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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白沙王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羅林素靜(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宏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正裕(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心(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鴻億(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紹綸(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陳淑容(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羽琳(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佳美(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柏騰(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文佑(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張振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椿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文憲(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美月(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羅吉雄 羅金泉 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羅垣釧(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煌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素玉(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羅素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秋芳(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士群(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佩怡(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義堃(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欽(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玲(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月薰(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脉松 羅榮輝(即羅志賢之繼承人) 羅榮宗 羅林雪娥 凃清龍 凃石山 羅崑地 羅燕卿 羅燕華 羅燕齡 羅晴萱 羅可珊 羅昭文 羅偉榕 羅嘉祥 羅宏安(兼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百祥 羅健治 羅水金 羅位壯 羅允成 楊吉順 楊峻瑋 蔡東泉 蔡錫坤 蔡銀鈴 蔡銀鶴 羅一超 羅久雅 羅柏騰 蔡坤霖 蔡坤興 蔡孟廷 蔡品宥 凃坤成 羅宇廷 羅唯榕 羅柏竣 李朝欽 楊炳源 楊國文 楊中鐳 楊榮美 楊永泰 王龍國 徐吳秋子 王瑲薇 王清珊 王絃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以外(編號6、8、25、27、31、 34、52、65、66,原告並未提告,未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各 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羅吉雄、杜海容律師即羅 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 欽、鄭宇玲、羅月薰、陳脉松、羅榮輝、羅榮宗、羅林雪娥 、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羅 晴萱、羅可珊、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羅百祥 、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蔡 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蔡坤霖 、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 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 、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白沙 王廟在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建廟時,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 羅貼、羅新其、羅君菜、羅水生、羅曾潭、羅食先、羅清涼 、羅度、羅慶、羅先等十位信徒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到民國57年間,十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因繼承變動因素,已增加到33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當年33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曾配合原告將另一筆 借名登記之408之5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訴外人羅溪木、羅溪 豹、羅溪象、羅溪岸之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原告前因民國112年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受贈原因取得共有土地權利後,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共有土地,原告才開始在訴訟過程中對現有登記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繼承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使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泉: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還有許多畸零地。 覺書上所載「羅金泉」確實是伊。 (二)被告羅柏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105年徵收也沒有拿到補償金。 (三)被告陳柏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凃青龍:原告另有其他案件訴訟中,不同意返還系爭土 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凃坤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同意返還。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 ,卻未有提出任何由原告出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難認原告如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父、 祖父、曾祖父均非原告主張之出名人,且查無羅新其與被繼 承人羅景祥有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 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該土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 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3、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為羅國榮。原告主張57年間之贈與契 約受贈人分別為羅漢木、羅漢岸、羅漢豹、羅漢豪,均非原 告,故贈與契約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且本件訴訟與57年間贈於契約内容及標的均不相同,原告主 張無理由。 5、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 。實務上拍賣取得系原始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 6、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景祥應有部分上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 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 實上不能。 7、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蔡孟廷:  1、原告稱伊於民前6年借用被告先祖羅君菜及其他羅姓人士記 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提出任何實證,被告否 認上情。  2、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借 名登記。  3、原告指稱另筆408之53地號土地曾辦理贈與抑或伊曾向其他 共9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參原告所提「覺書」,其上僅有羅漢 木、羅漢豹、羅漢象、羅漢岸之印文,非有被告之先祖簽 署,要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覺書內容所載借名登記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按覺書之内容亦係記載「新近由全體共有 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以分割,分 割後將同所408之53建...贈與」等語,原告稱土地為其所 有,為何會依照共有人要求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贈與 羅漢木等人?