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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珈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珈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珈余、吳彥慶(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綠色後背包 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前往址 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 下稱大漢學院)校舍,從圍牆缺口處進入該校舍後門處空地 後,其等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之物品,遂持從該處拾得如附 表二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於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 ,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大漢學院員工查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 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珈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43-53 頁、偵卷第57-61頁、本院113易232卷第143-14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27頁)。  ㈢證人黃俊良、鄭光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3、69-73頁 )。  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空照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1-93、10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案發時攜帶至現場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現場拾得持以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客觀上當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均應認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吳彥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攜帶兇器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一 同行竊,雖尚屬於未遂階段,然已對被害人大漢學院之財產 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應責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113易232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 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吳 彥慶個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彥慶坦承在卷(警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現場取用,為大漢學院所有,此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供明在卷(警卷第25、51頁),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91、10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鋸子(灰色把手) 1支 2 螺絲起子(紅黑色把手) 1把 3 螺絲起子(紅黑色格子把手) 1把 4 老虎鉗(鐵灰色、15公分) 1把 5 老虎鉗(橘色把手) 1把 6 剪刀(橘色把手) 1把 7 老虎鉗(黃色把手) 1把 8 尖嘴鉗(鐵灰色) 1把 9 螺絲起子(橘色把手) 1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板手(銀色、30公分) 1支 2 鐵鎚(木頭把手) 1支 3 鏟子(鐵製) 1支

2025-03-31

HLDM-113-簡-18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韋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 14年度執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朱兆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5、7、9、11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附表編號1、2、4、6、10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 編號8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即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可憑,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惟所犯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 5、7、9、11至13之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 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自應 以30年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案件與編號7至13於更定其應執行刑時,因已定執行刑刑期 之內部界限亦已逾30年而仍應以30年為限。 五、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受刑人朱兆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05日 112年09月12日 112年08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2月22日 113年0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0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08月26日 112年10月01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7月0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4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5年5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 ①112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6日】 ②112年11月13日 ①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 ②112年10月1日 ③112年10月26日 ④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7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①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 ②毀越門窗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9日 ②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4號 編 號 1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第6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4號

2025-03-31

CYDM-114-聲-19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及方式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4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甲○○所管理址設嘉義市民族路521 號之「SHOW CASE服飾店」,持上開兇器撬開玻璃大門進入 後,復破壞櫃台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物色搜尋財 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時46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乙○○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民族路515號之「蕾洛卡甜點專賣店」,持上開兇器破壞該 店之門鎖進入店內復撬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3時1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丙○○所管理址設嘉 義市中山路325號之「噴水雞肉飯小吃店」,持上開兇器撬開 店窗入內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 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時47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丁○○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0號之「肉嘞嘉義店」,持上開兇器撬開店窗進入 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4 ,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時5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戊○○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4之1號之「還畫怪獸飲料店」,破壞窗台木板(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再以插於收銀檯抽屜之原鑰匙 ,打開收銀檯抽屜,竊得該店收銀檯內現金6,500元得手後離 去。  ㈥於同日4時14分,攜帶前開鐵鍬及螺絲起子,前往己○○管理址設 嘉義市○○街000號之「湯虎食初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湯虎 初食小吃店)」,將後方廚房之門栓扯開,再由後方廚房進 入該小吃店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㈦於同日5時4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庚○○所管理址設 嘉義市中正路479號之「阿霞雞肉飯小吃店」,基於上開加重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兇器,破壞該店窗戶,使該窗戶 摔落進入店內,同時將店內一張活動式桌子之桌面砸損、而 破壞該活動桌桌面之美觀效用,陳禹任再由該窗戶進入該小 吃部內,竊得該店錢櫃內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禹任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 據及出處」欄),復有相關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見附表之「 證據及出處」欄),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 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 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得1,000元,然據告訴人甲○○ 警詢所述,其並無任何財物遭竊(警卷第18至20頁),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認 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復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 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均以破 壞門窗等方式為竊盜,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復考量 部分竊取得手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各次所攜帶之 兇器,未據扣案,又均為一般商店均可輕易取得之用品,而 無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頁) ③被害報告單1張(警卷第2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6頁) ⑤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6至28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2頁、第36至3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警卷第35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3頁、第48至5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4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4頁、第57至5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56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①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62至6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5頁、第68至7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6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①告訴人己○○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27至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16頁、第78至83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7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①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7頁、第92至  96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90頁) ④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2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YDM-114-易-3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朱青梅所有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菜園,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破壞剪、扳手各1 支,破壞自動灑水器塑膠管並拆下朱青梅所有之自動灑水器 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竊取自動灑水器2 0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朱青梅發覺當場喝止並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正源,並扣得前開自動灑水器20 個(已發還朱青梅)及林正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扳手1支。 二、案經朱青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正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2至4頁;11 3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4頁、第99 至101頁、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青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 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 12至17頁、第20頁、第21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剪斷連接自動灑水器塑膠管及拆下自動灑水器之破壞剪1 支及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斷塑 膠管及拆卸灑水器,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無其他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1000元、月收 入約1萬元、家中有3個哥哥及2個姐姐、已離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破壞剪1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自動灑水器2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3-易-638-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軟管與高壓軟管各壹捆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 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 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陳彥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塑膠軟管與高壓軟管各1捆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易-2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5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雖有數次竊取之犯行 ,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各次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鑰匙1串;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鑰匙2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 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不知悔改,葉祐丞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見上開張正澔所居住之建築物鐵門未關閉,進入該建築物 1樓,徒手竊取鑰匙1串得手。 (二)於113年6月3日23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徐偉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鑰匙1串得手,嗣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葉祐丞持自 該自用小客車所竊得鑰匙1串,開啟徐偉哲所居住之苗栗縣○ ○鎮○○里○○路0段0○0號住所大門而侵入之,在該上開住宅內 ,竊取徐偉哲放置於該住宅1樓之鑰匙1串得手。後於113年6 月4日0時39分許,持自該住宅內所竊得鑰匙,開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並將該車駛離該處,以 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徐偉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葉 祐丞,葉祐丞當場交付徐偉哲及張正澔所有之鑰匙串,嗣於 臺北轉運站扣得上開車輛(鑰匙與車輛均返還予徐偉哲、張 正澔),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偉哲、張正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共44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竊取徐偉哲所有財物之犯行,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31

