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
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
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
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
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
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
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
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
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
「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
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
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
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
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
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
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
。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
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
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
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
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
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
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
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
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
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
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
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
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
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
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
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
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
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
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
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
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
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
)、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
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
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
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
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
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
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
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
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
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
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
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
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
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
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
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
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
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
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
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
,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
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
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
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
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
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
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
,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
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
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
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
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
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
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
、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
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
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
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
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
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
SCDV-113-訴-85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