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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景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以普兆公 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蓮、秦卉姗、陳淑玲(下稱林美蓮等3人),致林美蓮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即洪于婷【所設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于婷帳戶】;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663號帳戶【下稱 曾思甯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蓮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銓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說可以幫 我重整信用,也就是要把帳戶內的金額流動數額變多,但我 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也沒有跟我約定 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及手續費用,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 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台南遠東融資小杰」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美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 二層之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陳淑玲、被害 人秦卉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款 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棘桐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秦卉姗提供之郵局、台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婷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思甯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學歷為專科 畢業,於案發時自承係經營公司,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至19頁),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有相 約碰面,其餘內容皆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尚無從認為被告 確有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談論貸款事宜。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自承「我不認識小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可以找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6至37頁、併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 像,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 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 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美蓮等 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 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3名被害人之匯 款,被害金額合計58萬4,921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 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經總體評估前述 一般情狀事由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諭 知緩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美蓮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美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25萬4,970元 洪于婷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35萬6,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2 秦卉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姗佯稱:投資股票加入「貝爾德客服、Baird交流K 68群組」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38分許/2萬9,950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3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111年9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36萬5,000元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雯」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加入「助理(林宗儒)、貝爾德客服」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7分許/20萬1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45分許/4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6-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 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林   仕魁」(起訴書誤繕為「阿吉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 2(起訴書誤繕為5 )金融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張振   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振桓等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等與詐騙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3 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林仕魁」,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振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   為要貸款所以才寄出去提款卡、告訴對方密碼(見本院卷第   175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109 至111 、168 至170 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在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截圖、詐騙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57至59頁)等件在卷   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隱匿贓款,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   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金   斷點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被騙、遭受脅迫等原   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   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   金斷點。稽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有   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尚   無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資金斷點,尚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比對被告提出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08 至112 頁),「林仕魁」曾對被告表示:「請問有資   金需求想辦理貸款嗎」、「這是買賣音響的合約範本」、「   總金額50萬5 年60期月付金9033手續費及服務費共15700 元   ,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如未過件不收任何費用,無其他   額外收費」、「您記得要用膠帶包好謝謝您」,被告曾經傳   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照片、寄   出該2 張提款卡包裹及交貨便收據,核與被告辯稱:我要貸   50萬,他說我年紀大了,沒有終身俸,可能貸不到這麼多,   他說弄個簡單的微商,做網路買賣,他就弄這個東西(音響   買賣)給我,他要我的身份證說要網路登記,後來要我的帳   號,他說你把存摺給我,我要給你匯款進去做貸款成績,為   了避免你提走,卡要寄給我,簿子留在我這,他說卡要給他   ,他說業績做好後,他要把他自己的錢領出來,這些都是在   電話講的,上面都沒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   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   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   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   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   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   帳戶資料。則以過往詐騙集團使用「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提   高貸款額度」之話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已是屢見不鮮,   近來更加利用假造之合約、廠商資料佐其話術、豐富製造金   流手法,致使民眾對此貸款流程深信不疑,而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是被告於「林仕魁」提出買賣   音響合約範本及完整之貸款方案後,不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林仕魁」是朋友介紹的、   沒有那個朋友的名字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   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異(見警卷第14頁、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9 頁)。但以被告年逾65歲、且應該不   熟悉網絡使用,記憶有誤尚可想像;況按,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能單以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前   後不一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   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出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張振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19時1 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張振桓購買商品,並向張振桓佯 稱:因買賣訂單被凍結,需申請 三大保障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張振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2 萬123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20分  許,轉帳1 萬7,123 元 2 范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范詩榕購買商品,並向范詩榕佯 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需先匯 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范詩榕因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3 分  許,轉帳4 萬9,986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3,123 元 3 陳炯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4時23分許起,假冒顧客、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欲向陳炯達購買 商品,並向陳炯達佯稱:因無法 在蝦皮下單,需先匯款到指定帳 戶云云,致陳炯達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5時33分  許,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5時46分  許,轉帳3 萬123 元 ⑶113 年3 月17日15時59分  許,轉帳4 萬9,985 元 4 郭曉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6時24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郭曉娟友人簡皇儷購買商品,郭 曉娟受託代為處理,對方即向郭 曉娟佯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 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郭 曉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本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 年3 月17日16時58分許 ,轉帳2 萬6,012 元

