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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青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71萬13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 486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0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路○段00巷00號)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築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399頁)。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71萬1392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68.27㎡+755.75㎡)4萬9600元/㎡(即上開2083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原審卷第183頁)=6071萬139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4萬6336元,被上訴人已繳足(詳原審卷第81 頁、第439頁)。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詳本院卷第7頁)。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萬9504元 ,惟上訴人於上訴時僅繳納32萬4636元,尚應補繳49萬4868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4-重上-2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 告 王大豪 訴訟代理人 王大維 簡秀華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三 一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 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瑞坤、王大豪各負 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瑞坤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張瑞坤 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大豪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王大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張瑞坤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張瑞 坤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 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 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王大豪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王大豪於113年7月31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19、3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瑞坤主張:(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原告張瑞坤與原告 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調為29,400元。及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3,000元。(二)前揭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後,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 ,且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瑞坤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張 瑞坤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翠如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 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 (三)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張瑞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 瑞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四)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王大豪主張:(一)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而原告王大豪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 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並由原告 王大豪代為墊付系爭地上物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 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 止之電費2,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費1,365元及電費2,299元。( 二)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揭租賃期 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律師費用10,000元。(三)被告於112年12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大豪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 。(四)以上共計288,664元(計算式:租金232000元+不當 得利43000元+水費1365元+電費2299元+律師費10000元), 經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0,6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 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之租金計134,644元。(二 )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記載112年11月份水費2,292元、同年12 月份水費473元,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 月4 日止之電費19,023元,以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10月5 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16,901元。(三)被告係與原告 王大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撿到合約書顯示原告張瑞 坤係與王大維簽約,故原告張瑞坤應向王大維請求113年間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 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9月18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10384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21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 且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 3,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 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109至121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張瑞坤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地上物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張瑞 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 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瑞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瑞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審酌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及系 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 29,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瑞坤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王大豪請求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王大豪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 ,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 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沒 有繳納租金?)應該是從112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王大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律 師費用10,000元。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王大豪於112年12月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大豪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審酌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 認為應以43,000元計算於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3,000元。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 之租金計134,644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原告王大豪進行租金核算乙節,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4.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曾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299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 ,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 ,2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前揭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電費2,299元。 (2)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代被告墊付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乙節,雖 提出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之1、126之2頁),然觀諸原告 王大豪所提前揭資料,並未顯示用水地址,尚難認與系爭 地上物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原告王大豪有利之 認定。