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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經原審整理為無權 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更正其陳述,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1日就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 12條(見本院卷第280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先代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返還請求,以該金額實際為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應交付其之租金中扣除為由,更正為租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至其餘代墊費用1萬335元 部分則包含先位請求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00元,電費4,2 32元、瓦斯444元、水費420元、執行費1,012元、查詢調查 費650元,備位請求維修系爭房屋費用2萬7,000元、遭上訴 人檢舉逃漏稅衍生費用共計4萬1,683元(108年度3424+109 年度8221+110年度19504+111年度10534=41683)及一審訴訟 費用4萬105元,倘准許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逾1萬335元者, 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96頁。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主 張以押租金已扣抵部分,因還原上述待請求之費用項目,且 何者得扣抵押租金尚屬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未扣抵押租金 論)。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在訴訟中之更正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上訴人之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僅交付 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 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 00元。又未經伊同意,以代繳管理費為由,自行自109年7月 1日、110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7月1 日應付租金中各扣取2,000元,遲不交付予伊,亦另積欠租 金1萬元。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遲不繳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遷空後,返還伊系爭租屋。且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前,應自行負擔①111年7至10 月管理費4,00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 0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且在本件與伊訴訟,致伊支出⑤執 行費1,012元、⑥查詢調查費650元;復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 屋,致伊⑦墊付2萬7,000元維修損壞部分;檢舉伊逃漏租賃 所得稅,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⑨原審裁判費用4萬105元( 合稱①至⑨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①至⑨費用請求, 將其中①至⑥之請求列為先位;⑦至⑨等為備位,在1萬335元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租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6,3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1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十分嚴 峻,且伊當時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染疫喪命或感 染重症之風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 處收取租金,伊亦早已備好租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遲未向伊收取租金,並藉故終止系爭租約。伊 早已於同年10月20日遷空返還系爭租屋,被上訴人尚為返還 該屋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對講機及 熱水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皆尚未返還伊,伊自得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原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條件,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同年10月20日已遷出系爭租 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租屋之占有。上訴人先前曾代 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共計 5,500元,有兩造關於系爭租屋於108年8月7日所訂立租約、 系爭租約、抬頭為「致承租者廖鵬意小姐」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記載「啟廖鵬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點進行房 屋點交,終止租約。押租金暨費用爭議於民事訴訟中由法官 定奪」等內容之便條紙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79至384 、385至390、327、12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①至⑨費用,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租屋,分別負有給付及返還之責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終止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表示,若被上訴人當日未收受租金、代墊管理費及租 金憑單扣繳費用,即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於同月30日搬離 系爭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於「(西元)2 022年9月1日」(即111年9月1日)傳送聲明書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 7頁)。參以該聲明書以手寫方式記載「如於9/1未收到足 額租金暨費用,即刻解除租約,請於9/30前搬離,並將房 屋完整歸還,恢復原狀」之內容,於顯示在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時,應為上訴人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上 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如上述。復參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見本院卷第389頁)。因系爭租約具有提供上訴人一定期 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租屋之目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 係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所 謂「解約」一語,應解為「終止契約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本於上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聲明書表示終止 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到該聲明書之訊息,即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係因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其當時因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 染疫喪命或感染重症風險,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向其收取租金,且其亦早已備好租 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不向其收取 租金,應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並提出載有「合約上有打要轉帳嗎?一開始租屋是沒疫 情,給妳方便才轉帳給妳,現在疫情嚴重,我沒有打疫苗 ,不想到密閉空間轉帳給妳曾(應為「增」字之誤繕)加 染疫風險,要妳來收房租合情合理」內容之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應係 上訴人不願出外轉帳,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收 取,並非兩造間之合意。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本件租金 之支付,並非特定物之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 其他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有另為決定之必要 ,依法自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是項所辯,要非 可採。 (二)系爭租屋之返還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已遷離,其有進屋內,雙方於該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7頁)。因此,上訴人現已無無權占有系爭租屋之事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屋云云,自屬未合。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 至111年7月之租金,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 發生效力,已如上述。且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 ,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即不再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僅積 欠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1 個月租金2萬2,000元。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寄發聲明書訊息與上訴人。該聲明書 除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記載:「尚欠8月 份租金(扣除對講機維修費$4500)$17,500」,有對話紀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 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債權表示抵銷。 兩造復對於上訴人曾於租期中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 元乙事不爭執如上述。當時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抵銷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 金1萬7,500元(00000-0000=175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10月之月租金部 分,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不足取。   2、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向其表明 系爭租屋之管理費僅半年4,000元。