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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負擔扶養費部分,應變更如附表三、 四所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婚後 同住於新北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臺,嗣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被上訴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持 續阻礙伊與甲○○會面交往,甲○○在臺期間與伊感情緊密,伊 可提供甲○○最佳成長環境,爰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獨任或由兩造共同行使。對被上訴人反請求 之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已將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用於甲○○之教育費用,且甲○○住居大陸地區○○省○○市之一般 收入戶、前百分之20之高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萬1533元、1萬9689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相當比例之扶 養費,原法院酌定伊與被上訴人各依9:1之比例負擔甲○○每 月扶養費3萬2000元,顯屬過高。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 下稱○○路房地)、編號7所示股票係伊以婚前財產購買;編 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償,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伊 亦否認惡意處分財產。兩造自分居後無實質婚姻生活,被上 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 額等語。原審判決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就被上訴人後述反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自該項判 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9200元,及 自109年7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52萬842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餘8 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 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伊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 顧者,無照顧不當情事。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疏於聯繫甲○○ ,且拒絕給付扶養費,致親子關係疏離,伊並未阻礙其等互 動。甲○○每月需扶養費3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2萬 8800元。另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伊60萬元,伊代墊甲○○自106 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個月扶養費計37萬9200元,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伊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648 萬7821元、943萬977元,伊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 稱大陸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開差額之半數1352萬8422元。爰請求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上訴 人給付伊37萬9200元本息;上訴人給付伊1352萬8422元本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㈠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 省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於103年3月5日育有 甲○○。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自帶同甲○○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與甲○○未再返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在大陸地 區訴請離婚,經○○省○○人民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 在案。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於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和解離婚(原審卷一第15、19、23至36、51頁, 原審卷三第15頁)。 ㈡兩造同意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8年1月3日為基準日。上訴 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A欄所示財產、編號15至18 之A欄所示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A欄所示時間處分其 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之A欄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下稱○○市房地、大陸房貸)。 四、兩造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甲○○設籍於臺灣地區(原審卷一第31頁),兩造 離婚後與甲○○之權利義務含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事項, 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 (第20至25頁)已論述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合稱二報告),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 惟因婚姻議題難達共識,上訴人因此停止支付甲○○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據此刁難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惟其後已恢復 視訊聯繫。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共同行使親權將延宕甲○○權 益及事務安排,不利於甲○○等情,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言明因政治因素不便赴大陸地區,持續提出於11 3年寒假、清明連假、五一連假、暑假期間由上訴人之親友 接甲○○回臺或上訴人赴日本等國外地區與甲○○會面交往之各 項方案,惟均遭被上訴人反對,並一再稱上訴人可至大陸地 區探視、上訴人應負擔伊與甲○○至國外會面交往之費用、甲 ○○已安排諸多課後活動及比賽,須密集訓練參賽並準備開學 ,難以安排出遊云云(本院卷一第383至384、495至496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見被上訴人擅自帶離甲○○,又 對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多所阻撓;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迄 未再支付甲○○扶養費,漠視其成長需求,兩造均有欠缺善意 之處。本院審酌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甲○○受照顧情形良 好,言談大方,並表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及甲○○ 與被上訴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生活、就學適應良好, 變動熟悉環境並不利其身心發展;及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就 子女事項難獲共識,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另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7至28頁)敘明參考二報 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時間與甲 ○○會面交往,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除予以援用外, 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未能積極協助上訴人與甲○○會面,及上訴 人陳明希望每天晚間6點30分後與甲○○視訊,以維持基本接 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認上訴人確有頻繁與甲○○視訊 ,建立父女親情之需,併考量甲○○身心發展需求、生活作息 等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增加乙欄)所示時間、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五、被上訴人反請求給付甲○○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指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參酌該地 區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定之。又按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命給付定期金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甲○○居住○○市,2022年○○市城鎮中等 收入戶、高收入戶之平均年消費支出各為人民幣3萬0644.81 元、5萬2315.26元(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換算新臺幣 分別約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觀之○○市消費支出統 計項目包括一般食衣住行、教育(含學前、小學、初中、高 中、大專以上)及文化、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已涵 蓋通常生活所需,本院自得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陳每 月收入大於5萬元、9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一 第115頁)乙節,以○○市高收入戶均消費支出額,認定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列舉甲○○每月書法 、聲樂、鋼琴、美術、各類補習課程需支出3萬餘元云云( 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未舉證確有長期支出且至成年前均 有支出之需,其據此主張甲○○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2000元計 算,即無足取。