(3)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記 載計費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核與前揭原告王大豪代為墊付電費之期間顯有歧異 ,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參以,原告王大豪自承前揭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等 款項,尚應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 10日匯款20,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77頁),從而,原告王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99元(計算式: 租金232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0元+電費2299元-20000元-8000元=2592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王 大豪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王大豪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王大豪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 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以及原告王 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59,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訴-73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宸律師 被 告 張光玉 張廷昇即張光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部分,合計282.94平方 公尺,占有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租金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 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新臺幣321,079元、原告張和忠 新臺幣321,079元、原告林炫廷新臺幣8,98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和國、張和忠分別以新臺幣107,000 元、原告林炫廷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1,079元為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以新臺幣8,987元為原告林炫廷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核定兩造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 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賃關係,租金數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68,189元。」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請判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 、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1 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 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 ,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梧 桐【下稱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均不請求,僅請求自111 年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 27頁、第39-40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 原告上開變更表明同意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4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為原告張和國(持分8分之3,107年1月 8日取得)、原告張和忠(持分8分之3,107年1月8日取得) 、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 桐(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嗣被張梧桐於 110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本有張鳳、張和明、張素珍、 張和國及張和忠(下稱繼承人),經繼承人協議後,張梧桐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原告張和國、張和忠繼承而各取 得2分之1權利,並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 為由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張和國就系爭土地持分變 更為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變更為800分之395,原告 林炫廷則維持不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 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作為三合院及庭院(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使用,及附圖編號c1、c2、d,面積分別為1.13 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5.06平方公尺,則作為花臺、花 臺、鐵皮倉庫之用。 二、承上,原告林炫廷前曾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鈞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林炫廷勝訴,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改判駁回原告林炫廷第一審之訴,原 告林炫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廢棄發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a、b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c1、c2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 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然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期間,從 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至113年間共 計5年之租金,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 告張和忠443,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 求繼承自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往後每年年租金調整, 另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三、並聲明: ㈠、請判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 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 之土地租賃關係,1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 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 申報地價10%計算。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664 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求繼承自張梧桐之 租金債權部分)。 ㈢、除第一項以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下稱系爭公業)所占用,訴 外人即伊等祖父張坤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39年間自系爭 公業分耕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在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公業 於94年8月11日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上訴後,經臺 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系 爭公業之訴;系爭公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拆屋還地訴訟)。惟被告 於101年1月3日前,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 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再由原告輾轉取得土地所占用 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 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上情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等訴訟,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確實有法定租賃 關係(下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系爭土地非坐落於經濟 活絡地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再予以酌減。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㈡、原告張和國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 5日辦理登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 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5日辦理登 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林炫廷以106年3月 2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4月26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40 0分之5。 ㈢、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從未給付租金。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尺) 、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以上即系爭地上物)、c1 花臺(面積1.13平方公尺)、c2花臺(面積0.34平方公尺) 、d鐵皮倉庫(面積5.06平方公尺)等範圍,均為被告所占 有,並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林炫廷前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編號c1、c2 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 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占用;系爭公業於94年8月11日對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最終系爭公業之訴遭駁回確定。