2025-02-18

NTDM-113-金訴-370-20250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 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 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本院金訴卷第17頁),雙方始未能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 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暨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月薪約4萬元(偵卷第85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胡峻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斌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2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為代價,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 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胡峻斌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申辦本案郵政、第一帳戶,並與LINE暱稱「羅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應徵單純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約定以2個帳戶提供使用可獲1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櫃,再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等資料予「羅斯」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姿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姿螢,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第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胡峻斌供承其為應徵 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遂將前揭本案郵政、第一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姿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黃姿螢佯稱:因賣場有問題致買家帳戶凍結,需聯絡銀行客服云云。再由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向黃姿螢佯稱:驗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26日22時47分許 11萬9,985 本案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13分許 2萬9,985 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7萬9,985 本案第一帳戶

2025-02-12

KLDM-113-基金簡-209-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士恩與劉予瀧(無證據證明蘇士恩知悉劉予瀧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士恩擔任收取銀行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工作(即收簿手),與黃湘 城(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黃湘城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 某統一超商,當面交付予蘇士恩,再由蘇士恩交付給劉予瀧 ,供蘇士恩、劉予瀧使用。蘇士恩則於同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黃湘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 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劉予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 間起,以抖音暱稱「張睿凱」帳號,向陳○雰佯稱:可操作 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雰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賴傳 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前開 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後陳○雰於同月11日14時1分許,接續轉 帳59萬元至施家文(施家文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 家文合庫商銀帳戶),前開款項之一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陳○雰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蘇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交出,且於110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給黃湘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初我介紹黃湘城給劉予瀧認識,是因為要介 紹他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們有簽合約,但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談的。黃湘城有約我在臺中市○區○○街的統一超商,黃 湘城本案玉山帳戶是他自己當面交給劉予瀧,沒有交給我。 我跟黃湘城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幫劉予瀧傳話給黃湘城, 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不到對方。另外,我匯款給黃湘城5,00 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及首飾投資。而依「易德、A 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yn」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可知黃 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不需要被告教導,且依黃湘城與 「jocelyn 」對話內容,多是在講詐騙所得的錢要如何追討 、幾個車手要做什麼事情、之後要如何分錢,均與被告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玉山帳戶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上 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 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犯劉予瀧(偵卷23612號第415-417 頁、原審卷第387-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人頭帳戶申 設人黃湘誠(原審卷第49-55、111-122、141-162、247-253 頁)、證人即告訴人(偵卷23612號第85-90頁)、證人即其 他人頭帳戶申設人施家文、藍敬涵、黎鴻昇(偵卷23612號 第29-36頁、第41-50頁、第63-68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犯 罪、提供帳戶及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賴傳穎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1-93頁 )、施家文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95-9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9-102頁)、藍敬涵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103-109 頁)、黎鴻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111-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3612號第117-1 27頁)、告訴人高雄三信商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偵卷23612號第129-13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23612號第138-167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23612號第209-21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行動電話門號遠 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23612號第243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電 子銀行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255-275頁)、 同案被告黃湘城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3 612號第283-389頁)、「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 lyn」微信群組內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225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湘城收取本案玉山帳戶供劉予瀧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且匯款5,000元給黃湘城作為報酬之事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在○ ○路,就是○○○○與○○路口,靠近○○醫院那邊,我有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我提供的Li 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有混雜其他人的。我與 劉予瀧聯繫的管道,除了原審卷第165頁之微信群組外, 我沒有辦法單獨聯絡到劉予瀧。我跟被告比我跟劉予瀧熟 ,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已經一段時間。當初是被告和劉 予瀧來工地找我,叫我先去辦好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 是他們來找我時,有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就有寫他們要 求我綁定的約定帳號。被告有指示我去銀行設定網銀的號 碼、綁定的手機號碼。當時我的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 馬上拿給劉予瀧。被告跟劉予瀧在○○路收帳戶的時候,就 有講說一個帳號有5,000元報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號,另 外2個帳戶是台新銀行跟新光銀行等節(原審卷第150-154 頁)。綜衡證人黃湘城針對「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一段 時間,與被告較為熟識」、「被告和劉予瀧來工地,有交 付紙條,該紙條上有書寫需辦理約定之帳戶」、「存摺是 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劉予瀧」、「當時有提到一個 帳號有5,000元之報酬」等經過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 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黃湘城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 能就上開過程為細緻性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黃湘城是我的朋友,以前公司同事等節(偵卷23612號 第391頁),故被告與證人黃湘城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有 一定之交情,而證人黃湘城之證述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人黃湘城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其同時指證劉予瀧 亦有參與收取帳戶情況下,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理,故證人黃湘城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 信之處。     ⒉細觀被告與黃湘城對話內容(偵卷23612號第293頁),其 中被告向黃湘城表示「玉山銀行。