然於109年7月間,系 爭租屋之管理費調漲為半年6,000元,其旋即與被上訴人 商討如何處理,並於墊付後,由應繳管理費該月租金中自 行扣取2,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在系 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主動扣取租金2,000元者,應為111 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2 個月積欠租金額4,000元(20002=4000),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尚請求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之遭上訴人自行扣取之租金額共計6,000元(200 03=6000)部分,因非屬系爭租約中所產生之租金,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固就其主動扣取租金行為,辯稱:係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為何 於110年7月1日之租金額中主動扣款2,000元,有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達成合意 ,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扣款已達成合意,舉證 以明,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額為2萬1,5 00元(17500+4000=21500)。 (四)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即為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0日已自系爭租屋遷離,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萬2,000元云云,因上訴人在該期間並未占有系爭租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①至⑨費用請求   甲、先位就①至⑥費用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負擔①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 00元,而由其墊付,自應負返還之責乙節,有111年12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寄發,內容為「預計111年12 月14日(三)晚上8點到府,收取111年下半年管理費」之 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因同年下半年管理 費應於7月間交付,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租屋如上述。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該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2、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0月16日計算電費期間,應 繳付②電費4,232元,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97頁)。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如上述,故上訴 人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租期中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9 0頁),但應僅就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 負擔電費費額,始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電費1,282元(423220/20+30+16=1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租屋於111年10月間計費期間,應繳③瓦斯費444元, 有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 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是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租屋該 期間之瓦斯費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   4、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6日起至10月5日計算水費期間,應繳 付④水費420元,有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約 定應負擔租期中之水費(見本院卷第390頁),但僅應負 擔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水費。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水費179元(42026/26+30+5=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水費之請求,應為無 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以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69號事件支付⑤執行費1,012元、⑥ 查詢調查費65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之責云云。且 提出同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惟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調查費用,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6、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其得請求5,461元( 管理費4000+電費1282+水費179=5461)     乙、備位就⑦至⑨費用請求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 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 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 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 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在1萬33 5元之範圍內,為①至⑨費用之請求,雖將①至⑥費用請求列 為先位,⑦至⑨列為備位,且先位若逾1萬335元,即不就備 位審理,惟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且其 先位請求部分未逾1萬335元如上述,自應就備位部分審酌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並未回復原狀,致其墊 付⑦維修費用2萬7,00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且提出影片截圖、訴外人漢瀧興業有限公司追加減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保留其請求權利之跡證 ,可見上訴人於清空系爭租屋後,得被上訴人之允准,始 得遷離,其主張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雖提出影片說明系爭租屋天花板破損,廚具及 地板都未清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天花板破損係因地震導致等語。上訴人復無法 更舉證影片所攝時間即為上訴人遷離時,以此確認上訴人 在租期間有何破壞系爭租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舉其逃漏租賃所得稅,致伊額外應支 付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並提出財政部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爭租約於第 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389頁),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課稅負,應與上訴人 無涉,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檢舉被上 訴人逃漏稅捐,亦非系爭租約所定違約事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顯與約定不合。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在原審支付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 自應負責賠償云云,執為主張,提出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被 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 致兩造涉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已繳付一 審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先位部分已准許請求5461 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僅得再請求4874元(00000-0000=487 4)。   5、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得請求4,874元。  丙、被上訴人就①至⑨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335元(5461+4874=10 335)。       六、本件上訴人以其先前曾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未指定就積欠之租金債務抑或①至⑨ 費用請求債務為抵銷。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者,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本件上訴人同時積欠租金債務及①至⑨費用,且該等債務均 屆清償期,但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尚有被上訴人持有押 金4萬4,000元可供擔保,故應與被上訴人之①至⑨費用請求部 分抵銷,始屬適法,因此,被上訴人關於①至⑨費用請求之額 度於抵銷後,應為9,335元(00000-0000=9335)。上訴人雖 另以曾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債權抵銷如上述,是項抵銷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3萬835元(21500+9335=308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 主張其1萬335元聲明範圍係其以押租金4萬4,000元、代墊款 4萬9,500元扣抵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①111年7至10月管理 費4,000元;廚房檯面破損更換費用9,000元;郵局調查費10 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0元,合計5萬 9,878元後,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被上訴 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扣抵內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本文參照),不 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上-7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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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服務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 審原 告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 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程序第二審 卷第5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就新北市「九份文旅 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簽署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依伊之計畫目標、 計畫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畫,且提供及製作事業興辦 企畫書(下稱企畫書)供伊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並於106 年6月30日前分三階段完成,伊於105年9月19日支付150萬元 。然再審被告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即提供企 畫書,遲至106年3月30日始交付內容簡略之企畫書初稿予伊 ,伊數度催請修正企畫書內容,再審被告仍未依約修正,伊 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爰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 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 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全部請 求。系爭契約縱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繼續性契約,然並非所 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所交 付之企畫書不符系爭契約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仍得解除契約。