足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4、原告稱係與被告先祖羅君菜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契 約關係早於羅君菜死亡時即消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94年 起以因寺廟登記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土地,則至遲於94年 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15年均 未行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5、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故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查本里『白沙王』因未經登記 為寺廟,乃將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建3.0527公頃土 地借名登記為羅君菜等33人名義即「羅添註、羅添灶、羅清 淇、羅元旦、羅源泉、羅順誠(法定代理人羅江明珠)、羅英 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征南、羅水茂、羅水義、羅罔市 、羅金枝、羅永和、凃春明、羅其子、羅吉、羅春文、羅閣 、羅寬、羅池、羅振興、楊端、羅綉娥、羅景祥(法定代理 人林寶猜)、李春南、羅木根、羅吉雄、羅金水、羅裕一、 羅金泉(法定代理人羅朱李)、羅白玲、蔡羅玉鴦、羅英月( 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長波(法定代理人羅葉冊)」(下稱羅 添註等33人),新近由全體共有人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 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號之53,建0 .0413公頃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 ,本人對此證以特約定今後永久按照受贈禮坪數攤分擔『白 沙王』廟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外,使用為巷路部分應維 持現狀及不變更使用,本筆土地日後有繼承其再行分割或移 轉第三人,其承受人仍應承繼上述負擔,本人願於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時,表明上述負擔使承受人蓋章承認,如有違背上 述負擔,願由本贈與名義人以失信處罰,訴請賠償時願負擔 因請求所開支一切費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上有覺 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該覺書年代已久,紙張泛黃,應 無造假之可能,故應屬可信。而該覺書確有上述人之名冊, 並均有蓋章,是依該覺書可證,原告與上述之人於57年1月2 3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3、依該覺書之記載,當初將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君菜等3 3人名下,日後該筆土地再分割出408-53地號,408-53地號 土地並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並由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等4人分擔日後白沙王廟之所有 祭祀費用,及維持寺廟經費之費用。 4、408-53地號土地亦確實於57年7月8日贈與羅溪木、羅溪豹、 羅溪象、羅溪岸,此有贈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該贈與契約,有嘉義市土地代書蔡光中之用印,並貼有印花 稅,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之用印,契約之時序 係在57年7月8日,與57年1月23日之覺書時序並不衝突,故 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為真。 5、依上開覺書及贈與契約內容之記載相吻合,時序實際亦不衝 突,可見上開2份文件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可證,系爭408地 號確是由原告借用羅添註等33人名義所登記。另408地號所 分割出之408-53地號土地則贈與羅溪木等4人,羅溪木等人 則因受贈408-53地號而負擔「白沙王廟日後一切祭祀費用及 維持經費,並維持巷道之現況使用,此負擔為日後受移轉該 筆土地自亦生效力」。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原告雖 自承「當時全部都是白沙王廟的地,後來覺書408地號放領 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放領的意思 是說若沒有地,那白沙王廟就地給當時的受放領了,地就變 成我父親兄弟姊妹的,後來美源里的人若沒有地,就去跟白 沙王廟請領放領地,就變成自己的土地使用,崎零地就讓日 據時代的十個人去管理。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8 、9 行所述 的10人,這10個人管理白沙王廟,這10個人就是登記白沙王 廟放領後所剩下崎零地。除這10人外,其他受放領地後就是 自己的地,但他們要負擔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 31頁)。原告事後以上開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本院卷第374頁)。然查,依57年1月23日之覺書所示 :並無將「408地號土地放領給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 溪豹、羅溪象」之記載,反而是57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載明 「408-53地號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而 408-53地號土地確係由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上開 自認所謂「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應是指40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408-5 3。故原告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自無 不可。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添註 等33人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 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 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 。查,羅添註等33人及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該被繼承人往生後即由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 承。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以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中借名人羅吉雄、羅金泉於11 3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送達回證卷第18 、19頁),故此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原告 終止生效。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若出名人已往生即由 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3、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並無就系爭408地號出名人,如 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其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受讓人仍 然發生效力。而係就408-53地號土地贈與後,受贈人如有繼 承或再行轉讓,贈與之負擔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故就系爭 408地號土地出名人出賣人若有往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對繼承人發生效力,但對繼承人以外之人 並不發生效力。 4、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查,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然而蔡 孟廷之被繼承人即被借名人羅百玲於106年1月2日死亡,原 告與羅百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日因羅百玲死亡而 消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請求 權開始計算15年,至121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就羅百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其 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5、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依法對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並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此項 不利益之自認,對於9-1至9-9之被告,係屬不利,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柏璋之上開認諾,對上開被告並不生效力。 