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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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4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當 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未據提出聲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如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亦不符合當事人適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非調-104-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高武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90年5月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1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養父 高O志收養,被收養後仍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聲請人與養 父不熟,調戶籍謄本後才知道養父死亡,現欲終止收養改生 母之原住民姓氏,以領取補助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本生 家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之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意 本件終止收養等情,並經聲請人本生家姐姐乙○○證述明確, 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生父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 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0

TPDV-113-司養聲-139-20250320-1

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 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甲○○與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判決 離婚,相對人隨即搬離,斯時聲請人年僅0 、0 歲,聲請人 全賴甲○○及其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雖身為聲請人之養母, 惟自離婚後從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 ,兩造間已近00年未曾往來,兩造之收養關係已無維持必要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 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聲請人養父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於 00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隨即離家,與伊及聲請人再無 聯繫,也未曾返家照顧聲請人等語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 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00年間離婚,嗣後將近00年間均無與聲 請人互動、往來,亦無適當之聯繫,是兩造長期均無親子間 應有之聯絡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已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3-養聲-4-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為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85年9月13日死亡)、丙○○○(女,民國15年9月4日,已 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之養女,惟乙○○、丙○○○已歿,聲 請人欲回歸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丙○○○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乙○○、丙○○○收養為養女 ,而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以照顧 其獨居之生母,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 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 誤(見卷附同意書及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丙○○○間之 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9

SLDV-113-司養聲-160-20250319-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甲○○(下逕稱其姓名)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約 定相對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後在外積欠債務,112 年起陸續收到催收公司、討債公司、投資合約糾紛及代繳電 話費、罰單,並經司法機關偵辦詐欺罪嫌,已超過1年以上 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亦未探視或關心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 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甲○○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於96年5月1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新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卷第19至21、119至 128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已長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未關 心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未探視聲請人等 情,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催繳信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法院前案紀錄、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等件為證,且經通知相對人對 本件表示意見,但未見其回應,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屬 實。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失聯許久,對聲請人不加聞問,亦不 處理自身債務等問題,導致聲請人心力交瘁,不願再與相 對人維繫收養關係,此應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兩造 既已無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 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 破綻,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足見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養聲-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1.地○○(兼2.天○○、3.亥○○訴訟代理人) 2.天○○ 0.亥○○ 0.戌○○ 5.申○○ 6.酉○○ 7.午○○ 8.辛○○○ 9.壬○○ 10.癸○○ 11.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穎 12.辰○○ 13.卯○○ 14.未○○ 15.丙○○ 16.丁○○(兼被告19.己○○訴訟代理人) 17.庚○○ 18.戊○○ 19.己○○ 20.乙○○ 21.甲○○ 22.宇○○ 23.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5頁起訴狀),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案件,若契 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應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 係之人為被告,並經原告於113 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變更被告為黃梧桐、陳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地○○等23人 ,屬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1~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黃梧桐(民國前00年00月00 日生,民國62年3月7日死亡)過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 宜,始知黃梧桐有養女陳妲(0年0月00日生,87年1月9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原告未曾聽聞黃 梧桐提及有養女,且陳妲於昭和10年6月29日離婚後復籍於 其生父陳偕得戶內,姓名陳氏妲,是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該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梧桐之應繼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梧桐與陳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1到21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22、23答辯稱 ,否認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是陳妲離婚時,戶籍登記有疏 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黃梧桐之四子,陳妲為養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本院 卷一第39頁可參,是原告以其稱高慧祿及張色(其二人業已 死亡)之子,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為被告22、23否認 ,足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 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經查:黃氏妲的戶籍資料有登記父陳偕得、母陳王氏麵,「 從黃梧桐養女」(本院卷一第51頁),離婚後復婚復戶在陳偕 得戶內,且姓名登載為陳氏妲,但黃梧桐跟陳妲的戶籍都「 沒有終止收養」記事(本院卷一41~45頁新北○○○○○○○○、台中 ○○○○○○○○○函文),是該收養關係曾成立而未曾終止,應堪認 定。