另兩造均有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從事半導體 業,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10萬、132萬餘元(原審 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91、99頁),及被上訴人月入逾5 萬元(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其每月須償還房貸本息 合計人民幣3300餘元(原審卷三第97頁,換算新臺幣約1萬5 000餘元),及可供甲○○就讀費用高昂之私立學校(原審卷 三第74頁)等情,堪認其與上訴人收入差距非大,及其實際 照顧甲○○付出勞力等情,認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已以 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抵付部分,如後述)至甲○○年滿18歲之 日止,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 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 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次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每月應分 擔甲○○扶養費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60萬元可抵付甲○○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個 月之扶養費。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 個月期間,並無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利益37 萬9200元,即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婚後財產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 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 國民法規定。又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為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之 選法規範,非審判權之限制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以臺 灣地區之財產為限,合先敘明。 ㈡非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勞務報酬、投資的收益等 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共同 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 夫妻共同債務。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 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的,適用本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 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 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判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 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決,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4條、第1065條、 第1087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大陸民法固無 夫妻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明文規定,惟法院仍得依 該法第1087條、第1089條規定,審酌夫妻財產具體情況、照 顧子女、雙方過失等情事,判決雙方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 。  2.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市房地及大陸 房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 其於107年9月11日自帳戶提領308萬8217元(原審卷三第36 頁)目的係為投資,於同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國外盛寶銀 行之個人帳戶,因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35元, 以基準日匯率30.886換算新臺幣為103萬4712元;編號14, 其於107年間共匯款2698萬4540元(原審卷三第131至135頁 )係為投資國外證券,於同年共匯款美金87萬6021.75元至 其國外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原審卷三第385至389頁),因 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上開匯率換算 新臺幣為735萬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盛寶銀行帳 戶往來投資及交易紀錄網頁、德美利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網頁 為證(本院卷一第301至347、471至494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之舉證,乃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投資 組合報告、匯出紀錄等件(原審卷四第293頁、原審卷三第3 85至389頁)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出,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盛寶銀行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A欄所示 ,屬其國外地區之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財產均 應適用前述大陸民法規定分配。    3.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國外財產,及被上訴人 名下○○市房地,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惟未 經兩造以書面約定所有權歸屬,依大陸民法第1065條第1項 、第106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夫妻共同財產,歸兩造共同 所有。另大陸房貸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於大陸民法第10 64條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應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本院審酌上開夫妻共同財產向來由兩造各自管領,及兩造均 同意本院依大陸民法第1087條規定,計算各自分得之財產價 額,並依民法、大陸民法規定,分別計算可得請求數額,再 交互計算差額(本院卷二第441頁),爰依兩造意願,將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市房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據此計算,上訴人分配國外財產價值合計839 萬1812元(附表一編號10、11合計);被上訴人分配○○市房 地價值1176萬201元,扣除大陸房貸232萬9224元(附表二編 號1扣除2),實際分得943萬977元,是兩造分配臺灣地區以 外財產差額為103萬9165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約8年, 實際同住期間僅5年半,同住期間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原審 卷四第424至42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繳納○○市房地 頭期款、貸款乙節並不爭執,且自陳兩造分居後方由其繳納 大陸房貸(原審卷三第77頁、原審卷四第540頁),可見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市房地有相當協力,惟兩造106年9月 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婚姻貢獻等情,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上開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36萬3708元 (103萬9165元×1/2×70%)。 ㈢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財產,上訴人於基 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A欄所示婚後財產、編號15至18 所示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惡意處分之財產 ,且不應列計編號15所示惡意虛增之債務。上訴人則抗辯○○ 路房地買賣價格1325萬元,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0萬元 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附 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婚前財產購得、編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 償,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經查:  ⑴○○路房地: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路房地,買賣價金1325萬元,以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 0萬元支付,貸款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6日各還款500萬 元、561萬2542元而清償完畢乙節,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銀 行存摺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509至512、53 3至535頁)。以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總額237萬6621元(原審 卷三第183頁),計算其自101年3月23日結婚至同年8月6日 貸款全數清償共137日之所得僅為89萬2047元(237萬6621×1 3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路房地確非全數以 婚後所得購得。爰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112 年第4季貸款負擔率(每月房貸支出/家庭月所得)之平均值 約50.81%(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91至220頁),估算上訴 人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僅為45萬3249元(89萬2047元×5 0.81%)。