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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許宏燧 葉永順 參 加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前向被告申訴於民國108年4月 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間,遭所屬同派出所之警察人員蘇○○ 即參加人以言詞或傳送LINE訊息文字性騷擾。被告性騷擾申 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就其中關於一般性騷擾部分,以10 8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7月24日函)認定參加人一般性騷擾成立,參加人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再申訴,社會局依高雄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會議之審議結果,改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另就其 中關於108年5月13日職場性騷擾部分,以108年7月24日高市 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參加人 職場性騷擾成立,復於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補正適用之法 律依據,經參加人提出申復,被告以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 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申復決定)通知參加人 ,維持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參加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 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以被告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被告申訴及 懲戒辦法)第7條規定,將前處分及前申復決定均撤銷,並 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 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核會議,決議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 並以109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9年1 2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 )通知原告,維持性騷擾不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下稱 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作證結束後,由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一同返回2人服務之○○派出所。於途中經過衛○○,到○○路時 ,參加人以言語邀約前往轄區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館,其 後未依正常方向返回派出所,而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之路線 行進,造成原告心理上極不舒適,感受到敵意、被威脅或被 冒犯。經原告嚴詞拒絕後,參加人始折返派出所路線。參加 人返回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LINE社交軟體,先 後傳送「去妳家找妳」之文字訊息、「狗奸笑」貼圖,依其 整體對話含有性意涵,亦使原告處於不舒服與受冒犯之環境 ,應構成職場性騷擾。 2、原告任職之派出所,女警僅3位,男警則有50位,性別比例 懸殊,出外執勤時,常須與男警搭配,所處工作環境存有特 殊之風氣及壓力,現實考量下,不得不多有妥協、隱忍,於 適用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時 ,有特別斟酌女警特殊工作環境之必要。 3、被告以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予原告後,原告仍 有因公事撥打電話給參加人之紀錄,即認原告未達於感受冒 犯之情境,實係對性騷擾被害人過當之要求,未考量原告當 時工作環境,且誤解性騷擾認定需考慮雙方權力與職場脈絡 之關係。至於性騷擾行為時間外之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下 之情狀,不應採為判斷之考量依據,原處分據以判斷案發當 下不構成性騷擾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申復決定之審議委員林○○曾與參加人對話,表示認為參加人 構成職場性騷擾,卻於開會決議時,作成與內心意思相反之 決定,投下關鍵的不成立票,可見決議程序已有瑕疵而無效 。又經檢閱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卷(下稱前復 審卷)第216頁之路線圖,所標示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 ),非參加人欲前往之轄區內御宿汽車旅館(○○館),明顯 引導委員錯誤判斷。 (二)聲明︰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受理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依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 先後於108年7月19日、109年3月5日、109年9月28日及109年 12月14日召開4次審核、申復會議。歷次會議中,採多數決 方式決定性騷擾案件是否成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2、依事發前原告與參加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2人聊天 內容廣泛,尺度並不含蓄,事發當日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 詞,僅是玩笑話。況當日返回派出所後,原告曾傳送感謝騎 車載送之LINE訊息,2人仍有往來訊息聊天,隔日原告仍有 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由 此可知參加人於返回途中,與原告談話時,雖提及「汽車旅 館」乙事,較似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閒聊之情境。另 參加人雖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但原告有回應 「找大頭啦」「安怎」等語,一如以往2人對話之模式,而 非以斥責、抗議之文字回應,實難以看出有遭受冒犯、恐懼 之情緒反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關於108年5月13日高雄地院作證後回勤途中: 1、參加人騎機車後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途中,騎經○○街口時,因 為原告表示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參加人才沒有 左轉進派出所。參加人不記得離開○○街後的繞行路線,因轄 區內沒有可以坐一下的咖啡廳,就跟原告說只知道手搖飲的 地方,原告說不要,參加人就載原告回派出所。 2、參加人108年7月17日受被告督察組詢問所稱「所以在轄區內 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是因突 然被叫去問筆錄,腦筋很混亂,可能跟參加人與原告的LINE 對話紀錄的記憶錯置。至於109年2月10日受被告防治組詢問 所稱「可能有,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 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參加人已忘記當下是 什麼意思,但確定沒有任何性暗示。 (二)關於同日16時58分在辦公室傳送「去你家找你」LINE訊息:   參加人只是想開個話頭,沒有其他意思。參加人以為原告回 傳LINE訊息「找大頭」、「我要休息,真的有夠累」只是表 示原告累了,所以沒有繼續聊,就結束談話。 (三)如果原告當天有感受遭到參加人性騷擾,依原告之個性,原 告大概當下就會表達不滿或不舒服,但參加人完全沒有接受 到原告有不舒服之訊息。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 (第26頁)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被告 109年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76頁 )、前申復決定(第149頁)、被告108年7月24日函(第239 頁)附前復審卷,暨前復審決定書(第206頁)、原處分( 第187頁)、申復決定(第53頁)、復審決定(第57頁)附 前審卷1;前審判決(第25頁)及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 院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電子卷證 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2、參加人就所涉一般性騷擾部分,向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經社 會局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認 定「性騷擾不成立」(一般性騷擾部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以行政程序 違法為由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 判決駁回社會局所提上訴等情,有上開社會局函文(附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第62頁)、上開2份判決 (附本院卷第61、53頁)可證,並經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 無誤。