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耕地三七五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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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之 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其 主張略以:(一)依中華民國 93 年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係為 38 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 政策提供法律依據,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在當年具有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惟,38 年迄今,我國 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結構性不同,不能再以當 時的狀況來證立減租條例之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一 至三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 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於現今已不合時宜,不能認為是追求非常重大公共利益, 且係以限制出租人財產權、契約自由之方式做社會救助,立 法目的已不正當,手段也違反平等原則,且與適用農業發展 條例之出租人相比,亦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 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 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 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55 條規 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 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 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再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三、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雖僅請求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惟,系爭規 定一及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則核 聲請意旨之真意,自已包含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三之合憲宣告。次查,本件聲請有關 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泛言 38 年迄今,我國產業結構及 社會經濟狀況已時過境遷,適用減租條例的件數及土地比數 腰斬等語,惟,雖有此等社會情事之變更及相關法規範之修 正,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 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從而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系爭規定二部分: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 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3-2025022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 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售之協議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經出售,現已無不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物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可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損共有人權益,且共有人 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參予投標,將土地價值交由市場 決定,共有人較無爭執。若他人標購買受時享有優先承買權 利,共有人間同霑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詩騰:希望能以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成4份, 其中136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4份後,每份面積為116.0725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1368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4份 ,每份面積為664.5925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  ㈡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同意林詩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   補充分割位置示意圖,曾冠椿、曾柏翔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關係。  ㈢曾素琴:同意林詩騰、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所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2至18頁),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 登廣告,協議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到期後系爭土地 仍未銷售,協議內容自動失效已無不分割協議,兩造迄未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書、授權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若按應有 部分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其分割自尚開條 文之限制。又其中1364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兆錦繼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 素琴等4人。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 、曾柏翔2人;曾耀政於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 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另一方 面,1368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兆錦繼 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素琴等4人。 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曾柏翔2人 ;曾素琴於106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林詩騰1人;曾耀政於 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 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準此,系爭土地迄今之權屬狀態 ,係基於98年間繼承之共有關係復加諸其他非因繼承行為介 入所致,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復查無同條但書他款之事由存在,是以系 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⒉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⒊審酌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 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登廣告,已如前述,參以協議書第6條 約定土地銷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兩造亦同意以出售系爭 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基此,本件若採變價分 割方式,既不違背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較符合市場行情,並 得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26

TYDV-112-訴-2133-202502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 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 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第 22 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 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 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 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 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 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 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 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 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 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 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 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 