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2-豐簡-864-20250328-2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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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何佩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王秉緯 訴訟代理人 戴柏樟 蕭博源 江永平 陳源輝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7,88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豐勢路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被告之疏失而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18萬8,958元。   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萬7,808元。   ②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③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0元。   ④蔡外科診所:1,600元。   ⑤惠生中藥房:2,300元。   ⑥神儂蔘藥房:1,700元。  ⒉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19萬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萬5,496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以上,共計149萬1,41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否認原告至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 科診所、神儂蔘藥房所支出之就診費及藥品費與系爭事故間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未提出惠生中藥房之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以,被告除爭執上述醫療費及藥品費外,其餘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確切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收據,不能僅 以地圖計算車資。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沒有意見。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 7萬5,496元,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 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 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起訴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13頁、107頁至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有撞及原告,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 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藥品 費,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外科診所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品安藥局、神儂蔘藥房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206頁、第490頁至第611頁、第648頁至第660頁),而上開證據經被告檢視後,被告對於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科診所、神儂蔘藥房及惠生中藥房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而為前述抗辯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不予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豐原醫院11萬7,808元、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0元為有理由,首堪認定。  ⑵以下針對被告爭執部分進行論述:  ①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觀諸陸建民診所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原告病 名為:「末梢性眩暈、疑迷路震盪、頭痛、睡眠障礙症」,另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函詢陸建民診所:「該病患(即原告)係因何種病症而在貴診所就診?」、「該病患於貴診所就診之病症、及領取之藥物,是否與111年3月5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相關?」,經陸建民診所回覆:「1、病患頭暈、頭痛,自述為111年3月5日車禍後開始;疑內耳迷路碰傷(Labyrithine contusion)2、藥物針對頭暈及睡眠之症狀治療,依病患陳述僅能臆測可能是車禍所致」,有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2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第660頁)。復參酌仁祐堂中醫診所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所醫師診斷:「病患(即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2年7月29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因車禍導致腦震盪,後腦勺血腫,左小腿前側挫傷,另病患於111年3月5日車禍前常因兩膝疼痛於本院就診。惟車禍後於111年3月14日就診時頭暈、嘔吐、失眠之主訴並就診至今,故本人研判病患頭暈、嘔吐、失眠之病況與車禍後腦震盪之後遺症有關」(見本院卷一第648頁),以及原告豐原醫院病歷所載111年3月5日入院診斷為:Head injury, Laceration woundover left leg,111年3月14日出院診斷為:Head injury,Brain contusion,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導致腦部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豐原醫院出院後,即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進行接續治療,而仁祐堂中醫診所亦有診斷出原告受有腦震盪、後腦勺血腫、頭暈、嘔吐、失眠之傷勢與病況,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開始於陸建民診所就診,由陸建民診所針對原告疑似內耳迷路碰傷所致頭暈與睡眠症狀進行治療,應認與原告於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受傷相關,而屬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豐原醫院出院後之接續性醫療處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蔡外科診所1,600元:   依原告所提蔡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與113年2月23日蔡外科診所 回函內容,其中病歷記載:「左下腿縫合13針之傷口,於11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治療13次」,回函復表示:「⒈病患何佩倩(即原告)因左下腿縫合過傷口未癒而來治療,門診治療期間11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13次⒉該傷口是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後,同一傷口之延續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4頁),再審酌豐原醫院外科亦有針對原告系爭傷害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有豐原醫院111年7月2日及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0頁至第652頁),堪認原告至蔡外科診所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係與原告系爭傷害中左小腿部分傷勢有關,而屬後續必要治療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神儂蔘藥房1,700元   針對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神儂蔘藥房之藥品費購買收據(見 附民卷第105頁),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向神儂蔘藥房函詢:「該病患於貴藥房購買之中藥,是否對於111年3月5日車禍所受之傷勢之復原有幫助?或是針對其他症狀所需?」,經神儂蔘藥房函覆:「①該名客人(即原告)來本藥房所購之成藥,其適應症為『跌打損傷、瘀血停滯』對於挫傷有一定之效果。②關於發票收據品名所稱『川七+大七厘散』即為『川七 七厘散』,該二者為同一成藥」(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是依神儂蔘藥房回覆之內容,同時審酌原告經豐原醫院診斷系爭傷害包含擦挫傷之情形,應可認為原告至神儂蔘藥房購買上開中藥材係與治療擦挫傷有所關聯,而有助於原告系爭傷害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惠生中藥房2,300元:   原告雖主張於惠生中藥房花費2,300元之藥品費,惟原告並 未能提供相關單據,對此部分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原告在無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此筆金額支出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惠生中藥房藥品費2,3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雖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欲請求113年8 月2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724元(見本院卷一第69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未包含在原告114年1月5日最終聲明請求金額149萬1,415元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則原告最末所修正訴之聲明並未有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此筆費用,本院基於尊重原告聲明之金額項目,針對此724元費用即毋庸再予審酌處理。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及藥品費為18萬6,6 58元(計算式:11萬7,808+5萬5,500+1萬50+1,600+1,700=18萬6,658)。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8日、專人半日看護30日,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半日看護以每日600元計,總計請求8萬7,600元(計算式:1,200×58+600×30=8萬7,600),有111年7月30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2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19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萬7,6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陸建 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13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通費19萬52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係以上開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76號函上所載就診日期及到院鑑定日期計算就診次數分別為33次、39次、13次、580次、1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分別為單趟420元、425元、105元、105元、2,560元(見附民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一第674頁至第694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無論原告係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針對此交通費用成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接送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告自應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情節,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而系爭傷害既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交通費支出負責,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9萬52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40×33+850×39+210×13+210×580+5,120×1=19萬52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 4月19日請病假30日,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30日請事假8日,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7日請事假10日,病假支給半薪、事假不給薪,另原告111年薪資為當年度政府公告基本工資2萬5,250元,有原告任職之臺肯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原告所提出請假單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32頁至第4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每月薪資2萬5,250元(即日薪842元)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審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萬7,786元(計算式:421×30+842×18=2萬7,786),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惟原告所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方式,已將非工作日(如例假日、國定假日)算入,則本院認應以原告公司所計算之請假日數作為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7,786元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定「何佩倩(即原告)於111年3月5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依貴院所提供書面資料和本院113年8月28日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個案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頭部外傷』,遺存頭暈症狀,阮柏氏測試(Romberg test)陽性、福田踏步測試(Fukuda stepping test)陽性。……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依Table 11-4評估符合Class 1,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為5%。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事故前為塑膠射出作業員)、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8%」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8%。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3月5日10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2年11月15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臺肯企業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111年平均月薪2萬5,250元、112年平均月薪2萬6,400元、113年平均月薪2萬7,4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呈現逐年增加趨勢,則本院認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以112年平均月薪2萬6,400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萬5,344元(計算式:2萬6,400×12×8%=2萬5,344),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萬5,496元〔計算方式為:2萬5,344×14.00000000+(2萬5,3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7萬5,49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37萬5,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萬8,060元 (計算式:18萬6,658+8萬7,600+19萬520+2萬7,786+37萬5,496+10萬=96萬8,06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17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7萬7,881元(計算式:96萬8,060-19萬179=77萬7,88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萬7,881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用、病情查詢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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