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 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2條第1項:「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勞動部依性工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 3、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分局各級主管 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 (三)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對原告所為,構成職場性騷擾,被告 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1、性別平等工作法(行為時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係指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至於性 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暨參照司法 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 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會有遭受性 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由被害人感受 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參加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及繞路往旅館方向行進、 發LINE訊息「去妳家找妳」之行為: (1)經查,原告、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派出所之女性、男性警察 人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前往高雄地院作證完畢後,由 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駐地途中、返回派出所 後,發生本件性騷擾爭議。依原告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6 日接受申訴詢問時,指訴:「5月13日……返回派出所途中, 蘇員(即參加人)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我當下本來是 覺得蘇員在開玩笑,但騎到○○路與○○路口時,左轉即可返回 派出所,惟蘇員仍持續往前(向南)騎並稱要逛一下轄區, 在○○路與○○路口時卻右轉西行○○路,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 旅館是認真要去,我當下拒絕蘇員後,蘇員才往派出所方向 騎去」「故LINE所提及『感謝Uber』僅係禮貌性回應蘇員順路 搭載,惟蘇員後續又稱『去妳家找妳』,讓我覺得蘇員很變態 。」等語(參見復審卷第248-249頁詢問筆錄),復於前審 暨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性之明確陳述(參見前審卷2第200 、311頁、本院卷第221、243、245頁筆錄),且核與原告提 出之行車路線參考圖(本院卷第161頁)、108年5月13日16 時58分許顯示「去妳家找妳」「(不懷好意竊笑狗貼圖)」 之LINE訊息擷圖(附前審卷1第153-154頁)相符合,且衡諸 雙方並無嫌隙,虛構誣陷之可能性甚低,足認原告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信憑性。 (2)參加人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督察小組詢問時,陳述:「(問:據被害人……指稱……返回派出所途中,你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卻右轉西行○○路……是否屬實?用意為何?)不是,當天我們勤務表出庭時間是編排到18時,惟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早返所,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被害人說想回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回去。」「後續與被害人在LINE上閒聊,提及『去妳家找妳』只是開玩笑……」等語(前審卷1第151頁詢問筆錄);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被告防治組接受詢問時,則陳述:「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但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等語(參見前審卷2第155頁詢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始則否認有提到汽車旅館,嗣後改稱:「我有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問:……為什麼會提到?)我忘記當下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我騎車從○○路騎到○○街口時,會沒有左轉進派出所是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所以才會繞路,遶了一下後……。」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衡酌參加人坦認「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有未依正常路線從○○路左轉○○街直接返回派出所,而有繞路往其他路線」「返回派出所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等情,核與原告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合,足認參加人確有此部分行為事實。 (3)參加人就其途經○○街口,未左轉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 之原因,或稱「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 早返所」,或稱「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 啡」,前後不一致,且無任何證據可佐,此部分原因之陳述 ,其可信度較低。又衡諸參加人就其何以向原告提及「御宿 汽車旅館」,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原由,則原告始終一致陳述 「參加人出於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意思」而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未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較為可採。再者,參 加人、原告均為○○派出所警察人員,依其工作性質,理應對 派出所轄區之店家環境、交通路線甚為熟稔。然參加人陳稱 :繞路尋找咖啡店無著,就騎回派出所,但行經路線已忘記 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有違常情;反之,原告於案 發之初提出申訴時,即詳細指明繞路經過之交通路線,核屬 記憶鮮明時之陳述,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指 訴之繞路行車路線,參加人騎車經過○○街口,直行○○路,右 轉○○路,再繞行返回派出所之路線,確實係往御宿汽車旅館 (○○館)方向行進(經GOOGLE地圖測量,○○館與○○派出所之 直線距離1,200公尺),後來再折返派出所,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行車路線參考圖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參加人以言詞暗 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前行,嗣 經原告拒斥後,始折返派出所之事實,應可認定。 3、原告因參加人行為感受到職場環境之敵意性、被冒犯,人格 尊嚴遭受侵犯,具有合理性: (1)依原告當時出庭作證結束,與參加人共乘一部機車返回派出 所途中之情況,參加人與原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竟有上 述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言詞及繞路往汽車方向前進之行動 ,暨甫隔1、2小時許,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 ,核屬含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衡諸一般女性處於相同之 職場環境、背景、關係下,應會產生被冒犯、人格尊嚴遭侵 犯之不舒服感受。故原告主張因參加人上開具有性意味之言 詞及行為,使其感覺噁心、被冒犯,產生遭到性騷擾的不舒 服感受,具有合理性,符合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 (2)再者,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友人AV000-H108104C於108年11月8 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證述:「她有 跟我說她覺得這些話說過頭了,所以我感覺她應該有不舒服 ……」「申訴人在108年7月9日有LINE跟我說『……我這次真的要 檢舉了,那個約砲的,今天真的忍無可忍,感覺上很噁心…… 」等語(前審卷2第276頁),核係事發過後,2人談話時, 就原告身心狀況所表現之噁心或不舒服情狀之觀察,依其觀 察結果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原告陳述內容之重複轉述,為 獨立於原告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可採為補強原告陳述可 信度之情況證據。從而,審酌上述之個案具體事實,足認原 告於職場環境中,確有因此產生敵意性、被冒犯、不舒服之 感受與認知,核參加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平日常互開玩笑,觀之事 發前數日LINE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事發當日提 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詞,僅是隨口說說之玩笑話。當日返回 派出所後,原告有向參加人傳送感謝騎車載送之LINE訊息, 並於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訊息後,原告仍有撥打電話 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可見原告並 未處於敵意性或被冒犯之工作環境等語。