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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 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 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 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 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 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 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 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 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 「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 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 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 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 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 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 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 。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 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 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 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 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 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 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 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 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 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 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 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 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 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 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 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 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 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 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 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 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 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 )、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 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 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 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 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 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 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 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 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 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 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 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 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 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 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 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 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 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 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 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 ,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 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 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 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 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 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 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 ,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 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 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 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 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 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 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 、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 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 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 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 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 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

2024-10-18

SCDV-113-訴-854-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嗣 乙○○則另於107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丁○○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帳號「丁○○」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不實 指摘、傳述侮蔑丙○○、乙○○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 以貶損乙○○、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 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內容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查證人乙○○、丙○○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於其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 「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證人丙○○也 對我謾罵,我們是互相謾罵不是我一個人謾罵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指述任何不實之客觀 事實,乃係基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 ,尚屬個人價值判斷,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亦 涉公益,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況被害人亦自 承其可以當小三,被告言論難認有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況,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等文字之行 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經證人乙○○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74頁),並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證人乙○○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 卷第13-14、35-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然查被告雖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一種情 緒障礙症,以經歷情緒亢奮期(躁期)和抑鬱期(鬱期)的情緒 雙相為主要特徵。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本 案案發期間之就醫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 否處於發病期,且因發病之結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 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 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 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 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 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 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 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  ㈣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欄 之貼文或留言,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丙○○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 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101年2月20日因 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91頁)。可認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間隔相 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 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 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 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且被告既 已於101年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在法律上即無夫妻 關係,並無忠誠義務。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 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 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 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有經營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或被害人曾 經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 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 關,亦與其是否經營短期補習班或任職補習班無涉;此仍屬 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 事實,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 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 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 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 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被告在其臉書張貼而散布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你真他媽的就 是賤」等文字,固係抽象之謾罵,然行為人如就具體事實有 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日之貼文,且是同一篇貼文 下之留言,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於 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 部言論整體觀察,而不是擷取其某句或某段言詞,分別評價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之一連串對話觀察,被告於為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發文後,證人丙○○回覆「丁○○誰?誰是你男 人?叫他出來啦!啊你害怕我講太多實話對嗎 早說我會幫 你保留啦」,被告即稱「你真他媽的就是賤」,證人丙○○再 回覆「謝謝!感謝妳這麼愛我!」等語;可認被告雖有出言 為抽象之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事 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證人丙○○之不快,依 上說明,仍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證人丙○○提出告訴的部分 都不起訴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4984號、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是 檢察官對證人丙○○之言詞經偵查後,認證人丙○○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證人 丙○○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二者縱係源於同一紛爭,然行為人 互不相同,且行為各有不同,該案認定之結果,自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 ,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 日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為評價, 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4、7部分,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之犯罪時間,均應為111 年間,原審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年, 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其貼文所述均是事實等情 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 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 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之不實內容, 因而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及迄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4月30日 「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 2 111年2月24日 「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 3 111年2月24日 「還不是一直騙乙○○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 「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乙○○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 「二審完,乙○○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丙○○」 「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 4 111年2月24日 「安○旭就是你和乙○○通姦後生下的野種」 「我都幫乙○○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 5 111年2月24日 「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 「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 6 111年2月27日 「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乙○○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 7 111年2月24日 「你真他媽的就是賤」 8 111年2月24日 「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 9 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 「楠一補習班乙○○被小三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

2024-10-09

TCHM-113-上易-491-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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