直接去改電話就好」一 詞,而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要求我去設定 網銀所綁定的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基本上都要綁定一個手 機號等節(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 人黃湘城設定網銀之手機號碼。又後續對話中,證人黃湘 城告知被告「知道準備好了,三本存摺費用追一下吧」, 而後被告回覆稱「15萬。1萬3。=9.3趴」、「算10趴給你 」。證人黃湘城表示「嗯」、「這個也是重點」,被告回 應「我在追了」、「晚上去處理」(偵卷23612號第295頁 )。又證人黃湘城陳述「你趕緊去追費用,他一直沒回應 ,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回覆「已經談好了」、「今明。 給錢」(偵卷23612號第299頁)等節,顯見證人黃湘城詢 問被告有關於其提供3本存摺之報酬時,被告立即表示關 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甚至陳稱可以用較優惠之10%來計算 報酬,並且告知證人黃湘城其已在催促報酬支付進度,顯 見被告屬於可決定報酬額度之角色,並且可以與負責支付 報酬之人員加以聯絡。另者,於110年5月12日證人黃湘城 詢問未給付報酬時,被告向證人黃湘城陳稱「還沒。只給 一半」、「因為他還沒開始跑」、「他們還差2車」、「 所以還沒開始跑」等情(偵卷23612號第311頁),是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處理帳戶存摺進度、報酬知之甚詳,可以明 確告知證人黃湘城目前核對存摺使用之進度,均顯示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黃湘誠前揭帳戶欲供詐欺共犯使用並茲以從 事洗錢等情,知之甚明。   ⒊又就被告匯款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部分,徵之被告與證人 黃湘城之對話內容,證人黃湘城向被告表示「第一銀行」 、「照日子計算」、「是不是要多給」、「甚(應為『什』 之誤載)麼時候辦妥」、「給個時間點」,之後被告傳送 其轉帳5,000元至證人黃湘城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續 證人黃湘城針對自己前述繕打之「給個時間點」一詞,進 一步補充「什麼時候另一半及本子拿回」,被告回覆「預 計今天」(偵卷23612號第365-367頁)等情,綜觀對話內 容之前後文義,雙方係在討論存摺使用天數、何時可拿回 存摺之過程中,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且前後 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要返還自身積欠證人黃湘城抑或投資 首飾買賣之款項。又參酌證人黃湘城於112年4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那時候我提供3個帳戶,我記得只拿到 一次5,000元乙節(原審卷第252頁)。從而,被告轉帳之5, 000元給證人黃湘城,應係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而 非如被告所稱係為返還積欠證人黃湘城借款,抑或涉及兩 人投資項鍊、首飾之金流。至於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雖曾證述:被告轉帳之5,000元是我跟被告私底下之 借貸等節(原審卷第157頁),惟如前述,被告在轉帳5,000 元給證人黃湘城過程中,均未表示此5,000元係返還證人 黃湘城借款,且對話內容前後文頻繁論及關於交付存摺報 酬一事,故證人黃湘城於原審時就該5,000元性質之證述 ,與前揭對話內容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憑採。   ⒋再細譯被告與證人黃湘城對話時間(偵卷23612號第323頁 ),證人黃湘城於110年5月某日22時31分許詢問被告「轉 了嗎?」,被告可立即於同日22時34、35分許表示「玉山 銀行。另外2本。額度沒辦法出款到50萬」、「他們今天 開始跑。有錢在裡面還沒出完。說要退」、「你打給銀行 看看。能不能拉」、「不然他們要追回1萬」,證人黃湘 城於同日22時36分許表示「新光跟台新要到本行領可到50 萬,問過了」,被告見狀立即詢問證人黃湘城「ATM?」, 證人黃湘城於22時36分回答「對」等節,足徵被告可立刻 回應證人黃湘城相關提問,彼此間一問一答,過程中並無 明顯之時間差或語意不清之處。又佐以證人劉予瀧於偵訊 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黃湘城。我也沒有透過被 告向證人黃湘城傳話等語(偵卷23612號第415-416頁), 故從被告可立即回應證人黃湘城提問之對答內容,顯與單 純代為傳話,尚需等對方加以回應情形有所差異。從而, 被告不僅參與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 期間進行協調,實難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黃湘誠給 劉予瀧並偶爾代為傳話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雖陳稱:針對「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 yn」微信群組對話,可知黃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 並不需被告教導等節。然而,證人劉予瀧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認識黃湘城,但我認識被告。在群組中,黃 湘城是被告拉進來的等節(原審卷第388頁),觀諸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65-225頁),證人劉予瀧先後所使 用之「AoAndy。剛好遇見你」、「jocelyn 」帳號(證人 黃湘城證稱「jocelyn 」亦為劉予瀧使用之暱稱,故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劉予瀧與「jocelyn 」為不同人), 與證人黃湘城所使用「易德」間,多係討論「說提款額度 未達50」、「對方已到本行ATM也無法」、「目前沒有一 家atm可以到50萬」(原審卷第183頁)、「你這幾天先去開 立幣托的交易所帳戶」、「Biro pro」(原審卷第187、19 1頁)、「目前另一組收國泰跟中信」、「這裡是申請中信 數位網銀的連結」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可知證人 黃湘城、劉予瀧主要是針對「ATM提款額度」、「開立虛 擬貨幣帳戶」、「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等事項予以論述, 並非主要針對「提供帳戶之報酬」加以回應,縱該群組中 均係證人劉予瀧與黃湘城間之討論,亦無礙被告參與、分 擔前開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 行協調等分工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劉予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陳○雰遭詐騙後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共犯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共犯 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財產自落入詐欺共犯手中後,又因詐欺共犯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此外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現從 事買賣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並未良好 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參與程度,酌 以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兼說明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原 審未及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 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 沒收加以說明。然本院依照前揭三㈠⒈新舊法比較後,認被 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 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參與收取、交付帳戶, 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行協調方式分擔共犯責任 ,被告並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僅可能有重複沒收之虞,且顯然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說明洗錢財物是否宣告沒收,然原審 適用法律及不予宣告洗錢財物之結論,核與本院相同,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就被 告辯解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687-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 至113年5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00號 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 -LEO」(網址:http://www.leoplace.com)賭博網站,參與 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 】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 」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為依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結果決定 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17-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易鍾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易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美君,致 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嗣因陳美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易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負債,想要趕快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我在網路 上看到對方的借貸廣告,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洗金流, 要把我的信用拉高,這樣貸款的額度會增加。於112 年的9 、10月間,對方找一個人開車載我到台北市的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我忘記是哪一間分行,我到銀行就直接開戶,開戶 後我把網銀帳戶的密碼及存摺給對方,我是被對方欺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經查:  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 美君,致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而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紀 錄,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已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的機車 貸款逾繳,所以我信用有瑕疵,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既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上開正常之申貸程序,豈可能於未查明貸款公司之 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 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業者所言,而提供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有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經驗,被告當知悉僅憑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實 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利用該帳戶進 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被告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基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 ,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美君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9萬7,000元 李家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 9萬6,99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25頁、第111-115頁)

