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電費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彭博愉 被 告 楊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嘉義 縣○○鄉○○村○○○路0巷00號向原告申請用電,卻積欠民國113年3月 、5月及6月電費,合計新臺幣8,293元,經多次催繳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04

CYEV-114-嘉原小-3-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2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61-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被告許珈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命「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是上訴人葉子毅、許珈萍二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不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7萬4,17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97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裁判費於 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 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27

PTDV-111-訴-445-20250227-2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李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積 欠聲請人電費,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20250226-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巫松芳(歿)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3鄰三和路120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積 欠聲請人電費,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2-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謝俊豪 被 告 曾鈞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小-4852-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黃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 被告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9

SLEV-114-士小-299-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朱雅伶 被 告 洪劉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656-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漢養生館即張清俊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補-376-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