原確定判 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顯有錯 誤。企畫書有大量抄襲之情事,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契約終止乃可歸責再審被告所致,原確 定判決之論述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 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 應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 製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 保有報酬,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兩造互傳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前程序113年1月 19日筆錄部分內容對伊有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未認繼續性契約一概不得解除, 乃因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舉證本件符合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例外 情形而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給付合於債之 本旨為論斷,況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乃事實 審法院本其職權解釋契約之結果,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判斷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主張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有異於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者, 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該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第一至三階段 履約事項彼此間並非可分,再審原告主張相異之事實,自無 可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背債之本旨情事,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邏輯上 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理由欄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等旨,難認有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原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並非所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 契約,再審被告交付之企畫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 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應仍得解除契約,故原確定 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顯有錯誤,又 企畫書大量抄襲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契約終止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符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其職權,依卷附事證論述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相互影響難以區分,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因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當事人 原則上僅能行使終止權,再審原告未說明有何得例外行使解 除權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於簽訂日即應 支付一半之服務費用15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欲 借重再審被告過往之經歷人脈與溝通協調能力,以取得系爭 委託案之開發許可,參酌兩造對話紀錄,無從認為再審被告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延宕原因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對原已受領 150萬元不生影響,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 處理事務,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係本於依卷附事證所確定之事實作成前 述法律上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 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係以其自行主張之事 實,指摘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 用有所不當,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 再審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 訴訟上請求之判決。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先位 之訴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於備位之訴則係主張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契約乃委任與承攬混合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就先位請求 部分,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故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請求部分,認定本件延宕難認係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 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處理事務,受領150 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備位之訴。是以,原確定判決 所載理由確實係表達再審原告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與主文顯然並無任何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應 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製 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保 有報酬,故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云云, 僅係擇取判決理由片段文字斷章取義而自為利己之解釋,執 為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以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上證3)為證,於其中摘錄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及前程序第二審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自 承「(問:與建築師共同會勘、規劃,應於系爭契約之哪一 階段進行?)是在第一階段期間應該要完成的工作…在企劃書 完成前確實要完成與建築師共同會勘的工作」、「…有找邱 明民教授協助,請他提供圖說,但沒有與邱明民教授一同至 現場會勘,只有請邱明民提供圖說」、「(問:邱明民是否 為建築師?)…他並不是建築師」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前 述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已為調查卻未為判斷,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情。然觀察前述對話及筆錄之文 字內容,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附表所示對 話訊息編號1,原確定判決已有論及(即附件編號1),且於 理由中敘明:依兩造諸多對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企 畫書之修正毫無定見、態度反覆且未提出具體、特定、客觀 意見等節,並非無據,參酌證人即時任優人神鼓執行長王騰 崇之證詞,亦見再審原告就系爭委託案欲合作對象始終無法 確定,相關配套規劃未明,難以就企畫書修正內容提出明確 指示,系爭契約未能按原預定工作期程辦理,實難認係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 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及為之 處理相關事務,受領15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4.),另於理由 末段載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 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是以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日期 訊息內容 1 106年4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要請您盡快與我們會商『合作案』相關事宜,第一是delay太久的問題;我們後續能否繼續合作,需要深入探討時間點的搭配;並簽訂備忘錄作為合約附件。第二是興辦事業企畫書內缺少了~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再請您撥冗了,謝謝」 106年4月20日 李斌:「好喔」 2 106年6月4日 林岳昇:「李老師,想跟您請教;案子若一啟動,要忙的事情非常多,協調很多事情、開記者會…等,您在金門有辦法處理嗎?再者您現在公務員的身分…沒有關係嗎?」 106年6月12日 李斌:「可以的,這是好事,定要支持。」 3 106年6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您何時返台;我們談一下進度及細節。」 106年6月20日 李斌:「好,我來安排時間」 4 106年7月21日 林岳昇:「老師,企劃書再請您調整喔…」 106年7月21日 李斌:「好喔!」 5 106年8月8日 林岳昇:「老師,進度如何」 106年8月9日 李斌:「再一個禮拜規劃書就好了!」 6 106年8月23日 林岳昇:「李老師,完成多少了呀」 106年8月24日 李斌:「快完成了」 7 109年11月3日 李斌:「嗯嗯!先來查查法規。」 8 109年11月7日 林岳昇:「老師,查的如何了呢?」 9 109年11月10日 林岳昇:「李老師,目前進度如何了呢?」 109年11月12日 林岳昇:「李老師,若沒有時間處理我們委託的案子,我們可談解約事宜;不然一直擱著也不是辦法!時間久了大家傷了和氣又傷了感情就不好了,我還是十分珍惜我們的友誼(我必須跟您強調,上次的交付充其量只能算是草稿或初稿,跟我們彼此的書面約定仍相差甚遠,您可仔細看一下合約!)」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您預計何時要將合約上的內容撰寫交付…」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希望您給一個具體的答案,若無法履約,也請給個說法,並提出解決方案!」 109年11月21日 林岳昇:「請問您要什麼時候交稿?」 109年11月22日 林岳昇:「請李老師儘速回覆交稿時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再易-7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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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正修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產品,分期總價為 129,1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 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690元,上開產品業經 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故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 繳付分期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故被 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 ,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49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持久由有限公司 教育顧問蘇稚翔,前來推銷線上教學課程,並項被告稱:「 可分期繳費,若效果不如預期,亦可終止契約」,被告遂與 其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2,480 元向受告知人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 (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 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嗣因學童母親發生重大疾病、無力負擔費用,故想停 止線上教學,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 、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 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且經被告上網搜尋,108年11月1 5日公布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8條規定,應記載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相關條文,然系爭契約 並未記載,有違法之情事。