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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間某日,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永 洋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陳永洋之上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件】「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證述內容。 ㈢、如【附件】「貳、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 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3日警詢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 案獲有報酬等語(偵29419卷第78頁、偵30253卷二第27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犯罪而有所 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人等所轉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孫雅莉 孫雅莉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2 蔡詠晴 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3 吳建宏 LINE暱稱「Anna」之人向吳建宏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4 楊素雲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映翔)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5 周淑真 (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Baby若蘭」之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周淑真佯稱可在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潔孝) 15萬9,36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盛)6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 6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欣冠衛材有限司)62萬16元 6 樊志成 (113年度偵字第25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可馨」、「兆豐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樊志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11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清輝) 1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9萬元、9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94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雅莉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詠晴   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   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周淑真   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14至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樊志成  1.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卷第35至39頁)  2.111年6月11日11:36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1至45頁)  3.111年6月11日22:02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7至49頁)    貳、其他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告訴人孫雅莉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2、告訴人蔡詠晴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3、告訴人吳建宏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5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2、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3、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卷【偵256卷】   1、告訴人樊志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第51至52 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卷第53至5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256卷第72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256卷第94至9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偵256卷第103頁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18030號函暨所附王清輝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13至119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34308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21至153頁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1003號函暨所附陳永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55至180 頁)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等起訴書【王 清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5至217 頁)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等號刑事判決【陳 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9至229 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1號起訴處分書【 陳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31至23 2頁)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卷【偵62636卷】   1、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62636卷第8至10頁)   2、被害人周淑真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36卷第18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36卷第20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62 636卷第22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2636卷第3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36卷第34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62636卷第55至59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1)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2)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2025-03-12

TCDM-114-金簡-21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臥龍」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B某)為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臥龍」、B某及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臥龍」、B某 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原告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邀約原告加入其私人LI 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 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臥龍」之指示,於11 2年8月10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原 公園,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蓋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 印文各1枚,及偽簽「黃建智」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等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置放在 指定地點,並由B某出面領取,以此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 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0, 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20-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凱翔於112年11月初,經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阿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負責收取其所交付詐欺款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 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收款專員,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 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 稱「美國」、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一「詐欺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網 站「Ally Invest」(網址:http://app.guojkol.com) 並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交付款項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 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其投資款。   3、第2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美國」即聯繫陳凱翔, 告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特徵等事宜 ,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利用Telegram傳送予陳凱翔,陳凱翔即至 便利商店列印出,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 宏瑋」,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店內,向曾繁勝收受詐欺款170萬元後,並在該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瑋」署名後 交予曾繁勝,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許宏瑋」,收受曾繁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繁 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等人。   4、第2頁第11行:陳凱翔收受該17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 「美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攜至附近宮廟,藏放在指定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曾繁勝欲提領該投資網站所載獲 利,但經要求繳付手續費、群組老師服務費等,才可提領 獲利,而認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 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暱稱「美國」所傳送列印出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璋」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 ,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 ,同時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可認 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 「許宏瑋」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造收據而順利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美國」, 及負責收取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釋放後旋 又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犯 行所得款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為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許宏瑋」署 名1枚等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部 分,已經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付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宮廟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0萬 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 手,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經被告轉交出顯已 無管理、處分之權,如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並持 偽造收據憑證資料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共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本件詐欺集團規模、被告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至30萬元,是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1鄰○○00之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曾 繁勝,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陳凱翔依「美國」之指示、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 之指示,及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曾繁勝,最後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曾繁勝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凱翔、王冠宇、 謝致錡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 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王冠宇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陳凱翔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663-20250310-3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泰榮」補充更正為「黃泰榮(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邱堯珍」更正為「邱曉珍」;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所載「108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08年3月間某 日起」;證據補充「被告江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0至8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泰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宏、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竟分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意,江致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美甲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江致宏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轉交予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 用;黃泰榮則於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中 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泰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江致宏、黃泰榮帳戶資料後,明 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期貨集 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宜帆」 、「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及 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為「1788巨富寶網路 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 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 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 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 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 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 」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單筆進出須繳 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 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 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200元乘以下單時與 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項;反之,倘該期貨 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款項,雙方並約定於 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則強制平倉結算交 易盈虧,並以上開江致宏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黃泰 榮所有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金融帳 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 則使用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 予投資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投資人受邀後依指 示投資下單,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江致宏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另有不詳之投資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 30元至上開黃榮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致宏、黃泰榮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 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致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江致宏之中信銀行、江致宏之華南銀行及江致宏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泰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黃泰榮之中信銀行、黃泰榮之華南銀行及黃泰榮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前揭帳戶係陸續交予「陳曉楓」、「游俊祥」等網路推銷股票投資之行銷人員,相關交付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依前揭法院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分別於107年及109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阿澤」、「陳曉楓」使用,且前開案件因遭詐欺或買賣股票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間。