5、核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 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 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 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但羅金枝於87年10月6日死亡 ,其長女張羅罔市於76年1月12日死亡,張羅罔市之應繼分 由張羅罔市之子女代位繼承,但張羅罔市之配偶羅振吉並無 代位繼承權,故羅振吉並非羅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在其繼 承系統表亦無記載羅振吉係羅金枝之繼承人,而其他被告則 均羅金枝之繼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127-171頁),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羅振吉為羅金枝之 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他被告此部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⑵張羅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39頁)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⑶羅添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 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以上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⑷羅志賢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榮輝,其他繼承人羅林雪娥、羅榮 宗已辦理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榮 輝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⑸羅源泉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 院卷第173-183頁),故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源 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⑹原告第6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白沙王廟」,查:   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 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國稅機關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編號5羅景祥之應有部分1/4 0經本院以93年8月6日為查封登記,編號36楊吉順之應有 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03年7月22日,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11 頁),是羅景祥、楊吉順應有部分已為查封、禁止處分登 記,原告請求將此2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其名下,已屬給付 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中編號35羅允成係因贈與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1/80,編 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係買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1/800, 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故此 編號35羅允成、編號50羅宇廷、編號51羅唯榕並不繼受覺 書借名登記之效力,自不負返土地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此項請求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為無理由以外,其餘被告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訴訟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羅林素靜 羅嘉文 羅宏安 羅正裕 羅嘉心 羅鴻億 羅紹綸 陳淑容 羅羽琳 羅佳美 羅柏騰 羅文佑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羅金枝:1/150 被繼承人羅金枝(87/10/6亡;本院卷第141、143頁) 繼承 2-1 2-2 2-3 2-4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張羅罔市:1/150 被繼承人張羅罔市(76/1/12亡,本院卷第127、129頁) 繼承 3 羅吉雄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吉雄:1/80 繼承 4 羅金泉 40分之1 負49/1000 羅金泉:1/40 繼承 5 駁回 羅景祥 40分之1 負擔0 羅景祥:1/40 遺產管理人杜海容(被查封) 拍賣 6 羅英月 60分之1 負擔0 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7-1 7-2 7-3 7-4 羅垣釧 羅煌棋 羅素玉 黃羅素秋 公同共有200分之1 連帶負擔10/1000 羅源泉:1/200 被繼承人羅源泉(112/11/9亡,本院卷第173、175頁) 繼承 8 羅順誠 200分之1 負擔0 羅順誠:1/2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黃秋芳 羅士群 羅佩怡 陳柏璋 陳柏廷 鄭義堃 鄭宇欽 鄭宇玲 羅月薰 公同共有200分之4 連帶負擔39/1000 羅添灶:4/200 被繼承人羅添灶(88/12/13亡,本院卷第185、187頁) 繼承 10 陳脉松 10分之1 負擔196/1000 陳脉松:1/10 被繼承人羅寬(64/10/28亡) 分割繼承 11 羅榮輝 600分之1 負擔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元旦(77/3/27亡,再轉繼承人羅志賢112/1/11亡,本院卷第209、211頁) 繼承 12 羅榮宗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3 羅林雪娥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4 凃清龍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5 凃石山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6 羅崑地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添註(72/5/15亡) 繼承 17 羅燕卿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8 羅燕華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9 羅燕齡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0 羅晴萱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1 羅可珊 (原名羅燕慧)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2 羅昭文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3 羅偉榕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4 羅嘉祥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5 羅銘德 80分之1 負擔0 羅銘德:1/8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6 羅宏安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宏安:1/150 被繼承人羅永和(89/9/13)分割繼承P7,  分割繼承 27 羅國淵 400分之1 負擔0 羅國淵:1/40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28 羅百祥 80分之1 負擔24/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其子(89/5/6亡)分割繼承,P7,6 分割繼承 29 羅健治 80分之1 負擔24/1000 30 羅水金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水金:1/80 被繼承人羅春文(93/7/17亡)繼承分割,P8,7 分割繼承 31 羅建辰 80分之1 負擔0 羅建辰:1/8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2 白沙王廟 120分之31 負擔84/1000 白沙王廟:31/120(管理人羅國榮) 拍賣 33 羅位壯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位壯: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分割繼承,P8、9 分割繼承 34 張金煆 10分之1 負擔0 張金煆:1/1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5 駁回 羅允成 80分之1 負擔0 羅允成: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再轉繼承人羅文均(99/6/22贈與),P9、10 贈與 36 駁回 楊吉順 320分之1 負擔0 楊吉順:320分之1(被禁止處分登記)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7 楊峻瑋 (原名楊吉成) 320分之1 負擔6/1000 楊峻瑋:1/32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8 蔡東泉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蔡羅玉鴦(56/6/23亡)P10 繼承 39 蔡錫坤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0 蔡銀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1 蔡銀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2 羅一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3 羅久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4 羅柏騰 (原名羅鈞元)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鈞元:1/150 被繼承人(羅永義104/11/16亡) 分割繼承 45 蔡坤霖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百玲(106/1/2亡) 分割繼承 46 蔡坤興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47 蔡孟廷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8 蔡品宥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9 凃坤成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凃坤成:1/16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凃石安105/10/21亡) 分割繼承 50 駁回 羅宇廷 800分之1 負擔0 羅宇廷:1/800 羅唯榕:1/800 羅清淇,羅國瑞(分割繼承),107/9/11買 買賣 51 駁回 羅唯榕 800分之1 負擔0 買賣 52 羅渝文 80分之6 負擔0 羅渝文:6/80(公證不列被告) 拍賣、贈與 53 羅柏竣 60分之1 負擔33/1000 羅柏竣:1/60 被繼承人羅長波(109/1/6亡)P16, 分割繼承 54 李朝欽 40分之1 負擔49/1000 李朝欽:1/40 被繼承人李春南(58/2/12亡,再轉繼承人李防朋112/2/10亡),P19 分割繼承 55 楊炳源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9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楊端(113/1/8亡) 繼承 56 楊國文 57 楊中鐳 58 楊榮美 59 楊永泰 60 王龍國 61 徐吳秋子 62 王瑲薇 63 王清珊 64 王絃菱 65 羅鴻億 300分之1 負擔0 羅鴻億: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66 羅紹綸 300分之1 負擔0 羅紹綸: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024-10-23