惟查: (1)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採「合理被 害人」之檢驗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已如前述。是以,在不同時間 、地點,不同前後脈絡情境下,雖有相似或相同之疑似性騷 擾言詞或行為,因其前後之事實、背景、環境已有不同,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即有可能因此不同,尚難等同視之。 (2)經查,參加人於本件事發前,於108年5月2日曾向原告傳送L INE訊息「我決定把妳綁起來」「放在御宿(汽車旅館)現場 待一夜」,原告有回傳「驚驚」「學長打人」「老學長打人 」等訊息。參加人另於108年5月4日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說 御宿?」,原告則回傳「你和學妹」「我可以當做不知道」 「去那麼爛的」等訊息,參加人續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覺得 哪間好!」,原告則回傳「H20」「看起來不錯」「高雄某間 旅店」等訊息,參加人再向原告傳送「那一起去H2O觀光!」 訊息,原告則回傳「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等語 ,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復審卷第112頁),固可信為真實 。惟此係2人以LINE訊息單純聊天之情形,其內容並無邀約 發生性關係之意涵,核與本件係2人共乘一部機車時,參加 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之言詞,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 方向趨車前進之行為,兩者時間、地點、情境,並不相同, 則原告因此產生之主觀感受或所受影響,自有所不同。被告 、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聊天對話內容,主張參加人與原 告2人常聊天開玩笑,談話內容不含蓄,亦有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H20旅店,據以推論原告就參加人此次行為未產生敵 意性、被冒犯之感受云云,並無可採。 (3)當日(108年5月13日)2人返回派出所後,原告雖於16時38 分許,對參加人傳送「今天很感謝uber」之訊息,就搭便車 至法院作證乙節對參加人表達謝意,惟在此之前,參加人曾 於16時6分對原告傳送趴地道歉樣式之貼圖,衡情若非參加 人有使原告不悅之言語或舉動在先,當無傳訊表達歉意之必 要。再者,原告於16時55分傳送「我從早累到晚」、16時56 分傳送「你不要再等吃飯」「我剛剛上去沒看到吃的才跑走 」「真乖」、16時57分傳送「我坐後面也很無聊」等訊息予 參加人,參加人同日16時58分回傳「去妳家找妳」,原告同 日17時10至13分則回傳「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 ,真的有夠累。」翌日原告並有數次撥打LINE電話給參加人 之紀錄等情,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前復審卷第137-139頁 ),固可信為真實。然原告上開傳送之「找大頭啦」「安怎 」「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等訊息,依其語意,已有顯 露感受到被冒犯而不舒服之情緒,並有明顯想結束談話之意 思。至於隔日(5月14日)原告撥給參加人數通LINE電話, 僅有2通時間各1分55秒、2分19秒之通話,其餘則未接聽, 未見2人另有任何聊天訊息存在,此核與原告主張因感覺被 參加人冒犯而不舒服,自隔日起除因勤務工作必要之短暫通 話外,未再與參加人私下聊天等情,大致相符,尚非無憑。 從而,被告、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紀錄,主張依原告事 後聯繫、事後表現,可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云云,亦無可採。 (4)按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足 使該異性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進而產生不舒服之感 受,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感情,應為一般成年人所認知 。參加人為資歷多年之警察人員,就其所為可能成立性騷擾 之認知,核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參加人主張上述所為均係 開玩笑,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依原告之個性倘若遭受性騷擾 應會立刻表達不滿,況當天原告並無表示不滿或感到不舒服 ,故其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均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30

KSBA-113-訴更一-11-20241030-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虛構事實並向安葆 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    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 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申訴案),雖於112年8月29日因安葆公司於未為 詳予調查而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際,作出原告成立性騷擾 決議(下稱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然經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後,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後,還清 白於原告,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 。 (二)被告係因不願被派至安葆公司臺中變壓器更換工程工地( 下稱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擔任 臺中工地工程組主任兼監工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並希 冀因此免被派至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故被告提出系爭 申訴案顯係故意陷害及對付原告,創造兩造間有性骚擾事 件疑慮,已達其被調離臺中工地之目的,此有訴外人岳俊 榮與甲○○(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服處機保部工程師)對 話錄音可證。    (三)原告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後,於安葆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時屢遭同仁非議、指點、譏諷,更於系爭112 年8月29日決議作成後,須承受自己名譽無端遭汙損及同 仁們指指點點和異樣的眼光及非議,原告為挽回自己聲譽 ,向安葆公司調查小組請求調查證人,幸經證人如實佐證 ,安葆公司才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還清白 於原告,然經此一事後,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因被告虛構 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使原告不得不而 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離開傷心地,且於系爭1 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只要被 告向其道歉,就不予追究,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拒不道歉 ,並向原告稱要告就去告,故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以資 救濟。 (四)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行為    後,受到嚴重損害,而原告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工程 組主任工程師,屬安葆公司高階主管,轄下至少有4名組 員且於安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致原告 名譽受損,更因此而須自安摇公司離職(現因離職而待業 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相關因素,勘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屬相當。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和被告及另一男員工 ,出門辦理事務,在臺南市○○區○○路00號(裕翔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時,貨品焊條自手推車隙縫掉在地上, 原告在撿起焊條時,故意用焊條戳被告胸部。被告當時因 為人多羞於聲張,所以等到至臺南市○○區0號7-11超商門 市(善安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在上車時問原告:「 你剛才用焊條戳我的胸部,是故意的嗎?」,原告說:「 對,我就是故意的,妳要怎樣?」,此有被告當時有作回 憶錄為證。111年間,原告常常利用工作時,要求被告傳 遞物件、工具或紙張雜物,原告每次都先抓住被告的手摸 一摸,然後才把東西接過去。原告在公司與被告說話時, 常常藉故用手摟著被告的身體,並且有撫摸的動作,被告 每次都勸阻說,被告非常不舒服,但原告都假裝聽不到( 這個情節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並且這位同事也私下跟原 告談過,請原告不要這樣目無法紀)。 (二)原告上列三件惡劣作為,經由被告向公司申訴,公司有對 原告惡劣作為來作性騷擾案評議,一共評議兩欠,在兩次 評議會議紀錄表上,前後成立為四次,不成立為兩次,顯 見公司評議委員對原告性騷擾事件,是表示成立的。綜上 ,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完全沒有理由,原告 是因家中有子女出現叛逆性,無法管理,才辦理自願離職 ,返還故鄉,與本事件無關。