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晨安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祐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祐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鍾承恩為友人,所 述本案情節亦與主謀即共同被告鍾承恩不同,更有共犯秦建 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承恩主導、指示,可 見共同被告鍾承恩有能力及動機對被告等人施加壓力,共同 被告鍾承恩更於遭查緝前要求被告統一說詞,顯見共同被告 鍾承恩或其餘共同被告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 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依共同被 告鍾承恩或其餘共犯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第三項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裁 定准予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所成立之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 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之32元部分准予強執行,惟抗 告人已於113年9月4日匯款32元至相對人帳戶內,應支付金 額均已付清,為此提請抗告,並聲請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 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未依系爭調解結果所定期限於113年8月30日 前將15萬元匯至相對人薪資帳戶,惟已於113年9月2日及113 年9月4日分別匯款14萬9,968元及32元至相對人薪資帳戶等 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可憑,復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查核上情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仍就上開32元部分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 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勞執-139-2024120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月里 黃明富 賴橙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 先決問題,經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之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簡上-79-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劉澄宇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告 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 告拆除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69號停車位後 方之排風扇(下稱系爭排風扇)。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 ,其價值得以金錢衡量,然原告因系爭排風扇拆除所得受 利益,應無客觀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以前開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為訴訟標的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乃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有間,不另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訴-2181-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張進興、蔡昀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莊榮兆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並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0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芬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堯芬(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確有因對方打字工作、投 資賺錢等說詞而匯款之事實,惟其所匯之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其縱有被害,其係基於匯款即能取得工作, 甚至其投資能有賺錢結果之僥倖心態而為,若其行為僅止於 此,尚且可認其確係遭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其後為求補足投資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已足認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所稱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而其嗣後於對方要求其進行轉匯所謂「其他學 員投資款」之來源不明款項時,竟毫不懷疑,亦未為查證而 更進一步為轉匯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益徵其確有為自己利 益考量,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予細繹 其中情節,僅著眼於被告亦有匯款受害,當不致有本件主觀 犯意,實難苟同。至原審判決另引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 款,顯非居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然以自己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自任車手轉匯、提款之情,於司法實務上 屢見不鮮,是「提供自己帳戶者必非車手」之推論,邏輯上 已有謬誤,而原審判決引用此錯誤邏輯下之結論顯屬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內容,強調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 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24列至 第6頁第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4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卓朝振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李朝熙 游素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游素珍(誤 繕為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成立 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第2項:「被告 游素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總價額定之。另原告並未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應以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度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以此計算附表所示土地 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8,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朝熙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4項:「被告李朝熙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3、4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附表所示土地 之總價額為21,318,586元,已詳如上述,惟附表所示土地所 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0元 ,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 額為準,亦即為21,318,58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2,637,172元(計算式:21,318,586元+21,318,586元=42, 637,1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7,2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元/㎡) 【A】 面積 (㎡) 【B】 應有部分 【C】 原所有權人 訴訟標的價額 (元) 【計算式:ABC,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子 分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150 1,638.48 1 9 卓朝振 1,847,841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780.32 1 9 卓朝振 858,352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7.75 1 9 卓朝振 8,525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5,300 737.99 1 9 卓朝振 1,254,583 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234.48 1 9 卓朝振 257,928 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4,384 1,718.10 1 9 卓朝振 2,745,906 7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5 244.74 1448 10000 卓朝振 687,681 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259.61 1 9 卓朝振 285,571 9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151.26 1 9 卓朝振 166,386 10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311.78 1 9 卓朝振 342,958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211.74 1 9 卓朝振 232,914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9,900 101.51 1 9 卓朝振 111,661 1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18 291.24 3005 30000 卓朝振 385,603 1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23,300 12.17 1 9 卓朝振 31,507 1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9,900 1.17 1 9 卓朝振 1,287 1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6,880 220.25 1 9 卓朝振 413,091 1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36 8,215.81 1 9 卓朝振 9,070,254 1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402.08 1 9 卓朝振 442,288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75 702.00 1 9 卓朝振 2,174,250 合計 21,318,586

2024-11-04