MLDM-113-易-82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4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竊取財物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 危害、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另 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18分,至陳嘉月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趁該處大門門鎖損壞並未上鎖之際,侵入 前開住宅內,復經物色屋內財物後,並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 行竊未果並離去。嗣於同日7時19分,經陳嘉月察看監視器 影像後發現住處曾遭人侵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受理 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3-202503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呂○○(另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11月前1、2 個月間結識,彼此間難認熟識,而呂○○意欲竊取陳○○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檜木床板,並邀集王振興協 助搬運及駕車載離轉賣,王振興主觀上已預見上址屋內檜木 床板極可能並非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復未足確信該些 檜木床板是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基於縱使該些檜木 床板非呂○○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亦不違背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 不確定故意,並與呂○○具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上 午8時14分至8時16分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呂○○ 共同將上址屋內檜木床板約22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及 最有利於王振興之數量合計)搬運至王振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而後王振興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呂○○前往嘉義市北社尾某木材工廠變賣得款,呂○○再 為王振興補貼上開車輛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振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查:被告 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 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 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5 至86、88至90頁),並有證人陳○○(見警卷第8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警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至25)、本院審理之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99至11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犯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呂○ ○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搬運木板上車舉動,但依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與共犯呂○○為了同一竊盜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並 非熟識之共犯呂○○邀集其搬運、載離之檜木床板可能非共犯 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呂○○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與共犯呂○○本案竊取床板木板之數量,被告嗣後經由共犯 呂○○出資加油補貼加油費用1,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其與共犯呂○○將竊得檜 木床板載運轉賣得款後,係由共犯呂○○出資協助加油付費1, 000元,則上開加油費用之減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 該等犯罪所得利益雖然未經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4-易-30-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本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金本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其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於 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案竊得犯罪所得之物金額非鉅,且告訴 人陳彥儒亦表示「沒有想要被告被重判,只是希望被告能有 個警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 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 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竊盜罪,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患有如卷內所示之 疾病(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鐵皮1片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5802號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黃金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本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後方蓄水池圍牆外,見陳彥儒所有之鐵皮1片掉落於蓄 水池下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逾越上開地號土地之圍牆鐵網,徒手竊取上開鐵 皮1片得手。嗣陳彥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2 6日17時20分許,在黃金本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 ,扣得鐵皮1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鐵皮1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上開鐵皮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上開地號土地周圍以鐵網、鐵門圍住之事實。 3 證人張瑛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上開鐵皮掉落於上開地號圍牆內,且該圍牆下方砌有一定高度水泥之事實。 ⑵上開鐵皮需他人從圍牆外拉取始得取出之事實。 ⑶其於被告住處發現上開遭竊鐵皮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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