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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0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79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 黑色羽絨外套部分已發還由UNIQLO店長謝孟潔領回,惟仍有 部分財物尚未尋獲,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病態偷竊症 、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元)  1 童裝長褲5件 3,950元  2 發熱衣8件 5,520元  3 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 1,290元  4 女裝內褲1件 200元  5 童裝休閒棒球外套1件 990元  6 羽絨背心1件 1,290元  7 降落傘工裝褲1件 1,290元  8 男裝家居服組1件 1,290元  9 黑色羽絨外套1件 4,9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至16時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UNIQLO店家2樓,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將童裝長褲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50元)、 發熱衣8件(價值共5,520元)、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價值1 ,290元)、女裝內褲1件(價值200元)、童裝休閒棒球外套 1件(價值990元)、羽絨背心1件(價值1,290元)、降落傘 工裝褲1件(價值1,290元)、男裝家居服組1件(價值1,290 元)、黑色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之吊牌拆掉後裝入隨身 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經UNIQLO店員透過監視器發 現甲○○形跡可疑,未結帳即離去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本件UNIQLO店店長謝孟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UNIQLO店內遭竊明細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衣物,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006-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第311號、第50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楊過」、「小龍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 宥勝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顏大展、林亮圻、楊鵬英、林奕錡、蘇 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敬鈞、黃群富、謝 耀東、徐永世、莊保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1792卷第13至25頁 、112偵24404卷第31至40頁、113偵311卷第15至19、247至2 50頁、113偵5071卷第13至26頁、原審審訴831卷第79至81頁 、審訴1127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3至95、177 至19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 04卷第51至53頁、第121至126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6 頁、112偵21792卷第123至129頁、113偵311卷第77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34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93頁、113偵507 1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 第53至54頁、63至65頁)  ㈡告訴人楊志豪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冠霖之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莊淳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告 訴人顏大展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亮 圻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鵬英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奕錡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蘇綉惠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 告訴人林敬鈞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 群富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告訴人謝耀東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告訴人徐永世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莊保卿之報案資 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陳威羽之報案資料、匯款 紀錄、被害人葉俞岑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 害人陳怡伶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張汶 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許凱翔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對話紀錄、被害人蔡宗銘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見112偵24404卷第127至147頁、第75至79頁、第 109至119頁、第55至73頁、113偵311卷第75至76、79至81頁 、第83至84、89至99頁、第131至132、135至137頁、第153 、159至179頁、第181至182、195至201頁、第101、107至11 3頁、第115、119至129頁、第139至140、145至141頁、113 偵5071卷第139至142、209至210頁、第143至147、211至213 頁、第149至154、215至217頁、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7 、245頁、第191至197、241至243頁、112偵21792卷第119至 121、133至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112偵21792卷第93、95、99至109、111至113、115、97頁、 113偵5071卷第289、77、83、89、91、107、125、103、137 頁、112偵24404卷第15、17、19頁、113偵311卷第51、55、 62、60、71、6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7至89頁)  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112偵21792卷第35至92頁、112偵 24404卷第45至50頁、113偵311卷第37至44頁、113偵5071卷 第71至73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 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過」、「小龍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詐 騙告訴人葉俞岑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 21日2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11號、第5071號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5詐騙告訴人黃群富部分,雖漏未敘及告 訴人黃群富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至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各該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9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 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 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楊志豪、黃冠霖、謝耀東經調解成立,然 因被告在監執行中,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從而應認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原判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21日2 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及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黃群富於112 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之事實,容有未洽。  3.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4.被告於偵審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 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就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有 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核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黃冠霖、楊志豪、謝耀東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831卷第75至77頁 、審訴1127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831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的工資是1至2%,約3萬多元等語 (見112偵21792卷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 從4月20幾號開始做到22號,那時對方說做完最後一天才會 給伊錢,只要是吐卡就是拿提款卡領錢的案子都是最後一天 才會給錢,因為伊在4月22日當天領錢領到一半被警察臨檢 ,就直接被羈押,所以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前開警詢筆錄伊 講的共獲利3萬多是指可以拿到多少錢,不是實際真的拿到 多少,伊提款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 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 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威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20,012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3分許 79,8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分許 1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0分許 2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4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9分許 2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分許 9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19,989元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1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 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3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22時35分許 13,000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4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2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8分許 112年4月22日 0時10分許 88,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2,013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0分許 59,89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8分許 39,994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9分許 29,99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29,996元 112年4月22日 1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7分許 30,000元 3 黃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黃冠霖之信用卡遭盜刷,經工程師攔截後可補償購物金,惟須按指示操作以確認帳戶使用安全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9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49,98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俞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來電,佯稱:誤將蔡俞岑之資料輸入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請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 22時12分許 2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4月21日 22時15分許 19,986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17分許 3,998元 5 莊淳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假冒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來電,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多訂一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 19時35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1日 19時39分許 49,987元 6 顏大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9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亮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8,123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1,989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7,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 4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 8,007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9 張汶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分許 2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28,985元 10 楊鵬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非屬於楊鵬英消費之商品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許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業者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7分許 18,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林奕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 2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4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8分許 49,123元 13 蘇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1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 30,000元 14 林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會員儲值金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44,006元 15 黃群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31分許 26,02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48,117元 16 謝耀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謝耀東當成廠商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19,985元 17 徐永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29,986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蔡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9時6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9時8分許 18,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莊保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30,09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112年4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3 112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4 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5 112年4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6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9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1 112年4月20日19時28分許 60,000元 12 112年4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3 112年4月20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4 112年4月20日19時33分許 60,000元 15 112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 9,000元 16 112年4月20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8,000元 17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18 112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29,000元 19 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20 112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8,000元 21 112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2 112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 30,000元 23 112年4月21日17時43分許 30,000元 24 112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25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6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30,000元 27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28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29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元 30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1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2 112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9,000元 33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4 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 60,000元 35 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 30,000元 36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8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9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0,000元 40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19,000元 41 112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42 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43 112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 49,000元 44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5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60,000元 46 112年4月21日20時18分許 30,000元 47 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8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7,000元 49 112年4月21日 22時37分許 43,000元 50 112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51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52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4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5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30,000元 56 112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7 112年4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0元 58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元 59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49,000元 60 112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1 112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49,000元 62 112年4月22日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63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0,000元 64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0,000元 65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66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20,000元 67 112年4月22日 0時28分許 11,000元 68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9 112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60,000元 70 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30,000元 71 112年4月22日 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72 112年4月22日 0時46分許 40,000元 73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74 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5 112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76 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77 112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8 112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 20,000元 79 112年4月22日 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80 112年4月22日 0時56分許 20,000元 81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2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3 112年4月22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84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10,000元 85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6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20,000元 87 112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 20,000元 88 112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 20,000元 89 112年4月2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90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1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2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93 112年4月22日 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94 112年4月22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95 112年4月22日 1時3分許 30,000元 96 112年4月22日 1時4分許 30,000元 97 112年4月22日 1時5分許 10,000元 98 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000元 99 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1,000元 100 112年4月22日 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101 112年4月22日 1時18分許 30,000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31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菘 輔 佐 人 蔡芫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亮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商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17頁),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未就業、無收 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5至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46之1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記憶卡,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亮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宜家家居(IKEA)新店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見高照裕所經營之棉花 糖販賣機上監視器內置有SanDisk Extreme 32GB記憶卡(約 新臺幣200元,已發還)1張,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 竊取該記憶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照裕察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照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亮菘之供述,與告訴人高照裕於警 詢時之指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 、贓物領據各1份暨上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及悠遊 卡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293-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欣璇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晚間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2項規定對林欣璇強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欣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27-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瑀鍹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瑀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分別向陳怡云、陳善濬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五 一、五三號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怡云、陳善 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 1、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吳文隆、廖萃汶同意判處 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0號   被   告 杜瑀鍹(原 名:杜珮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瑀鍹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淡 水一信帳戶或樂天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瑀鍹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加為好友,隨後與對方討論相關工作問題,對方說為了證明伊不是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做驗證,伊因而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還有給伊入職獎金,要伊相信對方也不是詐騙集團,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伊本身也是遭詐騙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徐晨瑋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情形。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華 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姵華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2 陳善濬 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善濬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3分、上午9時47分 5萬元、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陳怡云 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云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 1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4 蔡宜廷 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宜廷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4分 3萬15元 淡水一信帳戶

