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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語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語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明知顯有 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疏未注意,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路)往東方向車道上(臨 近○○路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盧雅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等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以倒車方式繞過甲車,乙車與丙機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郭怡君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等在卷 可稽」為證據論述。   參、本案論述前提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 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若否,自不能用之證明犯 罪。  二、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 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 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對他人有形之 身體、生理機能或心理健全狀態加以破壞之謂。人之生理機 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 形而言。 三、又,傷害雖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若因身體內部神經、組 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傷,仍不能謂並非傷 害。然此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若僅有被害人主張,而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仍應回到前述證明法則以為斷定。 肆、被告上訴主張略以:其不否認因將甲車停於路邊導致乙車動 線受阻而倒車欲繞過其甲車再前行,導致倒車時碰及告訴人 騎乘之丙機車,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應 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發,確實是因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 彰化市民權路往東方向車道,臨近成功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是時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乙車停放在甲車正 後方,而告訴人當時騎乘丙機車自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 進入成功路後,停等於乙車後方。嗣乙車因欲前行遭甲車擋 住,必須先行倒車留出車頭空間,始能左打讓車頭轉出甲車 後方以前行,於倒車過程中,因而不慎碰及丙機車。以上情 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為輔,至 堪認定,並無疑義。又被告駕駛甲車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所認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9至4 2頁)記載明確,此均成為本案判斷之前提事實。 二、被告於本事故中具有過失,固堪認定,然如前述,刑法之過 失傷害罪以生傷害結果為前提,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告 訴人是否確實因此受有傷害,即為本件判斷之核心問題。 三、經乙車駕駛即另案被告郭怡君在其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案件)中勘驗乙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其 結果為:「1.影片時間第0至8秒,告訴人盧雅君(穿著長外 套及短褲、背斜肩包)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成功路左轉進入 民權路,停等於聲請人汽車車尾,雙腳立於地面上,聲請人 汽車於影片時間第1至3秒緩速前行,於影片時間第3秒車輛 停止。2.影片時間第9至10秒,聲請人汽車緩速倒車,告訴 人雙手握住機車握把並以雙腳將機車往後倒退2步,影片時 間第11至21秒,聲請人汽車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機車 往告訴人右側傾斜,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右略為傾斜,雙手將 機車扶住,機車前方白色塑膠袋掉落地上,右手把掛置之藍 色提袋(從光影可看出內裝有物品)碰觸到告訴人右膝蓋、 右大腿附近位置,左肩往右胸斜背至後方之背包因告訴人往 右傾而順勢移動至右腰位置,告訴人左手連續按壓數下喇叭 ,告訴人姿勢呈現雙手握住右傾之機車握把、保持騎乘姿勢 而雙腳立於地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第17至23秒,左手離開 機車握把,向前筆劃後置於身側,於影片時間第24秒左手再 度扶住機車握把。3.聲請人於影片時間第22秒起出現於畫面 右方,從告訴人機車車尾繞至機車右側,影片時間第32秒至 43秒二人開始合力試圖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告訴人 姿勢呈現雙腳用力踩住地面、雙手持續握住握把且反覆欲將 龍頭用力往特定方向扳動,藍色提袋持續與告訴人右腿位置 接觸,影片時間第44至51秒告訴人左腳從機車跨出、右手持 續握住握把、左手則改握住機車後座扶手,影片時間第52秒 二人合力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影片時間第53秒至59 秒,告訴人試圖把機車扶正,腳步略為踉蹌」(見本院卷第 174至175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乙車往後倒車速度 緩慢,並非快速,且雖因此後保桿下方卡住丙機車前輪處, 導致丙機車有往右傾斜之勢,告訴人為防免丙機車因此倒地 ,乃有支撐之行為,然整體過程也僅係如此,並無任何大力 撞擊且因此顯然會發生傷勢之情事可言。 四、又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傷勢外,能夠作為佐證的,僅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 、右腰、右肩、右大腿、右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內載有「Contusio n of right ring finger without damage to nail, initi 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front wall of t horax,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hip ,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thight, initial encoun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意思分別 是「右手無名指挫傷,無指甲損傷」、「右側胸壁前部挫傷 」、「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此經證人即製作該 急診病歷之醫師李育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然經本院先播放上開勘驗內容之影像供其觀覽,再詳 為詢問證人李育賢上開急診病歷與診斷書之內容記載意義, 其明確證述以:如果診斷上確實有發現例如骨折等情事,我 就會記載骨折,但如果外觀上看不出來傷勢,但病患堅決表 示疼痛等,我也只能相信,不然將來也有紛爭,我們就會記 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就急診病歷 上方之右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亦表示:此僅為 伊團隊之一員所攝,照片內容並不清楚,亦未能明確辨識傷 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至216頁)。則綜此可知,本 件告訴人主張之傷勢,並無實質意義上之客觀上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經製作者實際到庭作證,可 知亦僅屬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主張,為免紛爭,乃以「挫傷」 名詞記載,並非有如何客觀傷勢存在。再者,雖如前述,若 因身體內部神經、組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 傷,仍不能謂並非傷害,然此亦須客觀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而如前所述,該痛覺部分,亦屬經告訴人主張之後,醫師 以「挫傷」之記載方式表現出來,仍屬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同一性、重複性內容,並無新生客觀可補助之證據性質可言 ,當不能用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伍、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 ,經依卷內證據判斷及本院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之結果,非無 合理可疑。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後經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之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2-27

