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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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陳家偉 李元珠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偉等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83,841元【計算式:479,226+4,615(計算式如附 表)=483,841】,應徵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9,226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19日 (172/365) 1.775% 4,008.43元 2 利息 479,226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7/365) 2.775% 255.04元 3 違約金 479,226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140/365) 0.1775% 326.27元 4 違約金 479,226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7/365) 0.2775% 25.5元 小計 4,615.2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615元

2025-03-28

FYEV-114-豐補-252-202503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徐尉峻 被 告 林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200-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何佩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王秉緯 訴訟代理人 戴柏樟 蕭博源 江永平 陳源輝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7,88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豐勢路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被告之疏失而擦撞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 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18萬8,958元。   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萬7,808元。   ②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③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0元。   ④蔡外科診所:1,600元。   ⑤惠生中藥房:2,300元。   ⑥神儂蔘藥房:1,700元。  ⒉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19萬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萬5,496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以上,共計149萬1,41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否認原告至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 科診所、神儂蔘藥房所支出之就診費及藥品費與系爭事故間 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未提出惠生中藥房之單據,無法 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以,被告除爭執上述 醫療費及藥品費外,其餘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確切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收據,不能僅 以地圖計算車資。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沒有意見。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 7萬5,496元,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 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 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起訴書、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13頁、107頁 至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有撞及原告,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 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藥品 費,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外科診所就醫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品安藥局、神儂蔘藥房藥品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2 06頁、第490頁至第611頁、第648頁至第660頁),而上開證 據經被告檢視後,被告對於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科 診所、神儂蔘藥房及惠生中藥房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無關而為前述抗辯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不予爭執,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豐原醫院11萬7,808元、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 0元為有理由,首堪認定。  ⑵以下針對被告爭執部分進行論述:  ①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觀諸陸建民診所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原告病 名為:「末梢性眩暈、疑迷路震盪、頭痛、睡眠障礙症」, 另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函詢陸建民診所:「該病患(即原告 )係因何種病症而在貴診所就診?」、「該病患於貴診所就 診之病症、及領取之藥物,是否與111年3月5日車禍所受之 傷勢相關?」,經陸建民診所回覆:「1、病患頭暈、頭痛 ,自述為111年3月5日車禍後開始;疑內耳迷路碰傷(Labyr ithine contusion)2、藥物針對頭暈及睡眠之症狀治療, 依病患陳述僅能臆測可能是車禍所致」,有陸建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2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8頁、第660頁)。復參酌仁祐堂中醫診所112年7月29日診 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所醫師診斷:「病患(即原告)於111 年3月14日至112年7月29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因車禍導致 腦震盪,後腦勺血腫,左小腿前側挫傷,另病患於111年3月 5日車禍前常因兩膝疼痛於本院就診。惟車禍後於111年3月1 4日就診時頭暈、嘔吐、失眠之主訴並就診至今,故本人研 判病患頭暈、嘔吐、失眠之病況與車禍後腦震盪之後遺症有 關」(見本院卷一第648頁),以及原告豐原醫院病歷所載1 11年3月5日入院診斷為:Head injury,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111年3月14日出院診斷為:Head injury, Brain contusion,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見 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 後,確實有導致腦部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即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進行接續治療,而仁 祐堂中醫診所亦有診斷出原告受有腦震盪、後腦勺血腫、頭 暈、嘔吐、失眠之傷勢與病況,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開始 於陸建民診所就診,由陸建民診所針對原告疑似內耳迷路碰 傷所致頭暈與睡眠症狀進行治療,應認與原告於111年3月5 日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受傷相關,而屬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之接續性醫療處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②蔡外科診所1,600元:   依原告所提蔡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與113年2月23日蔡外科診所 回函內容,其中病歷記載:「左下腿縫合13針之傷口,於11 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治療13次」,回函復表示 :「⒈病患何佩倩(即原告)因左下腿縫合過傷口未癒而來 治療,門診治療期間11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13次⒉ 該傷口是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後,同一傷口之延續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4頁),再審酌豐原 醫院外科亦有針對原告系爭傷害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挫傷」,有豐原醫院111年7月2日及111年 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0頁至 第652頁),堪認原告至蔡外科診所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係 與原告系爭傷害中左小腿部分傷勢有關,而屬後續必要治療 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神儂蔘藥房1,700元   針對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神儂蔘藥房之藥品費購買收據(見 附民卷第105頁),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向神儂蔘藥房函 詢:「該病患於貴藥房購買之中藥,是否對於111年3月5日 車禍所受之傷勢之復原有幫助?或是針對其他症狀所需?」 ,經神儂蔘藥房函覆:「①該名客人(即原告)來本藥房所 購之成藥,其適應症為『跌打損傷、瘀血停滯』對於挫傷有一 定之效果。②關於發票收據品名所稱『川七+大七厘散』即為『 川七 七厘散』,該二者為同一成藥」(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是依神儂蔘藥房回覆之內容,同時審酌原告經豐原醫院 診斷系爭傷害包含擦挫傷之情形,應可認為原告至神儂蔘藥 房購買上開中藥材係與治療擦挫傷有所關聯,而有助於原告 系爭傷害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惠生中藥房2,300元:   原告雖主張於惠生中藥房花費2,300元之藥品費,惟原告並 未能提供相關單據,對此部分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 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原告在無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此筆金額支出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惠生中藥房藥品費2,300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雖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欲請求113年8 月2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724元(見本院 卷一第69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 未包含在原告114年1月5日最終聲明請求金額149萬1,415元 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則原告最末所修正 訴之聲明並未有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此筆費用,本院基於尊 重原告聲明之金額項目,針對此724元費用即毋庸再予審酌 處理。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及藥品費為18萬6,6 58元(計算式:11萬7,808+5萬5,500+1萬50+1,600+1,700=1 8萬6,658)。