而本件地下期貨之投資人匯款時間均係在108年間,足認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案件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顯非同一時間交付。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3 證人蘇芷祈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芷祈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顏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顏小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顏小青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游建峰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游建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游建峰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張綵恩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張綵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張綵恩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6月8日證期(券)字第1100345962號函、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宣傳文宣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期貨交易之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並非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得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亦非相關事業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8 被告江致宏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江致宏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泰榮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黃泰榮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黃泰榮所申辦,且供「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之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江致宏 、黃泰榮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匯入帳戶 1 蘇芷祈 108年3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4日 8萬3,000元 投資款 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 8萬3,30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9日 7萬8,500元 投資款 2 顏小青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5日 2萬3,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9日 2萬5,5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6日 2萬1,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14日 2萬6,190元 投資虧損 108年6月5日 5,22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2日 2萬5,110元 投資虧損 3 游建峰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25日 2萬5,2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8日 5萬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11日 5萬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2日 5萬61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5萬1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4萬2,3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30日 3萬4,0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3日 2萬4,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8日 5萬3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5日 2萬5,0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10月16日 1萬140元 投資虧損 4 張綵恩 107年間某日起 108年3月13日 7萬7,3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8萬3,50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6,4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29日 1萬1,75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2025-03-04

PCDM-113-金簡-390-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旭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炳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8,882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 炳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0至131、2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 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 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與本案投資人羅允薇(附表四 編號4所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所為 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合。⑵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就各 投資人之投資期間,疏未考量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 相同,而一律以「2年」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後述 ),顯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 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為本案 犯行,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 策之執行,所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期間、招攬客戶數量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承 五專畢業、離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 生活狀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 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 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 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 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 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透過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 嵊,經檢察官通緝中)來臺推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 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 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該平台成為會員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惟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 證人之供(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共同被告國 內相關帳戶、部分水單等證據,尚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 透過上開國內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 ,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如下:   (1)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 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 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 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 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 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 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 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 ,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 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 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 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2)依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 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可自獲利 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該平台之 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之五十方 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每月約為5 %…」等節,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3)參以被告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市場 (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分潤 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昭良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4)依柯修維上開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 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 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兩層可分得百分 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十」 等節(C1卷第144頁)。是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與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 〉/4=25%)。 (5)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其下線投 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 金額之3.75%(即30%×50%×25%=3.75%),估算被告每月分潤 金額,再以上開金額與其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利潤分配 期間,詳附表五「F欄」所示)相乘,即可就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G欄」所示)。 2、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被告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共計投資金 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二、三、四總計金額)一節, 此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又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相同,理應 依各入金期間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附表五「F欄」 所示),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 罪所得為54萬8,882元(詳如附表五「F欄」所示)。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其與附表四編號4之投資人羅允薇,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轉帳及LINE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至313 頁),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5萬元不予沒收 或追徵,則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9萬8,882元(詳如附表 五「F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原判決(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卷(起訴及併案偵查卷) A1 109年度他字第848號 A2 109年度偵字第14986號 A3 10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 A5 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B卷(強制處分卷)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2516號 C卷(調閱卷) C1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C2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證人卷) C3 111年度上字第79號 C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甲卷(本院卷)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乙卷(併辦卷) 乙1 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附表目錄: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二:陳炳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資      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三:陳炳旭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      資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四: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六、併辦意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1      1)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巳○○、甲○○、戊○○、子○○○、卯○○、未○○、己○ ○、午○○、丑○○、癸○○、壬○○、辰○○、丙○○、寅○○、辛○○、 丁○○、庚○○、許美怡等人(下合稱巳○○等十八人)行使如附 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巳○○等十八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同欄所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 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 示),再由乙○○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 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具體過程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巳○○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巳○○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巳○○等十 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 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巳○○等 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透 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訴 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 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至 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認 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 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 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 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之調 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巳○○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 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 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 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巳○○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 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 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巳○○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甲○○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戊○○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子○○○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卯○○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未○○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己○○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午○○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丑○○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癸○○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壬○○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壬○○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辰○○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丙○○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寅○○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辛○○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辛○○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丁○○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庚○○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許美怡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美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173-20250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戴美倩、吳怡慧、林楚詒、歐陽美玲、賴主信 、魏碧儀、洪安桾、鍾璦伃、蔡雨庭、鄒佳真、陳翊杰、賴 捷騏、林金鈴、盧妍安、許翊霈、林俐妏、許芳純、丙○○等 人(下合稱戴美倩等十八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戴美倩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金額(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庫帳戶或本案台新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再由乙○○依 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 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過程如附表 