上訴人主張○○路房地其餘價金1279萬6751元(132 5萬元-45萬3249元)含頭期款、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婚 前財產即其於86年間處分其母親遺產得款1119萬6724元、其 父贈與存款101萬元、88年其父及訴外人乙○○共贈與存款200 萬元、94年至97年間其陸續處分其父及乙○○贈與科技公司股 票共8萬股得款2888萬336元,累計4358萬餘元不斷投資乙節 ,亦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繳清證明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 二第513至5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買賣價金債務1279萬67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爰列計該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 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附表 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云云。惟該股票係上訴 人於婚後3年餘之104年11月3日因現金增資取得(原審卷三 第19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所得均逾300萬元(原 審卷四第176、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股票係以婚 前財產購得,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 編號8所示債權經丙○○清償云云,惟已捨棄傳喚丙○○(本院 卷二第172頁),自不能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⑶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A.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匯款其 父丁○○204萬元(原審卷三第35頁)為惡意處分財產乙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戊○○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陪 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法院開兩造離婚調解庭,上訴人有說要 分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卷四第113 至116頁)。上訴人固抗辯此為孝親費云云,惟其匯款時間 密接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後 (原審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自陳多次受其父贈與大額存 款、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父經濟無虞。上訴人於10 7年薪資所得僅110萬餘元(原審卷四第91頁),又未能說明 有何於單日匯款204萬元孝敬其父之必要,堪認其主觀上係 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自應追加該款項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B.附表一編號1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虛增債務云云,並 舉戊○○證述:上訴人經常外出,細節伊不知,知道在作財產 轉移,怎麼轉移伊不便過問云云(原審卷四第115頁),惟 證人僅憑上訴人經常外出即推測上訴人轉移財產,其證詞顯 不足採。又上訴人敘明其向新光銀行借貸目的係為投資及資 金需求,以其房地於100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於106年11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斯時起 三年期間,得於7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有借款契 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三第419至420、495至500 頁)。而上訴人動支之借款以港幣存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帳戶,於107年9月間大幅買進港股 約港幣130萬餘元,惟投資虧損甚鉅,於基準日餘額僅有港 幣48萬7278.29元等情,亦據提出公證書、永豐金公司客戶 月對帳單、帳戶交易查詢網頁為證(原審卷四第284、299至 303、33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79、357頁)。以上訴人領有 期貨商業務員、證券商業務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合格證書 等多項執照,有執業及長期投資理財經驗(本院卷二第39至 40、97至101頁),其同年間亦有投資國外證券等情(如後 述),可見上訴人抗辯借貸目的係為投資等資金需求乙節, 非屬子虛。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借貸時間於兩造分居後,鉅 額虧損顯為不合理投資,認該項債務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 並不足取。惟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投資餘額尚有港幣48萬7278 .9元,以其所陳當日匯率3.941元換算新臺幣為192萬364元 (原審卷四第284、338頁),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 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臺灣地區婚後財產共2307萬1165元(附表 一編號1至9合計,並追加計算該表編號12),扣除婚後債務 共2083萬4506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合計),剩餘財產為22 3萬6659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剩餘財產,是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3萬6659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及實際同住期間,及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固分擔照顧子女、 協助家務之責,惟其於106年9月擅將甲○○攜離臺灣,並訴請 離婚,此後兩造已無實質家庭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對兩造婚姻無任何貢獻、協力等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之7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31 元(223萬6659元×1/2×70%)。 ㈣交互計算結果: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差額78 萬283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 額36萬3708元,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1萬9123元(78萬2831元-36萬3708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請求、反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年 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及 自109年5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 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逾41萬9123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 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酌 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 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 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 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額 B:A○1抗辯 C:A○2主張婚後財產價額 D: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0)、美金(帳號:OOOOOOOOOOO000)、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1萬8873元 不爭執 同A欄 1萬8873元 2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OOOO)行存款 7312元 不爭執 7312元 3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 915元 不爭執 915元 4 永豐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O)、美金(帳號:OOOOOOOOOOOOOO)、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26萬3029元 不爭執 26萬3029元 5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68萬4546元 不爭執 68萬4546元 6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0、 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之OO,10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1464萬1176元 購屋價款係以婚前財產支付,縱有部分以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 購屋價款以婚後財產支付者為277萬3445元 1464萬1176元 7 艾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 299萬4950元 以婚前財產購買 同A欄 299萬4950元 8 對丙○○債權 50萬元 丙○○已清償 50萬元 9 永豐金公司港幣存款(帳號OOOOOOOO)48萬7278.29元 192萬364元 不爭執 同A欄 192萬364元 10 盛寶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萬3501元 103萬4712元 不爭執 同A欄 103萬4712元 11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美金23萬8201.77元 735萬7100元 不爭執 同A欄 735萬7100元 A○2主張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部分 12 107年1月3日自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匯款丁○○ 204萬元 孝親費 同A欄 應追加計算204萬元 13 107年9月11日自同上帳戶匯轉提308萬8217元 308萬8217元 上訴人於107年9月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盛寶銀行帳戶投資,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計算,等於103萬4712元 (原證59、上證4、上證8)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103萬4712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盛寶銀行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0之D欄所示 