且中華民國數位發展部於113年 就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有重新規定,內容為「若契約終止原因 歸責於消費者,業者可以扣除違約金,但不能超過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為132,48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 款12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訂 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 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 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 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 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 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 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 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 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 價承買」,惟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 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 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 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 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契約 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 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 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 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足認受告知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除需交付 被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 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受告知 人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 ,是受告知人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 從而受告知人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 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受告知人所販賣之產品實非 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益徵系爭契 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 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 約定被告繳付全部價款,向受告知人購得為期36個月使用期 間,並於36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 之教材,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 型繼續契約,雖定有期限,但為期3年,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效力,誠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 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 稚翔,並於同月16日17時50分許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 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間尚未合法終止。  ⒌被告另主張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98、199號存證信 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 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受告知人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1月21日即 告終止。  ㈢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2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支付系爭商品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4期之價款,被告僅需再為給付系 爭商品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 價款36,900元(計算式:3,690×10=36,900),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如有遲延附款、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 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於113年1月 15日繳納第14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 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然價款部分並非全部,理由如上)及 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2月25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 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6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 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 113年2月25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6-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被 上訴人 林昊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起訴主張:萬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笑嘻嘻 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嘻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1份、附 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附約『線 上金流服務合約』各1份)」、「特約商店申請書」、「增補 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李瑋珊、林昊廷 (下均逕稱其名)均為笑嘻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 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 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 付500,000元整」,而系爭契約綁約期間為109年8月21日起 至112年8月20日止,然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發函予萬 事達公司通知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解約」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笑嘻嘻公司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李瑋珊、林昊廷亦應連帶 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萬 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則以:系爭契約書主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甲方(按:笑嘻嘻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者 ,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按:萬事達公司), 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規定,縱使 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向萬事達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惟因萬事達公司始終未曾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得否提 前終止,故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縱認有提前終止契約, 因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若笑嘻嘻公司「解 約」即「解除契約」始應給付違約金,笑嘻嘻公司既未解除 契約,自毋庸給付違約金。另林昊廷僅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笑嘻嘻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萬事達公司曾依系爭契約收取20 萬元保證金,而笑嘻嘻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雖經笑嘻嘻公司催告萬事達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萬事達公 司卻始終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之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萬事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萬事達公司則以:因笑嘻嘻公司另有租用刷卡機未歸還、手 續費差額未請求等待解決事項,且笑嘻嘻公司業已從「笑嘻 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更名為「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卻未向萬事達公司提出變更申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 據單據正本,萬事達公司自無從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予駁回,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公司均不 服並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萬事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萬事達公司部分廢棄;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 應連帶給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笑嘻嘻公司 、李瑋珊、林昊廷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笑嘻 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笑嘻嘻公司部分廢棄。