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 因戴美倩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倩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戴美倩等 十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戴美倩 等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 透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 3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 訴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 人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 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 至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 認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 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 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 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 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 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共六人 )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 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戴美倩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 騙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 透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 財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 方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等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戴美倩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 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 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 足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 欺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戴美倩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戴美倩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吳怡慧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怡慧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吳怡慧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林楚詒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楚詒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歐陽美玲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歐陽美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賴主信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賴主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魏碧儀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碧儀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洪安桾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安桾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鍾璦伃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鍾璦伃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蔡雨庭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雨庭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鄒佳真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鄒佳真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陳翊杰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翊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陳翊杰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賴捷騏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捷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林金鈴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金鈴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盧妍安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盧妍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許翊霈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翊霈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許翊霈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俐妏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俐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許芳純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芳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丙○○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32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王秀蓮」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宗平有取得對價,亦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宗平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 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宗平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8至9頁、113營偵2680卷第18至19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 至23、35至41、55至61、77至81、97至98、111至113、125 至127、139至153、170至179、193至197頁、併辦113營偵38 74卷第11至25頁、併辦114偵3072卷第9至33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與暱稱「王 秀蓮」之LINE對話紀錄(113營偵2680卷第21至5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編號8部分,並已給付賠償金,編號1、6部分,則尚未 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已經吃飯花 掉了等語(見113營偵26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該筆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之附表編號 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 予編號8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07至2 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裕忠 暱稱「黃燕姚」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在「蝦皮(vsshopee)」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vsshopee.cn/index/user/login.html)上用商品點擊率可以賺取平台佣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7月20日12時15分、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7萬6,000元。 2 王德安 暱稱「sophia(賴思詩)」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安佯稱:投資酒類可獲利及父親生病需用錢云云,致王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3 郭淑玲 暱稱「韓义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玲佯稱:在「amazon」(網址:https://amazon-230.shop/index/rot_order/index.html)、「數字金融革命」(https://coin.bittcoin.vip/mobile/#/)等網站上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4 莊文鐘 暱稱「兆品投資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鐘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莊文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5頁) 113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3萬3,658元。 5 許家棋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歌唱軟體WESING、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家棋佯稱:在「vipsgx556.vip」網站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93至95頁) 113年7月21日11時36分、37分許,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6 謝秀青 暱稱「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青佯稱:在「長興證券」APP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10頁) 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 7 洪宜如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洪宜如佯稱:在CBS網站(網址:https://cbs-dex.info/Trade/tradelist)上鑽虛擬貨幣網路漏洞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洪宜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7月23日9時16分、16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元。 8 李奇龍 暱稱「築夢人生/青年創業貸款100-500萬輕鬆貸」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止,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李奇龍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取得100-200萬元貸款云云,致李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9 賴昱辰 暱稱「Jack F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辰佯稱:在「zbx-nex.ink」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媒介之「遠洋資本」、「銘仕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63至166頁)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10 劉怡欣 暱稱「Jack Feng」、「遠雄資本」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欣佯稱:在「cbs-dexx.club」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89至191頁) 113年7月21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11 ︵ 113年 度 營 偵 字 第 3874 號 併 辦 ︶ 楊麗媚 暱稱「chenhui」、「陳輝」、「溫柔只給意中人」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9目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媚佯稱:在「金沙中國」博弈網站(網址:www.jinsha.today)上買彩券有中獎,惟該中獎彩金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麗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營偵卷第5至9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12 ︵ 114年 度 偵 字 第 3072 號 併 辦 ︶ 林見炫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在「progmat」投資網站(網址:https://progmat-xau.store/.#/register?code=WXYTKB)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8頁) 113年7月23日9時4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76-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邀 同訴外人洪家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 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予洪家逸,洪家逸 即於110.01.28 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元晉公司),其後洪家逸於110.02.02 以元晉公司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 ,被告再於110.02.04 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 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 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 上 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天鳳 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繳納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 於交易成立後7 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被告即以Telegr am指示洪家逸,再由洪家逸以LINE指示訴外人湯宇澤、林孟 宇至合庫銀行新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未受刑事追訴,惟洪家逸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9893號,下稱【 另案刑事起訴書】),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洪家 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確定(苗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11 2 年度易字第401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自 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惟稱其非詐欺集團主謀,其願與原告暫以1 萬元和解,待出 監後再給付剩餘之5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設立虛擬投資網站而引誘被害人原告投資 之行為,有另案刑事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詐欺取財罪,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 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 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新臺幣)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EV-113-南小-1786-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程經文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1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其以「美盈企業社」 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6月底,以名稱「謝雨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 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早上9時7分許匯款10 萬元至訴外人周文誠於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自第 一層帳戶轉帳30萬元、40萬元、71萬元至訴外人謝怡如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萬凡通 訊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 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不爭執 。惟伊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同事鄭意如向伊表示要作虛擬貨 幣使用,伊認為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且伊未參與詐 騙行為,也未取得任何詐騙所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10萬 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刑事部 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自承:伊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鄭意如介紹之訴外人蘇濬 洋,但伊不認識蘇濬洋,也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實際在做 什麼,因為鄭意如口頭向伊表示安全,伊就直接交付上開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以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 事中鋼外包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毫無社會及 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單純提 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 些微時間成本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高達15,000元之對價 ,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足 認被告應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然悖於常理, 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 能。且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 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被告既不認識蘇濬洋 ,仍在鄭意如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僅口頭表示安全 之情形下,即逕予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益徵其就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有所預見。  ㈣又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外,既一併交付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 控,參以被告就其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乙節 ,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卷第31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及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 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且 未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0萬元云 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簡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3-鳳小-10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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