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木源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21-3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洪嘉禧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持有其於87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金額29萬9,30 3元併計自87年9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見民 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 受償之利息15元核定之。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7萬4,1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 1 29萬9,303元 自87年9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 6% 299,303×6%×(26+160/365) 47萬4,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元 合計 77萬4,103元(299,303+474,785+15=774,103)

2025-02-27

KSEV-114-雄補-45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智勝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貴23612字第1139037817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有誤,應予撤銷。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46,259元, 及⑴其中40,000,000元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17,512元、⑵ 其中30,000,000元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420,593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914,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本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7,8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1,987,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82,046,259 2 利息 4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8.97 74,728,701 3 違約金 4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1.794 14,945,740 4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517,512 5 利息 3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8.97 56,046,526 6 違約金 3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1.794 11,209,305 7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420,593 合計 239,914,636元(即編號1至編號7金額相加)

2025-02-27

SLDV-114-補-9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2025-02-27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嘉禧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37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9萬9,303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聲-2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5

TPDV-114-救-3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1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6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71號 債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50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李町繢(即聲請人之母)對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 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 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李町繢之保單解約金 為271萬3,43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1萬3,43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 損害額約為81萬4,030元(計算式:271萬3,432元×5%×6=81 萬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81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4

TPDV-114-聲-9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人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10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2-訴-415-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李國忠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萬3,4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2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635萬1,312元(2,009,417+4,341,895=6,351,312)。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李町繢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71萬3,4 3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1萬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4,192元) 1 利息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3.5% 133萬7,687.27元 2 違約金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2.7% 26萬7,537.45元 小計 160萬5,224.72元 合計 200萬9,41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9萬3,804元) 1 利息 119萬3,804元 89年9月27日 114年2月18日 (24+145/365) 9% 262萬1,299.22元 2 違約金 119萬3,804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8% 52萬6,791.36元 小計 314萬8,090.58元 合計 434萬1,895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5萬7,247元 2 金玉滿堂單利增額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167萬2,321元 3 雙喜終身壽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66萬9,126元 4 幸福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4,738元 合     計 271萬3,432元

2025-02-24

TPDV-114-訴-1212-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及王文毅為被告,主張王文毅於許錦通所有土地上設定之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17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詳卷第13頁),而王文毅 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 ,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文毅之繼承人王黃銘銘、王 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詳卷第195頁),惟未記載追 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年籍資料,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以上述2人並無在台 設籍,請求含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提供該2人之相關資料,然均經回 覆略以:僅憑中文姓名無法據以查詢,需再提供如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護照、國籍等個人資料,俾利查復等語。有 上開各單位之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詳卷第217至222頁),是 原告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1

HLDV-113-訴-125-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