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占用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 側重於房屋所占用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 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 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 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 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當事人亦 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祖父張坤成爲系爭土地原所 占用權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認其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張坤成係因分管契約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則張坤成有 權在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張坤成輾轉 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及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又系爭地上物歷經多次修建而爲今日現況,前經前 案訴訟案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他人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仍具相當經濟價值,又編號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 )係包圍在三合院之內,庭院無法與三合院分離使用,應認 編號a三合院及編號b庭院(即系爭地上物),均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符合「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 ,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之要件。是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地上物具有經濟價值,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並經本院調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3-167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請求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b【53.27平方公尺 】部分,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部分),以各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為計算基準(往後年租金亦按申報地價之調整隨 同調漲)加以核定租金;及被告應給付所占用部分於109年1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5年之租金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后: ㈠、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 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 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訴請 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金 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 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一併請求本院核定 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 從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均詳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租金,暨 以上開核定租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至113年 (即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等節,依前 開說明與實務見解,均屬有據。 ㈡、被告則另抗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252巷弄內,對外通行主要以福科路為主,外圍 有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補習班、便利商店等,具一 定之生活機能,然系爭土地位在巷弄間,並非人口及工商往 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原告 所提前案訴訟案囑託鑑定報告書、本院調閱之全國土地使用 分區系統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85-201頁、外放資料),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非供出租或其 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所需給付之 租金,原告主張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核定金額均如附表 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所示)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439條、第 126條所明定。再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間符合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立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和 國、張和忠(各持分8分之3,均於107年1月8日取得)、原 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桐( 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對被告即有權請求給付租金,又張梧桐於110年12月11日死 亡後,經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協議儺由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繼承張梧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各取得1/ 2權利),且已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持分各為, 原告張和國持分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800分之395、 及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亦有變更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卷㈡第17-19頁) ,且兩造就前開情事亦未爭執。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當庭表示就繼承自張梧桐部分之租 金請求權部分均不請求,原告張和國、張和忠亦僅請求各自 分割取得張梧桐就系爭土地後之應有部分自111年1月1日後 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參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所積欠已到期租金債 權,均屬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9 頁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之租金債權,自亦有據 。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基 於本院前開核定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逐年按申 報地價調整,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附表三(原告林炫廷)中「本院核 定每年租金額」欄編號1-3(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租金數額所示之租金。準此,原告張和國、原告張和忠、 原告林炫廷被告應分別給付321,079元、321,079元、8,987 元之租金(即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及給付租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依法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 規定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詳如主 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國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忠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三(原告林炫廷):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林炫廷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5/400 8% 6,570/㎡×282.94㎡×5/400×8%= 1,859 1,859                                               合計 8,987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5/4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5/4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2025-01-21

TCDV-112-訴-2902-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美燕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 、之2(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1(即原證6圖5-12)所示 車道上之增設物拆除,並將上開增設物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 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並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為73分之2),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被告陳美 燕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7300分之4270),其因欲 將其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埤段,地號:0000-000; 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上共計50格專用車位(下稱系爭50 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俥亭公司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向 原告提出欲於系爭建物車道增設管理進出柵欄之收費設施( 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 欄及水泥墩,下稱系爭管制柵欄),經原告表示反對,其仍 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系爭管制柵欄,裝設前原告再以共有 人身分向被告俥亭公司表示反對,被告俥亭公司仍於113年5 月14日在系爭建物車道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使車道寬度驟減 、共有人進出時須繞道而行,妨害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既有分管約定,被告陳美燕本無權出租伊所分管範 圍以外部分,況被告陳美燕與被告俥亭公司約定之租賃範圍 僅係被告陳美燕分管之50格車位,被告俥亭公司自無權管理 使用系爭停車場其餘部分,故被告主張被告俥亭公司基於共 有物管理行為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洵無理由,系爭建物之 車道,係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任何共有人均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其上裝設設 施,妨害其他共有人對該車道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裝置系爭 管制柵欄,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入,顯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且系爭管制柵欄不僅本身佔用部分車道,也造成原告 極難停放車輛之情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㈢系爭管制柵欄為被告陳美燕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均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同列陳美燕與俥亭公司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管制柵欄,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 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等(即系爭管制柵 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美燕將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經營管理使用, 核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且被告俥亭公司經營上開停車位 必要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除 原告外,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陳美燕得依現況 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陳美燕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使 用,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 合法有效。