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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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尚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2, 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855-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9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本件程序尚未完備,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1

TPDV-113-重訴-271-202410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陳聖 樺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2,1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轉匯3萬2,158元 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賣 ,要我認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亦為 被害人,主觀上乃為順利出售二手相機鏡頭,方依詐騙集團 佯裝之買家所言,逐步聽從指示操作名下帳戶,是因為買家 有告知被告希望可以開立商城並進行認證,被告是因為疏失 才會提供有其銀行帳號的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 嗣「線上客服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佯稱:買賣商品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 15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2-13、18-20、32-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騙所以交給他 人。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買賣,要我認證。我 加了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之後,他說要至少5位數3萬多元, 那時候我的帳戶剩7仟多元,我先用跨行存款5仟元到本案帳 戶裡,再請老婆曾郁婷借我2萬元,用第一銀行匯到本案帳 戶。然後我就跟專員說我錢補足了,他就叫我把3萬2,158元 轉出去到中國信託帳戶,說之後會退款回來,我約40分鐘之 後有收到3萬2,158元之入帳,他就跟我說之前匯出的認證失 敗,請我再把款項轉出一次,之後就沒下文,我當天下午5 點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核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 張相符(見偵卷第37【背面】-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先依相機鏡頭買家「陳麗琴」之要 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開立賣場後,經「陳麗琴」表示無法 結帳,而透過「陳麗琴」所提供之蝦皮「在線客服」人員, 再轉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先自本案 帳戶轉出3萬2,158元,其後又收到3萬2,158元匯入,再依指 示轉出3萬2,158元。 (三)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即可,然被告除有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依 指示將匯入之金額轉出外,在此之前,有先於同日15時28分 許向其配偶借款2萬匯入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5分31分許跨行 存款4,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在告訴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內之3萬2 ,158元匯出,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依本案發生 歷程,被告本案帳戶共計轉入1次、轉出2次款項,亦徵被告 不僅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損失3萬2,158元之情,足見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覺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9 時10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表明 遭詐騙3萬2,158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 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訴-619-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雙方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清償,原告並已於111年11月11 日將被告所借13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高公司)之帳戶,詎被告 向原告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雖確有於111年1 1月11日匯款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公司之帳戶,惟此 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兩造間 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間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 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 公司,而原告保留之10萬元則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且 被告嗣又透過訴外人賴乙甄再給付10萬元報酬,總計20萬元 之報酬予原告。是原告所稱之133萬元本非原告之資金,而 是被告之款項,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將133萬元之款項匯入宜高公司 之銀行帳戶,而宜高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宜高公司之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實質掌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開133萬元之給付即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借據」1 紙為(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7頁),該紙借據上已明 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甲方),「貸與人」為原告(乙 方),並載明「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匯入柳正祥指定之帳戶宜高 工程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方承諾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借據之明確記載,即明顯可見 本件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3萬 元;又本件對照原告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將133萬元匯入宜 高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亦完全與系爭借據所載情節 相符,據此,應可見本件兩造間確存有133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由原告借款133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 將133萬元款項匯入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即為上述借款之 交付。  2.至被告雖質疑系爭借據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且蓋印並非 被告所蓋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且依我國一 般交易習慣,書面契約上亦非必有契約當事人之親筆簽名, 如以印章以代簽名者,亦可認為該印章印文即代表該當事人 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該印文與簽名應認有相同之效力。而 查系爭借據上確有「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印 章印文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雖又質疑上開印 文與宜高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有所不同云云,然揆之我國 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當事人簽署契約時所使用之印章,並 非必需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自然人)或為辦理公 司登記之大小章(公司),該印章僅需為該名義當事人所實 際使用者,即可以該印章印文取代簽名,且為合法、有效。 而查本件經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宜高公司於該行開戶時 所使用之開戶印鑑章,包含「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章及 法定代理人「柳正祥」之小章,其外觀與系爭借據上之「柳 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相同,此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60054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7-341頁),憑此即可見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 」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確為宜高公司平時與新光 商業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無訛,而本件被告又自陳宜高公司 為其實質決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見本院 卷第298、398頁),則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應確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印章甚 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印章印文,自能取代被告之親筆 簽名,而能彰顯被告確實有意簽署系爭借據並同意其上所載 內容無訛。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前曾為同居之關係,於該段 期間原告能輕易取得被告之印章,本件原告有盜用印章之嫌 疑及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自陳為宜高公司為其實質決 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則依一般常態情形 ,前揭「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應於被告 之保管中,苟有他人代為保管或使用,亦應係本於被告之授 權為之,被告如欲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遭原告盜用盜蓋,僅空口以 「可能係遭原告盜蓋」之辯詞即圖卸免己身之責任,實難採 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3.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所匯入宜高公司之133 萬元,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本案房地,兩造 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3萬 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工 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係以證人賴乙甄 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證人賴乙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案房地原先之所有權人為張簡秀葳,後來兩造共同來委託我 要購買本案房地,我是承辦之地政士,該筆買賣原本被告要 用其名義買,錢也是他要出,但後來好像因為被告有信用上 的問題,兩造討論之後就決定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至於後續 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之自備款由何人出資我就不了解;而兩造 嗣後於111年7月年間又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本案 房地,該筆交易也是我所承辦,當時我感覺兩造感情不好, 兩造跟我說被告要向原告買回本案房地故簽署契約,簽約當 天我有跟被告確認他確實是要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也有跟 原告確認她確實要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兩造都有理解且同 意才簽署買賣契約;又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 繳納相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306頁)。是本件自證人賴乙甄所述,本件於原告向 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前,雖「本來」係被告欲購買,「本 來」亦規劃由被告出資,但嗣後因被告之信用問題而未如此 處理,而是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且證 人亦不知悉最終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時 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則證人賴乙甄前揭所述,尚無從證實兩 造間曾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證人賴乙甄於 本院前揭業已明確證稱兩造於111年間係因被告欲向原告「 買」回本案房地而簽署「買賣契約」,且證人賴乙甄擔任兩 造間買賣之地政士,業已向兩造確認原告確有出售之意、被 告確有買受之意始讓兩造簽署契約,據此,本件兩造既確有 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則於111年11 月11日被告給付143萬元予原告,即應為被告支付之買賣價 金,而非被告所辯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 由被告先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 告所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虛假金流;況且,證人賴乙 甄業已明確證稱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繳納相 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則本件縱然如被 告所辯,兩造先前係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將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毋庸為製造買賣外觀而刻意製作虛假之金流,從而,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匯款至宜高公司之133萬元僅為上述刻意製造之 虛假金流等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綜此,被告前揭所 辯,亦核無足採。  4.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已可認定兩造間確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原告亦確有將133萬 元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並係由被告實際經營、 掌控之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借據所示本件兩造業已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12月11日,則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本件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借之133 萬元款項,自應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該 日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江政忠,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江政忠,係為證明宜高公司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400頁),惟此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頁),被告此部分聲請傳喚已無必要,本院遂不再調查此部 分證據,亦附此敘明。末以,本件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原告 於111年間將本案房地由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真正之移轉 原因並非買賣,詎兩造竟以買賣之移轉原因申辦房地移轉登 記,並刻意製造虛假之金流以製造買賣之外觀,依被告自述 之情節,其所為已涉嫌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 可能另涉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或違失,是被告所辯上情如經 本院認定為真實,本院原應將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嫌疑依職權 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惟本院前述已認被告所 辯上情為不可採,本件即尚無庸就被告前述自陳犯罪之情移 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8

ILDV-113-訴-2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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