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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 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 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 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 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 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 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 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 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 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 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 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 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 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 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 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 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 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 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 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 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 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 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 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 ,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3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亦萱 原 告 林佳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楊智宏 被 告 江馨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許寧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智宏(業保險經紀人)、許寧冒用原告名義投 保並透過江馨媃送件請領保險金,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惟江馨媃、許 寧均予否認。查:就兩造前述主張及答辯,本院經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函查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卷231頁 ),經北檢以113年12月23日函表示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案件尚在該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案偵查中(卷235頁)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侵權行為,現正由 北檢偵辦中尚未偵結。則本件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嫌疑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原訴-57-20241231-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2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所涉款項僅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金額非鉅。況被告於 案發後,已深自悔悟,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竟仍各被科 處有期徒刑2月,縱使得易科罰金,也遠超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罹患腦瘤,不適合長 期監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斟酌被告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2名及未婚妻、入間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萬元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月(2罪),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自稱 罹患腦瘤,不適宜長期監禁等語,並非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法院於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得持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之病況是否適宜執行,則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依職權辦理 ,亦與宣告刑之輕重無關。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半年內,犯罪 地點、竊盜手段、被害人均相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 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上 揭應執行之刑度,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並無過重之情。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看法,純屬   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40-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小-701-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 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 年11月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 佐(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2-訴-84-20241225-3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40號、第88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231至2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 中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前舊洗錢法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 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 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已出具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 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 料,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科以輕度自由刑,是本案要無科處最低刑度後尚嫌過重,而 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主張,容難採許。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開始陸續支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院 卷第273頁、第337至340頁、第321頁、第345頁),可認被 告事後知所悔悟且積極彌縫,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 係因網路戀愛,錯聽詐欺集團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罪動機及經過,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與家人共同撫 養重病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246頁)等 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被告所犯惡性非重,且犯 後態度良好,又有父親需其照顧,是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 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 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5 至79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 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謝佳陵、林財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林恩筵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 謝佳陵、林財富匯出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佳陵、林財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筵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娜」之人,伊沒有跟對方交往,對方表示如果可以將銀行提款卡交給指定的銀行專員,伊就可以得到10-20萬元,伊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會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陵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謝佳陵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富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林財富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佳陵、林財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帳戶,旋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李娜」「林志雄」之人訊息對話截圖 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與「李娜」相識,「李娜」於112年4月21日至同月24日之期間,向被告多次自我介紹,並表示有交往的意願,被告均僅表示「我怕我配不上你」「那等你來台灣我們再聯絡」,嗣後2人甚少互動。至112年5月17日「李娜」表示:「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幣表示我的誠意」,被告回應「啊你甚麼時候要匯錢給我,我現在有點急用,我等一下會拍一張照片給你台灣的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李娜」表示:「已經給你轉過去了20萬港幣,國際匯款會比較慢到帳,到帳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被告繼而依照「李娜」之指示寄送提款卡之事實。