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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珮珊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詹閔渝 詹閔渝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珮珊與被告詹閔渝、詹閔渝之配偶 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樓鄰居,而被告2人搬家至自訴人樓上 之後,每日發出連續撞擊聲,甚至在深夜發出劇烈碰撞,使 自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且在睡眠中多次被撞擊聲吵醒,使自 訴人毫無睡眠品質,導致自訴人需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疑似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等症狀,因自訴人向被告2人多次勸導未果,而提起自訴。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 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 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 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 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 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 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 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 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 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 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 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 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無非以錄影光碟、就醫紀錄截圖、勸導 文宣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時間截圖、大樓照片、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強制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的 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理由如下:  1.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有發出如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貌 似撞擊之反彈聲音(下稱反彈聲音)、類似鍵盤打字所產生 之高頻、急促聲音(下稱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下就該 3個聲音合稱本案聲音,勘驗內容詳後述)等,而以此手段 對自訴人為強制犯行。  2.然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攝錄之地點為何 ?攝錄之時間為何?錄影中就該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已難認 定該錄影檔案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其 住所內所攝錄,自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 3.縱認上開錄影之地點確係自訴人家中,且係於本案事發期間 所拍攝,然而從該錄影本身,亦無從判斷聲音究竟係從何方 位所發出,而從卷內其餘證據可否推認本案聲音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提出「自證5」之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話順序與自訴狀所列順序 相反),自訴人固然對暱稱「3樓媽媽」之人(無法確認係 詹閔渝之配偶或詹閔渝本人,下稱「3樓媽媽」)表示「再 麻煩你關房門小力點」、「腳步聲輕盈點」等語;然而「3 樓媽媽」係回應自訴人「請問是在您房間上面嗎?還是在其 他地區呢?」、「我們活動範圍真的是廚房跟客廳」、「我 們連主臥室跟您房間上面我們根本都沒有進去呢!」、「在 晚上哪個時間呢?」、「是到十點多前?」等語;嗣自訴人 亦未回應對方的問題,而係表示「我已經到臨界點」、「我 說我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7頁),「3樓媽媽」表示「我們未來會預 防孩子敲打撞擊聲及滾輪聲」、「走路我有教小孩要穿拖鞋 及有增加墊子」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8」對話紀錄中 ,自訴人提及「妳帶小朋友也只能凌晨小朋友睡著快做(難 免聲音會大點)」等語。從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 ,固然可見自訴人與「3樓媽媽」就「發出聲音」乙情為溝 通,然而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可推知自訴人認為影響其生活 的聲音,應該是狀似開關門之撞擊聲,但是該聲音究竟是否 是自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中的反彈聲音?因對話紀錄中就聲 音出現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錄影 檔案中的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且就錄影檔案中出現之 「打字聲音」,亦自始自終未見自訴人有向「3樓媽媽」反 應之情況,更難認為該「打字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 4.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2張勸導文宣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 9頁),該等照片亦同樣無法確定拍攝之時間、地點,縱認 該2張照片確實於本案事發期間於自訴人居住之公寓所拍攝 ,該等照片頂多也只能證明「自訴人居住之社區有噪音防制 宣導」乙情,本院實在難以看出「社區內有張貼噪音防制勸 導文宣」乙情,可以連結甚至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 音」。 5.自訴人另提出2張大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 張因自訴人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係獨棟大樓,和其他大樓沒有 連接,且二三樓為一層一戶之設計,因此本案聲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等;然從該2張照片僅是自大樓外側拍攝之照片, 既沒有紀錄門牌,也未顯示大樓具體格局,本院實在無法從 該二張照片看出自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係「一層一戶」之設計 ,自難以此證明本案聲音必係被告2人所發出。 6.綜上,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認為本案聲音確係被告2人 所發出。 (二)縱認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本案聲音客觀上不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足以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之聲音: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 脅迫手段雖不需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為必要,行 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仍然需要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地步,若未達到此地步,即不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 迫。而居住安寧權固然係基本權利,而屬於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然而現代生活中因為居住空間、經濟結構之改變 ,公寓大廈的住戶間僅隔一道牆壁而居、上下層樓分屬不同 住戶等情,在所多有;在此等情況下,各住戶日常生活發出 的聲音也就無可避免的會傳到其他住戶的生活空間內,而若 該等聲音的音量、出現之頻率、出現之時間客觀上並未達到 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地步,而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產生之聲 音無異,或者僅係偶然出現之巨大聲音,自然不能認為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反言之,如果認為他住戶所發出之聲音 一到達自己的生活空間,不論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就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不啻係極度擴張自己的權利 ,而擠壓他人之權利,顯非強制罪之立法本意。  2.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自證9」錄影光碟, 就檔案名「4ed8c9fa-e4b0-0000-a7f9-344f0ca548fc」之影 片中,固有出現數次反彈聲音、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等, 然而在本案聲音出現時尚可同時聽見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 擦之聲音等;另在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 7c019558」之影片中,也同樣可以同時聽見本案聲音以及鳥 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而在前2個檔案中,鳥叫 聲、衣物摩擦聲音均與本案聲音相近甚至更大聲。另在檔案 名「自證9」之影片中,可聽見打字聲音、開關門聲音、電 視機發出之聲音,而開關門聲音出現時尚可聽見電視機發出 之聲音。 3.