2024-12-31

TPDM-113-審原簡-7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98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鄭 宏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宥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宏偉所有 、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物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易卷第38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8,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9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 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3317卷第5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卷第12至14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 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無可赦,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錢包1個、鑰匙1副、現金5,000元、AirPods 1組、 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約1萬 元)。其中AirPods 1組,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 因得由告訴人分別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 另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鑰匙1副之價值均非鉅額,復無 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包包、錢包、鑰匙等 物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宣告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即係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就 本案所受損害,是倘若被告已履行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 人之負擔,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 金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2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鄭宏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 取置放於該車中控扶手旁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鑰 匙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irPods 1組、信用 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1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後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交通公園。嗣鄭宏偉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通知高宥諭到場說明,並扣得高宥諭所交付之上開AirPod s 1組。 二、案經鄭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宥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AirPods 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物品及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7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1 13年6月26日某23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26日23時許」, 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郭鎧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月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後仍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6日某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7)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鎧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2024-12-31

TPDM-113-審簡-23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永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易946號卷二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復考量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6日入監執行,94年3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觀護,於94年8月11 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946號 卷二第5至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考量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momentun廠牌黑色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莊永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添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處,見BOUCON PASCAL BENOIT ARNAUD(法國 籍,中文名:孔博,下稱孔博)所有之momemtum廠牌腳踏車 1台(扣押後已返還)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孔博發覺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永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孔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693-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零點零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1月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有數筆毒 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 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此結晶之袋子 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余麗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 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 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8)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4時2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018),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聯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 112年7月1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又再 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趁告 訴人劉家佑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用餐區睡覺時,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用餐區桌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參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頁),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25,000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大道0段0號0              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徒手竊取劉家佑放置在該便 利商店座位區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額約新臺幣2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家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劉家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及前開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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