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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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憶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前身台北銀行申辦 信用卡,約定於借款額度內,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 率採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不依約定清償本金 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 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 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1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3-訴-714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2號 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代標法拍屋業者,對於法拍具有豐富 投標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則係嬌寵誓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嬌寵公司)之代表人,因嬌寵公司業務擴張據點,有意投 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經由第三人介紹與原告之代表 人接觸,被告為使嬌寵公司監察人廖凱悦得以一同討論,於 同年月29日將廖凱悦新增至兩造Line群組中,被告為尋求專 業意見,以便了解購買法拍屋所需準備事項,遂與原告之代 表人相約於翌(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會 談,嗣被告、廖凱悦與原告之代表人於113年4月30日會談, 兩造於當日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 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原告之代表人亦向被告提供代標 物件說明書、物件調查表、地籍相關資料,並經被告閱覽後 簽名,原告之代表人曾於113年5月2日將長期配合銀行主任 介紹與被告,方便被告向銀行確認可貸款數額,足見兩造間 已成立委託代標契約。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竟以公司股東 不同意被告使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被告資金不足為由,向 原告之代表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孰料,原告之代表人於11 3年5月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欄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代 表人提供之資訊,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新 臺幣(下同)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27日 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委任後藉故撤銷委託,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投標金 額即底價為4,0440,000元,是違約金應為2,426,400元(4,04 4萬元×6%=2,42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系爭契約載有審閱三日(含)以上期間之 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首次取得系爭契約,被告有3日 審閱期間迄113年5月3日止,但被告於113年5月3日已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三重光復路」留言稱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系爭契約自不成立。倘認系爭契約成立(假設語),因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 之意旨,應係受託人確實有在拍賣現場為委託人進行投標, 原告既未在場履行代標之契約義務,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最終由嬌寵公司得標,嬌寵 公司乃法律上獨立法人格之主體,與被告究屬不同法律主體 ,嬌寵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嬌寵公司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情。又第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 地投標資訊進而投標,或謂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系爭契 約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謂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代為 投標,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廖凱悅代為參與 投標,應負舉證責任,嬌寵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 ,不能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實則,廖凱悅係受嬌寵公司委 託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係遵從嬌寵公司股東決定,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2,426,400 元亦屬過高,應酌減之,原告服務費共計1,200,000元,但 違約金高達投標底價6%,且高於服務費,顯然過鉅,應有酌 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委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由原告為被告代標系爭房地 ,及嬌寵公司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5月27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委託代標契約書、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就被告違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指被告)委任後不得 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及違反上開之規定,如乙方有違反,乙方 應支付上述第三條底價標示之6%服務費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乙方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審酌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意旨,係以被告有藉故反悔撤銷委託 之情事為要件,但依被告所提113年5月3日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三重光復路」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昨天跟股東討 論這個案子,股東不同意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加上我個人 資金不足,經深思之下決定終止本次委託案……。」(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係因公司不同意用被告個人名義置產且資 金不足為由,終止為系爭契約之委任,所執理由並非無據, 尚與藉故反悔不同,自不能遽指被告違約;況系爭契約性質 上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本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所指撤銷不同,亦不能指被告 違約,況被告於簽約後3日即於113年5月3日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審酌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定為3日,姑不論被告是否真正 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被告所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後, 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複委託第三者或自行參與投標,及 違反本契約書之規定。本條不因契約終止而無效。」,當中 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之意旨,解釋上第 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地資訊進 而投標,或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 稱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投標,系爭房地係由嬌寵公司 得標,嬌寵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嬌寵公司以自己 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雖稱被告 為嬌寵公司最大股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亦係為嬌寵公司, 實際上應視為被告自行投標云云,惟原告對上開約定之解釋 ,與契約文義有別,實際上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係透過嬌 寵公司來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況被告已說明其個人欲購置系 爭房地之目的,係打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嬌寵公司使用,然 已遭嬌寵公司股東反對,而認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公司資產, 被告已為合理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嬌寵公司事後得標為由 ,即認被告係透過嬌寵公司投標,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3-訴-485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1,478,0 6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56萬餘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分別約定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4-訴-10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文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0

TPDV-114-除-23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呂麗文 訴訟代理人 洪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3