CYDV-113-重訴-65-202410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如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華仁指訴被告林佩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林佩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如明知其所飼養之比特犬具有攻擊性,應注意須以適當 方式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攻擊他 人之危險,且將該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時,更須注意確保有 管束該比特犬之能力,卻未善盡管束責任,適於民國113年2 月2日22時許,林佩如以牽繩帶同該比特犬散步行經花蓮縣○ ○鄉○○00號前時,該比特犬竟突然衝向行經該處之張華仁並 掙脫嘴套咬傷張華仁,致張華仁受有雙側大腿多處咬傷、雙 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之傷害。嗣經張華仁就醫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能確保其對比特犬之控制能力,仍將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導致該比特犬失控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無力控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比特犬攻擊、咬傷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指揮比特犬攻擊告訴 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告應係管束不慎而有過失,告訴及報告 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0-22

HLDM-113-原易-121-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112年度偵 字第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 2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傳說對決遊戲帳號3個(價值 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PP STOR 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MY 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因被告均係以社交軟體私訊方式與被 害人聯絡,並無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事,而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4、6、7號之行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7次 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相異,共計7名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 式騙取金錢、遊戲帳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且於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 執意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 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3個(價值8,000元、7,000元、12,000元)、APP STORE 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MY CARD點數(價值2,500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起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明哲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秀琴取得田德民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李秀琴、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利用網路、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致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邱妤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或交付遊戲點數,或依約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上開款項、遊戲點數及遊戲帳戶嗣為邱妤瑄所取得 。嗣經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庚○○、丁○○、己○○、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壬○○、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起德、田德民、李秀琴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瑄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長期為上開詐欺犯行,被 害人眾多,造成網路交易之不安全,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發 展,且一再犯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2 庚○○(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0時16分 3,000元 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4 丁○○(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5 己○○(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9時 51分 5,000元 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 6 壬○○(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7 乙○○(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總計 3萬8,500元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5-2024102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賓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間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 負責照料蘇金妹之生活起居,其基於用於兩人日常開銷及償 還債務等目的而持其所保管蘇金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 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日期(下合稱系爭 期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共新臺幣(下同)636萬元(金 額如附表所示)花用,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餘38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蘇金妹因於108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林俊傑為監護人,林俊傑於該裁 定確定日後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 林泰賓與蘇金妹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接回蘇金妹照顧時, 要求林泰賓交付所保管之蘇金妹財產。林泰賓明知其已無保 管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未將系 爭餘款交付林俊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已。 二、案經蘇金妹法定代理人林俊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辯稱林俊傑於107年11月22日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光華派出所報案提告,但當時其非蘇金妹之監護人,故其告 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19、121頁)。然蘇金妹因罹患失智症,經花蓮門 諾醫院於107年7月6日鑑定其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當時已喪 失與他人溝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5 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俊傑為監護人,108年2月23日 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監宣61號卷第34頁、第140至143頁 、第173頁),可見蘇金妹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告訴。嗣林 俊傑取得蘇金妹監護人身分後即於108年4月23日以蘇金妹法 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向花蓮地檢提出本案財產犯罪告訴(見他 卷第3至13頁刑事告訴狀所蓋花蓮地檢收文章戳),符合上 開取得告訴權之人應於6個月內提告之規定,故本案告訴應 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至被告辯護人爭 執之傳聞證據(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 蘇金妹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3 頁),因未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之。