TYDV-113-補-1093-202411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楊見才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羅瑞菊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及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30,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7頁),嗣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提撥 新制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卷147頁),另於同年7月19日、 同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及 自同年5月29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07、3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 部分(本院卷389-390頁),惟原告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性質,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為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僱傭契約所生爭執,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9月18日閱覽原告同年7月19日 追加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本院卷155頁 ),兩造就追加之訴亦未聲請證據調查,即無害於被告攻擊 防禦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 工作日、上班時間、約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任 職期間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騰勝要求延長下班時間 ,配合開會或工作(工程)進度報告等,平均每日延長工作 時間為2至3小時,惟被告未給予加班費,原告遂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5月27日進行調解, 惟因被告表示要與經營團隊協商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加班申請單(下稱系爭加班單),其上僅有原告 單方填載、核章,且原告係於113年5月離職,而系爭加班單 之填寫日期均為「113/5/12」,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準備 程序當庭自承係離職前事後補件,足見原告係自行於同1日 將其自108年11月以來之所有加班單一次填寫完畢,則系爭 加班單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甚屬有疑。又原告雖稱係因公 司要求提出4年半來的加班申請,故事後補件給公司,非偽 造,從108年11月起至離職前,係配合董事長需求留下來加 班、開會討論、工程回報等,然被告訂有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對加班申請程序均有相關規範,原告均清楚 知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就可知被告不會一 次讓員工於數年後始報全部加班。又互核系爭加班單及原告 自行簽名填載並經主管覆核之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下 稱系爭請假單),原告有多筆在申請加班時數之日期,卻於 相同時段分別以「因私事延誤刷卡」、「因私事處理延誤刷 卡」、「申請加班補休」等為由(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申 請請假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所謂加班內容,實存諸多偽 造不實之情事而不足採。被告係飯店業,自108年年底開始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餐飲旅宿業大受影響,尤自110年5月起 ,政府公布三級警戒後,飯店營運實同停擺,被告呈嚴重虧 損狀態,自無可能再有工作事項須讓員工加班之可能,然由 系爭加班單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年底止,所謂 加班日數竟多達348天,顯與常理有悖,足認系爭加班單應 屬不實。  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原告之 加班簽核流程,依序為申請人、權責主管,原告如被指派加 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應按規定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 主管進行簽核及准許,始得加班,否則被告難以控管員工是 否確有提供勞務或僅為處裡私事或休息,且系爭工作規則性 質上屬附合契約,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業依法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備並向員工公開揭示,原告如要申請加班,自 應遵循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方式為之。系爭加班單之內容僅 有原告1人所填載,其未提出任何業經核准之事證,自無從 據出勤紀錄推定有加班事實及必要,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工 作規則規定流程申請加班,自難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再原 告請求加班費930,000元,此為其單方計算,並未見相關可 資依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93-394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上 班時間、約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惟因被告表示要與經營團隊協 商而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換休折現倍數表。  ⒉109年7至8月、110年8至9月、111年11至12月、112年11至12 月、113年1至3月、5月之薪資單;薪資匯款存摺內頁。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⒋系爭工作規則、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  ⒌新冠肺炎疫情公告及相關新聞報導。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平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之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 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 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 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347-34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足見該加班應 經雇主同意並填載加班單之要件於系爭工作規則中均有規定 ,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員工加班流程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勤紀錄1份(本院卷21-61、395 -396頁),欲證明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惟原告自承: 我們很多是配合董事長臨時需求,沒有辦法臨時寫加班申請 單,事後可以寫沒錯,但當時要考慮是補休還是申請加班, 人事說再等我們確認,因為我發現被告在相關工程寧可花很 多錢給廠商,對員工加班費斤斤計較等語(本院卷395頁) ,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工作規則對於加班申請之相關規定,當 時卻未提出申請,反因不滿被告耗資於工程遂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參以原告有附表二所示不實申請加班之情,且原告迄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附件所示之加班情形,尚難僅 以前揭出勤紀錄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加班申請表(本院卷173-325頁),欲證明有 依系爭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單(本院卷163頁)。惟原告 自陳前揭申請表係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可知原告並 非於每次加班前後立即申請,而係離職前一次提出,已難認 原告尚能如實記載請求期間每日加班情形,是前揭加班申請 表,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固主張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本院卷361-362頁)係 因人事要求配合董事長不要提出加班,因私事延誤刷卡係人 事教其所撰寫云云(本院卷395頁),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於該申請單中之111年11月15日、16日、26日 尚有記載加班事由並申請補休,且各日時數分別為3、2.5、 9小時,均高於其餘單日延長工時時段(本院卷361-362頁) ,而均申請補休,則未見原告所稱配合董事長不提出加班之 實益,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 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 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 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請求加班費 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情 ,始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等規定,經主管 同意並填寫加班申請單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附件 所示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因此, 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93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 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5日至113年5月29日之特休未休總計 為180.5小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 0元,而被告則以該金額係原告自行編撰為抗辯(本院卷391 -392頁),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9日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 間相關出勤紀錄(本院卷88頁),被告僅稱:因被告前陣子 發生營運狀況,人員異動甚大,故資料有所遺失而無法提出 等語(本院卷390頁),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經營權異動 係如何造成人事資料佚失而有正當理由未能提出之情,況被 告尚能提出原告所填載之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本院卷 361-362頁),卻無法提出原告請求期間之出勤紀錄,核屬 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假別時數表、換 休折現倍數表(本院卷115、117頁),各記載168小時、12. 5小時,合計180.5小時,再依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單、薪 資匯款存摺內頁顯示,被告尚未匯款93,750元予原告一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 則原告依前揭資料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 ,自屬有理。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稱特休未休跨年度就會抵銷,縱有保留 也是保留到隔一年度即休畢,況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 期間是至113年5月31日,與原告離職日是同年月29日有所不 同,該薪資單內容存有問題云云(本院卷391-392頁)。然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之1第4項規定:「因契約終止所發給 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給 員工。」、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本公司與個別員工雙方協商同意,得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 定期限發給工資。」(本院卷349-350頁),可證遞延至次 一年度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尚可於契約終止時結清,難認 有何次一年度即應休畢之情。再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 係「發薪期間2024/05/01~2024/05/31」,此與原告其他月 份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份薪資單各記載以 當月期間為發薪期間之情(本院卷129-133、396頁),並無 二致,顯見該期間之記載係表示該薪資單所據以核算之薪資 期間為何,核與原告任職期間無關,被告對此張冠李戴之抗 辯,誠無足取。另審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1日正常工時工資 為4,000元(120,000÷30),換算時薪為500元(4,000÷8) ,而原告特休未休時數為180.5小時,即90,250元(180.5×5 00),與前揭金額93,750元相去不遠,況依被告不爭執之原 告113年5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該月份並無延長工時之 情形(本院卷59-61、396頁),益證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 所載之93,750元,應係依系爭規則第27條之1第4項、第27條 之2第1項等規定,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將原告特休未休 予以折算之工資,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發給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9 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未給付, 從而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113 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9頁 備註:113年5月上班未足月,本薪:116,000元(本院卷129頁) 職務 (本院卷17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本院卷135頁) 上班時間 約定月薪 (本院卷123頁) 平日加班費 (本院卷148頁) 工務部協理 108.8.1 113.5.29 ①早上9時至晚上6時 ②112年:早上10時至晚上7時 中間均用餐1小時 ①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85,000元 ②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88,000元 ③110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1日:93,000元 ④111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29日:120,000元 930,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加班有不實之處 卷頁碼:本院卷329-331、361-362頁 原告申請加班 原告申請請假 年月日 時間 加班時數 年月日 時間 請假事由 111.11.1 19:00-20:52 1.5小時 111.11.1 19:00-20:52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2 19:00-20:32 1.5小時 111.11.2 19:00-20:32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3 19:00-21:29 2小時 111.11.3 19:00-21:29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4 19:00-21:19 2小時 111.11.4 19:00-21:19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7 19:00-21:14 2小時 111.11.7 19:00-21:14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8 19:00-20:24 1小時 111.11.8 19:00-20:24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10 19:00-20:43 1.5小時 111.11.10 19:00-20:43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11 19:00-20:51 1.5小時 111.11.11 - 因私事處理延誤刷卡 111.11.12 19:00-19:58 0.5小時 111.11.12 - 因私事處理延誤刷卡 111.11.15 19:00-22:04 3小時 111.11.15 19:00-22:04 申請加班補休 111.11.16 19:00-21:51 2.5小時 111.11.16 19:00-21:51 申請加班補休