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8日、專人半日看護30 日,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半日看護以每日600元計, 總計請求8萬7,600元(計算式:1,200×58+600×30=8萬7,600 ),有111年7月30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2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19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萬7,6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陸建 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13年8月28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 通費19萬52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係以上開豐 原醫院、陸建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 1007976號函上所載就診日期及到院鑑定日期計算就診次數 分別為33次、39次、13次、580次、1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 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分別為單趟420元、425元、10 5元、105元、2,560元(見附民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 卷一第674頁至第694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交 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無論原告係 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針對此交通費用成 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交通費用支出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接送係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告自應承擔此一部 分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情節,其因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而系爭傷害既與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交 通費支出負責,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9萬52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840×33+850×39+210×13+210×580+5,120×1=19萬520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 4月19日請病假30日,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30日請事假8 日,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7日請事假10日,病假支給半 薪、事假不給薪,另原告111年薪資為當年度政府公告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有原告任職之臺肯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 6日函、原告所提出請假單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第432頁至第4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每月薪資2 萬5,250元(即日薪842元)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 料審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萬7,786元(計算式:42 1×30+842×18=2萬7,786),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 ,841元,惟原告所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方式,已將非工作日 (如例假日、國定假日)算入,則本院認應以原告公司所計 算之請假日數作為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因 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7,786元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定「何佩倩 (即原告)於111年3月5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依貴院所提 供書面資料和本院113年8月28日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 估,個案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頭部外傷』,遺存頭暈 症狀,阮柏氏測試(Romberg test)陽性、福田踏步測試( Fukuda stepping test)陽性。……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依Table 11-4評估符 合Class 1,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為5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 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事故前為塑膠射出作業員)、受傷 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8%」之情,有 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 ,應為8%。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3月5 日10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不能工 作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2年11月15 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臺肯企業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 111年平均月薪2萬5,250元、112年平均月薪2萬6,400元、11 3年平均月薪2萬7,4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呈現逐年 增加趨勢,則本院認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以112年平均月 薪2萬6,400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 萬5,344元(計算式:2萬6,400×12×8%=2萬5,344),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7萬5,496元〔計算方式為:2萬5,344×14.000000 00+(2萬5,3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 7萬5,49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5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賠償37萬5,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萬8,060元 (計算式:18萬6,658+8萬7,600+19萬520+2萬7,786+37萬5, 496+10萬=96萬8,06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17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77萬7,881元(計算式:96萬8,060-19萬179=77 萬7,88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萬7,881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鑑定費用、病情查詢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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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賴文智 被 告 張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7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2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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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智源 被 告 卡杰琳(EBARVIA ANGELYN CAMAR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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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陳奕廷即陳泰麟即鄒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5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25,440元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2 20,685元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3 7,602元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4 4,440元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5 439元 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6 244元 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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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呂岳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1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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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6元,及其中新臺幣79,152元自民國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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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吳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69 9元,應徵裁判費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補-25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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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在駕駛901號公車停靠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 口,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下車後,應等候 車外乘客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認是否尚有乘客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適原告欲上車搭 乘該公車,致原告上車時遭車門夾到手部(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391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9,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豐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時,因未注意原告仍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原告遭車門夾到手部,因而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源順大藥局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 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91元 (計算式:1,391+10,000=11,39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3-豐小-12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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