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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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許芳綺 債 務 人 許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8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99-202412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7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許芳綺 債 務 人 林簡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97-202412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許芳綺 債 務 人 余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700-202412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介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前,因與邱建杉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邱建杉身體,致邱建杉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胸痛、左肩扭傷及拉傷、左肘8×1公分擦傷、右手第1 指0.5×0.5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一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03-20241129-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8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遠雄人 壽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保額200萬元之保安心重大傷病1年 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保額200萬元之安心B型重大傷病1年定 期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終身 保險契約、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並 於111年1月6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 灣橋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 」(下稱系爭疾病)接受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伊於111年1月7日備齊資料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15日內 給付保險金合計400萬元,惟被告絕理賠,經伊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該中心以000年評字第00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議在案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9、69頁)。 二、被告答辯以:   中央健保署受理原告重大傷病卡之申請僅以原告檢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且 原告經榮總醫院診斷為重大傷病之系爭疾病需仰仗病人主觀 陳述輔以專家診斷,並無客觀醫學檢驗方式,然由原告榮總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 重性之行為,心理報告更提及「個案填寫(按:貝克焦慮量 表)結果與實際衡鑑過程觀察的症狀出現不一致現象」,致 影響臨床醫師誤診其患有系爭疾病,甚至原告在108年至榮 總就診開始係經診斷判定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聽幻 覺」等非屬重大傷病項目所列疾病,經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 諮詢醫學專業顧問,亦獲原告病情似未達重大傷病程度之回 覆,又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間至醫 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患 有系爭疾病,被告自不負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義務。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簽訂如起訴狀原證2、3所示之系爭附約1、2。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 ㈢、原告於111年1月7日齊備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系爭附約1、2給付 保險金。 ㈣、原告因被告拒絕理賠,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 議中心於11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評議書。 ㈤、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如達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400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附約1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本附約所稱『重 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但排除下列項目:…。 」、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情形,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 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二、被保險人已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持前款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之診斷書,向全 民徤康保險保險人申請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但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 。」有系爭附約1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系爭附約2 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一、『重大 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 起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之一者。…二、『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 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 但排除下列項目:…」。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内,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 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 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有系爭附約2可參(本院卷 第28至29頁)。 ㈢、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已符合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置辯,惟查: 1、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業如前述。另原告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諮詢 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醫療顧問意見,認 原告系爭疾病符合前開條款約定所稱之重大傷病情形等情, 有系爭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 其已符合上開系爭附約1、2契約條款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 要件,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仍予 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重 性之行為,且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 間至醫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云云,惟查: ⑴、被告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㈠、原告目前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 碼: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 ㈡、如原告目前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在醫療臨床 上,該病症是否屬於可治療回復或減輕之病症?㈢、原告於1 10年12月20日時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碼 :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經 臺大醫院函覆以:根據病歷所示,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迄今 (包含110年12月20日),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F31.9)。在 醫療臨床上,每一種精神科疾病都有可能治療回復或減輕, 但亦有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故本院無法受託鑑定等語,有本 院函(稿)及臺大醫院113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 48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23、127至129頁)。是依臺 大醫院上開函覆,可知本件已無從鑑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當 時之病症程度。 ⑵、被告復聲請函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部乙○○臨床心理師:㈠ 、「持續性情感疾患」(診斷碼為:F34.9)、聽幻覺(診斷 碼為:F44.Q)是什麼?其於臨床上之表現與「非特定的雙相 情緒障礙症」(診斷碼為:F31.9)有何不同?其為程度上之 不同或本質上有所不同?請說明之,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㈡、倘病患對其病情出現有誇大症狀嚴重度、其實際狀況與 衡鑑過程之表現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或是有嚴重化其情緒表 現之情形,是否可能導致醫事人員於診斷時受到影響,而出 現將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診斷為重大傷病之 情緒障礙症之可能?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以:…二、依 據心理師法第13條第一項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僅可執行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業務,同條第二項規範精神官能症、精神 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 囑為之,故兩項診斷之差異或内函建議由醫師說明。三、依 據EbrahimS.等人(2015)的文獻回顧,在105篇研究及8435條 特殊引用中,使用標準化的測驗工具,有將近91%(n=96)的 研究無法可信的測量到誇大症狀,仍有待建立可靠測量誇大 症狀的測驗。AyanoG.等人(2021)使用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 五版結構式臨床訪談之工具進行診斷,研究發現大約十分之 四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的患者在精神科機構中被誤診,情感思 覺失調症的誤診率最高(3/4)、其次是重度憂鬱症(1/2)、 思覺失調症(1/4)和躁鬱症(1/5)。BradfordA.等人(2023) 回顧性文章發現診斷錯誤與病人傷害狀態和亞健康有關。對 於如何概化化、定義和衡量診斷錯誤缺乏明確的共識將成為 進步的障礙。進一步的研究應著重於識別精神障礙診斷中可 預防的失誤機會,這可能會發現普遍的改善機會。綜合上述 研究發現,透過標準化的測驗或結構式訪談,仍有誤診的可 能性等語,有本院函(稿)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3年9月30 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11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157至 158頁)。是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上開函覆,僅能認定識別 精神障礙診斷有誤診的可能性,尚難因此推認原告之系爭疾 病係誤診。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投保多張保單有道德風險部分,惟本件應 先由被告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症病係為原告誤導醫師誤診所致 ,如無法證明,則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尚難認會有 刻意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況且,何時將罹患重大 傷病,非任何人所得預料,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 無增加重大傷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以原告有道德風險之虞 ,主張原告並未罹患系爭疾病,亦屬空言爭執,而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已達系爭附約1、2所稱 之重大傷病之要件,原告本於系爭附約1、2之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8

CYDV-112-保險-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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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自閉症、智 能不足,相對人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不佳,恐其受騙。相對人 因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黃OO主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對於姓名、年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不能理 解輔助宣告之意。惟參酌黃OO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能為47(95﹪的信賴區間落在44 至52間),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由各分測驗結果發現, 個案在視動-空間協調能力的表現相對較佳,其餘各向度表 現皆不理想。三、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落在中 度智能不足範圍;部分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在社 交功能及對較複雜情境的判斷能力方面也有一定程度障礙, 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尚且無明顯問題。建議可強化其優勢能力 發展,並持續日常及職能等訓練活動參與,以提升日後獨立 與適用功能表現。故因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親,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於鑑定時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有相對人父親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可見 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住,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本人及其餘親屬之意見等情,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1

CYDV-113-輔宣-4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 、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生產路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 有吳治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治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踝內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及左腓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治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治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錄 影檔案光碟1片。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13

TNDM-113-交簡-128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凜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凜稟與告訴人 洪家種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對於原判決猶感 過重,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些許降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據原審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85~203頁),故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另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 明被告與證人洪家種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洪家種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 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洪家 種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 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NHM-113-上訴-1545-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間達成和解,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與友人慶生,適甲○○亦前往該處,詎雙方碰面後 ,即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甲○○,而甲○○受到攻擊後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用齒啃咬及用手指抓扯之方 式傷害乙○○,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甲○○受有雙側性手肘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 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一指前端及指甲處撕裂傷1.5 乘1.5公分、右手前臂4乘1公分及左手前臂5乘3公分抓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訴請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採證照片9張。 告訴人甲○○、乙○○確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是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1

CYDM-113-易-1016-2024103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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