本案聲音之音量大小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發出之 本案聲音,其音量並非巨大,在該等聲音出現時,仍然可以 聽見「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電視機聲音 」等日常生活中自然出現之聲音;甚至前述「衣物摩擦之聲 音」、「鳥類鳴叫聲」的音量,在總計短短4分多中的錄影 中,還會大過本案聲音。進言之,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 案以觀,自訴人所指作為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本案聲音 ,其音量與日常生活中會自然出現之聲音相差無幾,自然難 以認為自訴人所指上開聲音的音量已經過於巨大,而達到會 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本案 聲音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 4.本案聲音之出現頻率、出現時間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 步:  ⑴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總計僅有4分多鐘時間,顯 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就本案聲音所出現之具體頻率乙情付之闕如,已如 前述,綜觀卷內事證,實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 已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  ⑵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就「4ed8c9fa-e4b0-0000-a7 f9-344f0ca548fc」之影片無法看出何時攝錄;檔案名「ae0 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顯然係日間 攝錄,是就該2檔案而言,顯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 間會影響居住安寧。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雖然可看出是 晚上攝錄,但是具體時間不明,已難認為自訴人主張該影片 係凌晨12時20分攝錄乙情屬實,況該影片中甚至還可以聽見 電視機所發出之聲音,既然自訴人住處內尚有人在觀看電視 (不論係自訴人或者其同居人),益顯自訴人主張其睡眠被 打斷,因此在凌晨12時20分攝錄該影片乙情,顯有可疑,而 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已經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5.而除前開本案聲音外,就卷內其餘事證(即前開大樓照片、 文宣照片、對話紀錄),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 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是 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 手段。 (三)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強制罪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 有為足以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卷內事 證,此部分顯然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 訴門檻。 五、傷害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聲音究否係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音, 依卷內事證已難證明,而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 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 寧之聲音,已如前述,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自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導致其疑似患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然而該症狀可能之原 因眾多,並不必然係因其居住安寧受影響所造成,況現代生 活步調緊湊,工作、人際相處等多方面之壓力在所多有,因 而產生身體、精神方面之症狀並非罕見,即便認為被告2人 確有發出本案聲音,也難認為該等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造 成他人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 ,而與該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僅難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也難認為本案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顯然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 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2人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自-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焜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11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 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下稱抗告人)而 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抗告人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 苟依此為據,則原裁定亦認定亞太美國學校出具成績證明, 乃亞太美國學校提供教學授業過程中之必須履行義務範圍。 惟被告時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期間均未交付任何抗 告人就讀於亞太美國學校期間之全部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 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要不是屢次拒絕,就是交付未蓋 有亞太美國學校「鋼印」認證之英文成績單或交付蓋有學校 鋼印但內文為「本亞太美國學校之報告卡,並非官方成績單 ,而且,他不能作為大學申請所需的成績單之用途」之文件 ,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 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收受自抗告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萬6,800元,均據為己有。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 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誘使抗告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 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 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 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 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 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 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 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 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 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瞞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 之情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 ,迄至抗告人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抗告 人詐取學費共計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原審以新竹市政府96年1 0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原審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 果,足見,亞太美國學校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 僑學校,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認亞太美國 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乙節,尚無疑義。  ㈢抗告人指稱亞太美國學校違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 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 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 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 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 其他行政職務」等規定,且該校有董事兼任校長或被告以創 辦人自居之違規情形,以及被告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 案之現存種種違法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觀諸 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間亞太美國學 校的設立,立案核准是沒有被廢止的?)目前沒有廢止。.. .(兩校現在是否合併?)