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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3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姚怡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可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邱清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江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清江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 63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 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姚怡均騎乘並 顯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 尾,致姚怡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 擦傷等傷害。詎邱清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怡均 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姚怡均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怡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隨即騎車離 去,是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之行為,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此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目前皆遵 期給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請審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5-03-25

CHDM-114-交簡-23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2年1 1月17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甲○○之報酬為每次2 千元」、追加起訴書所載「約定甲○○之報酬為每次取得款項 之1.75%」,均應更正為「約定甲○○之報酬為每次取得款項 之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孟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徐孟祥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孟祥,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 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 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如追加起訴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甲○○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徐孟祥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徐 孟祥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 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 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供出上手黃彥平供警調查,有悔悟之 意(惟黃彥平並非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卷第28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並考量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孟祥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40號卷第28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甲○○自陳其報酬為每次取得 款項之2%,報酬由其上手黃彥平另外交付,並非從被害人交 付款項中拿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號卷第281頁),是其犯 罪所得分別為2萬4200元(計算式:121萬元×2%=2萬4200元) 、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合計共3萬2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12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各1 紙(正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77、87頁),分別係 被告2人供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澤晟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第51、 101頁)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甲○○供追加起訴書所載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18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35、18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所載「基於3 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ㄧ㈡第10行所載「 彰化縣彰化市」,應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張麗琴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照片」,並補充「 被告蘇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 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 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每日從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其當日 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第16頁),為其犯罪之 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正本見113年度偵 字第18335號卷第33頁),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影本見113年度 偵字第18488號卷第25、137頁)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亦係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97-202503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 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邱宗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瑋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2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 7時許,自前開工作地點再次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友人住處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竹田巷與彰 145縣道時,因車牌汙損無法辨識車號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21

CHDM-114-交易-62-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志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 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即113年 度保字第27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5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且查 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物品,為刑 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而適用。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 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之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21

CHDM-113-單聲沒-55-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秋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另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屬侵害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商品,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係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 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附予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POLI」商標之衣服32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衣服2件(含採證物1件) 3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衣服39件 4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內褲1件

2025-03-21

CHDM-113-單聲沒-4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2 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 2千元」、追加起訴書所載「約定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取得 款項之1.75%」,均應更正為「約定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取 得款項之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孟祥、陳炫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0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徐孟祥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孟祥,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 炫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 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炫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炫智如追加起訴 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炫智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炫智所犯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徐孟祥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炫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 徐孟祥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 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 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及財物損失,被告陳炫智供出上手黃彥平供警調查,有悔悟 之意(惟黃彥平並非因被告陳炫智供出而查獲,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8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並考量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炫智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孟祥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40號卷第28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陳炫智自陳其報酬為每次取 得款項之2%,報酬由其上手黃彥平另外交付,並非從被害人 交付款項中拿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號卷第281頁),是其 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4200元(計算式:121萬元×2%=2萬4200元 )、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合計共3萬2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㈣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12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各1 紙(正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77、87頁),分別係 被告2人供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澤晟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第51、 101頁)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陳炫智供追加起訴書所 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4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療工南 三路1號晉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鹿工南三路1 號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7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19行所載「向徐英銓收取」,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向徐英銓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 被害人徐英銓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徐英銓陷於錯誤而多次交 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從所收取被害人款項中分別取出5000元、5000元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為其犯罪所得 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15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宣告刑之 末,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編號2宣告刑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③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列「111 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1、10578、11229號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 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 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 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20

CHDM-114-聲-215-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 飲用藥酒,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2025-03-20

CHDM-114-交簡-30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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