2025-01-16

KLDM-113-金訴-75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QUY(中文名:阮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Q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IM QUY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勝文、張藺芸、陳劭珩、陳羽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NGUYEN KIM QUY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第一份工作的薪轉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於等待轉換工作期間遺失,存摺還在我身上, 而金融卡的密碼我寫在卡片上,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 用我的西元生日組合而成,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 報警、掛失或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 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1.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 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 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有意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 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 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 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 告知密碼,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各該告訴人遭 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到提領或 轉帳,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 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 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 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他 人使用甚明。  2.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上,而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和我的西元 出生年月日有關的密碼等語(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0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6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 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 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於案發 時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 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故 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忘記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大可在金融卡 背面註明「密碼為生日」或「生日」即可,豈需將具體密碼 一字不漏書寫下來?是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正確密碼,足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3.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變更密碼之紀錄等情,有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 、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在卷可憑(113年偵 字第2626號卷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益徵除被告 本人或被告提供、授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外,其他人根本無 從知悉該金融卡真實、確切之密碼,更遑論持該金融卡提領 連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4人,且詐騙款項達12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 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 居留之越南籍外籍移工(見本院卷第173頁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且無前科,雖因本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宣 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由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勝文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6時32分許 4萬8060元 2 張藺芸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8時46分許 2萬8000元 3 陳劭珩 112年7月4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平板電腦ipad 112年7月4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4 陳羽禾 112年7月5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5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莊勝文 (1)112.7.5.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9-22頁) 2.證人張藺芸 (1)112.7.7.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1-43頁) 3.證人陳劭珩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3-65頁) 4.證人陳羽禾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19-21頁) (2)113.10.17.準備(本院金訴卷第63-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莊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25-33、37-40頁) 2.張藺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拍賣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7-61頁) 3.陳劭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9-85頁) 4.陳羽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拍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37-49頁) 5.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暨阮金貴客戶基本資料、網路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25-35頁) 6.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1-153頁) 7.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院金訴卷第71頁)