故被告本身並無與「李娜」交往,亦未遭「李娜」詐騙任何金錢,係因欲獲得「李娜」所贈與之20萬港幣之高額款項,方依指示寄出自己華南銀行提款卡予「林志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佳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謝佳陵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進行網路博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0 時27分 4萬4000元 112年偵 字第8640號 112年6月1日10 時28分 4萬4000元 112年6月1日10 時30分 1萬2000元 2 林財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 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林財富後,以LINE暱稱「小瑜」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 12時7分 3萬元 112年偵 字第8873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恩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劉育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恩筵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來電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四)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0、887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 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育玲 112年5月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育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2-24

HLDM-112-原金訴-168-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國珍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參 加 人 吳國文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3、37。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無從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求為命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伊、參加人 吳國文及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孝雲之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亦有瓦房、其他雜物占用,不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若要 賣,應將伊使用的範圍分給伊,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但無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三、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有伊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建物,不同意分割、變價分割,其餘答辯同上訴人。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百分 之37、63。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面積625.10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瓦房、其他雜物,占用狀況如本院 卷第185至195頁照片,實際占用情形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花測字第23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範圍存有分管契約,經原法院110 年度花小字第219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限制,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且無法現狀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等情;上訴人則以願 價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等情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明文,若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或契約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時,共有人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1款、第16條本文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 2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留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又其面積為625.10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未達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為原物分割之面積,亦經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覆系爭土地無法依現有之共有人為分割等語(前案卷㈠第178 頁)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 規定相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及瓦房、其 他雜物等占用狀況,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分由上訴人單 獨所有云云,即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合,而不可採。  3.另按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分管之特定部 分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得將之出租並交付承租 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影響共有 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判決意見,縱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仍得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以 系爭土地有前案確定之分管契約存在,抗辯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與上述說明不符,無可採取。  ㈡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   1.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雖於本院表示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並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但所提出之金額,均 無法獲對造接受(本院卷第301頁、第327-329頁、第369頁) 。另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以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格,購買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聲 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本院卷第17-19頁)。但上訴人於本 院依其聲請囑託鑑定後,即以無力負擔高額鑑定費用而放棄 鑑定(本院卷第2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 ,本院已無從依該聲請查知系爭土地合理交易價額,俾酌定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之金額,並依上訴人上 述建議之分割方式,由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合理價額之方 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而分割系爭土地。綜合上情, 系爭土地即不適合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3.經審酌本件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執行處委託鑑價,並以公 開競價拍賣結果,當可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亦可免除兩造就系爭土地客觀合理價格之爭執與 堅持。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是兩造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 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另審酌買受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完 整所有權後,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 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其他情 狀,認系爭土地亦不適宜採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 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以全部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對變價分割或所提分割方案,均無可取。是 則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18

HLHV-112-上易-2-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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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 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 。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 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 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 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 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 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 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 (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 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6

