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正偉
相 對 人 董苡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33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1,474
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
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184號撥交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5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