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2年間向 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 被告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 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 為。 (二)系爭申訴案於112年8月2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性騒擾成立(原證一);後於112年10 月1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性 騒擾不成立(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安葆公司公 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 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000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 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 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 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 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 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 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 騷擾向安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安葆公司受理後進行調 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 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要無違法性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訴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申訴 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 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經安葆公司00000000 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12年8月29日決議 為①成立(4票成立,1票不成立)、②成立(3票不成立,2 票棄權不表示意見)、③成立(2票成立、1票不成立、2票 棄權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 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以申訴內容①2票成立、2票 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②1票成立、3票不成立 、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③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 不表示意見,總計4票成立、8票不成立、3票不表示意見 ,決議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 卷第17-20頁)。按安葆公司之申訴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 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但不成立性騷擾,與不實申 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 人之認知(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認定不該當 性騷擾,但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 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仍不能認為被告 申訴係虛偽不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岳俊榮(原告之兄)與甲○○對話錄音光 碟(原證3)及譯文(原證6),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以 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云云 。然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哪家公司何工作?) 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大概2020年10月開始到現在。 (問:原告跟被告都曾經是你同事?)對。(提示原證6 及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你們公司 有另一個岳俊榮,是否有跟他有這樣的對話?)有。(問 :是否記得大概在何時、什麼場合下說的?)當下是我在 臺中,岳俊榮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用LINE通話,通 話時間不記得,時間有點久,大概去年○月間吧。(問: 那時被告是否已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在早之前 他有提出岳俊榮職場霸凌、乙○○職場騷擾事件。(提示原 證6 及原證3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問:該LINE 對話中有提到『他不想接同案四(變壓器工程)的這個工 程,所以他就要想盡辦法讓工安不是他,所以他就把俊華 主任牽扯進來』等語?)發生性騷擾案件是更之前的事情 ,我那時是講說被告為何不在更早之前提出性騷擾的事情 ,要在臺中接變壓器這個工程時提出。(問:認為他提出 這性騷擾案,是為了要避免接臺中的變壓器工程?)那時 監工是乙○○,他想要把這個工安的事情給別人做,他不要 跟乙○○一起做。(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性騷擾事 件,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當下我不在場,也沒有看 見他們一起工作。(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本來沒有 性騷擾這種東西,只是後來監工說變成俊華主任,所以他 就是想一些小動作,要把這個工作把他推掉鎮』,是否你 個人猜測?)這是本來他只有對岳俊榮提出申訴職場霸凌 ,為何要在乙○○擔任監工時搞出這種職場性騷擾事件,不 能混為一談,職場性騷擾應該更早之前要提出,而不是這 時提出,這是不是要逃避變壓器工程,間接造成乙○○職場 性騷擾事件出來,職場性騷擾事件是更早之前發生,為何 不要更早之前提出,而在岳俊榮職場霸凌時一起提出,兩 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用性騷擾申訴案件來避免跟原告 一起工作?)他所要向公司表達的就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18頁)。按證人甲○○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 發生性騷擾,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未能證明,而被告何時 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與有無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縱 較遲提出申訴,但亦在當時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申訴日期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申訴之內容亦 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 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0-24

TNDV-113-訴-219-20241024-2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官信全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115巷153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 月31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 適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 告於102年間收購原告原任職之達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13年遭解僱前擔任EPL生產總處製造部資深經理,月 薪156,331元(嗣更正為143,330元)。原告於113年1月4日 經被告人資處通知因被告接獲同仁檢舉原告涉有性騷擾,而 要求原告暫時不要進公司,被告並於同月18日詢問原告有無 自請離職之意願,旋於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公 司可解僱原告,原告即於同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將於1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該日繳回公司所屬財產設備,因 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強加性騷 擾罪名於原告,而逕自解僱原告,被告解僱顯不合法。又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已解僱原告,卻於113年2月2日以性別平 等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而於2月5日寄發 評議會會議記錄予原告,並於2月15日寄發離職日為113年1 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 兩造於113年2月27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後即寄 發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9日終止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然 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就性騷擾案件調查完畢,卻遲 至113年2月29日再次解僱原告,被告此舉已罹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解僱 應屬不合法。