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 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 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 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 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 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 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2-20250226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公號李捷盛會 管 理 人 李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終止發生爭執,經原告以 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復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民國113年7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1300491541號函附調解、 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 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 .118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 ;同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 ,面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 ,如附圖(原告並未提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 7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埔村字第304號)(下稱系爭租約),其 中除第829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外,被告就其餘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至少自110年間起均未自任耕作,任其荒 蕪,嚴重影響土地週邊衛生,經多次告知均置若罔聞。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在内埔鄉公所就系爭租約調解時,被告就未 自任耕作,任其荒蕪乙節,迄未爭執,並坦言這3、4年不為 耕作的情形,本人不太知悉,平時均由其叔叔(李光松,已 於108年間歿)處理等情,僅一味要求給付補償款。嗣調解 不成立後,113年6月20日雙方於屏東縣政府就本件耕地租佃 爭議調處時,被告竟又稱係由其自己一人從事農務管理,並 採分區輪流整地耕作,嗣並答辯稱係採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因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為瞭解現場耕 作情形,旋即調閱前開土地110年至112年之空拍圖,比對原 告提之112年、113年現場照片,並經被告確認空拍及照片確 為承上地點無誤,全數委員認被告確有消極不予耕作,任系 爭土地荒蕪之情形,認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 終止租約之決議。 ㈡、被告於60年間即搬離内埔北上,被告亦係在台北就讀高中, 其至104年間起始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因其長期 住居於北部,活動交誼均在北部地區,且歷任金門縣政府建 設處長等要職,曾任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並經常出國 、往返於兩岸,根本無力分身耕作系爭土地。又其稱係採自 然農法耕作云云,亦與自然農法應亦係指最終仍以營收及收 成為目的,僅係培育及施肥與傳統種植方式不同而已,當非 指任置土地荒蕪而消極不為耕作之義。又被告並無備置任何 農具等資材設備,亦無積極耕作之事實,且現場荒煙蔓草, 經原告照相舉證及調處委員提出空拍資料等證據,發現其有 消極不予耕作之事實後,猶徒托以「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核係臨訟飾卸之詞,當難採信。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不自 任耕作有何不可抗力各情。綜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而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租 約而申請調解,斯時被告有到場,應認被告於調解時已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原告表示終止而失 效,是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118 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同 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面 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70平方公尺之三七五耕地租 約(埔村字第304號)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内埔鄉龍頭段829地號為道路用地,故就該筆土地而言, 自無不自任耕作問題;至其他耕地三七五減租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被告係採自然農法之土地友善耕作模式,在系爭土 地上長期整齊種植蓮霧,故被告盡可能與自然共生,此耕作 方式,為一般傳統、保守之人所不敢嘗試及採用,甚且如原 告管理人為實際不事農務者,恐亦未有所知。被告於將系爭 土地內之共生植被稍作修整,即灼然可見被告長年耕植之挺 拔蓮霧果樹,由該等蓮霧果樹之年輪,即可知被告於系爭耕 地所種植蓮霧,係經年種植生長之結果。 ㈡、被告雖前曾任職公務,然仍經常返鄉,於果樹下,自從農務 ,有必要時,亦由親友協助,被告並無一一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又調處時,因被告無法細觀,且調處委員亦不予被告詳 予說明機會,故無法具體針對空拍圖敘明以提供調處委員查 悉。況被告係以自然友善耕作方式植栽蓮霧果樹,因此僅憑 距離遙遠之空拍方式,顯然無從細查實況,故原告徒以空拍 圖為據,亦無礙被告向來確實持續耕作之客觀事實。再者, 倘依原告所指被告自104年起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起 ,即根本未曾耕作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又豈會於8年後方請 求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乃至112年 全年租金及113年第一期部分租金,可證原告業自承兩造耕 地租賃關係始終存在。 ㈢、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將可耕作農地荒蕪,嚴重影響周邊環境衛 生,因不僅被告耕作之系爭耕地截然無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 事實,且原告於調解、調處過程中,亦不曾主張被告之耕地 有影響「衛生」之事。又原告所陳,係指地界上之「雜草( 木)」云云,其實為被告上述自然農法現象之一部分,要屬 被告本於租賃權所為合理使用收益範圍,原告實無權干涉, 否則豈謂原告得就系爭耕地内其所不欲見之雜草,均可強制 被告如何耕除?何況,系爭耕地旁、同屬原告其他派下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耕地上,亦同以此方式形成綠籬 ,原告所執此詞,與事實不合。原告與被告主動聯繫之唯一 目的,即係為處理其計畫出賣系爭土地而希望被告配合辦理 ,此業據原告於被告聲請調處時所自承。而就原告計畫出賣 系爭土地牟利乙事,兩造已早有協議,原告嗣後於本案所執 之詞,不過係為翻毀協議之手段而已。 ㈣、被告固無自己農具,惟此係因得向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耕地 所有權人(伊為被告之堂叔)借用伊所持有之農具(除草機 、工作手套、挖土鏟、各式水管、各式水桶、鐮刀、鋤頭、 水瓢、手推車、農用雨鞋等)、肥料,因被告非就近居住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空間得設置農舍放置農具故被告不 定時返鄉耕作時,均向鄰近耕地之親族借用。依系爭土地現 仍種植蓮霧樹且確實完整、健康生長,並無嚴重病蟲害或枯 萎,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如原告所空言指摘「被告放任所種植 蓮霧樹自生自滅」云云。又農業部早已建議推廣蓮霧栽培宜 採「草生栽培」,即在樹下維持一定之有益雜草生長,可維 持地利及生態,較有助於蓮霧樹生長。而被告固非以農耕為 主業,或僅以收成蓮霧果實維生,然正因如此,被告採行低 強度之耕作管理,而非高強度之「清耕栽培」,並無違和之 處;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祇問有 無耕作,不問如何耕作,原告徒以參爭耕地存有雜草,遽認 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要嫌率斷。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茲審酌如 下: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承租 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 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已 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 判決參酌。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 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等語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該照片僅可看到土地外圍有綠籬 ,並未拍得系爭土地之內部,則內部狀況究為何,實無從得 知。又原告主張有空拍圖可證,惟其並未提出,復經本院函 請屏東縣政府提出原告所指之調處時之空拍圖說,惟其表示 「出、承租人皆未提供系爭土地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製發之空拍圖說。...本案調處進行時,除 出租人所附照片外,本處係自行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 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列印農航所各版次影像,以協 助調處委員比對耕地農務管理情形。」此有114年1月24日屏 府地籍字第1145015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以依函所示,並無所謂的空拍圖,至於其所指之農航所 影像,亦未提出予本院,本院自無法採為認定之依據。