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威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接近竹林路91巷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提出3次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長
途行駛約40分鐘,因肩頸突然感到刺痛,才下意識做出伸展
動作,致雙手短暫離開機車握把,惟伊當時慢速騎行,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伊現擔任才藝教師,每日需至2、3間
處所教學,系爭機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鈞院念在伊
為初犯,能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
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
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
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
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
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
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
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
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
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以,系爭機車行經案址以放開雙手
方式駕車,使機車以此狀態行進於道路,期間原告喪失操控
車輛之能力,在面臨道路瞬息萬變之狀況時,毫無採取有效
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原告放開雙手使機車行進之際,
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且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人孔蓋,稍有不慎,極易自摔或與他人撞擊,抑或他人未求
緊急閃避而自摔,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l至00:00
:02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
2至00:00:08時,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
,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
右偏行,又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若此時駕駛失控,
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
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
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
駕駛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
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
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當日肩頸、手臂痠痛…肩頸驟然感到一陣刺痛,下
意識伸展肩頸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就其所稱肩頸、手臂
痠痛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
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㈥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
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
原告捨此不為,卻仍繼續行駛至以雙手放開方式之危險駕駛
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㈦原告另以裁罰過重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行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
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
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
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
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
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
於舉發影片之時間資訊等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3477號函覆
確認本件原始檢舉影像並無時間顯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9月28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