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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程力泓 住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巷二號九 樓之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連鴻 住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九七巷十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程力泓上 訴部分,由鄭連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程力泓負擔,關於鄭連鴻 上訴部分均由鄭連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程力泓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鄭連鴻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力泓起訴及上訴主張:鄭連鴻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程 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擬自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鄭連鴻竟貿然近距離 超車,所乘腳踏車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 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程 力泓因前開傷勢,支出急診、手術及中西醫門診醫療費共 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另程力泓所受傷勢非 輕,且受嚴重驚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鄭連鴻 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鄭連鴻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程力泓在原審請求鄭連鴻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 息,原審判命鄭連鴻給付程力泓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 息,而駁回程力泓其餘請求,程力泓就敗訴部分其中二十 萬元上訴,鄭連鴻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連鴻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程力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程力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連鴻答辯略以:否認當日騎乘腳踏車因過失碰撞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且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夜間,當日 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已經完成超車、駛至程力泓所乘腳踏車 左前方,程力泓係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 車後自行摔倒,鄭連鴻並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程力泓 人車倒地受傷後,係由在場之配偶、兒子及鄭連鴻陪同步 行至約一公里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急診就醫,足見傷勢輕微,否 認程力泓因是次碰撞受有眼眶、顴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因 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自不應由鄭連鴻負擔,亦無 令鄭連鴻給付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力泓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南向北方向自行車道發生碰撞,其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 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高院刑 案)卷附證據資料、原審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鄭連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但程力泓主張二車碰撞時為當日晚間八時許,及事故原因為 鄭連鴻超車時疏未車前狀況及與其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 車頭撞擊前方其所乘腳踏車之左側,以及其當日受有左眼眼 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 千九百元,鄭連鴻應賠償程力泓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 分,均為鄭連鴻否認,辯稱: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 夜間,當日係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其所乘腳踏車後 自行摔倒,其並無過失,且當日程力泓傷勢輕微,並無骨折 之嚴重傷勢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 踏自行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 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 有明定。 (一)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適程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 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與前方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 (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鄭連鴻為六十六年十月間出生,自承領有救生員證及教 師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二審卷第五五、一九一頁書狀 ),四肢健全、精神意識正常,依其體能狀態、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連鴻客觀情狀雖可察見同一 車道前方由程力泓所騎乘之腳踏車,且有能力於超車時保 持適當之距離及間隔,仍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前 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 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鄭連鴻有騎乘慢 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及行駛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程力泓之傷勢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一一 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五號、本件高院刑案卷宗可資參佐 。 (二)鄭連鴻雖辯稱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日落前 之傍晚,且其已完成超車,事故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 遭程力泓所騎乘腳踏車追撞,其並無過失,及程力泓當日 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云云,然查:   1關於事故發生時間、現場光線部分   ①兩造所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因程力泓人車倒地,臉部有 明顯傷勢,先經路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嗣因程力泓 自覺所受傷勢尚無庸就醫,而令在場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 去電表明取消救護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高院刑 案職權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古亭河濱公園堤 外有民眾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約八分鐘後之同日二十時 七分許再接獲民眾來電通知現場無送醫需求,有本件高院 刑案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臺北市消防局覆函暨報案紀錄 表可考;當日路人既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就本件事故撥 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約八分鐘後旋經他人去電取消,而 路人顯無刻意俟事故發生數鐘頭之後方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輛到場,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當日晚間近八時許,堪以認 定。   ②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 四分許,而事故發生處之臺北市古亭河濱公園路燈於十七 時五十三分許即燃亮,此亦經高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每日日出日沒時間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覆函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函可稽(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四九、一三三 、一三五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狀態 甚明。   