況且 其所指之影像,若非持續拍攝系爭土地,因農地的草木生長 快速,礙難僅以單一時間點之影像,即謂有持續一年未耕作 之情。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其上種植之蓮霧 樹整齊排列,樹幹目測至少直徑達50公分,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有蓮霧 樹為整齊、整排的種植,則依蓮霧樹的種植情況可知,應有 人為的照顧,否則不可能存有並無枯枝,樹頭粗狀整齊的蓮 霧樹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綠籬存在,顯有 一年未自任耕作之情等語,然被告採用何種方式種植,此種 植方式是否能使其獲得較好的收成或是否較利於耕作,此為 被告的選擇,惟其既有種植蓮霧樹,且蓮霧樹的生存狀況良 好,即不能否認有耕作的事實。又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自 己的農具等語,惟是否有農具與是否有耕作實屬二事,承租 人僅要有為耕作之行為,至於其所需要工具為其所有,或係 向他人租借,顯非法院所需置喙。末按,原告一再陳稱,調 處委員會決議認定被告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然調處委員會 的決議,並無拘束本院的認定,況若調處委員會的決議,得 做為本院認定的依據,則實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以 該決議即謂得認定被告有繼續一年未耕作,容有誤會。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原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主張兩造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3-潮簡-915-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相 對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 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 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 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上訴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 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000元(計 算式:4,000第一審裁判費+40,000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44 ,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可稽,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4-聲-5-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潘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燕曾與其他承租人共同與台北縣深坑鄉 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簽立台北縣深坑鄉公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潘燕等人向台北縣 坑鄉公所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嗣潘燕於民國76年12 月25日過世,原告為潘燕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得申請將承租人潘 燕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耕地承租人潘燕變更 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 二、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審判權 歸屬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乃具狀表示:區公所與市政府 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與出租 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租約承租人 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潘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 未就審判權之歸屬表示意見;而被告則具狀表示:「原告請 求變更租約承租人登記事件,因原告之父與本府(改制前臺 北縣深坑鄉公所)並無租約關係,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 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自非屬行政處 分範疇」等語。 三、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 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2 條第3項、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 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 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 審判權。 四、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 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 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 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 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 更登記: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前 項第三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 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 ,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 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潘富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間所存在之系爭 租約屬三七五租約,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新北府 地徵字第1140051972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 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請求被告作成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 ,實無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欠缺私法爭執之本質, 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至被告雖稱:潘富與被告間之租約關 係不存在,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 租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此僅涉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主張乃係請求被告作成變更登記行政 處分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內容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31-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3 A04 被 上訴人 陳東慶等3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 捌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租約 編號:三龍字第○○號。原告係租約出租人丙○○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係承租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甲○○於110年5月12日 死亡,母親A04在大陸地區,經原法院111年3月23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A01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 第119頁繼承系統表、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251-259 頁裁定書),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A02 已於000年0月00日成年,先予說明。又A02於112年6月18日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且被上 訴人知悉此事並應訴,應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 訟狀態終竣而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陳東慶等39人於原審以上訴人A01、A04、A03、A02等4人 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下稱系爭租約)所示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1930平 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項,嗣原判決 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駁回被上訴人一 部分金錢請求)。上訴人A01、A02就敗訴部分於112年7月18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由於前開請求 對於上訴人4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述說明,A01、A02上訴效力及於A04、A03。  ㈢上訴人A04、A03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49-369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送達回證、送達相片與回覆函),但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之爭 議,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 日調處不成立,嗣移請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 調解程序筆錄、第197-205頁調處程序筆錄、第13頁公函   ),合於前開規定。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49頁)。是以被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丙○○(歿)所有,前於 42年間與訴外人乙○○(歿)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年租額 稻穀677台斤,租賃期間至43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租   。嗣丙○○過世,輾轉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乙○○過世後A01、 甲○○為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A04、A 03、A02,故兩造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然而, 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再者,上訴人自98年 1月1日起即欠付租金,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A01與甲○○於文到5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滿終 止;A01與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催告函但置之不理,故系 爭租約縱屬有效,亦於110年5月18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並應清償104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即6 萬3366元。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第259條第1項第1款(此二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 兩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伊。㈢A01 、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 付伊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A04、A03並無聲明或陳述,以A01、A02陳述為 共同聲明、陳述):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生前與A01 共同耕作於系爭耕地。該地於110年第1期經公告停灌,但是 仍有種植之必要,故A01委請訴外人周清淋協助代耕、除草 ,耕作主體仍為A01,並無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情事。A01預 定辦理110年第2期休耕,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認定系爭耕地仍處於休耕狀態, 僅整地並種植蔬菜等作物。系爭租約本應由出租人出面收取 租金,況且出租人之一陳明通自104年以後無端拒收租金, 即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催告函僅送達於A01 ,且事後並未前來收租,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 人110年6月1日終止函仍僅向A01為送達,110年9月28日終止 函並未合法送達A02,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縱使(僅屬假 設)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租約年租金僅6700元,且 105年以前各年度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A01 、A02均為111年8月4日,A04、A03均為111年10月4日),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卷㈢第83頁筆 錄)  ㈠42年間,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丙○○將該地全部出租予乙○○   ,雙方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三龍 字第00號),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亦即年租 額為稻穀677台斤(見原審卷㈡第133-135頁租約、卷㈠第69頁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㈡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乙○○於83年5月 30日死亡,女兒均抛棄繼承,僅由兒子A01、甲○○繼承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名冊、第71-81頁土地 謄本、卷㈡第417頁乙○○除戶謄本)。  ㈢A01、甲○○繼承系爭租約後,並未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 立耕地租約。  ㈣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4(大陸人民)、 女兒A03(00年0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上 述三人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繼承系統表 、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361頁A04   、A03出入境資料)。  ㈤A01在訴外人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工作。  ㈥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曾有耕作行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0 9年租金6萬336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 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否則,   上訴人積欠98年以後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 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與乙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承租人乙○○死亡後,繼承人為A01、甲○○,A01與甲○○並未 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迨甲○○死亡後,繼承人為A04、A03、A02(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上訴人4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均承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又系爭租約出租人丙○○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適用三七 五條例所定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 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 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 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 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 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 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 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 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 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 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 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 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A01係從事水車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查:   ⑴證人周清淋於原審112年3月21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認識被告A01嗎?)認識他是我菜田的鄰居」、「(問    :你認識甲○○嗎?)他是我當兵的同梯」、「(問:你的 土地是幾號?)是000-0號,捷運徵收了,我之後去耕作 我嬸嬸的土地,是000-0號」、「(問:被告A01的土地是 幾號?)我不知道,是在我嬸嬸的土地旁邊」、「    (問:你耕作的部分有無用到被告A01土地?)他有拜託 我轉作,因為農委會會來查看有無人耕作,他比較忙就請 我幫忙種一些玉米及樸(蒲)瓜」、「(問:你剛剛說是 因為甲○○過世才請你幫忙是否如此?)甲○○過世那年被告 A01請我去幫忙,因為那年她(應為「他」)沒有空」、 「(問:之前被告A01跟甲○○是如何耕作?    )我在他們的田附近耕作,有看到他們一起耕作」、「(    問:你去幫忙種玉米等,大概時間有多久?)差不多幫忙 壹年,就一次」、「(問:這年是否為甲○○過世那年?    )是,差不多那個期間」、「(問:你現在有無幫被告A0 1耕作?)沒有了」、「(問:被告A01他們的田現在有無 其他農作物?)現在沒有種東西,我們那邊的田現在不能 耕作,因為水的問題,捷運開發沒有水,我有跟捷運局講 」、「(問:被告A01的田沒有耕作已經多久?    )我幫他耕作之後,被告A01的田就沒種稻米了。被告A01 有去打田,但打完就報休耕」、「(問:休耕是向誰報的 ?)公所會來查,我本身沒有報休耕,我不知道要向誰報 休耕」、「(問:你剛剛說轉作是何意思?)轉作是跟公 所報備,因為我們那邊之前是水田,因為沒有水所以轉作 其他作物」、「(問:甲○○在世的時候,那邊都種稻米嗎 ?)甲○○在世的時候,是他們家人在耕田,我是在我000 邊耕,距離有一點遠,有無種稻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做我 嬸嬸的田,就在他們的田旁邊,他們有請我幫忙做一下」 、「(問:你去耕作被告A01的田,需要付租金或其他費 用嗎?)沒有,就是拿作物一些給被告A01的媽媽,一些 分給鄰居,剩下的我拿去賣掉。賣掉的錢算我的因為我有 幫忙」、「(問:甲○○的工作是否知道    ?)