又被告俥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 必要,以維護其他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 欄,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性質,且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 施,與原告主張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利益權衡上 亦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 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恰巧立於原 「進入停車場」、「離去停車場」兩側車道中間位置,並未 使車道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 車場登記證,足證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停車場, 設置系爭管制柵欄,確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法有效措施,且 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 停放其專有使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 未造成妨害。  ㈢被告俥亭公司考量其經營管理停車場,多次誠懇尋求與原告 協調爭議,甚至在原告反應其停車位會借予友人停放,系爭 管制柵欄將妨害友人車輛進出時,被告俥亭公司亦同意將原 告多位友人車輛號碼先行輸入管制系統,以便自由通過系爭 管制柵欄以使用原告停車格,然原告仍毫無理由拒絕與被告 協商任何方案,足見原告無端訴諸法院排除其未曾產生之所 有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 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關係分成三 大部分:①專有部分為客體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②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共有權。③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 之權利。其中②「共有部分」依上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 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稱「約定專用部分」,就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之使 用權稱為「專用權」。準此,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依規約 取得排他之使用權。共有部分及基地之空地通常均得為專 用權之客體,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上開條文第一至三款均可謂是第五款之例示,實 則縱無上述五款禁止規定,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 利用上所不可或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此應為解 釋所當然(參照,謝在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要論(下) 」法令月刊,53卷5期)。   2.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後,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有 管理權,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雖僅指「使用」,然解釋 上應包含收益在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不動產已取得專用 權者,對其各專用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 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就停車位取得 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但其用 益方法應依約定(規約)為之,如未約定,則應依當時法 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依共有部分設置目的即通常使 用辦法定之,不得違反建築或其他相關法令,如違反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第15條規定應予制止,並得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有關 機關為必要處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權妨害行使請求權(參照,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79至280頁)   ㈡被告陳美燕得將其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司 :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燕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 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其中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 被告陳美燕則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 物平面圖、原告個人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建物登記謄本、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 107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版(本院卷第185至1 86、第213至231頁),依上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 ,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原告與被告陳美燕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 各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足堪認定。   2.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被告俥亭公司, 由被告俥亭公司經營「西屯仕康家營業所停車場」乙情, 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規 字第1130045927號函、入口照片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1至 90頁、179至18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 車位有專用權已如前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其對專用分管 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專用部分出租他人, 核與「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涉,本無須得被告等其餘共有 人之同意,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該車道不得約定專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規定共有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項目,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 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查,系爭管制柵 欄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車道上,占樓地板面積為3平方公尺 ,該車道除被告陳美燕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外,尚有22個專 用停車位(含原告編號43、66停車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 場拍攝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 973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足 認上開出入口車道為共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部分,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約定專用。  ㈣被告不得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系爭管制柵欄占用 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之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 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妨害如係因數人所造成者,則每一妨害人須負全部之妨害 責任(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第135 頁)。   2.關於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對此被告辯稱俥 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必要,以維護其他 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並未變更系 爭不動產性質,且經被告陳美燕及多數共有人同意屬共有 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等語,固提出共有人同意書為據(本 院卷第187至201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 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 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俥亭公司基 於經營系爭50格停車位之必要,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此 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出租經營停車場用益而 占有使用出入車道架設系爭管制柵欄,難認其有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之意思,應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管理行為。