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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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 前,欲迴轉改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 訴人羅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沛慈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沛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明俊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6 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原交易-64-202503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魏宏典 相 對 人 羅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37-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13-202502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1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羽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黃妙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俞羽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與共犯「馬紹」向告訴人黃妙珍佯稱可協助販賣靈骨 塔塔位,詐騙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稅務交 易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129萬7 ,80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對老年人詐 騙鉅款,使現年00歲之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晚年生活陷於 困頓,所為惡性非低,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9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 101頁)。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 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現正履行 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陳佳欣」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 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馬紹」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 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 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 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俞羽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 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 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仲介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 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 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 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 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 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 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 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 ,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 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 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 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 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 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 3 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 4 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0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 5 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 2.車籍資料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 7 「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 8 「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9 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 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1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訴-12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 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 、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 」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 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 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 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 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 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 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 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 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ILDM-113-易-29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曹家彰 停放該處之BED-825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曹家彰所有之手提包【內含COACH零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2張】,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家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明本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COACH零錢包各1個、現金2萬元、中華 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 張、提款卡2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 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 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4-簡-604-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羅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248元及 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2紙),合 計128,778元,依上列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28,778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28,7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55,600元,因第三審律師酬 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聲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 提出國巨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 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本次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 算,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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