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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錞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 2.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 資證明。 3.請說明受扶養人李全榮、吳麗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人及受 扶養人林○○、林○○、李全榮、吳麗玉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4.請分列扶林○○、林○○、李全榮、吳麗玉之扶養費各為多少。 5.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家族系統表。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5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怡如(原名陳怡如)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 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2.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賴○○、温○○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3.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82-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交公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林平長 陳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晟律師 再審被告 黃文良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 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 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林平長、陳永進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3日收 受後,於同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再審起訴書狀本院收 文戳章),即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詳下述二),固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惟再審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另以114年3月12日書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 審原告給付金額至主文所示之帳戶,該帳戶非高雄市○○區里 長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所有,則原確定判決尚有同條 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108頁)。然審酌再審原告追加此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前述事由不同 ,非就前述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此追加之再審事由 ,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追加此再審事由, 已逾30日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為原確定判決,已肯認系爭聯誼 會受林平長贈與款項所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25萬8,760元 (下稱系爭公款),應適用合夥之規定,且屬於系爭聯誼會 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自應由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 會員為原告或被告,或以系爭聯誼會為當事人,並列系爭聯 誼會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始於法相符,惟原確定判決罔顧 前情,對僅由再審被告提起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未置 一詞,即判准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與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相悖;且原確定判決似肯認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團體而 有當事人能力,卻判准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有自 相矛盾之嫌,復未就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人能力依職權調查 ,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均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兩造先前爭訟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再審原告訴請給付,如訴之聲明未請 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則再 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亦同未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公款予 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卻作成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 自非適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組織,每屆會長需捐款 150萬元作為該屆里長聯誼交流活動費用,並將該捐款存入 該屆會長及財務長開立之聯名帳戶,以供系爭聯誼會作為補 貼里長旅遊經費、開會購買茶水等用途使用。又林平長於10 7年擔任系爭聯誼會會長,及由陳永進擔任財務長時,林平 長於該屆捐款150萬元即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下稱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 系爭234號帳戶),嗣林平長因故於109年6月11日辭去會長 乙職,系爭聯誼會於同年月30日補選,由再審被告黃文良、 張士賢分別擔任新任會長、財務長,並開立三信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340號帳戶)。惟再 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職務、印信及剩餘捐款之系爭公款交接 事宜,且擅自提領系爭公款,致再審被告就屬於系爭聯誼會 全體成員所有之系爭公款無法動用,影響會務進行,自得請 求返還,並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而由陳永進在 原確定判決後,已依執行法院通知清償系爭公款一半數額62 萬9,380元,足認其承認該款項為公款,是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必要,求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此款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乃以:系爭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權 利能力,然其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 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為人知悉且有相當知名度,並有 受保護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 旨,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又依 證人陳國欽及潘進派之證述,及依張士賢之陳述,足認參選 系爭聯誼會會長之參選人,必須承諾當選後贈與150萬元予 系爭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格,則當 選之會長即因上開承諾而捐贈150萬元供系爭聯誼會使用。 又再審被告主張只要擔任系爭聯誼會會長之人都要捐贈150 萬元予該聯誼會,林平長也不例外,系爭公款為聯誼會所有 等語,核與陳國欽及潘進派之證述相符。且黃文良、林平長 均陳稱其等選上會長時,都有拿出150萬元出來等語,及陳 永進陳稱:這150萬元是存入聯名帳戶等語,互核證人及兩 造之證詞,可知林平長參與系爭聯誼會會長選舉時,承諾如 當選會長願意贈與150萬元,於當選後供里長聯誼會使用, 並由林平長存入系爭234號聯名帳戶中。又此金額係供聯誼 會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 會購買茶水等費用,並非單獨給付予有投票權人取得款項, 核與賄選不同,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因系爭聯 誼會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依前揭說明,林 平長贈與之150萬元係提供予系爭聯誼會使用,該受贈款項 應適用合夥規定而屬於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 財產。而如當屆未能使用完畢,應移由下屆之系爭聯誼會繼 續使用,始符當事人真意,且陳國欽、潘進派亦證述此情, 並有系爭聯誼會財務報告及聯名帳戶存摺影本為佐,再審原 告復未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卸任時應返還剩餘款項之特約, 則系爭公款自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 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而林平長贈與 之150萬元於卸任時剩餘之系爭公款,已由再審原告擅自於 系爭234號帳戶共同提領並匯款轉帳至昆傑企業,為其等所 不爭執。則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公款,自應返還系爭聯誼 會全體會員。又依系爭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餘款項應移由 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 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上開聯名帳戶屬公同共有人合意供 系爭聯誼會會所屬會員使用,則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人身分 ,請求再審原告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即 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 戶,於法有據,因而廢棄原一審判決,准為命再審原告應將 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聯誼會受林平長贈與系 爭公款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該款項並屬於系爭聯誼會全體會 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即應由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或系爭 聯誼會為當事人,始於法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當事人適 格問題未置一詞,且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人能 力,如肯認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卻判 准由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有自相矛盾之嫌,足認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系爭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然具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 有年,為人知悉且有相當知名度,有受保護之利益,依所引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應認有當事人 能力,又系爭聯誼會團體之受贈款項行為性質,應適用關於 合夥或社團之規定,故系爭聯誼會受贈之系爭公款,屬於系 爭聯誼會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逕謂系爭聯誼會為 合夥。再者,原確定判決敘明依系爭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 餘款項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存入新開 立之聯名帳戶,此聯名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為全體會員公同 共有,此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確定判決以屬於系爭聯誼會會員之再審被告,以公同共 有人身分,請求再審原告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新開立之 聯名帳戶即即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該帳戶款項之系爭340帳戶 ,乃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係「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故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基於公 同共有人身分,為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即系爭聯誼會全體 會員利益,提起系爭事件,自屬適法,並非僅得由系爭聯誼 會或全體會員提起訴訟,始屬當事人適格。且本件既係由再 審被告提起系爭事件,自無須再予贅論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 人能力。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要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以兩造先前爭訟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如僅向再審 原告訴請給付,訴之聲明未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屬當事人不適格,則系爭事件同未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返還 系爭公款予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卻作成與前案確定判決不 同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承上所述,再審 原告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聯誼會由各屆當選之會長及財務長 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且 原確定判決以返還系爭公款至公同共有人合意供系爭聯誼會 所屬會員使用之聯名帳戶,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於返還予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情(見 本院卷第77頁),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另觀諸前案確定判決與系爭聯誼會之當事人 雖同為兩造,惟二訴訟之聲明及請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 件,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自得 為不同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前案確定 判決不同,即認系爭事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 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又再審 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因逾30日之再審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31