㈡萬事 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萬事達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需求略行文字調整):  ㈠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於109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綁約期間為三年,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林昊廷於系爭契約特約商店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 章,李瑋珊於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  ㈡笑嘻嘻公司於110年3月16日交付20萬元保證金予萬事達公司 。  ㈢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北簡卷第71頁至第77頁存證 信函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 通知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  ㈣萬事達公司收受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書面通知後,並未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無違約事由而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 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 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萬事達公司與笑 嘻嘻公司約定真意實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 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 返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 18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 4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 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 由者,始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是否因牴觸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 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主契約部分第1條「申請」約定及「線上 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之約定內容(見北 簡卷第43頁、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笑嘻嘻公司委託 萬事達公司提供「Gomypay金流服務」,處理笑嘻嘻公司與 其消費者間信用卡交易款項結算事務之委任契約。而系爭契 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上開特約內容,無異將系爭契約之終止 與否,繫諸受託人萬事達公司片面之確認及意願,委託人笑 嘻嘻公司依法得行使之終止權反受限於前開特約。是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實已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相抵觸,應 屬無效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書面通知而終 止?若已終止,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 定「解約」之違約事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且有約定綁約期間,應屬繼續 性契約。如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稱「解約」 僅單指「解除契約」,則於解除之前、雙方過去已互為履行 之勞務或金錢給付,均喪失契約基礎,權利義務關係反趨於 複雜,難認此屬當事人之真意;進者,遍觀系爭契約,並無 有關意定解除權之要件或效果之任何約定,則倘認「解約」 係單指依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而言,則其行使法定解除權結 果即致使系爭契約全部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則上開違約金 約定本身亦一併失效,則該違約金約定豈非毫無意義,益見 所謂「解約」自無可能係指「解除契約」,反係預想「終止 契約」之情境,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查,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通知 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北簡卷第71 頁至第77頁),萬事達公司亦主張笑嘻嘻公司確實曾於110 年5月5日為上開內容之書面通知,堪認笑嘻嘻公司確實於11 0年5月5日發函向萬事達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亦因其意思表示而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已 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   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係屬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約款而無效?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 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 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填寫合約申請書……供乙 方審查……」等語(見北簡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詳細約定 內容係以印刷之附約呈現,申請內容亦是由委任人以特約商 店申請書勾選(見北簡卷第35頁)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契約 確屬由萬事達公司一方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 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線上金流結算服務所需之軟、硬體以賺取 手續費,笑嘻嘻公司則支付手續費取得線上金流結算服務, 是如笑嘻嘻公司於綁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 開違約金約定適足以調節、彌補萬事達公司業已所投入之成 本及預期綁約三年期間獲利之落空,核與雙方主要權利義務 關係相合,亦難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使萬事達公司得以免除 或減輕責任而享有不合理之待遇,或使笑嘻嘻公司蒙受重大 不利益可言。是笑嘻嘻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要屬無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既非無效,且笑 嘻嘻公司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則萬事達公司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 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⒋若萬事達公司前述請求為有理由,林昊廷、李瑋珊是否為連 帶保證人?萬事達公司請求林昊廷、李瑋珊連帶負給付之責 ,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店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有林昊廷 簽名及蓋章(見北簡卷第59頁),增補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 位亦經李瑋珊簽名(見北簡卷第55頁、第61頁)。而依系爭 契約主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 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北簡卷第43頁),特約商店申請書最下方「上開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亦明載:「今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保證,對於貴公司特約商店申 請人(統一編號或 ID:以下簡稱特約商店)向貴公司所申 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貴公 司所生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以下簡稱應該債款),保證 人願與特約商店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如特約商店到期 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公司通知,保證人應即按應付帳款即 附帶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款、各項費用、代付款 項等照數代為清償」(見北簡卷第59頁),顯已明文約定林 昊廷、李瑋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萬事達公司主張林昊廷 、李瑋珊應與笑嘻嘻公司就前述違約金債務,連帶負給付之 責,洵屬有據。   ⒌笑嘻嘻公司主張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萬事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查無 民法第125條但書所定別有特別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而笑嘻嘻公司係於110年5月5日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萬事達公司因此取得違約金債權亦自斯時起算15 年,本件萬事達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見北簡卷第1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章),顯未罹於時效甚明 。至笑嘻嘻公司、林昊廷、李瑋珊抗辯本件萬事達公司違約 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 上開短期時效係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萬事達公司請求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給 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甲方特約商店之 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 ,提供乙方保存在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第3項約定 :「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 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 方返還。」,又有關上開第3項約定,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 公司均不爭執其真意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 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 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18 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如 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40 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保證金 旨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請求或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系 爭契約業已屆滿或終止而已逾前開180日或540日,且別無有 關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或待解決事項,萬事達公司自應返還 該擔保金。  ⒉查: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有如前 開本訴部分所論及之違約金爭議,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如 上,已非屬待解決事項。又萬事達公司雖又辯稱笑嘻嘻公司 尚未歸還刷卡機、且萬事達公司尚有手續費差額未請求云云 ,然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萬事達公司 雖又執笑嘻嘻公司業已更名等節拒絕返還擔保金,然笑嘻嘻 公司僅係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型態,其同一性並無疑義,自 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證金。