1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⑴107年2月22日外幣匯款1113萬3120元 ⑵107年3月30日結構外存1003萬9000元 ⑶107年4月25日外幣匯款581萬2420元 共2698萬4540元 上訴人透過德美利證券投資外國股權證券,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等於735萬7100元 (上證2) 同A欄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735萬7100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德美利證券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1之D欄所示 婚後債務 15 新光銀行貸款 516萬9749元 (106年1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710萬元之餘額) 107年9月18日支出50萬15元係附表一編號8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上證19);其餘為投資港股(原證62、63、上證22) 0元(不合理投資,虛增債務) 516萬9749元 16 永豐銀行貸款 33萬2358元 同A欄 同A欄 33萬2358元 17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借款(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3萬5648元 253萬5648元 18 ○○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0元 1464萬1176元 0元 1279萬6751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 1 大陸地區○○省○○市○○○區○○街O號O號樓O單元OO層OOOO號房地 1176萬201元(原審卷四第253頁) 2 ○○市房地大陸地區房屋貸款 232萬9224元(原審卷四第254頁) 附表三: 甲欄(原審附表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乙欄(本院增加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一、甲○○年滿15歲之前: ㈠寒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寒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㈡暑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暑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6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A○1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2時,A○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1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一、三、六、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 附表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除於附表三所 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 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63-20241030-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羅珮綺 被 告 翁敬翔 億東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瑋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84-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敬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3號卷,下稱偵卷 ,第6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羅珮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羅珮綺自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忠孝西路行人穿 越道上,致遭上開小貨車自右後方撞擊倒地後,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合併左足第5掌骨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及臉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珮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及上 開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4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 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141-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 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網路認識之人告知欲將防疫 補助款項匯至其帳戶,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沙崙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銘」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所指定之人,而容任「張嘉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卷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予「張嘉銘」等情(訴字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張嘉銘」,他說要匯款50萬元給我急用,但我去 銀行查沒有入帳,就打電話問他,他說因為我的提款卡號碼 有問題,叫我寄給他在臺灣的朋友云云(訴字卷第67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借錢幫她處理 債務,對方有傳真匯款成功的截圖取得其信任,故當對方說 被告帳戶有問題要幫忙解決時,才會提供帳戶,另被告對於 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對於基本生活能力較一般人 低落,實難期待其可認知這可能為詐欺、洗錢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張嘉銘 」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卻未深究交付理由,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 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 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81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審理時有供稱:「張嘉銘」說要匯錢給我急用,我沒 有問他原因,但我有問他如果是提款卡號碼有問題,應該是 跟他重新講號碼,但他就說要幫我處理提款卡號碼的問題, 當時想跟「張嘉銘」當男女朋友,但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碰 過面,本次交付提款卡、密碼時,知道之前因交友關係而交 出提款卡,第一次經檢察官不起訴,第二次經檢察官起訴等 語,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張嘉銘」係透過網路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表示同意出借50萬元,並傳送業 已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觀覽,惟經被告查證該等款項 並未入帳,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 知悉對方所稱需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款項為何無法匯 入之詞為虛,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張嘉銘」係稱欲處理提 款卡號碼問題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 於「張嘉銘」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且其於本次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有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惟本次卻仍單憑「張 嘉銘」所述內容,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且對 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 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 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可知根據該次心 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等 情,有該報告(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其就所訊問之問題,均 得切題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 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且依其前述與「張嘉銘」往來所 生異常之處及過往經驗,應可知悉對方所述話語為虛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智能程度有影響對於隱匿真實 身分之網友以交友為由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遂行詐欺、洗 錢行為使用之判斷。