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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芸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DM-114-聲-68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世雄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114年度執 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世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3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14年度執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祐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 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 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暨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庭詢 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0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鋒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 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7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2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本案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 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58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 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附表漏載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得易科罰金),應予補充。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雖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 ,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 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 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毀損 案件,罪質大部分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2個月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52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一 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8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本案定刑,只須由 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44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國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鄭國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 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67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 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查,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49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桐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桐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3款(應係第5款之誤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 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4-聲-40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誠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114年度執 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12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及12日之總和即拘役27日為重, 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2025-03-26

TPDM-114-聲-59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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