末者,萬事達公司雖主張笑嘻嘻 公司未提出保證金收據正本云云,然此僅屬有關請求返還保 證金方式之約定,尚不構成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綜上, 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或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本訴部分予以解決,萬事達公司復未舉證雙方有 何其他待解決之履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則笑嘻嘻公司訴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訴部分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2 月28日寄存送達於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87頁至第91頁),則萬事達公司併為請求笑嘻嘻公司、李 瑋珊、林昊廷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原審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萬事達公司(見北簡卷第1 01頁、第21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笑嘻嘻公司併為請求萬 事達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訴部分駁回萬事達公司請求、反訴部 分駁回笑嘻嘻公司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簡上-3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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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祈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 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祈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 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增補同意書,以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 A、系爭增補同意書B),提供上訴人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 增補同意書A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上訴人公司 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 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下稱系爭約款)。詎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約款,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上訴人林稟 澄(下稱林稟澄)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 、系爭增補同意書A之約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限縮為「專 案綁約期間不得無故單方解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 模組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不能串接,系爭契約約定之金流系統 (含物流系統)服務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訴外人紀亞鈺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訂立系爭契約、履行系爭 契約、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故兩造應已合 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並非單方解約 ,並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優惠手續費費率,卻 受綁約3年之限制,且違約金高達50萬元,系爭約款顯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對上訴人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況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提前合 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 約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1條約定專案執行期間為3年,系爭約款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 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 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稟澄並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2 萬5900元委託費用。  ㈣於112年2月16日林稟澄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紀亞鈺 表示需要被上訴人退回款項,明天會跟綠界合作,經紀亞鈺 向林稟澄確認是否要退款,林稟澄表示是,紀亞鈺表示再傳 資料給小姐。於112年3月23日林稟澄發送訊息詢問紀亞鈺被 上訴人退回2萬5900元之款項需要多少時間,紀亞鈺表示已 協助退回款項,但會分成兩筆。  ㈤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並無與綠界 公司合作相同類型之業務。  ㈦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公司2萬 5900元款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判 決上訴人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12年 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約定:「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解約或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負賠 償責任:   查上訴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稱因被上訴人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購物車系統 ,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 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 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亦提供程式以利 串接,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上訴人公司 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則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 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約款所稱「解約 」,應含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約款「專案綁 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 稟澄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系爭約 款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 期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 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 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仍可就契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 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 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 書A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 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 始行締約。倘上訴人公司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 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 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 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 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部分,舉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則 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簡上-1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黃可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王明義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王明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 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帳款催收需求而向被告國華公司聯絡,經被 告國華公司指派其所雇用之業務即被告王明義向伊報價後, 伊與被告國華公司遂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委任被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 伊並於同日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 務之機會,陸續向伊佯稱:需辦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另於 112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王明義之雇用人 ,自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未提出 任何工作報告,而屬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國華公司未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5萬 元。另被告國華公司因使用人即被告王明義及訴外人李姿芬 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遭訴外人李 穎帆(下以姓名稱之)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遭列為警示帳 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告國華公司應賠 償慰撫金4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544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 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並已交付委任費用 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其佯稱:需辦 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國華公司迄今 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又系爭原告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話錄音 譯文、轉帳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附件、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訊問筆錄、李穎帆調查筆錄暨報案資料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33至79、155至195、215至277、285至286頁)等件可 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義為 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其向原告佯以:需再辦理假扣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明義向原告 詐取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明義所為,具執行被告國華公司賦予職務之行為 外觀,而屬濫用其職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 故被告國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 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 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 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 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 。