不知道」、「(問:被告A01做何工作是否知道?    )務農,開水車還有作早點」、「(問:你剛剛說110年 被告A01請你幫忙做,兩期是多久?)壹年」、「(問    :被告A01請你幫忙耕作時是要借你還是給妳做?)被告A 01說那時候要查轉作,請我幫忙,請我暫時應付一下,要 給農委會普查」、「(問:被告A01有無給妳錢    ?)沒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耕作完後作物要給誰    ?)沒有約定」、「(問:沒有約定你為何可以賣掉?) 因為轉作的作物也吃不完所以就拿去賣掉」、「(問:你 轉作兩期之後,你說被告A01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是否 如此?)沒有種稻可以轉作,因為我們那邊的田沒有水    ,不能種稻,只能打田申請休耕,至於他有沒有做我不知 道」、「(問:你剛剛說可以轉作,為何被告A01沒有轉 作?)可能是公所現在沒有轉作,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話 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想」、「(問:你剛剛說兩期轉作    ,種子農藥是誰出的錢?)都是我出的,轉作是第一期, 第二期我就種菜了」、「(問:你剛剛說轉作只有一期為 何第二期還可以使用土地去種菜?)是我個人的行為,因 為我看到有農地在那裡想說可以種個菜」、「(問:你種 菜時被告A01有無看到?)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被告A01 應該會看到,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問:111年初到 現在你有無在000號土地上耕作?) 沒有」、「(    問:今年被告A01申請休耕沒有通過,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里長說000號土地上種的菜都有分給 他吃,有無此事?)鄰居也有分到我種的菜,000號土地 上的菜我有拿去分,我自己土地種的菜就沒有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7-432頁筆錄)。周清淋為鄰地地主親戚及 甲○○服役時同袍,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前開 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周清淋證詞,其協助嬸 嬸所耕作土地毗鄰系爭耕地,該處原本是稻田,後來缺水 無法種稻,在甲○○過世當年即110年,A01無暇應付農委會 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付周清淋並在第1期轉作玉米、蒲 瓜等作物,第2期則是周清淋自行決定種菜;A01並未支付 周清淋任何金錢,轉作所需種子、農藥等費用均由周清淋 支出,收成由其支配。足見從事司機工作之A01,並非因 為甲○○(110年5月12日死亡)喪葬期間而短暫委請周清淋 照料系爭耕地;而是無暇在系爭耕地耕作,為了應付農委 會110年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由周清淋耕作,A01無須支 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農藥)由周清 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是以A01於110年第1、2期並未 參與或綜理系爭租約之農作,悉由周清淋全權處理。是依 前揭說明,A01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顯與三七五 條例保障承租人(佃農)自任耕作之立法本旨不符。   ⑵其次,證人楊博仁於原法院112年2月14日庭期亦結證稱:    「(問:你的職業是?)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地開發科科 長」、「(問:系爭耕地跟你的工作有無相關之處?)系 爭耕地緊鄰我們捷運三鶯線機廠,我知道之前我再機廠用 地的協調會議中知道是周清淋在上面耕作,周清淋也是附 近的地主之一,大概110年3月周清淋提供自己土地給我們 施工之後,我有事情要找他就要去系爭土地附近旁邊去找 他,有看到他在那邊耕作」、「(問:是否知道系爭耕地 所有人是誰?)我知道是A01,我有聽過這個人,因為A01 這塊地的旁邊000-0地號的地主有親戚關係,我是聽周清 淋講的,000-0地號的土地周清淋也在上面耕作,000-0地 號也是我們三鶯線機廠的地主」、「(問:你有在系爭耕 地上看過A01嗎?)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名字    」、「(問:周清淋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為何可以在系爭耕 地上耕作?)沒有詳細問」、「(問:你有無看過周清淋 以外的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沒有」、「(問:就系爭 耕地或000-0地號土地,有無曾經因為沒有水源而向證人 處反應過?)有」、「(問:周清淋有跟你反應過嗎?) 有」、「(問:A01有跟你反應過嗎?)沒有」、「(    問:你去系爭耕地或000-0地號的次數多嗎?)大概有5-1 0次」、「(問:每次去都只有周清淋耕作嗎?)是」、 「(問:找周清淋有分平日假日嗎?)都是平日白天為主    」、「(問:你去的時候大概停留多久?)一兩個鐘頭至 兩三個鐘頭」、「(問:周清淋有在系爭耕地與證人見面 嗎?)是約在000-0地號土地,確認我剛才講的土地應該 都是000-0地號而不是000-0地號土地」、「(問:是否有 看過周清淋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沒有特別印象」、 「(問:是否曾聽過周清淋跟你說過000-0地號土地是否 都是他耕作的?)有聽過,周清淋說000-0地號附近都是 他耕作的範圍,也是那時候提到A01的名字」、「(問    :你剛才說000-0地號附近是否包含000地號土地?)是」    、「(問:你有聽過周清淋跟你講說000地號土地是A01轉 租給他耕作的嗎?)沒有特別聽過只知道是周清淋耕作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筆錄)。楊博仁為捷運三 鶯線機廠工程承辦人員,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等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楊博仁證詞,其因為協調捷運 土地問題而認識周清淋,在110年間曾經前往000-0地號土 地拜訪周清淋5至10次,周清淋有反應水源問題,A01則並 未反應水源問題;當時只看到周清淋在000-0地號附近耕 作,並未見過他人在該地耕作,且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屬 於其耕作範圍,只是並未說明是否向A01轉租等情。核與 周清淋前開證詞相符,足見110年間,系爭耕地實由周清 淋所耕作,A01並未耕作。   ⑶A01於110年第1、2期均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既如前述 ;參以A04、A03、A02於110年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不 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4人於110年第1、2期並未在系 爭耕地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辯稱A01始終在系爭耕地耕作,只是110年甲○○過世期 間稍微請周清淋幫忙部分農作,其與周清淋並無租賃關係。 A01仍是耕作主體,並負責除草、收成等工作,肥料與南瓜 等種苗用費用是A01所支付,周清淋只提供費用較低之少量 種子與農藥。系爭耕地110年第1期休耕,有申報轉作玉米、 南瓜以及胡瓜,第2期因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訴訟,A01主觀上認為已休耕,只有整地、種植蔬 菜。系爭耕地面積很小,農委會可能不會進行普查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57-67頁、卷㈡第221-224頁)。惟查:   ⑴周清淋在原審證稱A01為了應付農委會普查,在110年第1、 2期均將爭耕地交予其耕作,由其負擔種子、農藥等費用 ,收成亦由其支配等情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A01 於110年第1、2期仍有自任耕作一節,已難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耕地於110年第1期申報休耕、 轉作,第2期是休耕、整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筆錄)    。但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20日新北峽民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回覆原法院略稱,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作 以及110年第1期作,業由經濟部、農委會公告停灌(見原 審卷㈡第511、515-522頁)。又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公告 停灌,第2期申請休耕(大豆綠肥類),105至107年係第1 期申請轉作,第2期申請休耕(大波斯菊、翻耕、大豆類 綠肥),108年並未申請轉作或休耕,109年第1期申請轉 作、第2期申請休耕(翻耕),110年第1期公告停灌,第2 期則未申請轉作或休耕(見同卷第523頁)。足見甲○○在 世時,承租人實際從事農事,遂依灌溉水源狀況,分別在 105、106、107、109年依規定申請轉作、休耕等特殊措施 ;但是,甲○○死亡後,承租人於110年第1期並未申請休耕 、轉作,第2期也未申請休耕(翻耕),實難認A01在110 年確實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   ⑶周清淋固然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庭期結證稱:「〔問:於民 國(下同) 110年5月後,上訴人A01有無委託周清淋協助耕 作或處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有…」、「(問:A01為何要委託周清淋耕作?)…我 當時是種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工作做不完了…;我嬸嬸的地號我不知道,但是也是我 在做。000地號土地我是幫忙顧一點而已、幫忙分工。因 為A01的母親年紀大了,而且他弟弟甲○○又過世」    、「〔問:A01找你幫忙的期間之內容(時間、範圍…    )?〕只有一次而已,110年第一期是種玉米,是我幫他種 的,他要上班,他工作之餘有空檔也會來做。第一期除了 種玉米,還有種南瓜、胡瓜、冬瓜,A01去公所申報的是 玉米、南瓜、冬瓜,我有管理胡瓜,但是不知道A01有沒 有申報胡瓜,因為申報是他的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幫他做的只有110年第一期。110年第二期應該 也有做到雜作,種一些蔬菜…」、「〔問:A01請你幫忙做 的期間,收成如何處理?(有無分配收益資料    )〕家裡拿一些,剩下的給鄰居、長輩,再剩下的我老婆 賣掉了,大部分都是送人。A01說剩下的都給我處理,我 請我老婆賣掉」、「(問:110年耕作之作物由何人決定 ?)這有規定,A01要去公所申報,所以是A01決定去種玉 米、南瓜、冬瓜、胡瓜」、「〔問:種植這些農作物成本 由何人負擔(種子、肥料)?A01有無支付費之資料?