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刑相當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似 ,且編號2、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 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 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9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 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隨 身碟(Gigastone 128GB)1個及多功能渦輪暴風扇(DIKE DUF3 30)1台,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7分至10時34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安全課助理李世良所管領之隨身碟(Gigastone 128GB)1 個及多功能渦輪暴風扇(DIKE DUF330)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 1,41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李世良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家樂福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6張、扣案物照 片2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4-壢簡-197-202503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宜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麥金路住處」之記載,補充為「麥金 路239號19樓住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內含11張信用卡」之記載,更正 為「內含11張信用卡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宛瑜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 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家竊取他 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受允許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陳宛瑜 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 、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茲考量信用卡及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黃金項錬1條、鑽戒2只、皮夾1個 ㈡ 信用卡共11張(明細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許間之某時, 趁其隔壁鄰居陳宛瑜春節假期不在家之際,自浴室窗戶侵入 陳宛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內,竊取陳宛瑜所有之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 1條及鑽戒2只(價值共計約9萬元)、皮夾1個(內含11張信 用卡)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陳宛瑜返家 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宜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 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遭竊黃金項鍊1條之銀樓保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4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採集到被告指紋,足認被告曾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28

KLDM-113-易-733-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恒萃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0至 121頁)」、「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3至125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恒萃未顧及告訴人蕭一泙腹中 身懷被告之子女,竟對告訴人摑掌、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坐在 地,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嚴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述情節 未遭原審所審酌,又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從未向道歉 ,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之量刑過輕尚欠允當,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 予被告更嚴重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各種情 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暨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原因等),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㈢至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希望被告能先知錯 認錯,而不是還避重就輕,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我沒有 提起附帶民事,因我認為金錢的賠償也無法彌補被告造成的 傷害,既然我感受不到他任何的誠心悔改的歉意,包含去年 底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可受到應 有的懲罰,我覺得原審判的刑度不夠,他當時明知我懷孕還 對我動手,且驗傷的報告中我不清楚有無附上資料,被告所 謂的推了我1下,但實際上我的頭部是有出血的,因我當時 懷孕無法做電腦斷層和X光,不代表我的傷是輕微」、「我 認為我在收到一審判決到提起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 再因其過錯嘗試向我道歉,我希望他可以量刑比一審多」等 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惟告訴 人上述傷勢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可資 為憑,自難採信;又和解、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 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3-28

SCDM-113-簡上-84-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3、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訴事實被告已全部認罪, 雖未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所參加之犯罪集團而涉 及之其他案件,已積極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失,且因程序上之 不利益,無法與所犯他案於同一程序中評價其犯行,原審量 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程序利益。被告原有在遊藝場擔 任洗分人員之穩定工作,因新冠疫情,導致遊藝場倒閉,被 告因失業,經濟困頓,又須扶養母親,方於朋友邀約下而為 本案犯行,其情可憫,因收入不豐,恐無法完全履行本案被 害人之要求,因而未達成和解,非係被告不願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 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 遭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有10萬元,縱其自稱係因失業 ,而參與詐騙集團之情,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 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三、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 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 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 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所提分期 賠償3萬元之和解條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從了解告 訴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本院卷第85頁】),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合。惟原審就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是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雖 有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 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輔 佐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許若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2 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其刑。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又被 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電瓶1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竊盜所使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 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2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見楊雅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機車電瓶,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楊雅君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瓶,已由 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簡-563-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246-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扣案之鴨舌帽1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至 少4次係侵入住宅竊盜,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11至26、53至6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 不思改過,因失業缺錢,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張肇樣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 本院卷第94頁)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現以開車載客、拆裝冷氣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而 無子女、需奉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3萬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僅係證 明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犯罪行為人之證物,難認屬直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張肇樣住所,自 大門侵入該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現金及零錢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張肇樣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肇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樣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鴨舌帽1頂,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手錶1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偷手錶等語 。惟查,就被告所竊得手錶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8

MLDM-113-易-108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天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 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3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先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附表編號1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附表編號3),其中相同罪 名部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惟犯罪時間相隔近 5個月;相異罪名部分,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手段迥異,時 間相隔亦遠,重複評價程度尚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 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先 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無意見」(本院卷第9、75 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3),各 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以下(計算式:2月+3月+1年4月=1 年9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28

KSHM-114-聲-232-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