TPDV-114-除-16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劉詠明 黃博軍 黃聖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秋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B1、B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於其上下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法定 代理人(總經理)已改由吳佳曉接任,有被告臺銀公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臺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臺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詳後述),並追加被告劉麗鳳,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57、656、661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周圍地即系爭被告土地至公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可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於通行權存在範圍開設道路及於其上下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經新店地政測量,無論是3米寬或6米寬方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臺銀答辯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19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共有,同段619地號土地與新屋路三段 公路間相隔同段661地號土地、同段614地號土地,同段619 、614地號土地均屬不能建築使用之河川區,同段661地號土 地則屬道路用地,現況上系爭土地已可連接同段619地號土 地再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自非袋地。此外,相較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所有657、656、661土地之方法,選擇 通行相鄰同段619、614地號土地及同段661地號道路用地至 公路,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顯無路寬必達6 公尺始能為通常使用之意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路寬以3公尺為必要,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權, 被告之意見與對通行權之看法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麗鳳則稱:可以接受附圖所示路寬3米之通行方案, 但不同意原告有管線鋪設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現狀為廢棄雜林草地,目前未有開 發使用,被告臺銀為同段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 麗鳳為同段657、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位置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圖 即新店地政113年12月23日路寬3米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周圍與被 告所有同段657、656、664地號土地相鄰,有複丈成果圖可 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邊公路僅有新烏路三段之公路, 須經由新烏路三段340巷始能聯絡,有卷附道路面積檢討圖 、土地現況地形圖、影像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系 爭土地與新烏路三段、新烏路三段340巷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 可自同段619地號、614地號土地至同段661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但同段619、61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均屬河川區,土地用途重在河川治理、防汛等,本非 供作住宅通行使用,加上地質鬆軟,除防汛、堤防道路外, 是否能開設一般住宅通行道路非無疑問,且土地間有一定高 度落差,行走不易,強行從此方向出入有安全疑慮,自無法 作為系爭土地適宜之聯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圖即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所測繪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系爭土地依序經由同段657、656、661 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開設3米寬之通道,所涉及土地筆 數雖稍多,但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有人車通行 出入之必要,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可滿足此需求,所占面積 共僅約25平方公尺,斟酌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等綜合判斷,確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應屬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圖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可供住宅使用,須有穩 定水電瓦斯等基本需要,亦與現代社會生活常理無違,堪認 原告在前開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請求 確認對被告有如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附圖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有管線安裝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3-訴-350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 告 黃金川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乙○○於民國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11年2月間發現懷孕,卻一直向 原告表示要流產,經原告一再追問,乙○○於111年3月間向原 告表示腹中胎兒生父可能另有其人,再經追問,乙○○始承認 與前夫即被告甲○○不久前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坦承明知均 已各有家庭,卻私下見面並於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均 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為婚外性行為,顯已超過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 安全、幸福之權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原告所提之甲證5顯示,原告與乙○○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 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 由對話可知,原告於該時點已知悉本案侵權行為事實,然原 告至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原告應是於111年2月間即已 得知本案侵權事實,已罹2年時效,又從原告所提對話內容 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配偶乙○○於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已於113年12月2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期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5即原告與乙○○之對話,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乙○○言談中提及內心已糾結一段時間,因想要拿掉胎兒故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則回應驗了再說,足見原告於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即已得知乙○○外遇之事實,原告對此雖稱彼時尚未向被告求證過,遑論已確切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被告為乙○○之前夫,二人並育有子女,乙○○離婚後始於110年3月與原告結婚,有乙○○戶籍謄本可憑,而依甲證2即兩個家庭三人會談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與被告應早已知悉對方之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存在並非不知,而以甲證5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已明顯知悉乙○○外遇之對象乃其前夫,因此切入正題,討論胎兒血緣究竟是原告或被告所出,是否要提前墮胎處理,若原告彼時尚不知被告有可能為胎兒生父,應會進一步追問乙○○外遇對象,原告豈會未加追問任由乙○○隱瞞之理,又因原告早已於111年2月間知悉被告為乙○○之外遇對象,始能循線通知被告之妻,請被告之妻出面處理,因而於111年3月29日進行三方會談,足見原告至少於甲證5之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或之前,即已知悉乙○○外遇之事實,原告迄於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憑,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對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3-訴-4564-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昌立 相 對 人 楊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本件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48分之1,裁判費 應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72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抗告人已經通知相對人終止 租約,租約終止後,相對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22,16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5,000元,依 首揭說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值在內。  ㈡原裁定雖因抗告人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而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價額,計算 系爭房屋價額,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計算依據,據此而得之租金已然併 計土地之價額,原裁定以此租金反推系爭房屋價額,應有違 誤。又系爭房屋經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程 式計算結果,建物現值為137,347元,有試算結果資料可憑 。  ㈢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按月(30日)35, 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 開期間共為21日,不當得利計算為24,500元((21÷30)×35,00 0=24,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137,347元 ,加上另行請求租金22,166元,再加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 額24,500元,合計為184,013元(137,347+22,166+24,500=18 4,013),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對系爭房屋持分僅為48分之1,應以系爭房屋 價額48分之1為準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請求內容 為系爭房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 況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準,自應 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抗告人所辯應係誤會,自不足採。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應並受本院之裁判,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並 退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抗告 人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抗告,認抗告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同法第95條第2項之無相對人事件,相對人既屬本件抗告事 件敗訴之當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 規定,負擔抗告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4

TPDV-113-簡抗-5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萱諭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 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91號 ),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 柒元($52,107)。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著有明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 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 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書函方式暫計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05,280元,請原告先行繳納,待日後事 證資料完足時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已先行繳納,並 對裁判費計算表示意見,請求發還溢繳部分。經核,原告起 訴聲明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計算系爭房 屋面積換算坪數,參酌實價登錄、附近市場行情,總體經濟 概況後,得估房地總值合計約1407萬元,此價值應符合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可以採納。又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約為3成 ,系爭房屋價值約為4,221,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積 欠租金1,044,000元,合計5,26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3,173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105,280元,原告預 納超過53,173元部分,自屬溢繳,本院應退還原告52,107元 ,原告自得待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2

TPDV-113-聲-6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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