被告辯稱其已得系爭建物共有應有部分逾3分 之2同意,可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管制柵欄已妨害原告共有權: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 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 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另辯稱系爭管制柵欄未於車道中間位置,並未使車道 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車場 登記證為合法有效措施,且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 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停放其專用之編號43、66停 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未造成妨害等語。經查,原告 專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緊鄰於系爭建物出入車道,有系 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勘驗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29至132頁),依據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停放編號43、66 停車位過程之光碟(本院卷第161、233頁),原告確實因 系爭管制柵欄設置,而使車輛停放過程中,迴旋空間變侷 促,增加車輛停放之難度,尤其是在停放二台汽車時更是 如此,甚至有擦撞系爭管制柵欄可能性,增加停車危險, 凡此均影響被告圓滿行使其專用權,此不因臺中市政府雖 同意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認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 四、綜上,被告陳美燕固得將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 司惟使用收益,然不得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超過3分之2同意 為由,設置系爭管制柵欄占用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且此已對 原告共有權有所妨害,且此妨害為被告陳美燕、俥亭公司所 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 等(即系爭管制柵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181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梅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區美香、林昌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梅菁、區美 香、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梅菁、區美香就本案房地實為 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區 美香、蔡梅菁為母女關係,且被告區美香已高齡79歲並罹 患疾病,而被告林昌生則為地政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區美香、林昌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區美香、林昌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 區美香、林昌生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等能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區美香、林 昌生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區美香、林昌 生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蔡梅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美香、蔡梅菁為母女,蔡梅菁與蔡梅苓為姊妹。區美香、 蔡梅菁均明知其二人間就區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 意,而係要贈與給蔡梅菁,為規避贈與稅等稅捐,竟依代書 林昌生所提方案,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區美香為出賣人,蔡梅菁 為買受人,簽立辦理登記用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 ,表示區美香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分別以土地新臺幣 (下同)241萬9315元、房屋78萬1200元之價格出售給蔡梅 菁,而蔡梅菁則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日,將其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設之定存解約後,分別轉入480萬元、2 0萬元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分別於同日轉帳480萬元、20萬元至區美香在國泰世 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為支付買賣 價金之金流。嗣即於111月11月18日,由林昌生為代理人, 不知情之紀仁政為複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梅菁,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於 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 後,區美香再於111年11月25日,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44萬元至蔡梅菁 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梅菁隨 即於同日提款現金244萬元轉存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回定存。另於1 12年1月3日,再由區美香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出242萬9560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用等款項後之餘額)至蔡梅菁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240萬元回定存, 以此迂迴方式製造買賣金流並規避贈與稅。 二、案經蔡梅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梅菁之供述 坦承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其名下,因贈與稅捐較高,故依代書即被告林昌生之建議以上開方式辦理買賣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是依代書建議辦理,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2 被告區美香之供述 坦承其當時因為身體不好,腦部退化,拜託大女兒照顧其房子,其知道房、地是要贈與被告蔡梅菁之事實,惟辯稱: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其忘記了云云。 3 被告林昌生之供述 坦承有代辦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且有跟被告蔡梅菁說過戶有不同途徑之事實,惟辯稱:他們要自己買賣是他們自訂的,後續怎麼處理其不曉得,實務上若買賣資金是來自於父母贈與,再拿來買房地,國稅局可以同意認定,或買賣過程中減除244萬元之贈與額度,也是可以視作買賣的一部份,所以當買賣價金給付後,賣方取得價金也可以再以贈與稅免稅範圍內贈與給任何人云云。 4 告發人蔡梅苓之指證 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給被告蔡梅菁,卻以買賣名義登記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檢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於111月11月18日由被告林昌生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菁,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實。 6 被告區美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乙份、匯出匯款憑證2張、被告蔡梅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各乙份 被告蔡梅菁將中國信託帳戶定存解約,匯款至被告區美香帳戶製造形式上之買賣金流,再於登記後陸續匯還給被告蔡梅菁,被告蔡梅菁再轉存至中國信託帳戶定存,顯見其等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7 被告蔡梅菁與告發人蔡梅苓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乙份 被告蔡梅菁自承上開時、地為被告區美香贈與之事實。 8 被告蔡梅菁提出與被告林昌生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林昌生表示定價大於等於321萬元--》市價的區間都可以,愈接近市價,對未來出售之房地合一稅愈有利,但資金不易回留等語,顯見其等並不在意真正之買賣價格,足認其等實際上均明知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梅菁、區美香、林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發人蔡梅苓雖具狀提出告訴,惟其並非房、地之所有權 人,該房、地以買賣或贈與登記,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是 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之申告僅具告發性質,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1-09

TCDM-114-簡-50-20250109-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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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林文枝(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 上 訴 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兼法定代理 人 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廖述銘 上 訴 人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兼廖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 吳廖瑞玉 廖歆詠 廖經國(廖継培之繼承人) 陳廖佳慧(廖継培之繼承人) 鄭廖淑瓊(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威豪(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士德(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崇詳(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葉軟 訴訟代理人 廖啟聰 被上訴人 廖本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 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 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訴請裁判分割部分,本為不同訴 訟,惟司法實務歷年來基於訴訟經濟,認得合併起訴,今命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無人爭議,亦非上訴範 圍,復無礙兩造在二審之訴訟權能與審理範圍之判斷,以下 因廖經國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不再重複敘述。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廖述助於 原審審理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 日,依法由全體繼承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為承受訴 訟人,雖原審未命辦理繼承登記,逕以承受訴人資格提起上 訴,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原擬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命廖 述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3人辦理繼承登 記時,然上訴人稱日前已由廖志銘 、廖志堯2人申請辦理登 記,待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可領件確定等語。