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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 「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 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 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 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 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 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 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 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 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 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 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 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 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 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 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 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 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7-20241225-1

審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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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6-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景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在卷,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3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胞妹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劉秋碧分文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吳景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文與吳文姬為兄妹關係,吳景文經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韓國瓊」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韓 國瓊」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韓國瓊」 國外轉匯使用,以及代「韓國瓊」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雖依吳景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 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 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 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韓國瓊」 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 應已預見「韓國瓊」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 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詎吳景文竟仍與「韓國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景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提供不 知情之吳文姬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韓國瓊」,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吳景文再與吳文姬一同依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韓國瓊」匯款,款項匯入後由證人吳文姬領出交付其,其再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 2.坦承「韓國瓊」匯入後,有讓其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作為其生活費其因需要生活費用故協助對方轉匯。 2 證人吳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並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秋碧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而出。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其前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罪,以佐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韓國瓊」係詐欺集團成員。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㈢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秋碧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5日11時49分。 臨櫃轉帳匯款28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51-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 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史金科出面向乙○○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建新 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科,史金科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 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史金科、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甲○○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史金科、與被告甲○○共同在出示 於乙○○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甲○○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 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史金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史金科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 覆,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⒉至被告甲○○出示予告訴人乙○○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甲○○取自被告 史金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乙○○。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科、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史金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甲○○負 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 「永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 發現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史金 科、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 來,由史金科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 準備之餌鈔,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 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 史金科及在旁監控之甲○○而未得逞,並在史金科身上扣得Sa 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 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 甲○○身上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金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史金科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史金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史金科、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 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文 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上開 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甲○○依指示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史金 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甲 ○○則在旁監控(甲○○、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史金料,並在甲○○隨身後背包內查扣乙○○交付之現金50萬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乙○○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953-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 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乙○○出面向黃雅媚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黃雅媚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乙○○再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 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黃雅媚而行使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丙○○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乙○○、與被告丙○○共同在出示於 黃雅媚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乙○○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接 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手機,為被告丙○○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⒉至被告丙○○出示予告訴人黃雅媚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黃雅媚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丙○○取自被告 乙○○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黃雅媚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黃雅媚。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 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丙○○負責監 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臉書 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永 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 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乙○○、丙○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來,由乙 ○○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準備之餌鈔 ,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 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乙○○及在旁 監控之丙○○而未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Samsung手機1支、 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 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丙○○身上扣得iPh 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乙○○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儲憑 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iP 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丙○○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黃雅媚 ,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 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 上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丙○○依指 示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史金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 元,丙○○則在旁監控(丙○○、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 捕丙○○、史金料,並在丙○○隨身後背包內查扣黃雅媚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黃雅媚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雅媚,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9-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儀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推擠及拉扯衣物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 辱,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妨害公務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   被   告 郭巧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巧儀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警員王明陽、沈世揚、顏嫚係因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稱 現場有打架情事而到場處理糾紛,均屬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郭巧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員警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員 警,並徒手推擠及拉扯員警衣物,致警員王明陽受有左手肘 擦傷及紅腫、警員沈世揚受有右側膝蓋擦傷及紅腫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到場員警行 使公務,員警遂當場逮捕郭巧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員警受傷部位照片、社 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酒精濃度測試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 務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具有時空上緊密關連,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17-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值非難,兼衡其無毒品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 重6.018公克,量非少數,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0176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被   告 黃偉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7月12日14時5分許,黃偉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就醫時稱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有頭暈症狀,醫院通報警方到場,經黃偉倫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9張、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無法與毒品析 離之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303-20241211-1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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