TTDV-112-重訴-3-20241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主心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58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主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長官包庇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梅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捌 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潘主心於民國107年1月到108年4月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的代理科長,負責管 理、督導、考核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內包含活動經費核銷在內 的各項業務;被告王梅花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擔 任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臨時僱用人員,負責原民處部落經濟科 修繕住宅計畫的業務,潘主心、王梅花都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潘主心 也是王梅花的直屬主管長官。原民處部落經濟科於107年7月 19日起,辦理「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 銷推廣計畫」活動(下稱2018展銷推廣活動),這個活動由 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原辦理原住民文創業務的約用人員訴外人 高珮薰(另受緩起訴處分)所主辦,但因為高珮薰臨時請喪 假所以由潘主心指示這個業務由王梅花代理,因為這個活動 在過程中有支付現金的需求,所以潘主心指示原民處部落經 濟科辦理總務的訴外人周美伶(另受緩起訴處分)上簽呈預 借現金,經簽准之後,同科內的許聖偉將簽准的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500元領出後交給王梅花,於107年7月20 日到107年7月23日代理高珮薰職務而保管上述35萬500元現 金款項期間,王梅花竟然本於侵占公有財物的犯罪意思,將 其中的9萬86元的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她自己日常生活開銷 ,變更持有關係建立所有關係而侵占公有財物現金9萬86元 ,高珮薰於107年7月23日銷假上班後發現王梅花所交出的預 借現金短少後,與周美伶向代理科長潘主心報告此事,潘主 心知道王梅花侵占公款的事實後,沒有向直屬長官報告,也 沒有向政風處舉報這件事情,竟本於直屬主管包庇所屬人員 犯貪污罪的犯罪意思,決定不予舉發,進而指示周美伶、高 珮薰找業務上往來頻繁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來填補上 述王梅花侵占的款項,於107年8月31日到9月14日的期間內 ,周美伶找了訴外人張依雯(另受緩起訴處分)、潘主心找 了訴外人蔡瑩君(另受緩起訴處分),在原民處辦公室內商 議後,張依雯將附表二調查卷所列的假發票交給周美伶,蔡 瑩君將假發票交給潘主心,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均明知 都是沒有實際發生交易的假發票,竟本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高珮薰拿到前開假發票後,接續將這 5張假發票以及廠商帳戶封面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的 「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在用途說明欄上虛偽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8品項欄所顯示的用途資訊後而偽造內容不 實的公文書後,呈請業務主管、花蓮縣政府主計處,花蓮縣 縣長批示而行使,表示假發票有在經辦的「2018展銷推廣活 動」實際交易而進行核銷,使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核銷活動經 費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張依雯、蔡瑩君收到花蓮縣政府撥付 的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給潘主心、周美伶後以這筆現金款 項填補王梅花侵占的公款,周美伶、高珮薰再於107年12月2 7日,將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出應收回金額的9萬86元繳 回花蓮縣縣庫。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廉政署調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服務於花蓮縣政府原民 處部落經濟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從事有關原住民金融、產業、社會福利等公共事務,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潘主心部分:  ⒈潘主心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於其行為究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予以庇護」或「不予舉發」 仍有爭執。本院認潘主心得知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之後 ,並非只是單純的不作為,而是積極的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 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填補,並向花蓮縣政府請款 後將該筆金錢交由周美伶等人繳回縣庫來掩蓋被告王梅花侵 占公有財物的事實。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潘主心並非只 是單純的不舉發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而係另有積極行 為掩蓋被告王梅花的犯罪事實,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第1項「予以庇護」之要件。  ⒉核被告潘主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 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潘主心以一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 核銷經費填補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長官包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應從一重處斷。惟此二罪之 刑度既然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從以刑 度高低判別孰者為重,於考量貪污治罪條例具保護國家永續 發展、維持國家競爭力等重要目的下,本案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庇罪處 斷。  ⒊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 落經濟科代理主管,於本案發見部屬王梅花涉犯侵占公款罪 嫌時,竟未糾舉錯誤以正視聽,僅因王梅花有出缺勤不正常 等細故即將同事情誼置於國家法益之前而未將之舉發,甚至 囑咐其他部屬一同掩蓋王梅花之犯罪,致王梅花食髓知味, 於109年時又再度犯下侵占公款犯行(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54號刑事判決),顯然欠缺身為公權力機關主管應恪守職 責、依法行政之意識,難謂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 本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落經濟 科主管,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部屬王梅 花侵占公款為犯罪行為卻未予舉發,甚至以指示其他部屬找 尋往來頻繁廠商開立假發票之積極犯罪行為替其掩蓋犯行,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潘主心犯後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潘主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需扶養雙親、公 公、胞弟子女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⒍緩刑之說明:   潘主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潘主心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 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王梅花部分:  ⒈核被告王梅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王梅花係因另案於110年2月4日於法務部廉政 署受詢問時,主動向廉政署供稱:其未支付廠商錢及連續曠 職後,潘主心始知其侵占公款,其後並要求其回辦公室簽離 職同意書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3-14頁),是於110年2月4 日前無具體證據可證明王梅花涉犯侵占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之 活動公款,此並有113年7月31日法務部廉政署廉北廉111廉 查北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 而其犯罪所得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亦業經王梅花自動繳回(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王梅花之犯行應確有上開條文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王梅花之犯行仍值非難,並未至可 免除之程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件王梅花係於偵查機關完全不知悉有本件犯罪情事,也 無任何偵查作為之情況下主動將其犯罪情節供出,應可認其 對所為犯行確有悛悔之心;又參酌王梅花犯罪係因有經濟上 之困難,為生活周轉故始一時挪用公款,且金額亦非龐大, 足可認其犯罪之情狀更有可憫恕之情形。是雖就王梅花之犯 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一,但若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其最輕本 刑仍為3年4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情事。是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王梅花所犯罪行部分,再酌量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梅花擔任籌備處約用人員 期間,辦理「2018展銷推廣活動」相關業務之經費保管、支 出及核銷,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恪遵法 令規定,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影響花蓮縣政府之公 信力,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王梅花犯後自首,且於歷次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王梅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醫檢人員、無需扶養之 人、目前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⒌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9萬8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 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 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附表一(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證人部分 被告潘主心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3頁至1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1頁至213頁)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1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被告王梅花 ㈠警詢  ⒈110年2月4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3頁至15頁)  ⒉110年8月11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45頁至50頁)  ㈡偵查  ⒈112年3月16訊問筆錄(他卷第179頁至181頁)【具結】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3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頁至236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證人許聖偉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57頁至62頁)  證人周美伶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63頁至69頁)  ⒉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51頁至60頁)  ⒊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79頁至8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99頁至203頁)【具結】  ⒉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39頁至240頁)  ⒊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高珮薰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81頁至88頁)(11時33分)  ⒉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73頁至78頁)(14時18分)  ⒊110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123頁至133頁)  ⒋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03頁至10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81頁至186頁)【具結】  ⒉6、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蔡瑩君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55頁至16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他卷第149頁至153頁)【具結】 證人張依雯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87頁至19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⒉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9頁至223頁)【具結】 證人龍一虹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15頁至221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龍世煒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35頁至245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王瑜豪 ㈠偵查  ⒈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警卷 偵卷 本院卷 廉政署卷 ⒈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梅花)(廉政署卷一第19頁) ⒉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活動預借金核銷紀錄(廉政署卷一第53頁至54頁) ⒊王梅花繪製之辦公室座位、書寫之檔名(廉正署卷一第55頁) ⒋2018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及農特產聯合展銷推廣計畫(廉政署卷一第71頁) ⒌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行庶字第1070070979號函、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僱用名冊、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具結書、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行庶字第1070195477號函暨花蓮政府技工、工友、駕駛、臨時技工及臨時雇工離職手續報告單(廉政署卷一第89頁至107頁) ⒍107年7月16日於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簽呈(廉政署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⒎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8日府主帳字第1100116990號函暨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支出明細、付憑05813原始憑證、花蓮縣庫支收回書影本(預借賸餘款90086元)(廉政署卷一第117頁至125頁) ⒏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影本5 張(2018原住民族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相關費用共計13萬7450元) (廉政署卷二第27頁至35頁) ⒐王梅花留存於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内檔案名稱為「收支」之預借金支出紀錄表影本(廉政署卷二第61頁) ⒑高珮薰自書文件(廉政署卷二第137頁至138頁) ⒒2018攤位展銷活動成果報告所附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8花蓮縣原住民族聯合豐年節行銷活動結案報告五、費用(節本)(廉政署卷二第151頁) ⒓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潘主心、周美伶、高佩薰(廉政署卷二第247、249、251頁) ⒔采堂企業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二第263頁至273頁) ⒕中興企業社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75頁至280頁) ⒖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81頁至289頁) ⒗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91頁至297頁) ⒘原住民行政處經部落經濟科107年3月30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計畫頁至成績排序及圈選名單(正取一名、備取一名)、簽稿會核單(廉政署卷三第119頁至124頁) ⒙支票(e企)付款記錄一覽表(廉政署卷三第139頁) ⒚不實核銷2018攤位展銷活動經費一覽費(廉政署卷三第151頁) ⒛中興企業社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采棠企業社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三第155頁至171頁、第177頁至185頁/同廉政署卷二第37頁至49頁) 調查卷 ⒈虛偽不實發票列表(調查卷第21頁) ⒉法務部調査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前代理科長潘主心等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調查卷第23頁至31頁) ⒈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14頁) ⒉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055563號函暨王梅花君離職之相關資料、「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活動之全部經費報支資料(他卷第191頁至278頁) ⒊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126931號函暨王瑜豪、呂曉雯年籍資料(偵一卷第243頁至28頁) ⒋流程圖(偵一卷第305頁) ⒌王瑜豪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07頁)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王梅花繳回90086元)(偵一卷第327頁至329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二卷第5頁至9頁) ⒏附表:虚偽不實發票列表(偵二卷第11頁) ⒐卷證分析(偵二卷第13頁至18頁) ⒑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附表:本案發票清單(偵二卷第251頁至252頁) ⒒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1:中興企業社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 、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 ⒓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2:中興企業社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55頁至257頁) ⒔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3: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9頁) ⒕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4:中原書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61頁至263頁) ⒖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5: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65頁) ⒗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6:新創公司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7頁至269頁)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龍一虹、龍世煒)(偵三卷第403頁至408頁) 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高佩薰、梁瑩君、張依雯)(偵三卷第409頁至414頁) 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⒉被告潘主心提出: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頁至112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31日廉北廉111廉查北10字第1131503228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至283頁)  ⑴附件1   ①(110年2月24日簽(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   ②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26日府主帳字第1100103389號函(本院卷第247頁)  ⑵附件2   ①110年9月10日簽(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   ②附表(本院卷第26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6日東機廉字第11377514220號函(本院卷第285頁) ⒌量刑資料  ⑴被告潘主心提出履歷表、證照、碩士論文、碩士學位等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189頁)  ⑵被告王梅花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

2024-11-27

HLDM-112-原訴-1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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