再被告見對方傳送交易成功之截圖時, 仍知悉需查證是否屬實,查證後發現帳戶沒有收到款項,亦 會向對方反應上情,至於未直接詢問銀行,係因認銀行於下 午6時許已經下班,隔天早上要去桃園上班,該處沒有銀行 ,也不大會打電話問銀行等過程,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及款項尚未入帳需如何處理等相關知識並非全然不知, 是難僅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詞,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銘」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嘉銘」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張嘉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該金融帳戶予對方,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 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訴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0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鄭世揚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乙○○佯稱在蝦皮賣場下單失敗,傳送結帳失敗之畫面及QR CODE予乙○○,嗣乙○○掃描QR CODE加入假冒蝦皮客服、玉山銀行官方LINE好友後,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1頁) ⒉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致電予丁○○,自稱係先前網購衣服之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請郵局專員協助解除設定,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丁○○加入官方LINE帳號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9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丁○○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 庚○○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章明香」身分傳送訊息予庚○○,表示有家人欲購買上衣,再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身分佯稱在庚○○之7-ELEVEN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在線客服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將①、②所示金額合計誤載為6萬元,均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14分許,匯款9985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將①、②所示金額合計誤載為6萬元,均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庚○○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6721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詐騙案件檢核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主頁擷圖、偽賣貨便賣場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6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8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⒋ 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素人服飾模特假徵選廣告,嗣己○○於112年11月1日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群組後,佯稱領取薪資需要在平台新增郵局帳號,復佯稱海關出問題需轉帳操作退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己○○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2日栗警偵字第1120060041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⒌告訴人己○○陳述詐騙始末(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 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⒌ 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HQ modelstudio」社團發布假徵人廣告貼文,嗣戊○○於112年10月29日主動聯繫後,向戊○○佯稱工作內容為試穿網路商城衣服,要求其於 SHOP優惠商城網站挑衣服,費用由他們負擔,復假稱因儲值金被凍結,需至ATM操作解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03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9頁) 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2024-10-23

SLDM-113-訴-649-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莊詠升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尚文(Simon John Dyer)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 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8

TPEV-113-北簡-2402-202410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第147 80號、第14781號、第14347號、第14972號、第15105號、第1510 6號、第16348號、第166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易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㈡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款卡」均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件三所載「曾鴻吉」均更正為「曾吉鴻」、附件三附表編 號1金額欄更正為「1萬5,000元(原誤載為15萬元)」、附 件三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7分( 原誤載為9分)」。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至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為第 22條,此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 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而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依前開 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雖認被告1次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是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73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5,附件二 附表編號2至3,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共計17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113年度偵字 第14347號等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 數為1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 沒有獲利、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人員、 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 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明知該不詳 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明款項並隱 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均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 詳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 任意將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易鴻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上游而 隱匿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安、張育瑄、陳虹穎、羅珮綺、林嘉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易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一次將其申請之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將存摺拍照傳送,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原因可能有異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銀行存簿封面照片3張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一次將其申請之上開三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 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嘉玲 於112年9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1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羅珮綺 於112年11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虹穎 於112年10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4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俊安 於112年11月間,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加入群組並取得股票資訊,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張育瑄 於112年8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8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 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 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李寶泉、吳 琳駿、林靜如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 易鴻上開2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 上游而隱匿去向。嗣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寶泉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告訴人吳琳駿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林靜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六)賴易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 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之。 