並聲明: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156,331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匿名檢舉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經訪談 3名女性被害人後,於113年1月4日訪談原告,再於113年1月 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復於113年2月2日召開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屬實,並給與原告申覆 期限至113年2月15日,被告再於113年2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 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然因勞資 爭議期間雇主不得行使終止權,故被告待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於113年2月27日不成立後,始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等待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應自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30日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月薪143,33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訪談3名遭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完畢 ,原告於113年1月4日接獲遭檢舉性騷擾下屬之通知,要求 原告暫不出勤,被告於113年1月19以性平評議會決議認原告 確為性騷擾而有意解僱原告。原告於1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月24日通知原告將在1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次終止)。被告於2月15日寄發 離職日為113年1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離職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嗣兩造於113年2月27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 告於113年2月29日再寄送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離 職日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下稱系爭第二 次終止)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先後均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兩次終止勞動契約,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權勢 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員工對同仁為性騷擾 ,公司得告知予以解僱處分,且不發給資遣費,被告員工獎 懲辦法5.9條規定在案。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 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 維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3名被害人之指述:被害 人均為原告之女性下屬,原告對渠等有言語(如要求被害人 坐在原告大腿上)、行為(如拍打被害人之大腿、尾隨被害 人返家、在被害人耳旁吹氣)等性騷擾行為,而被害人因原 告為渠等之主管,恐工作被盯上,僅得尋求調整班表或自行 變更返家路徑等消極行為,以避免與原告共處,然仍有部分 被害人自覺工作上被原告針對等情明確,此有被告公司訪查 3名被害人之相關筆錄在卷可查(見保密卷)。是本件3名被 害人均為原告之女性下屬,原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指揮監督之 從屬關係,原告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明示或暗示為與 性有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使被害人不得不尋求各種可能遠離原告之方式。是原告 上舉已侵犯或干擾女性下屬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渠 等工作表現,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為應屬權勢性騷擾無訛 。縱原告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下屬之意思,然是否構 成性騷擾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再查,依被害人指稱: 原告對女性同仁不尊重,有長官來時較有改善,但不久即故 態復萌,如週期性的循環,被害人需私下調整值班時間,以 避免見到原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係性騷擾女性下屬之慣犯 ,被害人恐遭報復,僅能調班盡量避開與原告共事,是原告 已造成被害人於職場上之恐慌,需自行想方設法遠離原告, 此外被告公司亦可能因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而遭主管機關 裁罰,是原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性騷擾等情節,要難謂非屬 重大。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 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對上開3名被害人訪 談完畢,並旋即於113年1月4日訪談原告,經原告答辯其主 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11日作成調查報 告,此有被告113年1月11日作成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對本件性 騷擾事件已調查完畢,並作成調查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1 月11日時即已確信原告以權勢性騷擾3名女性下屬,且原告 主觀上並無自覺等節,嗣被告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原告兩造 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並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 退保,寄發原告任職至113年1月31日之服務證明書等情,有 兩造電子信件、申訴事件調查報告、人事評議委員會、原告 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專調卷第45至47頁 、第217至223頁),是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已確信原告 確有性騷擾三名女性下屬之舉,被告即於113年1月24日預告 通知將於同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113年1月22日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不得於調解期間之113年1月31日終止契 約,然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即預告通知將於113年1月 31日終止契約,被告嗣於1月26日始收受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 月24日發文之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乙節,有被告收文信件、桃 園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在卷(見專調卷第261、262頁),是 本件被告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通知前已以原告性騷擾 3名女性下屬,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 預告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之系爭第一次終止,應 屬合法,業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事後經兩造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在調解不成立後再為第二次終止行為,實不影 響前已生效之第一次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 法等情,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而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1

