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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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3月=9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 中於113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劉奕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MLDM-114-聲-97-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嘉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4-嘉簡-96-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解。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進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2、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 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然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5 刑期之總和。又本件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 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進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YDM-114-聲-51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為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 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9月21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分別 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3月17日,寄送至受刑人住、居所 ,其中受刑人住所(籍設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因查無此人 遭郵務機關退回;受刑人居所之函文,因遷移不明遭郵務機 關退回,而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且受刑人無在 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遭郵務機關 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徵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廖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YDM-113-聲-4370-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張祥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陳志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勤瀚共同犯重傷害 罪刑。嗣陳勤瀚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陳勤瀚已與告訴人林佑儒達成調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勤瀚刑之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祥駿、被告陳啓銘、陳志驊及林言宸(下 合稱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祥駿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祥駿等4人各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張祥駿等 4人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陳勤瀚在 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之證詞;佐以證人藍苡瑄 同證以案發時有看到張祥駿在KTV包廂持酒杯毆打告訴人, 且其他共犯亦均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之證詞,以及告訴人 相關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 :㈠張祥駿雖辯以當時僅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外, 並未進入該包廂,亦未動手云云,然此部分與告訴人及藍苡 瑄所述,以及陳啓銘供稱張祥駿在該包廂內確有動手、陳志 驊供稱張祥駿有在「鑽石皇后KTV」現場等,均有未合而不 足採信。至陳啓銘另改稱未見張祥駿在該包廂內有動手、陳 勤瀚及少年黃○○(名字詳卷)供稱在玉尊宮時張祥駿並未下 車,皆與事證均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張祥駿之認定。㈡張 祥駿既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 以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且未見有阻止其他共犯 將告訴人拖抬至KTV店外並押往玉尊宮之舉動,顯見其主觀 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無主觀犯 意,同不足採。㈢告訴人對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 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等過程供述不一;佐以並無積極 事證可證張祥駿等4人就陳勤瀚對告訴人持榔頭為重傷害行 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張祥駿等4人與陳勤 瀚間,原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帶至玉尊 宮,是陳勤瀚到玉尊宮時,突然在車後發現榔頭後,方自行 提升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並持該榔頭敲打告訴 人四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故除提升犯意之陳勤瀚外,張 祥駿等4人就該部分,均僅論以傷害而非重傷害之共同正犯 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 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張祥駿及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中:⒈張祥駿以其僅有在場助勢而未下 手實施強暴,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竟僅以告訴人及藍苡瑄所 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⒉檢察官以第一審認定張祥駿 等4人成立重傷罪,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對張 祥駿等4人不利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張祥 駿等4人對陳勤瀚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行為,是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分別敘明如何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等僅因 細故而為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陳勤瀚逸脫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犯行、張祥駿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被告間坦承或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調解情況、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勤瀚未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亦未 供承事實原貌,有礙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且原判決未調查 及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後有無撥打110或119,以營救告訴人或 告訴人脫困獲救之經過等涉及量刑之重要事項,指摘原判決 有量刑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 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陳勤瀚部分,已說明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縱使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部分金額,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陳勤瀚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 ,家中尚有須其扶養之家屬,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 分金額,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 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就陳勤瀚部分,檢察官及陳勤瀚均僅就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 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 二第6至7頁)。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 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勤瀚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陳勤瀚、張祥駿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75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判決 ,且於113年3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游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22號 (編號1至3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025-03-27

KLDM-113-聲-118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興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 且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蔡龍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號

2025-03-27

KLDM-114-聲-5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百零九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 五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零 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三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 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二、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關於㈠編號1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 1日止(下稱A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編號4請求給付A期間薪 資新臺幣(下同)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 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編號5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 (下合稱A期間薪資等);㈡編號2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 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B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3請求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4,000元本息 ,及編號4請求工資38萬2,968元本息(108年5月21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止),編號5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下合稱B期間薪資等)。A、B期 間薪資等其中各項請求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抗告人主張A、B期間 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8,400元、1萬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A、B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為28萬9,680元、84萬元,高於A、B期間內請 求薪資、提繳退休金等金額,是A、B期間薪資等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序核定為28萬9,680元、84萬元,加計非在A、B期間 內之請求即編號4、5請求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及勞保差額2萬6,08 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提繳108年1月 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以上合計306萬7,365元, 下稱慰撫金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7,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5萬4,324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8,323元,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7元,抗告人繳納3萬5,066元, 應退還溢繳裁判費809元。 三、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追加後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擴張A期間 之僱傭關係),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2萬8,400元(擴張B期間之薪資),其餘聲明與第一審同。 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擴張後A、B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3元 、170萬4,000元,加計慰撫金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507萬1,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退休金計202萬8,73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萬1,097元,抗告 人應繳納5萬5,841元,惟僅繳納5萬2,539元,則抗告人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302元。 四、原法院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428萬6,729元、427萬8,329元、87萬4,077元,並命退還抗 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2元,及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0 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7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商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振魁間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 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向原法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 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命補正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查 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上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附卷足按,則桃園 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原裁定當否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屬無實益而 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1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 盜」,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盜、竊盜」,附 表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4 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 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2紙存卷可參,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3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MLDM-114-聲-1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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