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SLDM-113-審原簡-6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