TYDV-113-重勞訴-8-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語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耀能 楊政穎 包盛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彭語謙於任職被告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下 稱被告或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期間,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提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於112年1月至5 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同事A女(交通助理員)經過分 隊駐地5樓男廁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而 感到不舒服等情,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被告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0185號函修訂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 訴及懲戒要點」(下稱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規定,由 被告所屬督察組(下稱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調查意見, 移由防治組報請於112年7月31日召開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會議,決議原告申訴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112302384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1月16日113 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男廁小便斗處如廁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欲 穿越男廁唯一的走道(即行經小便斗處走廊),貫穿整間男廁 至男廁最後方陽台抽菸,然A女身為女性,闖入男廁已使使 用男廁之原告驚慌失措,A女又強行穿越男廁唯一、狹隘之 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 ,而提出本件申訴。審酌A女身為女性擅闖男廁,且係有男 性正使用男廁小便斗時(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明知走 道已站人,強行穿越勢必會碰觸到正在如廁之原告,A女仍 強行穿越,觸碰至原告身體使原告感覺不適。  ㈡依被告於現場測量距離結果為小便斗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 為90公分,小便斗隔板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為80公分等情 ,而於測量過道距離時,測量人員是站在過道中央,左右兩 邊無法再有人行走通過,亦即現場過道僅有1個人之寬度, 若要兩人交會通過則需要側身並有極大機率相碰到方能通過 ,再衡以原告及A女之體型,倘今日原告於小便斗處上廁所 ,加之小便斗有倒鹽酸,太靠近會有刺鼻味,自然會再比以 往如廁往後靠些,此時過道空間則不剩1人身寬可以通過, 通過之人必會要側身通過,身型較寬之人也有極大可能觸碰 到在如廁之原告,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  ㈢依北投分局電話(查)訪談紀錄表,受訪人表示:「…我知道A 女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便 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等語 ,可證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廁環境 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依現場示意圖,小便斗部分僅有隔 板,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且是清楚可查看到廁所內人員是在洗便當盒還是在如廁的程 度),即使未入內,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 ,若性別置換,可曾看過男性在女性廁所門口張望?此張望 情境不會使女性不舒服?一般男性多是快步離開女廁入口, 又怎膽敢如此張望,為何男性之原告就要容忍A如此詳盡的 張望行徑?  ㈣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原處分適法性自有疑慮。至被 告該次委員會的組成,以性別的比例來觀察也是符合男女比 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等語,然此部分被 告誤會上開規定之要件,係「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至少三分之二為外部學者」,並非被告所述之女性專家 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又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委員的組成為3 男6女,若女性為5人、男性為4人,亦符合性別比例規定, 且依此分配,也會較3男6女來得平均,故3男6女之委員性別 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  ㈤另被告稱原告之起訴有挾怨報復之情,然依原告、A女之詢問 紀錄分別載稱:「(問:你與AW000-112520【女方】平日互 動情形如何?是否曾有任何仇怨或借貸關係?)沒跟他說過 話,沒有。」、「(問:你與申訴人平時互動情形如何?是 否有糾紛或仇恨?)沒有糾紛,我之前跟他一起工作時會盡 量避免互動,也會刻意閃避。」等語,兩方既均陳述無仇恨 、糾紛乙情,何來挾怨報復之情?被告此種主觀臆測,顯不 負責。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召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作出之決定 亦屬適法:   ⒈本件由督察組於112年7月12日、17日、19日訪談原告、A女 及關係人後,於同年月27日擬具調查意見提送性騷擾申訴 會審議;嗣防治組於同年7月21日簽請分局長核定由副分 局長、督察組組長、人事室主任、6位律師等9人擔任委員 ,其中男性3人、女性6人,包含專家學者6人,是性騷擾 申訴會委員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確符合行為時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要點第1點、第7點、第9點、第18點及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 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貳、事發處置規定第5點第3項等 規定。   ⒉原告主張性騷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超過上開規定而有程序 違法之疑義等語,惟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雖載明性騷 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應由3人至7人組成,然上開要點係依 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所訂定,其中性工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委員人 數為5人至11人,遠高於上開要點之規範,其他母法更無 規定委員組成之法定人數,是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建置9名 委員並無超過性工法之規定。又上開法文之立法目的,無 非係希望原告及A女之訴求能被充分討論,以及審酌究竟 有無成立性騷擾之結果,並經專業之人士予以判定,給予 當事人完整之陳述意見機會,是被告所邀請與會之委員人 數高於申訴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最低限度3人,亦 無超過性工法規定之上限11人,應無不妥或瑕疵。退步言 ,縱認有所謂組織程序之瑕疵,該次會議全體委員均一致 認定原告所主張性騷擾事件不存在,而作出性騷擾申訴不 成立之決定,且該次委員會之組成亦符合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男女比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故本 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審議程序正當,作成之決定亦屬合法有 據。  ㈡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   ⒈本件經督察組進行查訪並作成「調查結論及擬處意見」, 認為根據A女及證人任耕瑋之陳述,A女雖確曾有在男廁5 樓陽臺抽菸之習慣,惟未曾於有人在男廁如廁之際行經男 廁或抽菸,更未有窺視原告如廁之情況,遑論不慎輕觸原 告,是原告對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未有具體事證及人證, 且原告對確切時間點亦無法明確陳述,顯有挾怨報復之情 ,原告指稱A女性騷擾一事,純屬原告單方之指控,無證 據資料可佐。   ⒉本件事發後,被告除於機關內部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性騷擾 是否成立之調查外,更依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 召開性騷擾申訴會,經與會9名委員討論後,一致認定本 件性騷擾不成立,蓋原告既未能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為佐 ,前後說詞更有反覆甚至無法提出確切事發時間之情事, 且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時點係在其遭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 之後,顯有合理懷疑其非基於善意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 復審及行政訴訟。   ⒊經被告行調查程序後,已認定原告方為性騷擾行為人,其 曾以贈送香水為由藉機碰觸A女之手,並稱「你手好嫩」 、「你手真的好嫩」等語,且其曾贈送咖啡給A女遭拒後 ,向證人任耕瑋稱「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使A 女感受到噁心、不適,更影響A女於職場之工作表現,深 怕於服勤之際不慎再與原告相逢而再次遭受性騷擾,遂在 同事鼓勵下提出性騷擾申訴,嗣經112年7月31日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思其性騷擾行為對 同事所造成之心理及生理上壓力,反而因追求A女不成而 惱羞成怒,申訴A女有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遭受司法 之追訴與調查之嫌,其行為實屬不當。   ⒋本件被告確有依法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更有召開性騷擾 申訴會審議會議,顯見被告已盡一切法定義務並循正當法 律程序。