三、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寶泉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中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李寶泉因瀏覽該網頁,下載「順泰」、「量石資本」、「Ally Invest」應用程式,客服人員向李寶泉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致李寶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賴易鴻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琳駿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友邀約吳琳駿加入「財富增值計畫」LINE群組中,由暱稱「張雅雯」之人向吳琳駿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琳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24分許 2萬5,000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靜如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靜如因瀏覽該網頁而與INE暱稱「李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靜如佯稱:下載國寶應用程式,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 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收 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暱 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不詳款 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曾鴻吉 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賴易鴻上開3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 林倩綾、謝朝旭、林俊傑、劉明欽、黃淑娟、朱麒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林倩綾、謝朝旭 、林俊傑、劉明欽、朱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潘文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曾鴻吉提供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乃馨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六)告訴人林倩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謝朝旭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黃淑娟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劉明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中信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之。 四、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潘文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潘文田,並提供假投資網站,向潘文田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潘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1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2 曾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並邀約曾吉鴻加入「余雅君」LINE好友中,由暱稱「余雅君」提供假偷資網站向曾吉鴻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6日8時57分 ㈡112年11月16日8時5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3 乃馨瑜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乃馨瑜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楊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乃馨瑜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5日9時12分 ㈡112年11月15日9時34分 ㈢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 4 林倩綾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倩綾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倩綾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倩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6日9時9分 5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5 謝朝旭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利用「Linkedin」人力銀行APP認識謝朝旭,並以暱稱「zhao0102」加入謝朝旭LINE好友,向謝朝旭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朝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㈡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6 林俊傑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俊傑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林俊傑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註冊儲值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4日9時3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4分 ㈢112年11月17日8時48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7 黃淑娟 於112年10月底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黃淑娟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黃正盛」之人聯繫,對方向黃淑娟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軒輝投資)網址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8 劉明欽 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劉明欽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3日9時17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9 朱麒豪 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朱麒豪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順泰客服-NO.28」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提供假投資(順泰客服)網址並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1日9時42分 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2024-10-09

CTDM-113-金簡-60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范峻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7847、8694、 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范峻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論其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編號1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3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刑(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以附表編號1之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此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其附表編號2至5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 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 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先在偵查及第一審否 認本件犯行,惟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害人羅珮綺 (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47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15萬元 而履行完畢,經羅珮綺表示同意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此部分 經審酌前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改判 量處較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2至5部分,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 量刑;並就前開各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 已從輕,並未逾越處斷刑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 與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 謂:其屬初犯,且為最低階、非集團核心之角色,參與時間 未滿1月,程度較之共同正犯于子立(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陸呂溥程(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輕,復有調解賠償事 實,卻經量處重於共同正犯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量刑過重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 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執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不同之共犯量 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失當,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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