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 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 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6號 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迄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而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前 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國華公司 返還前已給付之5萬元委任費用,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李穎 帆認遭被告王明義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向警 提出告訴,經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原告向警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亦通報銀行將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3 年度立字第2591號卷內之原告及李穎帆調查筆錄、帳戶交易 明細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核閱無誤,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 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 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 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 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 得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堪認司法警察及金融機構係 因前揭規範,遂於李穎帆及原告申告詐欺時,為保全李穎帆 、原告匯入之款項,始為前揭帳戶之警示。復綜以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故對於帳戶遭利用而為被害人匯款,於偵查 中為避免款項遭轉出、隱匿多將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先為警示 ,導致亦不乏與詐欺無關者之帳戶亦因而遭警示之事實,早 已多加為新聞媒體披露、公眾知悉,則帳戶之警示實為現行 詐欺案件氾濫下,為保障被害人、存戶權益而先行保全之防 範措施,即難僅以系爭原告帳戶曾遭警示乙節,即認原告之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貶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4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7

TPDV-113-訴-5199-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原名:鼎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建葦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連程顥 蘇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鼎鉉企業社原由何建葦獨資經營,嗣其組織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合夥型態,改由何建葦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467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53頁),具有實質同一性,故上訴人將「何建葦即鼎鉉企業社」更正為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並以何建葦為該合夥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1頁),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VOLVO V60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已支付租金23萬5,200元、保證金56萬元,共計7 9萬5,200元。詎系爭車輛故障不斷,屢屢進廠維修,被上訴人 顯已違反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義務,伊已於112年2月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 約,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且協助上訴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代步車,上訴人依 約應給付租金,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其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每月租金含稅2萬9,4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51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 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 租金23萬5,200元,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乙節,既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開始履行 後有違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終止系爭租 約,不得解除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寄發○○○○ 路第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力。  ㈢綜上,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已開始履行,上訴人僅 得終止系爭租約,不得解除之,故其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萬5,200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1

TPHV-113-上易-307-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王國材,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 30159950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計劃在坐落彰化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招商,辦理公開招租,由 伊得標,伊於106年3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40萬元(下稱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物) 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租予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同年11月12日核 發之(10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 建照)後,於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伊繳納第2期 履約保證金960萬元(下稱第2期保證金),伊於107年12月1 2日繳足。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 訴人如未於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 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107 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規定竣工期限為開 工起36個月,故招租建物至遲應於111年5月22日前竣工,11 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因招租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間僅進行至地基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112年8月27日,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伊 遂於111年6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第1、2期保證金共18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 人收受前開函文後,於同年6月22日函覆:系爭工程係於109 年2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預定於112年11月4日竣工,不同 意伊終止等語,伊至此始知107年建照已作廢,被上訴人另 行取得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府建管(建)字 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8年建照)。然系爭租約約定 之建造執照,於被上訴人通知伊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已特定 係107年建照,兩造未再以書面合意另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 限,即應以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計算,被上訴人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其給付已陷於遲延。而被上訴 人未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 ,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 義務,且未因約定期限即將屆至加快建造時程,拖延怠惰, 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有可歸責性,其於111年9月28日沒收系爭 保證金,於法未合,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 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 繼續有效,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尚未取得任何建造執照 ,嗣取得之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遂另行申請並 領得108年建照,109年10月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昌 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施作,自應以108年建照之規定 竣工日期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伊於109年11月5日申報 開工,112年11月5日前竣工即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縱依107年建照計算,應於領 照後6個月內開工,伊於108年5月15日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申請展期至同年8月22日,且開工後尚得依建築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1年,加計彰化縣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對建築業之影響,於109年5月27日公告所有建造執照無須 申請自動延長1年,伊於114年8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 ,如再加計彰化縣政府於110年、111年、112年歷次公告建 造執照自動延長之時間,竣工期限得再延長,上訴人111年6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時,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又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第2款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屆至後,倘伊於 屆至後超過1年後仍未取得,且有可歸責伊之事由時,上訴 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於111年9月 28日即為終止,自不合法;況系爭工程係因招租建物之建築 規格及設備,完全配合上訴人經營電影放映場所之需求而設 計,與一般建築規格不同,方導致108年間2次發包均無人投 標,致107年建照作廢,伊除積極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外, 並與上訴人研商降低建築規格及減作部分項目,重新取得10 8年建照並發包,所生時間延宕不可歸責予伊。