CHDM-113-交簡上-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㈠陳莉雅前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曉陽郵 局帳戶)。嗣於113年5月初某日,陳莉雅與某犯罪集團之成 員「蘇立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由通訊軟體「LINE 」取得聯繫,「蘇立姍」向陳莉雅遊說稱:可以將申辦之金 融帳戶加以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陳莉雅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進行財產犯罪,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取得網路郵局之帳 號、密碼後,旋即於同日以「LINE」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蘇立姍」,使「蘇立姍」可自由使用陳莉雅彰化 曉陽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㈡嗣「蘇立姍」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莉雅曉陽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先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3秒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3,000元至案外人林英瑞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英瑞郵局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4 1秒,轉帳3,000元至案外人黃傳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內。犯罪 集團再於同年5月15日上午9時54分34秒,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款2萬元至案外人林英瑞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英瑞元大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 嗣於同日晚上8時12分16秒,轉帳1萬8,000元至案外人黃傳 益第一銀行帳戶內(林英瑞、黃傳益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  ㈢之後,該犯罪集團復於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21分54秒,指示 案外人黃傳益,自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萬3,000元至陳 莉雅曉陽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28分12秒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案外人林英瑞於上 開時間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陳莉雅因此獲有26 ,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莉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46頁)。  ㈡證人林英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3至26頁)。  ㈢證人黃傳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2頁)。  ㈣林英瑞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 5頁);林英瑞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7至49頁);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75頁)。  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58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被告曉陽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 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 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 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 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 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此,倘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 必減),則其處斷刑範圍即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4,999,9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 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 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 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   ⒌於本案中獲有26500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難謂不高。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約2年前工作 過,當時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現在靠先生扶養,銀行貸款 也是先生在繳納,家中尚有先生及15歲的女兒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自得由法院裁量認定 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於本案 僅為幫助犯,雖獲有犯罪所得26500元,然經本院諭知沒 收後(詳後述),即無犯罪所得之保留,復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情狀等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須對 被告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就本案獲有265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 之正犯,而本案中匯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 出,有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可查 ,是以上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曉陽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 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然 起訴書前揭記載稍有疏漏,其情應係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判處拘役部 分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3、16至17頁)。然仍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 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4至15、17至19、23至24、29至30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油漆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分擔子女照顧費用及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健身工廠金馬廠時,發 現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載上手套後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署檢察官勘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計20張、現場畫面光碟1片等。綜上事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26

CHDM-114-簡-14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41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案係未充分恪遵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 義務。然徵諸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審理中表示:被 告在另案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少年法庭法官對( 本案之)告訴人為口頭訓誡等語(見院卷第41頁),且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 告在本案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責任尚未達嚴重程度;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係右手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④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受填補。被告於庭後雖再度表示希望本院 協助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獲復:渠等並無意願再行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53頁),本院因此不再安排調解;④ 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烘焙、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黃宥臻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前行駛,適甲○○(00年0月生,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黃宥臻左 側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右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場對警方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上開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2-25

CHDM-114-交簡-7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昌幫助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查本案之口罩係從香港地區輸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進口論,而為「輸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所幫助輸入虛偽標記本案口罩,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規定不合 ,自毋庸依前揭條項宣告沒收。至主管之行政機關若依海關 緝私條例裁處沒入,因該條例第45條之2規定「裁處沒入之 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自應由主管之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及處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姓名、電話 門號及住所地址,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虛偽標記 原產國之醫療口罩,所為損害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 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黃景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均明知在香 港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香港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 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 代表臺灣製造。黃景昌竟基於幫助輸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由某甲以不詳 方式取得加註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非 醫療口罩共計32,400片,再於109年8月18日,以「陳怡文」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 口罩(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並由黃景昌提供 其姓名、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住 處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B地址)等資料予某甲 ,以填載報關及收件資料,並約定由黃景昌收取上開口罩後 ,再轉交某甲。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 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使用電話及住址給某甲,並協助某甲收取口罩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某甲叫我幫其收口罩,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此事,我也沒有收錢;某甲是陳榮邦(身分不詳)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所述,某甲本可自行收貨,卻要求被告收貨,又某甲與被告間未留任何單據證明,依後述證據可知上開口罩共32,400片,價值非微,若非被告與某甲間有相當信任基礎,某甲當無給被告收貨之可能,是以,應可推知被告應知悉上開口罩可能涉及不法,故由被告出面收貨。⑵又被告自始否認其使用A門號,嗣經調查後,方始承認使用A門號。⑶綜上,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有上開罪嫌。 2 證人即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亞風公司受香港地區唐歌集運公司委託報關上開口罩,收件人為被告,收件電話為A門號,收件地址為B地址等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彩色照片各1份 上開口罩均係由香港地區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亞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申報進口,實際收貨人為被告等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使用A門號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話之事實。 二、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 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是輸入香港地區物品,自屬輸入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姓名、A門 號、B地址予某甲,供某甲及其同夥遂行上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黃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5條 第2項之幫助輸入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口罩業經依法銷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2-24

CHDM-114-簡-8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3年3月14 日上午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12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49、102頁、本院卷第40、47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第6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第65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字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 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 毒癮而一再施用。   ⒉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 之成癮性。   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 新臺幣3、4萬元,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本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見毒偵字第107頁之彰化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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