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
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
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
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
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
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
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
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
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
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
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
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
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
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
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
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
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
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
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
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
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
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
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
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訴-2623-20241011-2