2025-01-14

TYDM-113-金訴-93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 4、8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廣告,嗣乙○○透 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 、「雨彤」之人加為好友,「雨彤」旋即教導乙○○註冊名為 「利興(網址:lehinequities.com)」之網路平台帳號,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該平台客服人員「Evelyn 」,並向乙○○誆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20日前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此部分不在本案甲○○被訴範圍內)。迨甲○○於前揭時間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小白」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 大飯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使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9時52分前某日某時許,接續以「雨彤」、「Evelyn」 聯繫乙○○,向其誆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同日上午9時56分 許入帳),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134萬8,000元 (含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計手續 費15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依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 政新興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臨櫃提領100萬元(含 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小白 」,甲○○即以此等方式與「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移歸字第456號卷【下稱移歸456卷】第8頁至第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影卷一【下稱偵 23656卷一】第557頁至第575頁、第585頁至第588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 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456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詐騙款項提領影像彙整表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 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移歸456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23656卷一第595頁 、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 布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若依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500萬元 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二者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 、80、8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60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供「小 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白」,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與「小白」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 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 供「小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後,旋於前揭 時間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再轉 交予「小白」,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 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 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 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其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2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故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領出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查獲其 受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達35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 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業如前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 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被告 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首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CDM-113-金訴-54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3246號、第89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將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款項旋遭提領、轉出 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 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曹國興之「匯入帳戶」欄,應補充為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㈣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劉宏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0285號卷第20頁、偵字 第8921號卷三第27至28頁)。  ㈤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371號卷第9、16頁)。  ㈥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吳永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3246號卷第12至15頁)。  ㈦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景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一第30、32、47頁)。  ㈧證據應補充被害人王蕙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二第4、8、14頁)。  ㈨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曹國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二第58、67、97頁)。  ㈩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字第8921號卷二第15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幸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36至38、4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郭雪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59、64至65、7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謝月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100、109、120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芷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133、140至141、15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柯樹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177、17 97頁)。  證據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忠 法執字第1139004782號函暨影像清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 3至96頁)。  證據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11月18日一竹北字第 000109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7至211頁)。  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6至219、2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吳永鎮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246號卷第1 2頁)、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94頁)在 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 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 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人數、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第20285號卷第47頁、本院卷 第21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                         第3246號                         第8921號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原名:鄒佳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林芷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曹國興、林麗華、林幸蓉、郭雪菁、謝月雲、林 芷柔、柯樹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劉宏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劉宏章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張力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力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永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永鎮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永鎮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之事實。 5 (1)被害人陳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景文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景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王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臺灣企銀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蕙君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國興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麗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幸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幸蓉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雪菁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雪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月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芷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芷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柯樹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樹昌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6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宏章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宏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28分許 15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偵20285/ 113偵8921 2 張力仁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力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22分許 68萬元 113偵 2371/ 8921 112年6月2日 11時37分許 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3 吳永鎮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致電予吳永鎮,誆稱:因買設備需借錢云云,致吳永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90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3 偵 3246/ 8921 4 陳景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景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國票超YA」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4分許 2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3偵8921 5 王蕙君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蕙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2分許 15萬元 6 曹國興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40分許 140萬元 7 林麗華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2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43分許 15萬元 8 林幸蓉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幸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於https://jjjdfdf.com下載之APP投資云云,致林幸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52分許 2萬元 9 郭雪菁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雪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0 謝月雲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謝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 林芷柔 (提告) 於112年4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4時0分許 155萬元 12 柯樹昌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在「長和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柯樹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5時55分許 8萬4,240元

2025-01-09

SCDM-113-金訴-743-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含、賴陳彥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鄭宇含、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一),鄭宇含、賴陳彥 志分別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宇含)、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賴陳彥志)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開帳戶內,鄭宇含、賴陳彥志再分 別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與同案被告王瀅 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又鄭宇含與同案被告王瀅均有收 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款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涉犯 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王瀅與鄭宇含、賴陳彥志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 告,然而,「本案」之被告並無鄭宇含、賴陳彥志,且追加 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鄭宇含、賴陳彥 志而言,其等於追加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 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 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王瀅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 一人犯數罪,再以鄭宇含、賴陳彥志就追加起訴案件與王瀅 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追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顯 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訴鄭宇含、賴 陳彥志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5-01-03

TCDM-112-原金訴-1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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