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的理由,起訴 狀只表示原告跟原告配偶等黃氏親族,對黃梧桐曾經有養女 大多不知悉,記憶中未曾與陳妲有過往來,黃梧桐訃聞沒有 登載陳妲,沒見到陳妲來送葬或祭祀(本院卷一第22頁起訴 狀),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梧桐與陳妲間收養關係 未存在或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其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48-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 人丙○○於89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丙○○之 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 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係我的生母改嫁給收養 人,收養人是軍公教人員,那個時候軍公教可以減免很多費 用,所以我才給收養人收養,因為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所 以聲請本件終止收養,我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我在出社會 前一直都跟本生家庭同住等語(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參照)。被收養人養家妹甲○○到庭陳稱:同意終止收養,聲 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等語(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姊妹黃○○、黃○○、黃○○及黃○○皆具 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原姓氏之意願,有同意書四份在卷可 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 與丙○○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7

TCDV-113-司養聲-264-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瑞龍 關 係 人 張惠晴 高秀英 張鈞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與收養人張萬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9月24日死 亡)、收養人王秀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04年11月16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收養人即養父張萬 得、養母王秀春共同收養,因養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欲回 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 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丁○○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張萬得、王秀春及生父張來和之除戶謄本、生母 甲○○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查:  ㈠觀諸聲請人之生父與養父之除戶謄本可知兩人為親兄弟,故 收養父母實為聲請人之伯父伯母,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因 伯父伯母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奶奶擔心將來沒有人照顧他 們,就讓伊從小被伯父伯母收養,可見當時成立收養目的係 為使聲請人將來可照護無子嗣之養父母。又聲請人先與養父 共同繼承養母之遺產,嗣養父過世後,再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養父之遺產,復參諸養父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其有數 筆不動產,大多為農地扣除且列管,核與聲請人所述:伊繼 承的遺產大部分為農地,且為祖產,係祖父母分下來的,並 非養父母所購買,伊繼承後,農地就放著,有時候去翻土, 溪海路房屋現由伊與原生家庭成員居住等語相符。是縱使聲 請人有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惟考量聲請人曾扶養照顧收養父 母至終老,現今養父母均過世,應已善盡其法定義務,原收 養目的已達成。  ㈡另聲請人自幼由生父母扶養成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緊密 、情感依附甚深,對原生家庭具強烈歸屬感,復斟酌本家兄 弟姐妹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生母甲○○亦已 出具同意書,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3-司養聲-287-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其實際 居所地亦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養聲-9-202503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族共同投資臺灣房地產之需求及共同經 營訴外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之必要,原告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兆豐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訴外人即 原告生母甲○○家中之保險櫃,並委由被告即原告法律上之母 親和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焜志共同保管,當有資金需求時, 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可取用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轉帳事宜,此作 法並已行之多年。惟經原告事後向上開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挪用原告於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新臺幣2,462,000元、系爭兆豐銀帳戶內之新臺幣981 ,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共計新臺幣 3,443,000元及日幣20,000,080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即俗稱之借 名人頭帳戶),領款印鑑章均為被告所刻,原告開戶後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且因原告為 出借帳戶之人頭,因此故意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得進 行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兩造間亦無約定任何結算、報告之 義務,若非借名帳戶,豈會為此種無授權時間、無金額限制 、無特定銀行帳戶、無使用目的之概括授權,對委任人全無 保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經營不動產 建築與交易所用,原告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全然不知 ,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日期,原告更是不在境內,且原告並無 工作收入,在臺灣生活均是由被告支應其經濟上之開銷,又 如何能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原告聲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存放在甲○○家中保險櫃,係因家族有共同投資及經 營麗翔公司之必要,然麗翔公司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實 際上均為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無 共同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 麗翔公司無關,僅係現金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 之用,此觀系爭兆豐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多筆提款,均係透 過提款卡提領,衡酌提款卡僅能小額存提款,每日交易金額 亦受有限制,實無法作為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之工具。甚 者,原告長年居住在日本,若因投資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 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除加劇管理及資金掌握之困難,並 無任何益處。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係因被告 欲將自己於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而委託在日本之甲○○協助 ,但因甲○○表示被告未親自到場,僅得先將款項匯到甲○○或 原告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被告管領之臺灣帳戶,被告再自 行取款。因此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 銀行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一銀行帳戶後 ,再匯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始將日幣20,000,080元轉帳至 被告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游新龍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一)原告於戶籍登記上與被告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甲○○所生,原由甲○○取得本 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 養,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與甲○○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 籍登記;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7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 權被告領款,該授權書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屬實。