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3-豐小-1235-20250328-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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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在駕駛901號公車停靠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口,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下車後,應等候車外乘客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尚有乘客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適原告欲上車搭乘該公車,致原告上車時遭車門夾到手部(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391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9,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時,因未注意原告仍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原告遭車門夾到手部,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源順大藥局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91元 (計算式:1,391+10,000=11,39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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