經查:  ㈠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承當訴訟之法理,特定標的物之實體法 上權利變動,並不當然影響訴訟實施權之認定。  ㈡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19日始由廖志銘、廖志堯2人為繼承登記,即由林 文枝、廖志銘、廖志堯3人公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變 成廖志銘、廖志堯2人分別共有,有113年12月20日列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㈢揆以當事人恆定原則,當事人資格既應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 ,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仍由3人公同共有。縱林文枝於本院辯論期日後,確 定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能否定其先前已因承受訴訟 而取得之當事人資格與訴訟實施權。況且,辯論終結後,亦 無從徵詢其他當事人是否同意僅由已為繼承登記之人依承當 訴訟之法理,由特定人承當訴訟。  ㈣因之,依上開說明及訴訟經濟原則,本件仍應以林文枝、廖 志銘、廖志堯3人為當事人,惟無礙廖志銘、廖志堯2人與其 他共有人間各自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無僅為林文枝事後關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變動,再開辯論,以免徒增其他當事人之訟累。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等 人,爰將其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 六、本件除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被上訴人及嚴玉桂 、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等到庭辯論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000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逕略 稱附圖),就A1(面積10㎡)、A2(55㎡)部分由被上訴人、 廖冠閔,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B1(55㎡)、B2(1 02㎡)、C(18㎡)則由嚴玉桂取得,並按治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 補明細互為補償(下稱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抗辯、陳述:  ㈠廖志銘、廖志堯(含林文枝):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 積各僅有175、65平方公尺,且多數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維持共有,原審竟仍以原物分割,並將其中一部分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顯非妥適。伊等不同意維持共有,亦 否認有分管契約,希望鈞院考量分配伊等之土地狹小且無價 值,系爭土地上建物年代久遠無保存價值,分給對造,亦無 法達到土地最大的利用。況多年來地價稅都是伊等繳納,但 利益都是對造享用,亦欠公平(本院卷一第12-114、82、84 頁、原審卷三429至431頁)。   ㈡廖述隆: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否認有分管契約( 本院卷一第79、83頁、原審卷三431頁)。  ㈢陳文慧: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宜細分,且 被上訴人及廖冠閔分配將近三成土地,剩餘土地由其餘共有 人繼續共有,不但將來又要再次訴訟分割,因土地面積狹小 ,共有人眾多,其餘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勢必為畸零地, 無法建築使用。況伊與上訴人3人、廖述隆、陳文慧、廖葉 軟均已表明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僅有被上訴人 、廖冠閔、久隆公司及嚴玉桂在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曾使 用收益,卻須繳納稅金,繼續維持共有,對其他共有人亦屬 不公。原審分割方案獨厚被上訴人與廖冠閔、罔顧多數共有 人利益及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顯非妥適,且原審以近5年 前即109年公告現值做為找補依據,亦非合理。又被上訴人 於二審始主張分管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 伊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及廖冠閔擴建之房屋 並非不可拆除(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7-29頁、31-37頁、 第79、83頁、原審卷三181至182頁、280、429頁)。  ㈣廖葉軟: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79、83 頁、原審卷三432頁)。  ㈤久隆公司、嚴玉桂:希望維持一審判決。嚴玉桂自住使用之 建物即附圖B1、B2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默示分管契約。嚴 玉桂原本也是久隆公司股東,當時久隆公司就設在這裡,是 住家兼公司。附圖C建物空置,之前是久隆公司申請工廠所 在(本院卷一第81-83頁、原審卷三180至182頁、278至280頁 、431頁)。   ㈥廖志添、廖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 程序、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略以:對附圖A1、A2部分由 被上訴人、廖冠閔取得再找補其他人沒有意見,附圖B1、B2 、C部分應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卷三278至 279頁、本院卷第60頁)。  ㈦廖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為之等語(原審卷二494至495頁)。  ㈧廖述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卷三113至114 頁)。  ㈨吳廖瑞玉、廖歆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附圖A1、A2部分由被上 訴人、廖冠閔取得、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取得後找 捕其他人,或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上訴 人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亦可等語(原審 卷三114頁)。  ㈩廖良彥、廖志祥、廖述桓、廖冠閔、廖經國、陳廖佳慧、鄭 廖淑瓊、廖士德、廖崇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如附圖及決附表三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其他(視同)上訴人:  ⒈久隆公司、嚴玉桂:主張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⒉陳文慧、廖述隆、廖葉軟:主張變價分割。  ⒊其餘之人除上開陳述外,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並為價金補償;上訴意旨稱:系爭土地受 土地面積偏少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 爭土地價值極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故兩造僅有 「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㈡因之,木件紛爭結構,在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 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並維共有人之公平。 參、本院心證: 一、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其分割原則略為︰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⒉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 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 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 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從而,裁判分割除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外,苟原共有人於 分割後,已明示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能強令其仍保持 分別共有關係,以免違反分割原理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自不得合併 分割甚明;因之,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雖 不足取,然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㈠系爭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5㎡,分屬 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區○○巷○ 側、○○街○側、○○路○側及○○路○段○側範圍,可自○側之○○區○ ○巷柏油道路(路寬約4米,現況為既成巷道),向北通往○○區 ○○路連接○○街(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及向○通往○○區○○ 路(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矩形 ,北側有50年間興建之3層半磚造樓房(即原判決附圖A1、A 2部分,○○路000號),目前由被上訴人、廖冠閔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側有30年間興建之2層樓房(即附圖B1、B2部分 ,○○巷0之0號),供嚴玉桂自住使用;其餘則為不詳之人作 建物使用(即附圖C部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9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00年11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一1 01、237頁、卷二607至625頁、25至55頁、151至153頁、外 放卷17頁),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少數共有人固主張以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示方案分 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等語。惟查,上訴人、陳文 慧、廖述隆、廖葉軟等人,明示並無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其所提之書狀)。可見本件 若維持原物分割,有違分別共有人利益與期待外,並有強令 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違背分割原理及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  ㈢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30、50年間所建,長期由部分共有 人獨占自住使用,雖有其主觀上所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 附關係,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形式上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與日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然卻有變相承認部分共有人 得恣意排除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獨享土地利益之現象等疑慮 ,有違民事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  ⒈本件若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上開獨享之土地利益,而使土地與 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除無從提昇土地最大之經濟 價值外,亦坐實上訴人上開抗辯意旨,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 事理。  ⒉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縱依被上訴人一方意願,各分割為 2筆土地,然分割後各筆土地益形狹小,相較系爭2筆土地所 處都市發展之位置及未來開發利益,顯然不利土地價值之最 大化;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上 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宜變價分割。  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冠閔、嚴玉桂等人,雖主張若 採變價分割,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日後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 用之窘境,應非適當,並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主張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作為本件應採原物 分割,不應逕為變價分割之理由。惟查:  ⑴彼等雖稱前經共有人默示分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除經他 共有人否認外;更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矗立於系爭 2筆土地上有何具體權源;  ⑵且其雖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大部分土地,但稱不依市價,僅願 依原審判決之方式與金額作為補貼。然他共有人則指摘其藉 向法院請求分割以金錢補貼形式,容屬遂行以錢買地之目的 。  ⑶因之,被上訴人之主張除逾越原權利範圍,並有排除共有人 得經由市場價格機制,以公平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利益之不當 外,亦與上開民法准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或補償之立法 原理等相違。  ㈣承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等語;然經比較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廖志銘、 廖志堯、廖威豪、廖述淵等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 割等情;並基於日後公開市場之變價程序,顯較合乎公開透 明之市場機制。適可反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所有權所為 主張,難謂無隱藏被上訴人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達到以金 錢補貼方式取得所期待之土地之跡象。因之,基於共有人之 公平,可認上訴人等人之變價分割主張,較為可採。  ㈤詳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倘遷就無 權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以為土地分割,顯然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自非適當。   ⒈本件上訴人及到庭之人多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等少數共有人 延續先前逕自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情事;更反對被上訴人以 訴請法院分割方式,維護其主觀期待利益將系爭2筆土地粗 略分割,並取得較大於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之土地,以維其 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所稱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卻形同以錢買地,又不同意 共有人所稱按市價;足見若以原物分配,除顯有困難外,亦 有遷就被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之利益等不公平情事。  ⒉反之,本件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 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 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再分配予共有人;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因此變價分割,應可認已兼 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 分割方法。 三、基此,本件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應認不宜 原物分割。是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符合公平。 肆、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割始得兼顧共有物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本 件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㈢原審未及查明被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有違部分共 有人不願再保持分別共有意願,而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等 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 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復因原共有人廖述助之遺產於本院宣示判決前, 已由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 號 地號 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75㎡ 6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廖本瑜 4/32 4/32 4/32 2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3/24   3/24 3/24 3 廖良彥 1/20  1/20 1/20 4 廖志祥 1/32  1/32 1/32 5 廖志添 1/32 1/32 1/32 6 廖述隆 1/16 1/16 1/16 7 廖述堂 1/16 1/16 1/16 8 廖述桓 1/20 1/20 1/20 9 嚴玉桂 1/20 1/20 1/20 10 廖冠閔 4/32 4/32 4/32 11 陳文慧 2/40 2/40 2/40 12 廖述淵 1/60 1/60 1/60 13 吳廖瑞玉 1/60 1/60 1/60 14 廖歆詠 1/60 1/60 1/60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廖継培之繼承人) 1/16 1/16 連帶負擔1/16 16 廖葉軟 1/16 1/16 1/16 17 廖志銘、廖志堯繼承廖述助之權利 廖志銘、廖志堯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負擔1/32

2024-12-31

TCHV-113-上易-461-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張庭芸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2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5年訴字第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鈞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9388號)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2-1地號嗣分割出502-3地號,於110 年5月17日售予訴外人黃金蓮),並經登記完成,而系爭土地 上坐落兩筆兩造共有之建物,其中50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為0 0000000000(部分建物座落在503-4地號土地),被告未經 全部共有人同意,拆除包含張家公廳在内之房屋,即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共有建物。而被告拆屋還地前應將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227,844元扣除被告分得比例1/15後,其餘按 比例分給另9位共有人,並非可無償拆除共有建物;且被告 未取得共有物前,曾向土地開發公司取得補償費50萬元,共 有建物於10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拆除完畢,被告即於110 年5月14日將502-1、5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復大毅建設為申請容 積轉移都更獎勵,將上開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該 補償費50萬元應由全部共有人共計10人按比例分配,被告分 配比例為1/15。  ㈡又依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下稱另案)判決意旨,502-1、502-2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之建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其餘9位共有人應 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被告土地租金,被告則應於拆屋還地 後給付補償金。參酌鈞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3 79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結果,即坐落楓樹段 50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共有建物, 於112年11月1日拍定,總價為350,59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 5,549元(350,592÷22.57=15,549),502地號土地面積為36 平方公尺,全部應補償金額為559,764元(36×15,549元), 原告按持有比例分配應補償金額共計為223,905元。另502-1 、50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4平方公尺,合計地上共 有物面積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為6,329元(500,0 00÷79)。  ㈢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為54.4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43.6平方公尺、保 留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498-1);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1、502-2、503-4地號土 地,實際面積為113.07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90.5平方公尺 (座落於502-1、502-1土地)、法院拍賣面積22.57平方公 尺(座落於503-4土地)。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 ,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 張樹旺(1/9)、張月雲(1/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 2,196元、62,196元、62,19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 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 (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55,555元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計283,33 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持分比例分配之金額合計為507,2 36元。另案係分割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本件未協議或判 決分割,502-1、502-2、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現地號502-1、502-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建設局所有,另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為判決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由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再售 予第三人,第三人復售予大毅建設,被告並未領受補償金, 亦未取得50萬元之定金貼補金。