〕肥 料負擔是他自己的事,我幫忙了,他要出肥料。我有務農 ,所以種子我出的。玉米我自己有留種。南瓜、冬瓜、胡 瓜的幼苗或種子是A01準備的」、「(問    :證人周清淋是提供幼苗或種子?)玉米的種子是我的。 其餘的南瓜、冬瓜、胡瓜都是從育苗場買幼苗,都是A01 提供的」、「〔問:…A01在工作之餘來做的項目是什麼?〕 除草比較多。耕地是他做的。我幫他管理而已」    、「(問:何謂管理?)除草、澆水」、「(問:110年 期間,A01是否要支付周清淋報酬?)沒有。只是收成完 以後,剩下的農作物給我,我是幫忙而已,哪有拿錢的    」、「(問:證人周清淋後來改種蔬菜的時候,A01有做 什麼嗎?)他後來請人來整地,應該這樣而已。後來我就 都沒有管他了」、「(問:依證人所述,證人是協助管理 000地號土地,就是澆水、除草,他也說A01負責的部分是 除草的部分。請問農作的其他部分(種植、採收、噴藥等 農事)是何人在處理?〕那時種的時候有分工,玉米是我 跟A01種的;南瓜應該是我種的;冬瓜不記得是誰種的; 胡瓜是誰種的不記得。噴藥是我做的。採收的部分是兩人 都有做,他來採收的時間比較少,大部分是我採收的」、 「(問:…提示原審卷㈡第523頁三峽區公所回函所附的休 耕相關表格。依該表格所示,A01110年度並沒有申請轉作 或休耕,證人有何意見?)這我就不了解    ,因為A01來拜託我,他說他要辦休耕。至於他有沒有辦 休耕、有無通過審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231頁筆錄)。依周清淋在本院證詞,其在110年只幫忙A 01做少量農事,A01在工作之餘也會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 ,A01決定第1期作物為玉米、南瓜、冬瓜、胡瓜等項,負 擔肥料與南瓜、冬瓜、胡瓜種苗。其與A01都有進行除草 、收成等工作云云。但是,周清淋在原審業已證稱A01於1 10年第1期無暇應付農委會普查,遂委請周清淋在110年第 1期轉作玉米、蒲瓜,種子與農藥等費用係由周清淋支出 ,收成亦由周清淋支配,已如前述(見第㈢小段第⑴點)。 則周清淋在本院忽改稱A01有參與或主導110年除草、採收 等多項農事,且負擔部分耕作成本等情;顯與其在原審證 詞不符,且無法說明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緣由,故周清淋在 本院證詞,本院尚難採信。  ㈤綜上,A01於110年第1、2期耕作期間,為應付農委會普查, 遂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A01並未參與、綜理當年度 耕作事務,也未支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 、農藥)由周清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其餘A04、A03、 A02於110年亦未在系爭耕地耕作。應認上訴人於110年第1、 2期均未自任耕作。依第㈡小段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為無效,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8日依三 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為論述)。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 09年租金6萬3366元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租約為無效,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 庸再為論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上訴人積欠 104年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6萬3,366元(計算式:10,561×6= 63,366,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上訴人不爭執103年以後 均未繳納租金,但是辯稱年租金僅6700元,且105年以前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筆錄、本院卷 ㈢第71-73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 /1,000亦即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兩造約定租金(租額)計算期間為一年一期,於每年 度結束後結算正產物(主產物)數量,以收穫總量375/1, 000(即稻穀677台斤)計付租金;是以每期(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次年度首日(即1月1日),先予說明。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日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見 原審卷㈠第17-24頁),是上訴人抗辯104年度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105年1月1日)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⑶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0年至103年公糧稻穀收購價 格,每公斤均為26元(見原審卷㈡第473-484頁公告),茲 每台斤相當於0.6公斤,是以每台斤收購價格為15.6元(2 6×0.6=15.6),故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 計算式:15.6*677=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辯稱每年租金僅6700元,並舉100年至103年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269-275頁);然與系爭租約及公糧收購價格不 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次,自105至109年,合計5年年 租金總額為5萬2805元(10,561*5=52,805);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5萬2805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A04、A03、A02以繼承甲○○遺產為責任限額),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兩 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 A01、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 給付被上訴人5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 01、A02均自111年8月4日起,A04、A03均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系爭租約所載 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丙○○、乙○○,為明確標示兩造為系爭 租約當事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對於更正文字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83頁筆錄)。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被上訴人⒈ 陳東慶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⒉ 陳雨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⒊ 陳宏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號0樓 被上訴人⒋ 陳碧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⒌ 陳勝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⒍ 陳錦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⒎ 陳義信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⒏ 陳義忠  住○○市○○區○○○巷0之00號 被上訴人⒐ 陳雅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⒑ 陳雅暄  住○○市○○區○○○街00之0號            居○○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⒒ 陳雅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⒓ 陳盛泰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⒔ 陳彥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⒕ 陳彥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 被上訴人⒖ 陳達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⒗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             號 被上訴人⒘ 陳錦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⒙ 陳琇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⒚ 陳淑媛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⒛ 陳進德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進益  住○○市○○區○○○路0之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月香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之0號 被上訴人 徐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陳紘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張聰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蘇家稔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陳金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東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邱麗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松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陳鴻枝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基萬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麗霞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2-18