另其他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蘇金妹授權持系爭提款卡於系爭期間自 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出636萬元而為保管,部分用在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蘇金妹為林俊傑連帶保證之花蓮縣新秀地 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債務(下稱農會債務)及其他借款 債務而餘系爭餘款,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蘇金妹 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到系爭住處接走蘇金妹時 ,已應其要求當場交付系爭餘款,無侵占事實。  ㈡經查,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 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 良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概括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復於 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共636萬元,部分用於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農會債務。蘇金妹於108年1月15日經原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 上午至系爭住處將蘇金妹接走並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 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卷三第6至7頁),核與證人 即其胞兄林俊傑(見原審卷一第244、246、250頁、他字第3 27頁)及其胞姊林伊一(見原審卷一第260、26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蘇金妹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4 3頁)、被告與蘇金妹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 三第111頁)、蘇金妹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85至91頁)、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蘇金 妹長照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蘇金妹醫療藥品費用、 水電、電信等單據(見偵續卷第147至172頁、第180至199頁 、第202至216頁)、新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農會債務借據 (見偵續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新秀 農會112年10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20005375號函暨所附農 會債務借還款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及113 年2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3000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0年2月23日伊已將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就是 把38捆10萬元包在蘇金妹衣服裡面放到林俊傑車上(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6頁)。然證人林俊傑證稱:當日 我有找警察去系爭住處接蘇金妹,我有用手機拍攝當時畫面 ,且警察也有用密錄器。被告只交付1張輪椅、3件保暖衣服 、藥品等,並沒有拿38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 頁),且當日到場員警楊政霖亦於另案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當時看到交付的東西主要是衣物、藥品及生活必需品 。沒有看到被告拿380萬元給林俊傑。我有用密錄器錄影( 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第329至330頁)。又 依原審勘驗該員警密錄器當時錄影畫面結果「林俊傑要求先 帶母親的藥物,被告第一趟出屋時,左手所持之衣服,是以 衣架吊掛,應無可能包裝高達380萬元之鈔票,右手腋下夾 住枕頭、棉被,第二趟出屋時,表示是拿母親的量杯」(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及被告當日將蘇金妹物品放置林俊傑 車上過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顯示車上僅放 置棉被、衣服等物品,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 俊傑之動作,或以衣服包裹鈔票拿到林俊傑車內放置之情。 至證人林伊一雖證稱:蘇金妹被帶走後過幾天,被告有打電 話跟我說林俊傑帶2個警察來,把蘇金妹跟錢帶走。林俊傑 叫被告閉嘴,不要聲張他拿東西,警察沒有照到他那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及證人鍾振龍證述:110年2 月23日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配偶林伊一,我在旁聽到 電話。被告說林俊傑帶走蘇金妹,被告有將現金380萬元用 藍色長裙白銀緞包裹放在林俊傑車上(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然該2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電話告知交付款項時間已 有歧異,且至多僅為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是否為真,已然有 疑。況系爭餘款屬大筆款項,一般人於交付或收受時均會小 心謹慎,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中,林俊傑明白向被告表示「應 將媽媽的東西都歸還,譬如說房子跟金錢...」、「媽媽的 東西都要交接包括存款、存款簿裡面的錢,還有房子,要歸 還」。倘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確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俊傑, 為何不請林俊傑簽立收據後再為交付,或錄影存證,或請到 場員警見證交付經過,凡此均啟人疑竇。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未將其持有之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提領上開636萬元時雖有經蘇金妹事前 概括授權(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於110年2月23日 蘇金妹監護人林俊傑接走蘇金妹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蘇金 妹財產交付時,被告已知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 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參照。見偵續卷第57頁、偵卷第149 頁),卻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且事後謊稱已為交付,所為顯 係以系爭餘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漏列侵占罪之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侵占 事實而為本案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自得依法論 處)。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曾長期照顧其母蘇金 妹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然蘇金妹已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硬化 症多年,需花費相當照顧費用,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之人, 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卻侵占高達380萬元之金額,已侵害蘇 金妹財產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確生重大影響,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 系爭餘款已經法院判命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5頁), 迄仍未返還,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以 打零工維生,本身患有重鬱症(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餘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至少如附表所示636萬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450萬元範圍內,亦將前述論罪科刑 之380萬元以外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辯稱伊已經蘇金妹事前授權可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   ,伊為求安心,於系爭期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備用及保管 ,用於伊與蘇金妹日常生活開銷、清償先前因生活所需借貸 或農會債務,及未來購屋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侵占行為。 四、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   ㈠刑法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 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自上開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即已存 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 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 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 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時,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負責 照料蘇金妹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良 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已如前述。