2關於事故發生經過部分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在 本件高院刑案中到庭具結略證稱:「我騎乘腳踏車,我先 生(即程力泓)在最前面,我第二個,我兒子第三個,我 看被告(即鄭連鴻)先超車超過我,然後我看他要超越我 先生車子,沒有超好,他的前輪碰到我先生後輪,我先生 就往左邊摔下來倒下來‧‧‧當時被告沒超車沒超好,對面 有行人走過,要幫我們報警,我先生神智不清,他說不用 報警,也不用叫救護車,本來行人要幫忙叫救護車,我先 生說不用,不知道當時摔得這麼嚴重‧‧‧有流血到頸部那 邊,行人拿衛生紙給我先生壓著,我先生摔得有腦震盪‧‧ ‧他說不用叫警察跟救護車,所以我們打電話去取消救護 車‧‧‧我們想要還車,所以車子就推去自來水園區旁邊停 放‧‧‧順便走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我們診斷之 後嚴重,應該去做個筆錄備案,就決定去警察局‧‧‧」( 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筆錄)。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在 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中亦到庭具結略證稱:「當天我與父 母一起騎車運動‧‧‧我騎比較慢,所以在最後‧‧‧原告(即 程力泓)在前面‧‧‧後來在河濱公園接近上公館的路段, 是一個彎道,‧‧‧我就看到被告(即鄭連鴻)騎車要超我 父親的車,但被告不光是超車,被告的車子前輪去頂到我 父親車子的後輪,我父親當場就摔倒。我往前騎時,剛好 看到被告要超我父親的車,超車之前我父親是好好在騎車 的,被告超車撞到車輪我父親跌倒,整個過程我都有目睹 ‧‧‧我記得被告是越過中間的黃線超車的‧‧‧(法官問:你 父親跌倒時,被告的車子是在你父親車子的前面還是後面 ?)後面。(法官問:所以是還沒有完成超車時,就撞到 你父親的後車輪?)是」(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筆錄);「‧‧‧全部過程都有目睹,因為我當天跟我的父 母即告訴人(即程力泓)及洪一君他們一起出門運動,我 們在古亭自來水園區騎乘自行車,我父親被撞倒時,我人 在最後方‧‧‧事發時被告(即鄭連鴻)要從自來水園區的 雙黃線超車,他撞到我父親的後輪胎,撞到之後我父親往 左邊倒,之後我們就趕快上去扶我父親,當時他左邊的額 頭及顱面有流血‧‧‧我父親當場撞得很嚴重,嚴重到他搞 不清楚我們是他的家人,這就是當場為何沒有請警察到場 的原因,再來我們是步行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的‧‧ ‧當場我父親說他沒有事、他很好,但他當場頭流著血, 他說他沒事,他很好,堅持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報警‧‧‧ (法官問:當天是跟被告一起步行到醫院嗎?)對‧‧‧在 轉角處,我母親先尖叫‧‧‧我繼續往前騎,被告從雙黃線 往前面超車,被告前面撞到我父親後輪,我父親就摔倒了 。(法官問:被告跟告訴人撞之前的相對位置?)被告在 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從左後方超車,但筆直從告訴人 後面撞過去‧‧‧撞到之後告訴人往左邊倒,被告往右邊移 動‧‧‧第一時間先是路人關心‧‧‧路人先對我父親遞紙巾‧‧ ‧後來我父親事後清醒‧‧‧那我爸決定去警局報案‧‧‧我跟 我父親母親一起去報案的」(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一 至二三六頁筆錄)。   ③證人洪一君、程泳昌固均為程力泓之至親,但經隔離訊問 ,訊問前並已具結,所述大略互核一致,非無可採;參諸 :⑴其中證人即「程力泓之子程泳昌」係鄭連鴻聲請訊問 ,而非程力泓或檢察官聲請訊問,且鄭連鴻坦認「程泳昌 」之身分及姓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 診室外,詢問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 取得之資訊(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筆錄、本件高院刑案卷 第七三、七四頁書狀);⑵當日事故發生後,當場程力泓 自認無大礙、表明無庸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鄭連鴻仍特 意陪同程力泓及其配偶、兒子三人步行至三總急診,並與 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相互詢問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 ,此經鄭連鴻自承在卷,且為程力泓所不爭執;而鄭連鴻 斯時如認自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所乘腳踏車係遭程 力泓追撞甚或程力泓自行失去平衡摔倒、並非其超車不慎 撞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致程力泓倒地受傷(僅係假設), 在程力泓已自認傷勢無大礙、明確拒絕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輛、顯示無意追究,程力泓在場並有二名親友,其中一人 甚且為較鄭連鴻年輕之近七歲之成年男性,非無能力照料 、陪同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耗時費力陪同程力泓等三人 步行急診就醫,並提供自身之姓名、聯繫方式及留存程力 泓、程泳昌之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⑶鄭連鴻關於事故 發生經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關於其已完成超車,係遭 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四次,程力泓乃自行失去平 衡倒地之答辯,顯悖於事理,蓋事故前鄭連鴻係騎乘腳踏 車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行車速度必然較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為快,焉會於超車完成後竟反遭程力泓所乘 腳踏車追撞?且追撞次數高達四次?鄭連鴻所乘腳踏車於 超車時如有注意保持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適當安全間隔 ,又豈會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鄭連鴻如何能騎乘 腳踏車突然遭追撞卻毫無影響?又何以不於雙方首度碰撞 後立即拉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距離甚或停車察看,而 繼續任由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⑷再者,在駕駛人意識 清晰狀態下之一般(非競速)腳踏車追撞情形,因後方車 駕駛人可察見並預期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通常 預有準備因應,而較不至於因碰撞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縱 有受傷,且因人體有以四肢保護頭臉等重要器官之本能, 亦通常較不會傷及頭部尤其顏面,反之,前方車駕駛人因 對於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等全然無從察見預防準 備,突遭撞擊極有可能旋人車倒地受傷,受傷程度、部位 亦較為嚴重、廣泛而含括頭部顏面;尤其腳踏車之車頭( 前輪)係由駕駛人以手部掌握操控,原結構即可左右轉動 ,通常並設有煞車裝置,縱發生碰撞亦可藉由煞車減速及 變更車頭角度維持車身平衡,但腳踏車車尾(後輪)不唯 非在駕駛人四肢控制範圍內,且構造形狀筆直固定,如遭 碰撞,駕駛人較難以控制因應而易失去平衡倒地;是本件 事故如為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僅係 假設),程力泓應不致對於碰撞毫無預期準備因而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臉部並猛力撞擊地面,進而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驟然遭追撞鄭連鴻反毫髮無傷。綜 上,本院認洪一君、程泳昌之證述為可採憑,即本件事故 係同一車道後方由鄭連鴻所騎乘之腳踏車擬超越前方由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間適當距離及間隔,貿然近距離超車所致,鄭 連鴻所辯為無可採,亦足認定。   ④至鄭連鴻另指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之程泳昌並 非當日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部分,亦非有據,按 法院訊問證人前,應行人別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 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即詢問證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並 當場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含相片)以確認其身分,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者 為程力泓之子程泳昌,殆無疑義;而「程力泓之子程泳昌 為在場目擊者」此項資訊,係鄭連鴻陳報,程泳昌並係鄭 連鴻聲請訊問,鄭連鴻另迭次坦認「程泳昌」之身分及姓 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診室外,詢問 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取得之資訊, 前曾提及,則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陪同程力泓急 診就醫之人,焉有可能預期嗣後兩造將進行民刑事爭訟且 屆時鄭連鴻將聲請其到庭作證,而虛偽謊稱自身為「程力 泓之子程泳昌」,並提供程泳昌之身分、姓名及聯繫資料 ?   