被告因買賣未成立,當日已 退回買方支票,反係原告等人占有502-1、502-2地號土地營 業,作為倉庫上鎖收租金。且系爭執行事件112年2月19日之 執行筆錄,載明原告同意20日內自動拆除全部,且被告事後 始知悉502-1、502-2地號土地係公共預定地,始將前開土地 售出,無須給付何人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分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 楓樹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筆建物補償費,按原告 等人所持有持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原告張 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 /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2,196元、62,196元、62,19 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 物,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 、張月雲(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 計283,331元,合計為507,236元(嗣減縮為500,000元)返還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 臺中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拆除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禁止變更納稅名義人 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繳納拍定款收據、不動產 移轉權利證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筆錄、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稅務局文心分局函2份、吳 忠福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 5、65-73、121、141-151、167-190、199、210-219、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本院卷第21、14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54頁),系爭楓樹段502、502-1、 502-2、502-3土地原為兩造等人共有,嗣由該案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且 參酌該案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張海浪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永 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109年12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5(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四、被上訴人張永傳、張 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 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 8(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 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 被告已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嗣被告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將502-1、502 -2及502-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大毅公司及黃金蓮甚 明,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再者,依原告提供之面額30萬 元支票影本文件(本院卷第17、207頁)所示,其上雖載有 「補償費先行支付參拾萬元,待法院通知繳足優購價金時, 以現金伍拾萬元一次付清,此票返還買方」等語,並有被告 之簽名及印文,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該支票黃小姐 原本要開30萬元給伊,後來改要給50萬元,後來伊沒有標到 ,伊就把票還給黃小姐,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且上開手 寫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對方有意先支付30萬元,之後再以 現金50萬元1次付清,被告再退還該張支票,尚無從據以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款項1事。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款項乙事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非有 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3974-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31元。 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分別各自 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如分別各自以新臺 幣2萬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如分 別各自以新臺幣1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各自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 共9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張樹根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訴請張煥杰、張月雲、張永 傳、張樹旺、原告、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等人應協 同張樹根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張樹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張樹根勝訴確定,張樹根 因此聲請對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強 制執行,經協調後,系爭房屋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 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拆除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4 60元,加上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3,500元,合計40萬0 ,960元,應由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嗣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完成測量,原告已已僱請工人於113 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渠料被告等4人迄今仍未清 償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張樹根抗辯: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並不同意負擔拆除費 用,系爭土地係伊所得標,何以須分擔拆除費;且原告所主 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炎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同 意給付共同持分比例規費,但不同意給付系爭房屋拆除費,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張永傳、張樹旺3人自用或出租,應由 渠等付拆除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舜翔、張舜閔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本院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中院平112 司菊字第137460號函、拆除房屋後完成交付系爭土地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37460強制執行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張樹根及張炎停雖以前詞為上揭抗辯。然按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 強制執行卷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係因原告願雇工拆除系爭房 屋,始能依照張樹根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 義務,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負 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除費用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代張 樹根、張炎停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2萬6731元;代張舜翔 、張舜閔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1萬3365元,使被告等分別 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況 本院執行處已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以112年度 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含張炎停) ,表示原告願意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且經張樹根之同意,共 有人如有不同意,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逾 期未為,即視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對此系爭 房屋共有人等均未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在 此情形下,應視為同意原告先行墊付拆除費用39萬7460元, 嗣後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渠等之應有比例分擔,故張樹根、 張炎停2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張樹根雖又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渠有請人估價金額為42萬元,但總共 之拆除費用為39萬元,張樹根也有請人估價之拆除費用為42 萬元,本院112年11月23日之函文亦有記載,並無張樹根所 稱過高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依照卷附本院112年11月23 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之說明欄第一項之記載內 容觀之,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張樹根)曾交由第三 人拆除公司即樺璞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估拆除費用金額共42 萬元(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原告自行僱工請人拆除 之費用全部總額39萬7460元,並未發見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 形存在,是張樹根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等分別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3380-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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