系 爭期間蘇金妹之病況並未好轉,生活、就醫均由被告代勞,   而由被告提領蘇金妹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未見蘇金妹表示異 議。據證人林俊傑所述94年之後被告即有保管蘇金妹郵局帳 戶及提款卡。蘇金妹於105至106年左右跌倒,開始意識有時 清楚有時不清楚。我107年3月2日至5日有回家看蘇金妹,蘇 金妹當時不會講話,坐在椅子上,不太認人。110年2月23日 我接走蘇金妹並開始由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54 、255頁),可徵蘇金妹應無能力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 賴於同住之被告協助照護及保管使用其錢財。  ㈢又蘇金妹雖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情形,然其主要症狀在手 腳,其於107年3月間猶有意思及辨別事理能力可授權林伊一 出售房屋(參偵卷第211至217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 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便在林俊傑照顧後,亦非全然無意 識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依證人林伊一證述:蘇金 妹說房子賣掉後,把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償還林俊傑積欠 的債務,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小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已獲蘇金妹概括同意就賣屋所得轉入系爭帳戶後 之提領行為。再酌以被告原打零工維生,曾請看護,但收入 不敷使用,約自107年間起即在家全職照顧蘇金妹(見本院 卷二第53至54頁;及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3頁、卷二第4 1頁之被告105、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該等 年度均無所得)而無收入;另蘇金妹每月僅領取數千元社會 補助(106年4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7 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2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取老農 津貼7,256元、7,550元。見本院卷三第83至95頁),被告抗 辯其與蘇金妹同住期間就生活費用不足而向他人借貸,尚屬 合理。再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俱、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使用水、電、瓦斯、醫療及其他雜項 支出等基本需求,多屬雜項或小額支出,衡情常無保留單據 。被告與蘇金妹每月確實需要相當生活花費及額外支付蘇金 妹醫療照護費用,被告亦曾清償部分農會債務,並提出部分 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清償資料等如上。且被告與蘇金 妹同住之系爭住處為租賃之房屋(參偵續卷第155至16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有購屋需用資金之打算,亦合於情理。 則被告辯稱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款當下係為清償先前債 務、支付日後生活所需之動機,及未來購屋之考量,並非不 符常理。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提領累計636萬元之鉅額款 項,顯然高於蘇金妹日常生活所需及與往常每月小額提領迥 異,而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罪嫌。然被告當 時無業且負責照顧蘇金妹,因每人用錢保管方式不同,稽諸 證人林伊一證述父親過世時,有留一筆470萬元要給母親養 老,但後來遭林俊傑提領一空,我們擔心這種事情會重覆發 生,所以就先把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抗辯將 錢領出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非屬無理,且事 後確實部分用於清償欠款,及支付兩人生活、醫療等費用, 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保全蘇金妹財產,並基於清償先前照顧 蘇金妹所生欠款、預備其與蘇金妹日後生活、醫療費用及可 能購屋需求,而預先提領之可能,難認被告於提領當下確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應不該當上開罪名 構成要件。 五、被告就超過380萬元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侵占蘇金妹450萬元,主要係以被告 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中所為其將450萬元藏起來之陳述( 見偵卷第147頁),及無法合理說明636萬元於扣除被告代為 還款及支出蘇金妹生活費用後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 64頁)為據。  ㈡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就其隱匿之金錢究為450萬元或 380萬元所述已有變遷(見偵卷第148頁),被告就系爭期間 所提領上開款項已說明部分清償先前債務(含先前借貸、農 會債務部分),及供被告與蘇金妹自107年3月至110年2月23 日間生活所需或醫療照護費用等,並舉部分費用單據如前所 述,經核尚屬合理,檢察官就超過380萬元之侵占金額未能 說明其計算基礎或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按罪證有疑應有 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侵占380萬元。檢察官就被告超過380 萬元部分構成侵占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63 6萬元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或就超過380 萬元範圍款項有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6萬元 2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3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4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5 107年3月28日 6萬元 6 107年4月8日 6萬元 7 107年5月22日 6萬元 8 107年5月23日 6萬元 9 107年5月24日 6萬元 10 107年5月27日 6萬元 11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2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3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4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5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6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7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8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9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0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1 107年7月10日 6萬元 22 107年7月13日 6萬元 23 107年7月15日 6萬元 24 107年7月16日 6萬元 25 107年7月19日 6萬元 26 107年7月20日 6萬元 27 107年7月22日 6萬元 28 107年7月26日 6萬元 29 107年7月27日 6萬元 30 107年7月29日 6萬元 31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3 107年7月31日 6萬元 34 107年8月2日 6萬元 35 107年8月3日 6萬元 36 107年8月5日 6萬元 37 107年8月15日 6萬元 38 107年8月17日 6萬元 39 107年8月21日 6萬元 40 107年8月25日 6萬元 41 107年8月27日 6萬元 42 107年9月1日 6萬元 43 107年9月4日 6萬元 44 107年9月5日 6萬元 45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6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7 107年9月20日 6萬元 48 107年9月24日 6萬元 49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0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1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2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3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4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5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6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7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8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9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0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1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2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3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4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5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6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7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8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9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