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庫帳戶 ;於104年9月9日在中小企銀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四)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 (五)系爭合庫帳戶曾於108年7月22日以YAMAMORI YOSHIKO(即 山盛佳子)名義自日本地區匯款日幣2,000萬元至帳戶內 。 (六)被告曾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之系爭合庫 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元至游新龍 及被告之帳戶內。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 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帳戶名義人為 原告,原則上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內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人頭帳 戶,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核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一次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事項記載 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宜 蘭分行的業務金權交給乙○○(Z000000000)處理」,授權 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兩造於107年7月19日 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二次授權書),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丙○○因工作在日本無法親自前往申請1.印鑑證明6份( 不限定用途)2.印鑑登錄3.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4. 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5.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特委託乙○○代理 本人申請一切相關手續及業務包括取款等,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被告固以第二次授權書之內容, 抗辯係因雙方為借用帳戶之關係,原告才會將銀行取款等 一切業務毫無時間、金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授權被告,否 則原告為何以一紙文書授與被告有如此大的權利等語。惟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自始即有借名使用之合意,被告本可 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之財產既為被告所有,又何以 需特別簽訂授權書,塑造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帳戶內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操作金 流之外觀,被告捨「逕行以存摺、印鑑使用帳戶」而不為 ,反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增加自己財產被誤認為原告所有 之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人會將自己陷 於此種危險之中,換言之,若兩造間就金融機構帳戶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該授權書之簽署實屬蛇足。再者,第一次 授權書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次 授權書之帳戶使用範圍擴大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包括系 爭帳戶,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9日即開立,若 被告認為授權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名之合意,何以在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立後遲遲未與原告簽署授權書, 甚至在第一次授權書簽訂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早已開立 ,卻僅針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授權,且若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第一次授權 書何以需約定授權期間,如此豈非要定期更新始可使用該 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4年9月9日開立時起、系爭 合庫銀行自107年1月10日開立時起即為原告所有,係至10 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授權書時始將銀行取款等一 切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2 月28日開立時亦為第二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所涵蓋,同授 權被告使用等情,實較值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時點,原告均不在境 內,並提出系爭帳戶內之多筆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21 2至222頁)。然若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本不 得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存入者,即謂存入後之金錢仍為 被告所有,一來,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內,他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排除該等金錢本係被告基於 贈與目的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始稱 其可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帳戶為其實際所有;二來 ,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被告亦自陳其自小撫養原告、 長期在經濟上支應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堪認 被告向來均有在經濟上資助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出於撫育子女之目的,始將金 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任意花用,亦非無可能;三 來,資金究因何原因、自何處賺得尚難自卷內證據中知悉 ,例如被告稱其提領系爭兆豐銀帳戶內的款項係源自於10 7年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壯圍鄉復興段827-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土地是否 真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又或是土地實為甲○○所有,被 告僅係受託為甲○○處理買賣土地一事,均屬不明,則土地 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即生疑問,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真,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麗翔公司之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均為被告 出資,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無共同經營 麗翔公司;原告帳戶內之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麗翔 公司無關,僅係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之用,原 告所言帳戶用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系爭帳戶內雖有 多筆「存單息」、「存款息」之小額款項存入,但仍偶有 大筆現金存入,縱該等現金均為被告存入,要難認與麗翔 公司、房地產投資全然無關,實無從認定該現金即為被告 所有,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現金本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原 告委託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雖有說明麗翔公 司起始資金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206至210頁),並稱款項曾匯至訴外人即其媳婦陳孟雯 之帳戶云云。然陳孟雯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帳戶之合意, 尚無從僅憑卷附證據資料知悉,且自陳孟雯帳戶內轉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設立麗翔公司,然 被告是否基於母女親情而願意讓原告擔任麗翔公司股東一 同分紅,亦非全無可能。實則,原告、被告、甲○○間之親 屬關係,及其背後曾蘊含之信任羈絆,使3人間之財產、 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糾纏不清,絲絲 交扣,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是否為共同投資者、是 否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且被 告就其所辯,均未能再提出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確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心證。