TPHV-113-重上-52-202502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呂志翔 呂家豐 呂李錢妹 呂文爕 呂金盛 呂月春 呂金宸 呂梅英 兼 上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呂家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 公尺)之溫室拆除。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55平方公尺)、同小段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呂家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家豐如以新臺幣204,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鄉望字第109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以民 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120342661號函檢卷移送本院審 理等情,有桃園市○○○○○○○○○○○鄉○○○000號」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 是原告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 院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劉 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 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69頁)。嗣原告依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8平方公 尺),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 、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範圍 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員 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呂員 熥死亡後,由被告呂志翔、呂文昌、呂金盛(下稱被告呂志 翔等3人)向新屋區公所申請繼承該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 於59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 事判例意旨,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 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縱認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退步言,因140-2地號土 地現況為竹林、房屋,141-2地號土地皆為雜草,均非施以 人工種植稻、麥、果樹等作物,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客觀上確有繼續不為耕作,長期任由土地荒廢,亦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 定之期前終止事由規定,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土地後再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變更為建地,仍應繼續提供被告無償 使用,倘原告要興建房屋再將系爭土地收回,並應對被告釋 出善意;又140-2地號土地上為一排種植100多年竹子之防風 林,以防風沙及蟲害等,被告在旁邊種植稻田,迄今仍在使 用,田地四周亦有種植麻黃樹,至141-2地號土地早期為碾 米廠,前因颱風倒塌後,被告放置一臨時貨櫃屋,屋內放置 農具及肥料等,其上有種植茄子、辣椒、南瓜等,屋後有種 植竹筍、蔬菜等,無原告所稱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再者,140-2地號土地前曾 遭訴外人呂理銘不法侵占,以挖土機開挖一條長型水溝,致 大型耕耘機、割稻機無法出入,整排防風林及樹毀損殆盡, 並在其上種植南瓜,原告放縱不法侵占及毀損之人,卻向身 為被害人之被告收回合法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非公允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呂員熥間之系爭耕地 租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 「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呂員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呂志翔等3人於112年2月8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辦租 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原告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耕地租約 中剔除,方同意被告呂志翔等3人辦理變更登記;又140-2地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14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 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等情,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11 2年3月2日函、系爭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鎮 耕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私有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調處 卷第85至91、99至109、121至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9至261、2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經變更地目為建地後,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   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 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為耕地,出租予呂員熥,迄至112年2月8日被告呂 志翔等3人申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而非另訂新約,依前揭 說明,其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自屬 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因租賃期間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地, 而變更其契約性質,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被告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地目既經變更為建地,即非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耕地之租佃之法定 終止事由,屬出租人得單獨為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 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213頁),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5日送 達於被告呂志翔等3人、被告呂李錢妹、呂家豐、呂文爕、 呂梅英,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呂月春,113年7月7日送 達於被告呂金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9份在卷可證(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9至3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於113年7月7日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附此 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 之溫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除1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紅磚建物為訴 外人呂永涼興建,內放置雜物,未供作養雞使用,C-1之雞 舍為訴外人呂理維興建使用外,僅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1、D-2之溫室為被告呂家豐興建使用,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告未表示爭執(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5至250、337頁 ),堪認系爭地上物中之溫室應為興建使用之人即被告呂家 豐所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餘均非被告所搭建,揆諸前 揭說明,除被告呂家豐就溫室部分得拆除外,其餘部分被告 均無拆除權限甚明。