0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2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3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4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5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6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7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8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9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0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1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2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3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4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5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6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7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8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9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0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1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2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3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4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5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6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7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8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9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0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1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2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3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4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5 107年11月17日 6萬元 106 107年12月13日 6萬元 金額共計 636萬元

2024-10-18

HLHM-111-原上易-47-202410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崴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晨崴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37分至 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六期重劃區的停車場內 ,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路口設 立連桿交通錐管制交通,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逆向進入上開停車場,經該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廖宇泰攔查時,其明知告訴人係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 該地點為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警員即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語。嗣經警當場 逮捕,並提供秘錄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宇泰於警詢之證述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錄 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宇泰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情緒沒有控 管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內容簡 略述如下:被告因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停車場為警員攔查,警 員即告訴人廖宇泰質問被告誰准你逆向?你這樣逆向有比較 好嗎?被告情緒不滿稱:不然給你開(單),不然給你開( 單)。警員即告訴人則稱我會逕(行)舉(發)你;被告此 時即對警員即告訴人稱:「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 語)」、「跟我大小聲勒(閩南語)」,警員即告訴人隨即 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並向被告索討證件,之後雙方互相針對 為何要罵「幹你娘」、為何要跟我「大小聲」等語詞互相爭 執質問對方,在場另一警員則勸說被告稱:警察在管制交通 、指揮交通,你們停車都不用錢,你對值勤警員辱罵三字經 這樣對嗎?你以為警察喜歡站在那邊當保全嗎?最後被告稱 :好,對不起,我錯了,對不起,你們辛苦了,我跟你們回 去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91 頁)。是被告當時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脅迫等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執勤時,當 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 語,且之後雙方有互相對於「幹你娘」、「跟我大小聲」等 不滿之處互相爭執並質問對方,惟被告之後已無再進一步有 侮辱言詞及舉動,且最後被告向警員道歉,並自願與警員回 派出所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 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 員即告訴人公務之後續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 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因駕車逆向駛入停車場遭警員攔查,在警員即告訴人廖 宇泰質問其為何逆向、誰准許你逆向,並稱要逕行舉發其交 通違規時,被告不滿而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 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 訴人於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被告係因遭警員即告訴人 稱要逕行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 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 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 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 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 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易-14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佑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健生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冠堯 被 告 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玲娜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維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3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得標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業主)之「雙和B醫科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下稱整體裝修工程),被告將其中「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進場施作,於112年2月28日竣工。又業主已給付被告機電工程97.98%工程款、空調工程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有關機電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空調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計價金額之90%,即就機電工程請求2770萬2343元(3141萬4963元×97.98%×90%=2770萬2343元)、空調工程請求2500萬0917元(2777萬8797元×90%=2500萬0917元),合計5270萬326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5萬657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資料並請款,原告復以起訴方式請求權利,且業主已確認工程進度及數量方撥款予被告,被告自無不能付款予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未請款故無給付義務,與事實及約定不符,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係請求業主已給付估驗款之部分,業主既未因工程瑕疵拒絕給付估驗款,被告無由拒付。縱原告施作有瑕疵,至多僅影響10%保留款,與原告本件請求90%估驗款無涉。