉由結帳其他商品以離開商場之方式掩飾竊盜 犯行,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 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 1組 680元 2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 1件 59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深膚XL 1件 590元 3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 1件 139元 4 時尚商務男短夾-黑 1個 299元 5 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 1個 299元 6 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 1件 319元 7 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 1件 680元 8 舒芙蕾-8D涼感無痕內衣-淺紫M 1件 490元 9 EM-SILK柔膚中腰褲-粉橘L 1件 199元 遭竊物品價值合計 4,28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高雄 榮總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68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2件(約值1180元)、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1件(約值139元)、時尚商務男 短夾-黑1個(約值299元)、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1 個(約值299元)、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1件(約值319 元)、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1件(約值680元)、舒 芙蕾-8D量感無痕內衣-淺紫M1件(約值490元)、EM-SILK柔 膚中腰褲-粉橘L1件(約值19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 經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盤點報表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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