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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6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 年利率10.4%,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 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 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1,259,04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以電子授權 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 1.9%,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8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經營公司,後來被惡意倒閉,伊有意分期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 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 第13至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是否已有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186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81%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5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85,7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  ㈡復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5.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92,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再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9.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後,尚積欠本金31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㈣又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0.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後,尚積欠本金197,3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不爭執,惟伊共積欠原告2 筆債務,1筆為房貸、1筆則是信用貸款,本件請求係信用貸 款部分。伊於12月3日有繳納4期房貸欠款,因為原告表示房 貸部分須先清償,才能進行信貸的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090,93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被告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52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1 285,789元 13.55%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2,028元 15.03%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15,771元 9.03%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97,350元 10.03%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90,938元

2024-12-23

TNDV-113-訴-2011-2024122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72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其僅繳納1,440元,應再補繳11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21-202412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詹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23元,及其中本金39,514元部分自民 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本金22,087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1

TNEV-113-南小-1504-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慧琳即陳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 114年10月14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按月於14日採年金 法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10.2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然被告自113年6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 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借款利率以12.03%計算,被告 尚欠本金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已 聲請更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 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固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等,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 人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7、127 頁),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陳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3,25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3%計算。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TNEV-113-南簡-1583-2024120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莊明清即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8元,及其中新臺幣67,856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6

TNEV-113-南小-13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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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 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5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 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46,91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之利 息、自113年7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6.13%,已逾逾法定利率上限,故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6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85,858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之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各2份 及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司促卷第9-28頁、本院卷第31- 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金額不符,惟查 ,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本金49,739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88,375元及自113年5月1 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被告聲明異議 後,原告乃重新計算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部分清償所剩之 借款金額,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附有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為憑,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書狀後,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合 之處,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簡-621-2024112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37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93元,及其中新臺幣32,879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46,386元自民國11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小-53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柯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柯向陽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2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3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人張馨方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柯向陽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執行柯向陽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柯向陽顯然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柯向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柯 向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西字第00000號 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 1-41、79-90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 函文檢送106年普字第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營調字卷第47-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柯向陽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柯向陽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次查,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柯向陽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柯向陽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向 陽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 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柯向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柯向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被繼承人張馨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92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52,958元 全部 4 投資 民游洗衣店(出資額:3,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皓瀚 2分之1 2 柯向陽(即原告) 2分之1

2024-10-30

TNDV-113-訴-15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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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5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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