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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瑞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3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79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8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1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5,828元,其中12,412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權人,然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主文第3項所示之聲請(00000-00000= 6584),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980-20250214-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涂清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9,437元及法 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亦 非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申辦及 使用系爭門號,是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 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用19,437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6-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1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建民即陳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7,053元,惟其中專案補貼款10,600元 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 權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 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22

TTDV-113-司促-4319-2025012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曾于軒 被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 應有權利主張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上訴人除前揭理 由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 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 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原 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 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於第 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小上-100-2025012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博仁 被 上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住於外地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而伊因個人 資料被盜用遭簽訂電信合約,產生本件電信費用,請求對電 信申請書上之筆跡為鑑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 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6

TNDV-114-小上-1-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0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謝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2元,惟其中專案補貼款7,333元 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債權 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迄今 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 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06

TTDV-113-司促-4003-20250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533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0,820元,其中25,287元為門號0967 ***077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00000-00000=45533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1228-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蘇黃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2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187元,其中3,059元為門號0000-0 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0000-0000=3128)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514-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進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7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556元,其中6,483元為門號0000-0 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0000-0000=3073)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494-20241227-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黎振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8萬1,912元(含電信費用1萬1,007元、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1萬604元及小額代收款6萬301元),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 中1萬1,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62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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