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合法、適當,且性騷擾申 訴會之召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 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徵其起訴事實與理由為真,顯未盡舉 證責任:   ⒈原告自提起性騷擾申訴至提起本件訴訟,皆未能具體指摘A 女有於何確切時間經過男廁走道而不慎輕觸其身體或有窺 視其如廁之情事,更未指出被告處理性騷擾申訴之過程有 何程序或實體法上違法或不適之處,遑論證人任耕瑋已證 稱A女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亦未曾向A女表示有 因為遭受性騷擾行為而感到不舒服,況且被告內部之調查 小組與外聘之委員皆一致認定乃係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 非A女,益徵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方當庭主張聲請調查證據,要求 本 院到場履勘,並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惟任耕瑋早已 於調查時表明未曾聽聞原告所主張有關A女有性騷擾之行 為,而陳培華更與本件毫無關聯,遑論性騷擾或性歧視乃 需有一客觀可受公評之行為為訴訟主張之前提,原告迄今 未能具體說明A女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種場景下為性騷擾行 為,顯見其係漫目指摘,濫行興訟;至於到場履勘部分, 被告業已提供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甚至作出距離量測並 將測量結果提供給本院,實無到場履勘之必要。   ⒊原告為舉證責任之一方,迄今仍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實 不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合法妥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工法(該次修正後 ,原法律名稱由「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 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考諸其 立法理由載稱:「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 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 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三、公務人 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等語,故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 擾事件,除行為時性工法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 條之1等規定外,仍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而其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包括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規定。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 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關於 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之規定)、第24條(關於違反 前開保護被害人隱私規定之處罰)及第25條(關於親吻、 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刑罰規定)規定無涉,故本件亦 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⒉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 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本於上開第3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1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 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該次修正併予變更名稱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 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 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 比例。」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 由各機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措施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⒊而被告為提供所屬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等相關規定,於112年6月6日修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即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見復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其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指所屬各級員警(包含司機、工友、派遣勞工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7點第2款、第4款第2目規定:「依本要點,將本分局業務相關分工敘明如下:…㈡督察組:受理員警性騷擾事件調查(詢問筆錄),擬具調查意見,移由防治組召開委員會審議,並參與審議。…。㈣防治組:…。⒉性騷擾事件經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相關意見後,召開委員會審議,接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由防治組組長代理之;另置委員3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第2項)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第16點規定:「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8點第1款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分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人事室)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另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構)學校依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性騷擾案件,乃訂定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其中「貳、事發處置」第5點(申訴處理)第3項前段規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其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理所屬員警申訴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受他人以言詞或行為為性騷擾而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時,應經內部調查並擬具調查意見後,召開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由被告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及現場圖(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所屬防 治組112年7月21日報請籌組性騷擾申訴會簽呈(本院卷第157 、158頁)、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簽到表、會議紀錄、 性騷擾申訴會名冊(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是否合法(亦即A女是否確有對原告為性騷 擾之行為)?  ㈢原告以A女涉有性騷擾行為,無非係主張其於男廁小便斗處如 廁(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強行 穿越男廁唯一、狹隘的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 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等情。然而:   ⒈按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參照),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 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 人與被申訴人常處於對立之立場,是申訴人之指述應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方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 騷擾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⒉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申訴書、112年7月12日督察組調查時指稱: 於112年1月至5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A女經過男廁 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時間均不復 記憶),而感到不舒服等(本院卷第129頁);自從我調到 分隊,都一直有看到A女常常跑到5樓廁所陽台抽菸,曾 經1個禮拜看過2、3次,我覺得被她性騷擾,我感覺我 到底尿急要拉開繼續還是不要上了,A女在我上廁所時 從我背後走過,我感覺有被窺視,但我不曉得她有沒有 看我,我當時是勤務時間去上廁所,我沒有反抗或制止 ,我怕被人誤以為我不好相處,想說上完廁所就走了, 發生這件事後也沒有向分隊長告知,因為我怕得罪別人 。