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 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原告受讓,是 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5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乃依其起訴 狀上所附書第18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 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 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 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 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 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7月7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 住所地則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60-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雲仁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42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沈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業已進狀表明本件已因和解等無續 行訴訟必要,故本件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31

TPEV-114-北簡-147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許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3年5月2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20萬元;於107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720-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田義宏 周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義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 ,8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田義宏、周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及其中 新臺幣1,71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田義宏負擔新臺幣 1,861元部分,餘則由被告田義宏、周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義宏如以新臺幣121,6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田義宏、周紅如以新臺幣1,8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紅於民國111 年2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義宏於103年8月22日、105年9月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並於10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周紅為附卡持 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 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247-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戴子軒 原籍設嘉義縣○○鄉○○○0號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2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 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 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22,50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97,24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99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陶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 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 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可稽,故澳盛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48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建富 被 告 陳若彤(原姓名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340-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85元,及其中新臺幣192,383元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20元,及其中192,383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7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85元,及其中192,383元自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繳付3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2,38 3元、已到期之利息4,90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 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 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41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