而系爭帳戶內及麗翔公司之 資金來源,無非是源於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買賣,或他 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至原告帳戶內,與「財產為被告所有 」之關聯又更為間接,其中之真假虛實更加撲朔迷離,在 被告自陳其個人在臺灣就有超過20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前提 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立帳戶,反加劇管理困難及釐清歸屬之風險,又與常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   5.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若僅係為與家族共同投資 不動產,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 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若係為投資房地產或 經營公司,何需使用僅得進行小額存提款且每日交易金額 受限之提款卡等語。惟原告縱使長年居住於日本,若有投 資不動產之需求,將資金分別存放於不同銀行帳戶內,亦 無何不妥之處,況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民 持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屬常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將所有雞蛋存放於一個籃子內;可 能為了轉帳、匯款時可節省手續費;可能因申辦信用卡為 了自動扣款之便而一併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因原告居住 於日本,而認無開立多個帳之必要,顯係漠視原告或有私 人因素而如此為之之自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持有提款卡一 事,欲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然被告 既可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將提款卡一併交予 被告使用尚屬合理,且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宜縱係處理房地 產,亦可能偶有請託被告處理小額轉帳之時,則被告縱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非可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借名合意所致。   6.而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係其委託甲○○於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銀行 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行的帳戶內,再 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 第40頁),並提出東京都民銀行領款單、存款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觀以該領款單上記 載之提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提領 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而該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帳戶為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山盛佳子(即原告之日本名 ),存款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調取系爭合庫帳戶於108年7月22日自國外匯 入日幣2,000萬元之匯款交易憑證上,顯示日幣2,000萬元 之匯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YAMAMORI YO SHIKO」(即山盛佳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 13年11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47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系爭合庫帳戶內日幣2,000萬 元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不相符,足見該提款單 、存款單所載之日幣2,000萬元與系爭合庫帳戶之日幣2,0 00萬元應非同一筆款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 該筆資金係原告自其設於日本的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合庫帳 戶者,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為可採。   7.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其實際所有,然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了 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形,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反之,系爭帳戶之戶名 為原告,兩造間亦簽訂第二次授權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銀行取款等業務,不僅與 卷內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前開被告了解帳戶內資金來 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並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 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 元至游新龍及被告之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3,443,000元 及日幣20,000,08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權處分帳 戶內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等語,然如上 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未於原告委任範圍 內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提出第二次授權書為 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提領、轉匯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者,或其受有利益有何借名契約以外之原因 存在,是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 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2月22日 3萬元 2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3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4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5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3日 1萬元 8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5日 35萬元 12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3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4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5 同上 2月27日 45萬元 16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7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8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9 同上 2月27日 1萬元 20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1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2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3 同上 2月28日 1萬元 24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5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6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7 同上 2月29日 1萬元 28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29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0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1 同上 3月1日 2,000元 32 同上 3月11日 28萬元 33 同上 3月11日 20萬元 34 同上 3月12日 42萬元 共計 2,4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兆豐銀帳戶 1月13日 3萬元 2 同上 1月13日 3,000元 3 同上 1月13日 2萬元 4 同上 2月25日 45萬元 5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8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2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3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4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5 同上 3月2日 45萬元 16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7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8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9 同上 3月2日 1萬元 20 同上 3月2日 2萬元 21 同上 3月2日 5,000元 22 同上 3月9日 3,000元 共計 981,000元

2025-03-13

ILDV-112-重訴-2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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