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目睹我被A女性騷擾。於112 年1月至5月期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於5樓男廁,A 女曾有碰觸到我的屁股(次數不記得),因為廁所很窄 ,所以她一定要碰到我才過得去(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 5頁)等語,其中就A女碰觸其臀部之次數部分(1次?次 數不記得?),其指述已見不一,惟原告係於同日(112 年7月12日)填寫申訴書及接受訪談,應不至於因時間 因素而導致記憶出現落差,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又A女於督察組調查時陳稱:我印象中只有在陽台可能有 遇到原告,因該處是分隊丟棄垃圾的地方,垃圾桶在那 邊,沒有在廁所內碰過原告。我會先查看最外面的小便 斗是否有人使用,如有就會離開,如無才會走近,如發 現更裡面的小便斗有人使用,我也不會進去。動線是進 去廁所之後左轉到底就是陽台,中間走道寬窄我不確定 。我根本沒有在廁所遇過原告,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 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更不用說是在 裡面有人時會經過,更不可能有觸摸原告臀部的行為(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依A女前開所述,A女雖 有至5樓廁所陽台抽菸之行為,然因前往陽台必須進入 男廁,經由男廁內之走道前往陽台,故A女於進入男廁 前會先查看是否有人於小便斗處如廁,如有人使用,即 不會進入廁所內,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所指其於如廁 時,A女曾行經其背後,甚至碰觸到其臀部等情之真實 性。    ⑶另證人即北投分局交通助理員任耕瑋於訪談時亦稱:( 原告是否曾向你電話告知A女曾至分隊5樓男廁外的陽台 抽菸?)有,他有在電話中問知不知道A女會到陽台抽 菸,我說知道,而且分隊的同事應該都知道;(原告是 否曾向你陳述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見A女,並遭觸碰到其 臀部等情?)他沒有向我說過在男廁內有遇到A女,但 有說他在陽台有見過A女在那抽菸,沒有跟我說過A女有 觸碰其臀部的事情;(你是否曾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到A 女?或聽聞其他同事於廁所遇到A女等情?)我知道A女 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 便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 ,但我沒有在上廁所時遇到A女,也沒有聽人說過上廁 所時有遇到A女;(原告何時致電予你?談話內容為何 ?)原告曾於7月8日及10日的晚上打給我,2通對話內 容都差不多,沒有提到他被A女觸碰臀部遭性騷擾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證人任耕瑋上開所陳,至 多亦僅能證明A女確有至男廁外陽台抽菸之事實,即使A 女曾於任耕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進入男廁,亦與 「A女曾於有人在廁所內小便斗『如廁』時進入男廁」之 情有間,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前述所指遭A女性騷擾 之情。至原告執前開任耕瑋所述「我都會在男廁洗便當 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一 節,主張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 廁環境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小便斗部分僅有隔板, 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等語,然姑不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A女在廁所外張望),核與其申訴 時所指稱遭性騷擾之情節(A女於原告如廁時進入男廁 ,並碰觸其臀部)不同,且任耕瑋僅係稱「A女如果『發 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並未指稱A女在廁所 外「張望」,如依A女前開所述「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 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A女 亦可能因「看到人影或衣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而「發 現」廁所內有人;更何況,原告既非遭「張望」之人, 即無從主張他人因此而「會有不適之心理」,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遭A女性騷擾之情節,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以本件相關事證尚 不明確,難以認定A女有何意圖或動機,而作成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固聲 請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以確認在男廁有人的時候 ,A女會不會行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並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以確認便斗與馬桶間(即走道)的距離感(本 院卷第239、240頁)。惟就證人任耕瑋部分,其於督察 組調查時敘明A女在男廁內有人上廁所時就不會進去等 語,已如前述,縱使A女所稱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或 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與證人任耕 瑋所述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之情, 似有出入(亦即若證人任耕瑋所述為真,則A女在任耕 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仍會進入男廁,而非只要有人就 不會進去廁所),然兩人就A女於男廁內有人如廁時並 不會進入廁所一節,所述並無不同,本件自無傳喚證人 之必要。就證人陳培華部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陳稱:我曾經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陳培華跟A女背對 著陽台目視著我,我覺得不舒服,想說怎麼會有女生在 陽台上抽菸,所以希望傳喚陳培華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然原告所指上情,並非係其所申訴的性騷擾案發當 天所發生之事,陳培華亦未目睹原告所指A女碰觸其臀 部之過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5、236 頁),且縱令原告所述上情為真,亦與本件原告所指A女 性騷擾的事實(即A女於原告在男廁如廁時行經廁所走 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臀部)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陳培華,以證明「男廁有人的時候,A女會不會行 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之事實,顯無必要。至原告聲請 本院至現場履勘部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A女確有於原 告在男廁內如廁時行經廁所走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 臀部之情,則廁所內走道寬度或相關設施配置情形,即 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更何況被告亦已提出相關現場照 片及測量距離之結果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3頁),本件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 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且3男6女之委員性 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等節,按 性騷擾申訴會之設置乃在邀集多元之身分背景、經歷專長之 人士,透過思辨溝通、意見交流的過程,期能獲致較為正確 、妥適的結論,如委員會之組成,符合法令所明定之身分、 性別等人數或比例的要求,且委員人數之增加並無意在稀釋 法定代表以引導意見或結論的作成之情,應認上開行為時北 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委員會組成人數 為最低標準,超出該標準所定人數所組成之委員會,尚難逕 認為違法。觀諸本件前開委員會的委員組成(本院卷第223頁 ),其中被告機關內部人員為3名(當然委員,均為男性), 其餘6名均為外部之專業人員(律師,均為女性),符合前 揭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女性代 表不得低於2分之1」、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申 訴處理)第3項前段所訂「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 家學者」等要求,且其人數9名逾上開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另置委員3人至7人」之最高法 定人數至多2名,尚難認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組成人數有何 影響程序或實體公平性之情而逕謂於法有違。至原告所指3 男6女之委員性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 公情狀一節,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事件,經提交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結果為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4

TPBA-113-訴-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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