KSHV-113-再易-46-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麗卿 吳金鳳 相 對 人 吳文瑞 吳文裕 吳麗鄉 共同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柒萬壹仟柒 佰零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僅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吳麗 鄉墊付之看護費96萬元不服,此一金額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 割,原裁定以全部遺產價額依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51萬1,709元,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為分割對象,故本件仍應以被繼承人吳麗珍全部遺產予以 分割,並計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就吳麗珍所遺遺產為分割,經原法院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兩造就被繼 承人吳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吳麗鄉照護被繼承人吳麗珍墊付之看護費用96萬 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之被繼承人吳麗珍遺產,應予分割 等情,有減縮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並據本院核 閱原審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依抗告人上訴意旨,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認吳麗鄉照護吳麗 珍之看護費用96萬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部分,認遭扣還部 分應列入遺產分配,故認應依此核定訴訟費用。惟依前揭說 明,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 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 涉,是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自應以抗告人起 訴時之客觀價值,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又本件遺產總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67萬9,272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部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為1,20 8萬8,247元,原法院誤載為1,218萬8,247元,參原審卷一第 65頁、卷二第262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47萬1,709元 (1,367萬9,272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為55 1萬1,70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 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 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1,208萬8,247元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 8萬8,428元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46萬6,000元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3萬5,343元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61萬3,890元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7萬5,326元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 31萬2,038元 總計1,367萬9,272元