3關於程力泓所受傷勢部分    程力泓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日經由配偶洪一君 、子程泳昌及鄭連鴻陪同,步行前往鄰近之三總急診就醫 ,經以CT(COMPUTEDTOMOGRAPHY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 ,發現左側眼眶骨、顴骨多重骨折(原文:MULTIPLE FRA CTURES OF LEFT PERIORBITAL BONE AND ZYGOMA),另目 視外觀檢查頭部五官,亦發現左側前額有開放傷口及浣熊 眼(原文:LEFTFOREHEAD OPEN WOUND AND RACCOON EYE NOTED),此經高院查證詳明,有三總覆函暨急診病歷影 本可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八九至九六頁),程力泓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及前額開放傷口之傷 勢,應堪認定,鄭連鴻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三)鄭連鴻因過失不法致程力泓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 傷勢,已如前載,程力泓請求鄭連鴻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百元、 手術醫療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中西醫門診醫療費用三 百元、共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二三、 一三五、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並 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三至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參酌程力泓 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三段之三總(汀州院區)有一定距離,程力泓斯時並年已 七十二歲,不唯難以步行往返,依程力泓所受(左側眼眶 骨骨折、顴骨骨折及其後遺症)傷勢,亦不適於自行駕駛 動力車輛或奔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需要;且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自三總急診返家外,同年二月十六日赴三總眼科 門診,同年三月一日赴三總之眼科及牙科門診,同年月十 三日入院手術治療、十五日出院,前曾提及,自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復接續前往三總復 健醫學科接受物理同療八十八次、門診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一頁診斷證明書),中醫門診四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五頁診斷證明書),合計往返三總達一五三次;又 依計程車費率估算表,自程力泓住處往返三總(汀州院區 )單程約需車資一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以往返約三百元、共一百五十三次往返計算,所需交通費 為四萬五千九百元。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程力泓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出生,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自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止每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外放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連鴻於六 十六年十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曾任救生員,一0九年至 一一一年間每年報稅收入僅數千元,名下有坐落澎湖縣之 不動產房屋及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迭已載明如前,身心 痛苦非輕,甚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二三 頁診斷證明書),而鄭連鴻始終拒絕對於自身疏失負責, 除未在刑事案件自首外,並反覆質疑程力泓所受傷勢、事 故經過,甚且質疑到場證人之身分,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 乏尊重、漠視程力泓身心痛苦,致程力泓奔波追索求償、 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程力泓得請求鄭連鴻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慰撫金二 十萬元,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鄭連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程力泓之賠償二 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程力泓併請求 鄭連鴻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 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疏未注意與前 方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 踏車前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 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係過失不法侵 害程力泓之身體權、健康權,程力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 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 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從 而,程力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連鴻 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程力泓業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鄭連 鴻已經本件高院刑案認定並無自首之意思,而駁回程力泓超 逾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十萬元慰撫金本息請求,尚有未 洽,程力泓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程力泓 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超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請求 部分)所為程力泓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就程力泓應准許之 請求(即給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所為鄭連鴻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程力泓其餘上訴意旨、鄭連鴻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程力泓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連鴻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6

TPDV-113-簡上-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 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 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 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 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 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 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 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 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 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 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 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 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 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 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 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 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 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 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 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 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 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 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 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1

TPDV-113-訴-2623-202410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工程管理 處),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倫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姜亨潤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結論 處載明「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08

TPDV-111-重訴-1139-202410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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