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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167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 、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 、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2025-01-22

ILDM-113-訴-578-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他人之信 任而持有財物之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本 案車輛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林明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 應屬本案犯罪所得,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 法所得之不義結果,自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輛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 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 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並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正門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向林 明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 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車輛以8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 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及扣押(現交由林明翰認領保管),經通知林明翰及不 知情之本案車輛斯時使用人洪瑞鴻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另 案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出 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8萬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向林明翰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 ,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 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 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核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5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東尊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容任「翁長義」將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翁長義」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甲○○申設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庚○○、己○○、戊○○、壬○○、丑○○、辛○○、丁○○、 癸○○、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90至95、98至10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 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 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 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 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 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件起 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主張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本院卷第88 頁),是認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應屬贅載,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 悉「翁長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詐 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幫助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88至8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子○○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臺銀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 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庚○○、己 ○○、戊○○、辛○○、子○○等6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且已按期給付部分金額(參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 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已如 前述(本院卷第67至7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 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 有積極與告訴人壬○○、丑○○、丁○○、癸○○調解之意願,因上 開告訴人4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訴卷第62、65、9 0頁),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 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之權益 ,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10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 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向乙○○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兼作公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96至1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8至92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2 庚○○(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學習英語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向庚○○佯稱投資雀巢公司之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201,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5頁) ㈡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45至1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頁、第111至115頁、第153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3 己○○(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己○○佯稱有海外資金須轉匯來臺灣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2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9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173至1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頁、第163頁、第17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4 戊○○(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戊○○佯稱可下載立恒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47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7至189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95至19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5 壬○○(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壬○○佯稱至明麗網頁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6至218頁)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摺影本、美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04至214頁、第219至2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頁、第201至203頁、第215頁、第22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6 丑○○(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可下載太陽城賭場網頁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1分許 61,87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至233頁) ㈡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25至233頁、第243至245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7 辛○○(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向辛○○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3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6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49至252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8 丁○○(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向丁○○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26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6至2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0至274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9 癸○○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抖音向癸○○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害人癸○○提出之轉帳截圖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8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8至28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10 子○○(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向子○○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6至288頁) ㈡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95至3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89至29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

2025-01-17

ULDM-113-訴-60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戊○○之代理人丁○○,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號,下稱本案 契約書),經丙○○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作成公證 書並引用本案契約為公證書附件,本案契約書因而成為公證 書之一部(公證字號: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1221號,下 稱本案公證書)。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 時間、地點,未經丁○○、戊○○之同意,以繪圖軟體將本案公 證書附件契約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契約內容」欄 所示,以此方式變造本案公證書公文書(下稱變造之公證書 ),再將變造之公證書交予己○○而行使之,致使己○○誤信乙 ○○有得丁○○、戊○○之同意,有合法轉租之權限,己○○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乙○○另行簽訂轉租前揭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五年, 乙○○與己○○並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 信聯合事務所,並經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對己○○與乙○○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公證字號:112年度中院民公中 字第1465號),己○○則依約定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租金21萬元(3個月),共3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 於丁○○、王錦燦、己○○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嗣蕭冠中於112 年12月27日發覺有異通知丙○○,丙○○於112年12月29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丁○○、己○○告訴及戊○○委由施廷勳律師、張 幸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8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告訴人 己○○警詢、丁○○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3082號卷第25至26、69至7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 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 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 ,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 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以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公證書附件之本案契約書 ,並持之向告訴人己○○行使,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己○○詐取財 物,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緩刑中,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己○○36萬元之 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及室 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 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第90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有向告訴人己○○行使偽造之本案公證書, 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己○○於 警詢中供稱,我向被告求償包含租金及押金部分35萬元、不 可帶走裝潢費用損失896,581元,被告已經賠償36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31574號卷第3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受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己○○,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變造之公證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向告 訴人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建寬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條號 本案契約內容 變造契約內容 第2條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第4條 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二、乙方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下稱偵字第1308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9頁 3 偵辦偽造文書案偵查相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原本對照) 偵字第13082號卷第29至31頁 4 公證請求書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3至34頁 5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5-1 公證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5至36頁 5-2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7至40頁 6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6-1 公證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1至42頁 6-2 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3至45頁 7 公證書正本(戊○○、乙○○,不動產買賣契約)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7至48頁 8 公證書正本(乙○○、己○○、房屋租賃)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9至50頁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己○○)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1至54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起訴書(被告:戴正忠、案由:偽造文書等)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9至63頁 11 戊○○113年4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3082號卷第79至頁 11-1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5至87頁 11-2 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9至101頁 11-3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6035號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03至10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卷(下稱偵字第31574號卷) 12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1574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 13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574號卷第37至43頁 14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乙○○、己○○) 偵字第31574號卷第45至50頁 15 己○○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字第31574號卷 15-1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偽本偽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1至55頁 15-2 己○○提供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7至62頁 15-3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損失總額計算表、報價請款單及明細 偵字第31574號卷第63至8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03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魏梓名(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軒宇、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 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柯宜伶、黃靜汝、張睿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1-16

TCDM-113-金訴-3528-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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