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陸如金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
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
628,300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
一日為18,673,036 元(計算詳附表),有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
之價值顯低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62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7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又停止執行案件如經准許,其擔保金計算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相牽連,故倘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並已繳費,
請盡速告知本院以利停止執行案件之進行,若欲抗告亦請盡
速為之,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73,755元 1 利息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9.25% 7,758,725元 2 違約金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1.85% 1,551,745元 小計 9,310,470元 合計 13,684,225元
附表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84,082元 1 利息 1,384,082元 89年9月4日 113年3月16日 (23+195/366) 9.25% 3,012,846元 2 違約金 1,384,082元 89年10月5日 90年4月4日 (182/365) 0.925% 6,384元 3 違約金 1,384,082元 90年5月5日 113年3月16日 (22+317/366) 1.85% 585,499元 小計 3,604,729元 合計 4,988,811元
PTDV-114-補-16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