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 2之溫室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同條項第2、4 款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過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503至507、546至547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並與呂員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述,被告 一方面請求與原告續訂租約,一方面請求調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原因,所執抗辯顯有矛盾,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迄今未變更,被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更一-1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展震 訴訟代理人 林楚皓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57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5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另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 各共有人就單獨利用分得之土地有困難,難以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調解 期日未到場,堪信兩造不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 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土地屬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 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 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得為分割。」規定之分割限制。    ⒉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本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 結果為「系爭土地南側為溝渠,北側隔溝渠為農路, 其他各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北側有抽水機一台,不 知何人所有,目前除上開抽水機外,無其他地上物、建 物及農作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9頁)。    ⒊經本院函詢北港地政系爭土地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為實務分割?經北港地政以114年 2月5日北地四字第1140000509號函回覆稱:「查旨揭土 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無法辦理分 割事宜。」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是以,依民法分割共有 物之規定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 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 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⒋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 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 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7

ULDV-114-訴-30-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楊紫均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頂公 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 ,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先母楊曾籾前向被告承租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楊 曾籾約定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並承諾以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金額補償楊曾籾。惟待楊曾籾辦妥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予楊曾 籾,而僅給付90萬元。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要符合前項第5款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 形並不相符。本件楊曾籾與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三七 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由原告本人代簽),約定楊曾籾與被 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應給 付90萬元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被告亦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 、同年5月6日分別將50萬元、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之 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 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先母楊曾籾曾與被告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於102 年間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 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補 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永鄉民字第1130016843號函及所檢附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3、75至98頁),堪 信屬實。   二、查本院當庭與原告之律師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其稱:僅主 張直接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先敘明。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本件係因被告欲出售土地 始與楊曾籾合意終止租約,楊曾籾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有彰化縣政府102年 4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201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8頁)。系爭土地亦無何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 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作為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僅有一張不知何人、何時所寫之便條( 見本院卷第31、111頁),不僅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117頁)。觀該便條所載內容「售田淨額1,710萬」已與原 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1,701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其所寫「佃農剩餘費用=570萬-佃農已支90萬-辦理費用」 亦與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570萬元有異。而原告更於被告提 出原告親自簽名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回條,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始改稱:兩造係約 定被告要給渠等570萬元,扣除90萬元後,再給原告480萬元 做為古厝之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又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拿90萬元,剩餘480萬元係要給被告修繕古 厝之用,然被告既未將此筆款項做為修繕古厝之用,原告則 應得取回差額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 原告之主張一再翻異,且顯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卻分文未付一節大相逕 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記載:兩造同 意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兩造同意系爭 土地出售後,被告須給付90萬元整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買賣 訂金交付時給付50萬元、餘額40萬元於土地登記完畢時交付 )(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已依約先後給付共90萬元 予原告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即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之見證人詹清福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此契約書係伊所撰打,本件祭祀公 業成立過程約歷時3、4年,期間有多次開會,會議中確實有 聽過關於修理古厝之部分。然最後雙方來找伊時就是契約書 上之意思了,伊有確認過這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原告確實 有看過協議內容才簽名,也沒有提到這份三七五租約終止契 約書之內容跟約定好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可見兩造間確可能經過多次協商,然最後約定之結果自應 以兩造最後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為準,且原告於 簽名當時亦未爭執所載內容與約定不同,卻於10餘年後始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4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喚祭祀公會開會時之總幹事楊光興及當時之 宗親楊敏聳,欲證明開會時有提到原告所主張之事。惟原告 亦自承:是開會完才簽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兩造之約定自應以最後簽訂結果為準, 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討論過程,自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3

CHDV-113-訴-8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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