況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僅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待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仍不修補,被告修補後方得主張償還修補費用,且金額亦應先由保留款中扣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就契約內容 ,大致上同於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就部分細節及當事 人權利義務僅做微調,因施工及請款期程均須配合業主,故 兩造約定應以業主之指示及撥款程序為準。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計價會議前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正式提 出估驗計價申請,方進入計價程序,後續請款及撥款流程, 被告再依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亦即,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應以被告請款期程,依校內財 物程序請款期程而定,於業主計價會議決議支付後,被告支 付其計價金額90%與原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期至第 三期款項,依約於業主付款程序完成、業主校內財務程序支 付款項後,被告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當期款項 與原告。原告先前三次依約提出申請與請款部分,被告均已 按期給付款項,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申請及請款, 原告起訴請求者,其給付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發生,因第四期 以後之工程,業主未通過校內請款程序、校內財務程序支付 款項,被告正向業主催告最終驗收及請款流程。又,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亦未依約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原告本 件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標得臺北醫學大學「雙和B醫科 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即整體裝修工程),嗣將其 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被告已於112年1月7日、2月 3日、7月24日給付原告434萬3908元、1740萬2740元、1970 萬0036元,計4144萬668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 第19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一、全部工程總價計 5919萬3760元整(含稅,下稱工程總價)。二、本工程係採 總價承包,…」,及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乙方(即 原告,下同)開工後得於每月上旬【配合甲方(即被告,下 同)期程】召開計價會議辦理請款乙次,依乙方該期內完成 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乙方應於計價會議前向甲方及監造單 位正式提出申請,經查驗符合後,依計價會議決議,甲方依 其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 款。保留款於乙方經甲方驗收合格全部完工、繳交保固保證 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依甲方財務程序支付。」(本院卷 第20至21頁)。參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除工程總價不同外,其 餘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從而,兩造雖係以被 告與業主間契約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應無意將業主 契約約款全部內容適用於系爭契約,因監造單位及業主自無 可能依上述約定介入審查兩造間之估驗計價作業,又被告並 非學校單位亦無可能依上開約定所述,以其學校內財務程序 辦理付款,故前開約款之會議及申請程序等,應僅在被告與 業主間,方有適用。  ㈡承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關於請款程序之約定,僅能適用 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應無適用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請款 。又審酌被告係將整體裝修工程其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 調建置工程等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可認兩造上開約定係先 由被告向業主提出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給 付估驗款予被告後,方由被告再依經業主查驗符合系爭契約 所列工項及數量,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 部分估驗款予原告。可避免被告估驗數量之超估或漏估外, 亦可減輕被告就工程款融資之壓力。是若業主已審查核准估 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已給付該估驗款予被告,原告即得 向被告請求經業主估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約 定工項之單價計算工程估驗款。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90%之工程估驗 款,尚非無據。  ㈢經查,業主於113年6月5日函覆已說明,整體裝修工程之契約約定機電工程金額為2048萬1203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業主已按工程進度及數量給付被告機電工程金額為2006萬6868元(79萬2008元+685萬4649元+1242萬0211元=2006萬6868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32萬9218元+367萬7435元+850萬1632元=1250萬8285元)、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416萬3217元+1005萬7108元+1418萬3970元=2840萬4295元),亦即,機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97.98%(2006萬6868元/2048萬1203元=97.98%)、水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被告自承業主已於113年7月31日完成驗收及付款作業(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係將其與業主上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分包以電力給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與業主間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既已完成達98.74%【(2006萬6868元+1250萬8285元)/(2048萬1203元+1250萬8285元)=98.74%】,則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即已完成98.74%,洵可採認。  ㈣從而,系爭契約約定電力給排水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 是原告得請求完成電力給排水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791萬7 221元(3141萬4963元×98.74%×90%=2791萬72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請求電力給排水工程之估驗款金 額2770萬2343元,並未逾上開計算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自應 准許。另,被告與業主間之空調建置工程既已完成達100%, 可認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100%,而系 爭契約約定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是原告得請 求完成空調建置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500萬0917元(2777 萬8797元×100%×90%=2500萬0917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合計金額為5270萬3260 元(2770萬2343元+2500萬0917元=5270萬3260元),於扣除 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 6576元(5270萬3260元-4144萬6684元=1125萬6576元)。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 元,即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於113年2月2日進行驗收,並由業主製 作驗收紀錄表,其中部分缺失改善項目為原告所承攬者,被 告始發現原告施工過程有私自變更規格,致驗收結果有多數 「與規格不符」、「數量不符」等情,致延宕驗收進度,業 主尚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其與業主臺北醫學大學驗收紀 錄表及被告整理原告未完工或瑕疵之表格為佐(本院卷第12 5至135頁、第163至16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否 認被告所辯上情,且依被告所提驗收紀錄表即已載明工程完 工日期為113年1月8日,原告確已施工完畢而得依約請求估 驗款等語,並提出原告早已改善等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81至207頁)。茲查,被告復稱:其與業主臺北醫學 大學嗣於113年7月31日完成最後驗收及付款程序(本院卷第 25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延宕驗收等情,自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事由。至被告辯稱業主臺北醫學大學有些減帳 金額須由被告內部與原告核對並扣款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扣款工程項目、金額及得以扣款 之依據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15

TPDV-112-建-3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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