第二間的成立跟第一間是有一地 二校的情形,所以第二間教育部已經函令新竹縣政府撤銷立 案,但是新竹縣目前還沒有正式行文撤銷。...(每年那麼 多畢業生,如果亞太美國學校畢業的學生不能升學,為何還 能成立到現在?)因為2011年、2015年有拿到美國西部教育 聯盟的認證,...雖然還沒有行文廢止,但是違法的情形還 是存在的,所以學生還是有繼續升學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經教 育部撤銷其合法立案乙情屬實,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亞 太美國學校仍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等情相符,可以認定。 從而,原審審酌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政違失,並不影響亞 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及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 升學等事實,是被告供稱: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對外招 生等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並認依自訴人之指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 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為辯。然依自訴人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就讀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但是你還沒有畢業 ,要如何拿成績單去聲請大學?)未來要用的,且我現在的 學校也要登記我之前的成績。(現在的學校要如何登記?) 要拿正確的成績單,現在的學校沒有辦法登記我的成績,之 後我可能要重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自訴人即 洪○○之法定代理人洪○焜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目前亞 太美國學校還是合法設立的學校?)經向教育部函詢和拜訪 ,目前我覺得是非法的。(目前還沒有被撤銷?)是。... 是。(你有無給現在就讀的新竹美國學校,之前亞太美國學 校給你的成績卡?)按照亞太美國學校和新竹美國學校聲請 的,由亞太美國學校直接寄給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 有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但是有標註不能使用。(新竹美國 學校是否承認亞太美國學校的成績?)不承認,所以我們才 會去提告。(自訴的理由為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不合法,被詐 騙學費?)是新竹縣政府非法讓其立案,所以教育部有回函 這是行政違法。...我們的訴求就是希望能夠給我們合法的 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本案 自訴係肇因於自訴人無法取得其在亞太美國學校之「成績單 」,恐將影響其未來之升學,然被告就此部分係陳述:所謂 「成績單」僅限於12年級學生申請(按:自訴人洪○○為10年 級),學生要把擬申請入學之大學學校的email告訴學校( 高中),並由學校把成績單直接寄到所申請大學學校之emai l address,此不會交給學生。而「Report card」是給中途 轉學或退學之學生的成績證明,此與「成績單」不同,不能 作為申請大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訴人洪 ○○於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習情況,可否取得符合其所指「要式 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以保障其未來之受教權益等情 ,被告與自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仍存在歧異,然此為民事或行 政上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學費計114萬6,800元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 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 指摘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 住詳卷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焜 住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現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亞 太美國學校之校長。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係嚴濤南創辦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 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 自訴人洪○○、洪○焜(洪○○為少年,洪○焜為洪○○之父,年籍 詳卷)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 」係合法設立而入學就讀高中部。嗣洪○○於112年間上學途 中因交通事故導致上學遲到,而與被告發生嫌隙,被告進而 拒絕洪○○註冊上學,洪○○遂無奈轉學至他校,因而向被告提 出學期成績單之申請,以備日後轉學、升學或就業所需。然 被告屢次拒絕交付正式之成績單,後經洪○○、洪○焜向教育 部提出申訴,始知㈠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之亞太 美國學校並未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 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 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㈡且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而遭教育部函令新竹縣 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說明改善,然亞太美國學校拒絕;以及 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 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 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 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㈢復有被告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 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而以董事 身分兼任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洪○○、洪○焜始知受騙。 是以,被告明知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 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瞒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 立案、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前揭違法情 事,以此向洪○○、洪○焜誆稱亞太美國學校乃合法設立之方 式,誘使洪○○、洪○焜因之陷於錯誤,洪○○於111年間入學就 讀高中部迄至洪○○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 洪○○、洪○焜詐取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 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 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 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 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 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 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 ,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現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洪○○於111年間入學亞太美國 學校高中部就讀;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係嚴濤南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 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遷入新竹縣 竹北市;嗣洪○○因故離開亞太美國學校,因成績單之申請與 亞太美國學校發生爭議,爾後洪○○、洪○焜即向教育部進行 多次申訴,為洪○○、洪○焜陳稱在卷,並有新竹縣亞太美國 學校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時電子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洪○○學生證(見本院卷 第29頁)、112年10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50頁)、112年12月5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112年9月21日PACIFIC AMERIC AN SCHOOL REPORT CARD(見本院卷第61頁)、教育部112年 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5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2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112年8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 年7月29日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洪○○學雜費繳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 參。  ㈡查亞太美國學校係獲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合法設立之外僑學 校,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 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 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目前仍係合法立案 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且亞太美國學校設立至今,每年畢 業生眾多,均可順利升學,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 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並無疑義。   至於另所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因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同址, 而有一址兩校之違失等部分,均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洪○○所就讀之學校,也是亞太美國學校而非新竹縣 亞太美國學校,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也尚未對外招生(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案與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合法與 否,並無關連。  ㈢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亞太 美國學校早於此之前設立,縱未在學校之中英文名稱中冠以 所在地,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設立之合法性。  ㈣再者,自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 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 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 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 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董事兼任校長之情形,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等等,實 均也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上開行政違失不影 響亞太美國學校之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被 告以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對外招生,自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  ㈤再於本院訊問時,洪○○、洪○焜均請求亞太美國學校能交付正 式之成績證明,自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之紛爭此也是緣由之 一,然若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設立,取得正式之成績證明又 有何用?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設立,亞太美國學校 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洪○○升學 與未來就業不是嗎,顯見洪○○、洪○焜對於亞太美國學校設 立之合法性,應也無疑義才是。   又換言之,若洪○○順利自亞太美國學校畢業,也不會因為上 開自訴意旨所質疑之事,而認為會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進而影響自己之升學與就業不是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 設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TPHM-113-抗-191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浩及同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 人,另同案被告林永盛業已死亡,由本院另行作成不受理判 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無勒住 被告張文浩頸部之行為,且當日自訴人並非無故取走被告張 文浩之行動電話,另自訴人於當日並無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被告2人仍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告訴,並向檢警提出與正確時間具明顯落差之監視器畫面 ,且相互勾串證詞並證述與實情相悖之詞,致使偵查機關向 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 ,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 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 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提出如自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於113 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所附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前對自訴人提告公然 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一審判決) ,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毀損同案被告林永盛所有之鐵窗 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犯行),判決自訴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55日;另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16日犯行),判決 自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至就自訴人遭訴於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則判決無罪 。嗣被告就前開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二審判決) 就自訴人109年9月4日犯行部分刑度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1 09年9月16日犯行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中提告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顯無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更遑論自訴人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21分鐘,足見該錄影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然所 謂變造,係指不變更事物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 加以變更者而言,查原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提及前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況 原案件第一審判決亦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而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並給予自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前 開監視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均採為認定自訴人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又自訴人僅指稱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然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本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些許時差,並不能據 此逕認該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前開 檔案有何具體遭變造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涉 有準誣告犯行。  ㈣自訴人另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供述為勾串、偽證 等語,惟被告2人於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為原案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佐證,此觀前開各該判決甚明,況自訴人所指稱之此部 分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且 被告2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既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 判決認定為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業經 前述。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事實(包含109年9月4日犯 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月16日犯行中毀損 部分犯行及同案被告林永盛向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等),因 僅涉及同案被告林永盛犯行,而與被告張永浩無涉,故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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