2024-10-30

TYDV-113-勞訴-65-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訴-41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李慶旺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李淑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慶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李淑華。 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慶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淑華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李慶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慶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 李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華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慶旺為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已編印如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所示之增建鐵棚、增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李慶旺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李慶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呂明愛所有。徐呂明愛 於8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是伊與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歸於伊。李淑 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李淑華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慶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駁回李淑華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李淑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李淑華後開第⒉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李慶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予李淑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慶旺之答辯聲 明:⒈李淑華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慶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慶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淑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淑 華之答辯聲明: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134、139、211至2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徐呂明愛所有,於1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李淑 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李慶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J所示之土地,占有面積各1平方公尺、5 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淑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慶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J部分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慶旺 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李慶旺辯稱:徐呂明愛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82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是伊與徐 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李慶旺 於82年4月間檢附徐呂明愛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徐呂明愛與李慶 旺就共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李慶旺就所有之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於82年4月 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 之桃園縣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經桃園 縣政府於82年4月19日核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0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 桃園縣政府核發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照),李慶旺於83年2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等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使照、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 67至71頁、本院卷第321頁)。細繹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李慶旺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 即系爭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鋼架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徐呂明愛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69頁)。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幼稚園、單身宿舍,為地上2 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亦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照 、系爭使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本院卷第321頁)。 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另行起造,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地上2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不包 含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可知,徐呂明愛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李慶旺於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單身宿舍之用,自不及於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李慶旺雖辯稱: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李慶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使用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 ,尚無從僅因徐呂明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遽認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後續於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李慶 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推知之目的 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李慶旺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李慶旺復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 歸於伊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 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 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 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且李慶旺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呂明愛或李淑華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鐵棚 、增建鐵皮建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李淑華自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故李慶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李慶旺又辯稱:李淑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 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雖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段000(即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無 從知悉系爭地上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難逕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記載及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即謂李淑華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則李慶旺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土地 所有人仍須負擔系爭占用土地之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則 李淑華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 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李慶旺辯稱 :李淑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李慶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 已妨害李淑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李淑華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七、從而,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 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李慶旺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所為李淑 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淑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慶旺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李慶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李慶旺給付部分,李 淑華、李慶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華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慶旺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淑華不得上訴。 李慶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上-19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