2025-03-31

KSHV-114-家抗-10-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巷、○○街處,因違規 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狀 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出多次申訴,相對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 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相對人,本件違規條 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113 交748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管轄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請人之 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下稱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13交748 判決違法事實及理由,113交748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本案相對人當事人不適 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 專屬管轄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為員警同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1張罰單,第2 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 理。113交748判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 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案第一審分案 日期與裁判日期僅隔11日,未審先判。113交748判決未行準 備程序,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未依 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並請求法院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員警不法拆卸、查扣車牌 過程影片。該書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無答辯。原確定裁 定竟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對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09年1月20日板警交分字一般陳報單日期 誤載為109年1月20日,且無分局長蓋章,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㈥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 分違法、113交748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 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認為其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疏忽不察,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惟113交748判決就 認定聲請人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聲請人屆齡70歲而廢 止,於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狀態,是聲請人無有效證件而執業,確屬違反道交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不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 北市交警大隊,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 聲請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 云,並未表明113交748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113交748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113交748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難認聲請人對113交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謂其已具體表明113交 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 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4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仁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83元,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期間從事粗工、幫廚工作,每月收 入15,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113年10月已經沒有幫廚 ,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3,000元,支出約7,100 元至8,100元之間,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5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在監服刑,110年5月至11 2年1月16日期間郵寄匯票收入共7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 761元;假釋出監後由家人大姊吳玉華、弟弟吳立茗、女兒 吳晨妤各資助10,000元;自112年2月至4月25日在丸物食品 行(負責人為吳玉華)擔任臨時廚工,薪資依序為5,000元、7 ,000元、9,000元;112年2月至4月間由大姊、弟弟共同資助 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4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39至 44頁,清卷第97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岑 學為、吳玉華、陳清香、吳晨妤、吳立茗簽立之補正資料( 清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調卷第5 3頁,清卷第53至72頁)、丸物食品行名片(清卷第95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7,261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15日在 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2年1月 16日出監後至112年4月,則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準此 112年2月至4月每月均為13,088元,112年1月則依比例計算 而為8,044元【(3,000÷2)+(13,088÷2)=8,044】,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107,3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57,26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07,308元,尚餘49,9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83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67頁),低於該餘額49,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康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17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則為第三人盛 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拓工業公司)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催字第217號卷(下稱催字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足查;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中陳稱:系爭支票係 聲請人簽發予盛拓工業公司,後來盛拓工業公司以電子郵件 告知誤將系爭支票丟棄、回收,故系爭支票業已遺失等語明 確,此並有催字卷內盛拓工業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擷 圖可佐。可見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轉讓盛拓工業公司,嗣系爭支票於盛拓工業公司持 有中遺失,則聲請人自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 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 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亦不受先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拘束,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1 康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洪信賢 中國信託銀行 中壢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0,080元 BH0412289 盛拓工業有限公司

2025-03-31

TYDV-114-除-8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倍寬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倍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倍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執行清算程序。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 壽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15,989元。本院斟 酌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 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 15,989元變價完畢,並由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1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償還債務 之能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75頁)  ㈢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7-374頁)  ㈣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3年3月29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原任職於復煜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3年5月 29日遭資遣,因中年找工作不易,故於113年8月13日始至誠 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現每月薪資約3萬7,978 元。經查,審酌聲請人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所述堪認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113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應領薪資最高為每月39,426元, 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9,426元計算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收 入。另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4,563元(含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 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9,426元-44,563元=-5,1 37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足額清償,然聲請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王訪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光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9OA4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機)車牌照。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告知要驗車與本件裁罰內 容不同,員警執法過程有違法之處;每間車廠每種車款大小 、外型、車牌位置均因設計關係,警用機車明顯與系爭機車 為不同車款,不可作為比較;系爭機車車牌位置與原廠車牌 位置相同,皆位於車後尾燈下方,並無更改至其他位置,亦 保持清楚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依之前違規照片,系 爭機車移動時於不同之角度皆可清楚拍到號牌,並無無法辨 識之情節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5705號函檢 附採證資料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機車號牌安裝在非原廠設 計,而為原告另外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並經舉發員警 目視認定號牌上翹約30公分左右,並當場比對警用機車號牌 上翹角度,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號牌因上翹角度較其他機車傾 斜,其號牌可視面積明顯與其他訴外機車號牌為小,足徵, 原告未以正面固定號牌朝向後方之方式懸掛,造成號牌角度 因任意傾斜,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 不易辨別之風險。 ㈡『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該款機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所載型式為『YM125XA』即為BWS車款)以車尾長條型擋泥 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系爭機車則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 ,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係難認原告 安裝號牌之方式符合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 懸掛固定,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應受處 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 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 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 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告 係以原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違規事實,而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 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固以「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系爭機車車 應以車尾長條型擋泥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而系爭機車則 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 牌器」上,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葉機車公司)函詢系爭 機車之型號之車牌懸掛位置是否如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所 示之位置?倘非,則系爭機車型號出廠時之位置為何?嗣山 葉機車公司以114年2月18日山葉總字第114031號函回覆:「 說明:二、本件查詢山葉機車附件二機車型式之車牌懸掛位 置大致相同,唯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牌懸 掛已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被告固主張本件車牌牌面 ,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乙節,並 以本件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本院卷第77頁、第79 頁),惟各廠牌、型號之機車號牌設定位置原即有殊異,自 難以與警車車牌懸掛角度有所差異,即逕認本件號牌懸掛已 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此外,依上開山葉機車公司函雖記載 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然山葉機車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有何 差異,而依原告所提之前之違規照片(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並無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即可認系爭車輛於行進間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可清楚辨識號牌,即難認有不符 「正面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 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且卷內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 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31

TCTA-113-交-9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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