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85元,及其中新臺幣192,383元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20元,及其中192,383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7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85元,及其中192,383元自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繳付3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2,38
3元、已到期之利息4,90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
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
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TPEV-114-北簡-4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