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㈠陳莉雅前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曉陽郵
局帳戶)。嗣於113年5月初某日,陳莉雅與某犯罪集團之成
員「蘇立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由通訊軟體「LINE
」取得聯繫,「蘇立姍」向陳莉雅遊說稱:可以將申辦之金
融帳戶加以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陳莉雅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進行財產犯罪,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取得網路郵局之帳
號、密碼後,旋即於同日以「LINE」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蘇立姍」,使「蘇立姍」可自由使用陳莉雅彰化
曉陽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㈡嗣「蘇立姍」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莉雅曉陽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先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3秒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3,000元至案外人林英瑞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英瑞郵局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4
1秒,轉帳3,000元至案外人黃傳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內。犯罪
集團再於同年5月15日上午9時54分34秒,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款2萬元至案外人林英瑞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英瑞元大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
嗣於同日晚上8時12分16秒,轉帳1萬8,000元至案外人黃傳
益第一銀行帳戶內(林英瑞、黃傳益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
㈢之後,該犯罪集團復於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21分54秒,指示
案外人黃傳益,自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萬3,000元至陳
莉雅曉陽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28分12秒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案外人林英瑞於上
開時間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陳莉雅因此獲有26
,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莉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46頁)。
㈡證人林英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3至26頁)。
㈢證人黃傳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2頁)。
㈣林英瑞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
5頁);林英瑞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7至49頁);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75頁)。
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58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被告曉陽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
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
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
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
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
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此,倘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
必減),則其處斷刑範圍即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4,999,9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
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
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
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
⒌於本案中獲有26500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難謂不高。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約2年前工作
過,當時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現在靠先生扶養,銀行貸款
也是先生在繳納,家中尚有先生及15歲的女兒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自得由法院裁量認定
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於本案
僅為幫助犯,雖獲有犯罪所得26500元,然經本院諭知沒
收後(詳後述),即無犯罪所得之保留,復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情狀等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須對
被告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就本案獲有265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
之正犯,而本案中匯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
出,有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可查
,是以上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曉陽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
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金訴-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