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 爭保證金。另系爭租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伊於各階段履 行義務期限屆至前可享有之期限利益,不得任意剝奪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就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即 招租建物)辦理公開招租,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於106年3 月20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 社)面額84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 以繳納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 之1、2樓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 租予上訴人,租期自起租日起共20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之107年建照, 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上訴人繳納第2期保證金,上 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淡水信用合作社面額960萬元之定期 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第2期保證金。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7月19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均 無廠商投標,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被上訴人復 於109年2月10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 年建照,並於109年10月8日與昌吉公司、夆典公司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 、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28日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同年10月12日通知淡水信用合作社行使質權,淡水信用合 作社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保證金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租 金標單、系爭租約、定期存款單及收據、107年建照、108年 建照及備註附表、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函文、實行質權通知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9-53、57-59、63、71 -83、136-143、153-159、165-17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76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款:「…㈢招租標的:指甲方(即被上訴 人)於本基地上興建之建築物。㈣租賃標的:指甲方完成招 租標的之興建後,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需求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將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含小客車 、機車、裝卸貨車位及無償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汽、機 車位)出租予乙方(即上訴人)。…㈦起租日:指甲方完成點 交日翌日起為租賃標的之起租日。」,第2條第3款:「㈠本 案標的主體工程興建工程費用,甲方以每坪10.66萬元負擔 費用及負責發包施作…」,及第3條關於建築規劃設計之約定 (原審卷第22-24頁),可知系爭租約可區分為二階段,前 階段為招租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負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之 義務,上訴人則應配合協商規劃設計,使被上訴人取得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後階段為招租建物之交付(即起租後), 被上訴人應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租期自 起租日起共20年,上訴人則應於租期存續期間內依約給付租 金。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招租標的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但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107年建照,其上記載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起36個月內竣工(原審卷第137頁),故107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108年5月22日,規定竣工期限為111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11年5月22日翌日起1年即11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繼續有效,107年建照既已作廢,自應依108年建照計算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目的,乃在課予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之義務,自應於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建照時,即開始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縱事後因無法順利發包致107年建照作廢,亦應由兩造合意另訂期限,方得變更履行期限,否則將使上訴人無法預估取得招租建物之時間,而受不利益。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按下列規定,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㈢乙方應於招租標的取得建造執照並接獲甲方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以内缴納第2期履約保證金,第2期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履約保證金總額之40%,960萬元。…」(同卷第3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檢附107年建照,通知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同卷第63頁),即在表明系爭工程已可進行發包施作,上訴人既依約繳納,被上訴人所負興建招租建物義務之履行時程,自應同時起算。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工程需求決定是否申請展延開工期限、竣工期限期間,系爭租約既未明訂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不得排除伊此項權利,況彰化縣政府有公告建造執照可自動展期,均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前段明確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係按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起算1年,自應按107年建照記載之「規定竣工期限」計算,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前開建築法之申請展期,或彰化縣政府公告建造執照之自動展期。又系爭租約固因簽訂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記載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但於被上訴人領得107年建照時即可算定,除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外,無從變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惟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甲方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1年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原審卷第39-40頁),可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如被上訴人超過1年仍未取得,且該遲延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茲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12年5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須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22日仍無法取得招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行使第14條第2款之終止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之「1年內」與第14條第2款之「1年後」均指竣工期限,故第14條第2款所稱「所定期限」亦當指竣工期限,倘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伊即得依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載明係自「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起算1年,而第4條第1款係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規定竣工日期」僅為計算該期限之方式,第14條第2款之「所定期限」自亦同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如兩造締約時無在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寬限一年之意,衡情應約定為「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即可,並無贅載「1年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怠於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附隨義務之通知義務,有可歸責事由,其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依前㈠所述,系爭租約之前階段乃被上訴人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並無繼續性,迄被上訴人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即起租後之20年租期階段,始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於前階段所負興建招租建物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尚未陷於遲延,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曾將107年建照已作廢之事實告知上訴人,惟其事後已取得108年建照,並完成發包,其未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履行期限,並不影響依107年建照計算之履行期限,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未告知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事實,亦無損上訴人如期使用招租建物之契約利益,或系爭租約目的之完成,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1

TPHV-113-重上-8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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